(2008年4月9日湖南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8年5月22日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4號公布 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工作,加強土地調控,促進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建設用地儲備,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採取收回、收購以及徵收等方式,將國有建設用地納入政府國有建設用地儲備,以保障集中統一供應土地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工作的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工作。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工作的具體實施,由土地儲備機構承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房產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國有建設用地儲備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國有建設用地儲備信息統計制度,對儲備土地實施動態管理。
第二章 儲備計畫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財政、建設、規劃等部門,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土地供需狀況等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計畫應當包括儲備土地位置、用途、規模和儲備方式、儲備資金來源等主要內容。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編制的土地供應年度計畫,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計畫相銜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庫。
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的建設用地,由政府從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庫中實行統一供應。
第三章 儲備範圍
第九條 國有建設用地儲備範圍包括:
(一)依法無償收回、補償收回或置換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政府依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收購的國有建設用地;
(三)以市場方式收購的國有建設用地;
(四)未確定土地使用權人的國有建設用地;
(五)已規劃為建設用地並依法辦理了轉用手續的國有未利用地;
(六)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而依法徵收的土地;
(七)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契約中約定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
(八)其他依法可以納入儲備的國有建設用地。
第十條 依法無償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包括:
(一)非住宅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後,土地使用權人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土地;
(二)單位撤銷、遷移、破產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建設用地;
(三)經核准報廢的公路、鐵路、機場、礦場等國有建設用地;
(四)依法收回的閒置國有建設用地;
(五)處理土地違法行為依法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
(六)其他依法應當無償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
第十一條 依法補償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包括:
(一)公共利益需要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
(二)實施城市規划進行舊城區改造需要使用的國有建設用地;
(三)產業結構調整、國有企業改制等原因調整的國有劃撥建設用地;
(四)其他應當依法補償收回的國有建設用地。
第四章 儲備程式
第十二條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依法儲備的國有建設用地的位置、面積、用途、規劃條件等定期向社會公告。
國有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由同級人民政府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鄉規劃提出。
第十三條 以收回方式儲備國有建設用地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土地儲備機構擬訂土地收回方案,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將審核同意的土地收回方案依法報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經批准的土地收回方案,向土地使用權人下達土地使用權收回通知。以補償方式收回土地的,應當根據原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成本、使用土地的實際年限和開發利用土地的情況等確定土地使用權的補償標準,並按照補償標準給予補償;該土地上的房屋,按照城市房屋拆遷的規定,依法給予補償。
(四)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納入國有建設用地儲備。
第十四條 以市場方式收購國有建設用地應當遵守下列程式:
(一)土地儲備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等進行實地調查,調查結果應當由土地使用權人予以確認,並報同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土地儲備機構與土地使用權人協商,委託具有評估資格的評估機構對擬收購的土地及其地上建築物、構築物價格進行評估,擬定收購價格,報同級財政部門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確認。
(三)土地儲備機構擬定土地收購方案,與土地使用權人簽訂收購契約。
(四)土地儲備機構按照收購契約,向土地使用權人支付收購費用。
(五)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納入國有建設用地儲備。
第十五條 政府依法優先收購國有建設用地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收購費用15日內,依法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手續;逾期不申請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依法辦理土地使用權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在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規模範圍內,為實施城市規劃而依法徵收的土地,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完成後,依法辦理註銷土地登記手續,納入國有建設用地儲備。
第五章 儲備土地的開發與利用
第十七條 土地儲備機構應當對已經列入年度土地供應年度計畫的儲備土地進行前期開發。儲備土地的前期開發,由土地儲備機構依法採取招標投標的方式確定實施單位。
儲備土地完成前期開發,具備建設用地條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供地。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對產權清晰、申請資料齊全的儲備土地,辦理土地登記手續,核發土地使用權證書。供應已發證的儲備土地,應當依法先行收回土地使用權證書。供應已設立土地抵押權的儲備土地,應當徵得抵押權人的同意或者先行依法解除抵押權。
第十九條 對未列入土地供應年度計畫的儲備土地可以依法臨時利用。
臨時利用儲備的土地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不得影響市容環境和土地供應。
第二十條 土地儲備機構儲備新征土地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確實需要延期的,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土地儲備機構的指導監督,定期檢查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計畫的執行情況。
第六章 儲備資金
第二十二條 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來源包括:
(一)國有土地收益基金;
(二)財政部門從已供應儲備土地收入中安排的資金;
(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借的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貸款;
(四)經財政部門批准可用於土地儲備的其他資金;
(五)上述資金產生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三條 土地儲備機構舉借的貸款規模,應當與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計畫、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項目預算相銜接,並報經同級財政部門批准。
土地儲備機構不得為第三方提供擔保。
第二十四條 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專項用於儲備土地的徵收、收購、優先購買、收回以及前期開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二十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儲備收入全額納入財政預算。
儲備土地出讓收入的使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保足額支付征地和拆遷補償費、補助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支出、土地前期開發費和有關稅費的支出。
土地儲備機構所需的日常經費由財政部門予以安排,並與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實行分賬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二十六條 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管理以及儲備土地成本核算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使用情況、國有建設用地儲備的成本開支情況,以及土地儲備機構的財務狀況等定期進行核查、審計。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法律以及本辦法的規定,拒不交還應當依法收回的土地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交還;逾期仍不交還的,處以每平方米10元以上3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截留或者挪用國有建設用地儲備資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審計等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國有建設用地儲備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確定儲備土地的收購、供應價格或者補償標準,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二)未依法採取招標投標方式確定儲備土地前期開發實施單位的;
(三)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8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