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9號)

《湖南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已經2001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長 儲波
2001年3月19日

湖南省人事爭議仲裁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妥善處理人事爭議,保護人事爭議雙方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工作秩序,按照人事部《人事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人事爭議,是指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人事管理或者因執行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發生的下列爭議:

(一)行政機關、社會團體、非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因公開考試錄用工作人員與應考人員發生的爭議;

(二)行政機關、社會團體、非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因辭退工作人員與被辭退人員發生的爭議;

(三)工作人員因辭職、離職與行政機關、社會團體、非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發生的爭議;

(四)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因調出與社會團體、事業單位發生的爭議;

(五)實行聘用(任)制的行政機關、社會團體、非企業化經營的事業單位與受聘人員因履行聘用(任)契約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爭議。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因職務任免、行政處分發生的爭議以及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不能仲裁的人事爭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工作人員與用人單位發生人事爭議,工作人員可以向用人單位申訴,任何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主管部門調解或者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第四條 仲裁人事爭議,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及時的原則。

第二章 仲裁組織

第五條 省、市、州、縣(市、區)設立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的負責人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同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工會和其他有關方面的人員擔任。

仲裁委員會的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第六條 仲裁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具體承辦仲裁委員會的下列工作:

(一)受理仲裁申請;

(二)送達仲裁文書;

(三)解答人事爭議、仲裁諮詢;

(四)聯繫仲裁員;

(五)管理檔案印鑑;

(六)仲裁委員交辦的其它事項。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設仲裁員。

兼職仲裁員與專職仲裁員在執行仲裁公務時享有同等權利。

兼職仲裁員進行仲裁活動時,所在單位應當給予支持。

第八條 仲裁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堅持原則,公道、正派、廉潔;

(二)熟悉人事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識;

(三)經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門考核合格。

第九條 仲裁委員會仲裁人事爭議案件,由3名以上的單數仲裁員組成仲裁庭,仲裁庭設首席仲裁員主持仲裁庭工作,設書記員負責記錄。簡單的人事爭議案件,可以由1名仲裁員獨任處理。

第十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仲裁員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和代理人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申請迴避:

(一)是本案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代理人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代理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第三章 管轄

第十一條 中央或者省屬的用人單位的人事爭議,以及跨市、州的人事爭議,由省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二條 市、州屬的用人單位的人事爭議,以及跨縣(市、區)的人事爭議,由市、州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或者其委託的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人事爭議,由縣(市、區)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處理。

第四章 申請與受理

第十四條 當事人一方申請仲裁,應當在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或者主管部門調解結案後15日內,向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並按照被申請人數遞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申請人或者被申請人是單位的,應當寫明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

(三)仲裁請求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四)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五條 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應當在7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並說明不予受理的理由;決定受理的,應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並依法組成仲裁庭。

被申請人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5日內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沒有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第十六條 當事人可以委託代理人參加仲裁。

第五章 開庭與裁決

第十七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可以書面審理。

第十八條 仲裁庭決定開庭仲裁人事爭議,應當於開庭的4日前將開庭時間、地點等書面通知當事人。仲裁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仲裁。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也可以自行收集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證據應當經過質證,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二十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徵詢當事人的最後意見。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處理人事爭議,以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為依據,並參照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後應當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定。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後,即發生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定或者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裁決。

第二十三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

仲裁庭對重大的或者疑難的人事爭議案件的處理,可以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仲裁委員會的決定,仲裁庭應當執行。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及其代理人認為對自已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應當在裁決作出5日內製作裁決書。裁決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的印章。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處理人事爭議案件,一般應當在收到仲裁申請書的60日內結案。案情複雜需要延期的,經仲裁委員會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期,但是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30日。

第六章 執行與監督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

有關單位應當協助仲裁委員會執行發生效力的調解書、裁決書。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有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作出裁決的仲裁委員會申請複查:

(一)裁決所依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二)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三)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受賄索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

(四)有其他足以影響公正裁決行為的。

仲裁委員會經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對不符合前款規定的申請,予以駁回。

第二十九條 仲裁委員會認為本委員會發生效力的裁決書確有錯誤的,應當另行組成仲裁庭重新仲裁。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在仲裁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予以批評教育、責令改正;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按照該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干擾仲裁活動,阻礙仲裁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二)拒絕提供有關檔案、資料和其他證明材料的;

(三)提供虛假情況的;

(四)對仲裁工作人員、當事人、代理人、證人進行打擊報復的;

(五)拒不執行或者不協助執行調解書、裁決書的。

第三十一條 仲裁工作人員在仲裁活動中玩忽職守、循私舞弊、濫用職權,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由仲裁委員會取消仲裁員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參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其他用人單位與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人事爭議,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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