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條例
(1997年9月28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通過,1997年9月28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交通管理,保障安全、暢通,提高運輸效益,充分發揮水路交通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路交通的單位和個人。
本條例所稱水路交通,包括航道和港口建設與保護、營運管理、安全監督、船舶檢驗、規費征稽及其有關活動。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全省水路交通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設定的航務管理、港航監督、船舶檢驗機構(以下統稱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交通主管部門做好水路交通管理工作。
第四條 水路交通設施的規劃、建設及其維護應當符合內河通航標準、防洪標準及有關技術要求,並徵求水利、土地、建設等相關部門的意見,按規定程式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採取貸款、集資、引進外資等方式籌集資金建設的水路交通設施,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有償使用。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依法進行水路交通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與阻撓。
除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依法查處嚴重違章、海關緝私和公安機關依法查處違法犯罪行為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攔截檢查正常航行的船舶。
第二章 航道建設與管理
第六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當根據國家規定劃分航道技術等級,並按程式報批。
航道及其設施的建設和管理,必須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標準。
第七條 內河航運建設應貫徹水資源綜合利用的原則,鼓勵在建設航運樞紐時建設電站工程,並可實行以電養航。
第八條 航道及其設施建設用地,依照國家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九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加強對航道及其設施的監測和養護。過船設施的管理單位應加強維護管理,保證船舶安全、便捷地通過。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為保障航道暢通進行的航道施工作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阻撓或收取費用。
第十條 在通航河流上興建臨河、跨河、攔河等與通航有關的設施,必須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河道管理機構同意,方可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涉及航行安全和設施自身安全的,建設單位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同時設定助航設施,並負責維護管理,或者委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代設代管,其費用由委託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在通航河流上興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設項目阻斷航道的,必須同時修建過船設施;控制或引走水源影響通航的,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補償措施。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壞航道及其設施。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砂石、泥土、打撈作業等,必須報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和河道管理機構批准,並嚴格按批准的作業範圍和方式進行;影響通航的,應採取補救措施。
第三章 港口建設與管理
第十三條 港口區域(以下簡稱港區)的界線劃定由港口所在地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港口規劃編制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港口設施建設或者竣工驗收,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可按規定辦理審批手續或者按程式組織有關部門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使用國家投資興建的港口設施,必須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支付使用費。港口設施使用費,專用於港口建設和管理。
第十六條 船舶在港區內停泊、移泊,應當服從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管理。
沉沒在港區內的船舶和物體,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必須按規定設定標誌,並在限定時間內清除;逾期不清除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可依法強制清除,清除費用和由此造成的損失,由沉船、沉物的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承擔。
第十七條 在港區內興修與改造建築物、使用港區岸線、進行水上水下施工作業、設定非港航業務標誌、影響港區水文變化的工程建設及其他開發利用活動,必須報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並採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禁止在港區爆破、打井、挖取砂石和泥土、傾倒廢棄物、種植礙航植物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動。
第四章 營運管理
第十八條 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或者水路運輸服務、港口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取得經營許可證,憑證辦理工商、稅務登記手續。
使用船舶進行水路運輸經營的,必須隨船攜帶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核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營業運輸證》,憑證運輸。
第十九條 水路運輸和水路運輸服務、港口經營人,應該遵守以下規定:
(一)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從事經營活動;
(二)禁止強行代辦、哄抬物價、競相壓價;
(三)不得封鎖、壟斷貨源;
(四)按期進行船舶年度審驗;
(五)使用國家和省規定的水路運輸票據和單證。
第二十條 水路運輸、港口經營應按規定簽訂契約。經營人應加強經營管理,提高服務質量。
第二十一條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人,應按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批准的船舶、航線、班次、發航時間、停靠站點從事運輸。如需取消或者變更,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在有關站點公布十五日後,方可取消或者變更。因不可抗力需臨時變更的除外。
因運輸經營人的責任,造成旅客漏乘、誤乘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二條 防汛、搶險、救災、軍事運輸以及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物資運輸,承運人和港口經營人必須保證完成。因承擔防汛、搶險、救災運輸任務所發生的費用及造成的船舶滅損,事後由下達運輸任務的單位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 交通安全管理
第二十三條 船舶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必須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船舶交易應當接受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的監督管理,無合法證件的船舶不得進行交易。
第二十四條 船舶、排筏、水上設施應按國家規定配備持有合格職務證書或者證件的船員,辦理進出港口簽證。
船舶、排筏、水上設施停泊或者作業不得妨礙其他船舶正常航行。禁止船舶超載、超航區航行和非載客船舶載客。
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不得航行、作業。
第二十五條 本省地方船舶修造企業必須取得省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核發的船舶修造技術許可證,並按核定範圍從事船舶修造。
船舶及船用安全產品,必須按國家規定申請檢驗,檢驗不合格的,不得出廠、航行和使用。
第二十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本轄區內鄉鎮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負責。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對鄉鎮船舶及渡口安全實施監督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七條 渡口的設定、遷移、撤銷,渡口碼頭、渡船、渡工和渡運管理必須遵守國家和省有關渡口管理規定。
第二十八條 設定禁航區、進行水上水下施工或者體育競賽,以及其他有礙交通安全的活動,應當事先經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核准並發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其費用由建設(施工)或者組織單位承擔。
第二十九條 在通航河流實施減流、斷流或者突然加大流量,影響船舶、排筏、水上設施安全的,實施單位應當事先告知水路交通管理機構,並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交通安全。
第三十條 船舶、排筏、水上設施發生水上交通事故、油污染事故,當事人應當迅速向就近的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報告,接受調查處理,並應當立即採取措施,減少事故損失,控制和清除污染。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發現或者接到水上交通事故報告後,應立即組織救助。
肇事船舶、排筏等未經處理,如需離開事故現場的,必須提供經濟擔保。
第六章 規費征稽管理
第三十一條 水路交通規費是指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徵收,用於水路交通基礎設施建設、維護和水路交通管理的專項資金。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負責水路交通規費的徵收稽查工作。
第三十二條 水路交通規費的繳納、徵收和管理,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船舶、排筏應隨船攜帶有效的水路交通規費繳免憑證,以備查驗。
第三十三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可設定水路交通規費徵收稽查站,對水路交通規費的繳納情況進行稽查。
征稽人員應文明執法,按章收費,不得亂收費、亂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水路交通規費票證由省財政部門監製,省水路交通管理機構統一發放和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買賣、塗改或者轉借水路交通規費票證。
第三十五條 水路交通管理機構應在規費徵收場所公布水路交通規費費種、徵收標準以及批准機關和文號,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六條 水路交通規費必須納入省財政專戶管理,實行統收統支,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平調、截留、挪用、坐支。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恢復原狀,限期清除;造成損壞的,給予補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對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責令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沒收處理。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可扣留或者吊銷船舶證書和船員證件,並可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違章人員處以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逃避、拖欠水路交通規費的,由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足額補繳,並按國家和省規定收取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可以扣留船舶證書和船員證件;對抗繳水路交通規費的,可以採取強制措施滯留船舶,其費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擔。滯留船舶滿三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處理,又不申訴的,縣級以上交通主管部門可將滯留船舶依法拍賣,拍賣所得沖抵應繳費款、滯納金和滯留船舶費用後,其餘額返還船主。
第四十二條 交通主管部門、水路交通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貪污挪用水路交通規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章規定由交通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處罰權除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委託縣級以上水路交通管理機構行使;屬於公安、水利、建設、物價、工商、稅務等部門職責範圍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起訴,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本省境內長江幹線的水路交通管理,國家法律、行政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漁業船舶的登記、檢驗及船員管理和漁政管理,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但改變用途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交通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