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東湖風景名勝區條例

第十條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公開經批准的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等信息,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十三條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編制景點和基礎設施建設年度計畫。 第四十六條在東湖水域開展水上訓練、競賽等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並在劃定的水域進行。

武漢東湖風景名勝區條例

(2007年7月26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次會議通過,200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9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東湖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東湖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區)的規劃、保護、利用和管理。
風景區的範圍以國務院批准的《武漢東湖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以下簡稱風景區總體規劃)劃定的範圍為準,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示,並標界立碑。
第三條 風景區的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區的保護和建設納入全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基礎設施建設,保護風景名勝資源。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風景區管理機構,作為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機構,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對風景區實施統一管理。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派駐風景區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景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在風景區內派駐的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接受風景區管理機構的領導。
第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依法實施行政許可,應當簡化辦事程式,提高辦事效率,方便當事人。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將有關行政許可事項、依據、條件、數量、程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錄和行政許可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其辦公場所及網站上公示。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受理行政許可申請並實行許可時限承諾制度。
第七條 風景區內依法實施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其具體實施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風景區內的風景名勝資源和設施;並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設施的行為。
市人民政府或者風景區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開發、建設、利用等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九條 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的規定進行編制。經批准的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是風景區保護、建設、管理和利用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區內開展相關活動,都應當遵守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第十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及時公開經批准的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等信息,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十一條 經批准的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不得擅自修改。確需對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划進行調整或變更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會同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修改意見,廣泛徵求社會意見,經專家論證並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向法定編制機關提出修改建議。
經修改的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在實施中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財產損失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第十二條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有關專業規劃涉及風景區的,應當符合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並應當徵求風景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第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編制景點和基礎設施建設年度計畫。
風景區景點和基礎設施建設年度計畫應當納入全市城市建設計畫。
第十四條 在風景區內的建設項目(包括新建、改建、擴建,下同),必須堅持保護優先,開發建設服從保護的原則,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土地管理的規定;
(二)建築物、構築物的布局、高度、體量、造型和色彩等應與周圍景點和環境相協調,不破壞風景區的景觀;
(三)符合環境保護管理規定,不破壞風景區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區內從事建設活動,應當持申請報告、建設項目基本情況說明、地形圖及相關檔案向風景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風景區管理機構受理建設項目申請後,應當組織相關部門依據風景區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法律、法規對建設項目進行審核。建設項目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後,方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六條 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的選址方案,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後,按照法定程式報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風景區內建設項目必須按照規定標準配套進行綠化。
第十八條 在風景區進行建設活動的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應當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施工作業時,應當嚴格依照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進行施工,採取有效措施,做到封閉施工、文明施工,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資源和地形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破壞。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九條 風景區內禁止建設污染環境、破壞生態、景觀的企業和設施。
風景區核心景區內禁止建設旅館、招待所、培訓中心、休(療)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除必需的保護和附屬設施外,在風景區重點景點、景物周圍不得興建其他設施。
第二十條 風景區內村民住宅建設應當適當集中、合理布局,並與周圍景觀、環境相協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風景區內違法審批、違法建設村(居)民住宅。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風景區總體規劃,對風景區外圍保護地帶的景觀特色、生態環境和污染防治等提出要求,由有關區人民政府負責實施。

第三章 保 護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的各項管理制度;對風景區的歷史沿革、資源狀況、範圍界線、生態環境、設施建設、接待遊覽等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形成完整的檔案資料,並妥善保存,提供利用。
第二十三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標明核心保護區,設立景物、景點、景區保護說明標牌,對文物古蹟、古樹名木等重要景觀登記造冊,懸掛標牌,制定相應的保護措施,切實保護風景區的風景名勝資源。
第二十四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區內湖泊進行勘界,劃定湖泊規劃控制範圍,設立保護標誌,標明保護範圍和責任單位。
第二十五條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市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編制東湖水域綜合整治規劃,採取完善管網設施、清淤、生態修復等措施,改善東湖水質。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東湖水域水體進行監測,並將監測結果及時予以公布。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東湖水體的保護力度,保持東湖水域清潔,防止污染,不斷提高東湖水域水質。
第二十七條 禁止將未經處理,或者經處理未達到規定排放標準的生產、生活廢水,直接或者間接排入東湖水體。東湖水域範圍內禁止新增排污口。現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水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應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未達標的,應當關閉。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圍圈、填堵、分割東湖水體、水面。因景觀和基礎設施建設確需利用東湖水體、水面的,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組織論證,並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二十九條 在東湖水域內行駛的船舶,應當實行總量控制,採用清潔能源,並遵守內河船舶管理規定和風景區的有關規定。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限期淘汰東湖水域內現有非清潔能源船舶。
第三十條 在東湖水域從事船舶營運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不得污染東湖水體。
東湖水域內從事漁業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有利於保護水體的漁業養殖模式,不得投入餌料餵養,做到合理放養。
第三十一條 風景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所產生的生活垃圾和其他固體廢物,應當按風景區管理機構規定的地點和方式傾倒,不得倒入東湖水體,不得堆放在景點、景物周圍和道路兩側。
第三十二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區山林防火管理,建立專業防火隊伍,建設防火設施,制定相應的防火制度和預案,確保山林安全。
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採挖風景區內苗木、花草、藥材、竹筍、果實及珍稀植物。因科研、教學需要,採集標本、野生藥材及其它林產品的,需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並在指定地點限量採集。
第三十四條 在風景區內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一)挖掘、占用道路;
(二)臨時占用綠地;
(三)更新、砍伐或者修剪樹木和移植古樹名木;
(四)舉辦大型遊樂等活動;
(五)設定、張貼戶外廣告;
(六)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七)其他可能影響生態和景觀的活動。
第三十五條 在風景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非法捕獵鳥類等野生動物;
(四)砍伐古樹名木、風景林木,毀壞綠地;
(五)在禁火區內用火;
(六)焚燒垃圾、枯枝落葉等廢棄物;
(七)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污;
(八)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資源的自然特性和文化內涵,開展遊覽觀光、水上娛樂、度假休閒等健康有益的活動,培育特色旅遊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三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編制風景區旅遊資源利用和風景區旅遊業發展規劃、風景區旅遊宣傳計畫,合理利用風景區旅遊資源。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在風景區內設定方便遊覽的導遊國際標識和公共信息圖形標識以及風景名勝區標誌,完善旅遊服務設施,增強旅遊服務功能。
第三十八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引導、扶持風景區內單位、個人調整產業結構,發展符合風景區規劃的旅遊服務業、生態農業。
第三十九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風景區旅遊經營的具體規定,規範旅遊經營者行為,維護旅遊者和旅遊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科學確定各景區、景點的環境容量、遊覽接待容量和遊覽線路,保護風景區生態環境,保持良好的旅遊秩序。
第四十一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風景區內的安全管理,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明確救助機構和救助人員職責;在危險處設定安全警示等標牌和防護設施;督促有關單位建立健全安全生產制度,做好安全防範工作。
禁止超過允許容量接納遊客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第四十二條 風景區內經營服務網點由風景區管理機構統一規劃布局,並根據風景名勝資源的承載能力和保護的需要,實行總量控制。
凡需在風景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其經營場所、地點和服務內容,應當符合風景區商業網點規劃,並報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
經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指定地點、區域和核准的營業範圍內依法經營、文明經商;禁止擅自搭棚、設攤、設點、擴面經營、出店經營。
第四十三條 風景區內各類景區、景點(含主題公園)的門票價格由風景區管理機構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批准後執行。
第四十四條 風景區內依託風景資源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風景資源有償使用費,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條 風景區門票收入和風景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第四十六條 在東湖水域開展水上訓練、競賽等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並在劃定的水域進行。
第四十七條 風景區內用於觀光遊覽等經營服務的車輛、船舶應當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並依法檢驗合格,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相應證書後,方可營運。
觀光遊覽服務的船舶必須配備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保持船舶整潔,按照指定航線航行,在規定碼頭停靠。
觀光遊覽服務車輛應當採用清潔能源,保持車體清潔,按照指定的路線行駛,在規定的地點停放。
第四十八條 風景區內從事觀光遊覽服務的車輛、船舶駕駛員,應當取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駕駛和營運證(照)。
禁止無證營運、無證駕駛。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完善風景區外圍路網建設,合理分流風景區內的過境車輛。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風景區內治安和道路交通管理,控制車輛流量,採取有效措施,保障遊客的生命、財產安全。
第五十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區管理機構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有相應處理規定的,按照其相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擅自在東湖水域開展水上訓練、競賽等活動的,責令其停止該行為,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占用、圍圈、填堵、分割東湖水體、水面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在風景區禁火區內用火的,對行為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在風景區內擅自搭棚、擺攤設點、擴面經營或者出店經營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經風景區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利用車輛、船舶擅自在風景區內從事觀光遊覽經營服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拒不改正的,暫扣車輛、船舶,並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六)從事觀光遊覽服務的車輛、船舶,未按規定線路行駛或者未在規定地點停放的,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單位、個人,未遵守安全管理規定,超容量接納遊客或者在無安全保障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由風景區管理機構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侵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合法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行政過錯責任追究的規定予以追究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越權審批、違反規劃審批的;
(二)未及時查處違法行為的;
(三)其他不履行或者不當履行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七條 九峰城市森林保護區中未納入風景區範圍的區域,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管理。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武漢東湖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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