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1995年9月15日,湖南省省長蔣祝平簽發《湖北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自發布日起實施。

【發布單位】81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4號)

《湖北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已經1995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土地復墾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土地復墾工作,保護和合理利用土地資源,改善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土地復墾規定》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土地復墾,是指對在生產建設過程中,因挖損、塌陷、壓占等原因造成破壞的土地,採取整治措施,使被破壞的土地恢復到可供利用狀態的活動。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必須實行土地復墾:
(一)採礦(包括挖沙、取土、採石)、燒制磚瓦陶瓷等生產活動造成地表挖損、塌陷的土地;
(二)廢棄的排土場、尾礦場、矸石場、灰渣場、污水池、垃圾場等;
(三)修路築堤對地表挖損而破壞的土地,廢棄的水利工程,廢棄的公路、鐵路、站、場及道路兩旁的土地,廢棄的宅基地和基建用地;
(四)其他原因造成破壞的土地。

第四條土地復墾實行“誰破壞,誰復墾”的原則,生產、建設單位和個人對已經造成破壞的土地應當自行復墾。不能自行復墾的可以承包給其他有條件的單位或個人復墾。不願自行復墾,也不願承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復墾的,必須向當地市、縣(含縣級市,下同)土地管理部門繳納復墾費,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兩年內組織復墾完畢。
人為因素導致水土流失等造成需要復墾的土地,有關部門已向土地的破壞者徵收治理費的,應當負責土地復墾。土地管理部門不再收取復墾費。
因遭受自然災害和抗災搶險需要復墾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統一組織復墾。

第五條1989年1月1日至本辦法實施前破壞的土地,按下列辦理復墾:
(一)可以確認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的,由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制定土地復墾規劃,報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審定,限期復墾。
(二)無法確認破壞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的,或原單位撤銷的(不包括企業兼併),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由享有土地所有權單位組織民眾復墾;屬於國有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復墾。復墾後的國有土地,可以有償劃撥或出讓給需要用地的單位使用。
屬於集體所有的土地,可以根據“誰復墾,誰受益”的原則,多途徑、多渠道組織復墾。
(三)被破壞的土地使用權發生轉移的,由有關當事人協商復墾。協商不成的,按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處理意見進行復墾。被兼併的企業在兼併前破壞的土地,由兼併該企業的單位負責復墾。

第六條土地復墾要堅持因地制宜、綜合治理。凡能復墾還耕的,應優先復墾成耕地或其他農業用地。

第七條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負責管理、監督和檢查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地復墾工作;調解和處理土地復墾中的糾紛;負責土地復墾的統計、宣傳、科研等項工作。

第八條各級計畫管理部門負責土地復墾的綜合協調工作;有關行業管理部門負責管理本行業的土地復墾工作,制訂本行業的土地復墾方案並組織實施。
行業管理部門制定的本行業土地復墾方案,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城市規劃範圍內的應當符合城市規劃。

第九條有復墾任務的生產、建設項目,其復墾設計與工程設計、生產設計要同時完成;在申請生產、建設項目用地的報告檔案和設計檔案上,必須有土地復墾的章節,並按生產、建設用地審批許可權逐級報批。復墾章節應具備下列內容:
(一)生產、建設項目預計在生產、建設過程中會造成破壞的土地類型、面積、破壞程度和應復墾的面積;
(二)土地復墾的工藝設計;
(三)土地復墾工程預算及資金來源安排;
(四)土地復墾的期限、復墾後的用途和復墾標準。
生產、建設單位違反上述要求的,土地管理部門在審核生產、建設用地時不予報批。

第十條對土地可能造成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土地之前,應和當地縣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簽定復墾協定。復墾協定應當載明以下主要內容:
(一)復墾的面積;
(二)復墾的標準;
(三)復墾的期限。

第十一條凡在生產、建設中造成表土層破壞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挖工藝和管理辦法。有條件並確有必要的,可以先剝離表土層,待生產、建設項目完工後再回填覆蓋;對暫時不能復墾的堆積廢棄物和表土,必須採取相應措施,防止水土流失與環境污染。

第十二條需要排放廢棄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經濟合理的原則,充分利用附近的挖損、塌陷區等排放廢棄物,一般不得再徵用土地作為廢棄物排放場所。同時應採取措施防止造成新的污染。
利用排放廢棄物充填挖損、塌陷區的,排放廢棄物的一方和對挖損、塌陷區享有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一方,均不得向對方收取費用。

第十三條復墾後的土地,必須達到經過批准的復墾設計標準;沒有復墾設計標準的,應達到以下標準:
(一)農業用地(含菜地),復墾後覆土厚度達到40厘米以上,地面平整,排灌便利,符合種植農作物的要求。
(二)林業用地,復墾後能滿足林木生長的要求。
(三)用於水產養殖的,復墾後應具備養殖的基本要求。
(四)用於基本建設的,復墾後填充層需經引水沉降或夯實;由沙、土、礫石構成的土層中,其地下不能潛伏有空層、孔洞。

第十四條有復墾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在復墾工程竣工後,及時向土地管理部門和行業管理部門提出驗收申請,並提交有關資料。
一次復墾面積在20公頃以下(含本數,下同)的,由縣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復墾面積在20公頃以上30公頃以下,由地、市、州(含省直管市)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復墾面積在30公頃以上的,由省土地管理部門和同級行業管理部門組織驗收。
經復墾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門核發驗收合格證後,方可交付使用。驗收不合格的,復墾單位或個人必須返工,直至驗收合格為止。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土地,復墾後其土地的所有權和使用權不變。
復墾後的集體所有的土地需要用於國家建設,或企業(不含私營企業和鄉村的集體企業)在生產建設過程中破壞的集體所有土地,復墾後不能恢復原用途,原集體經濟組織也不願保留的,實行國家徵用,並依法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國有土地復墾後,享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連續兩年不使用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收回使用權,統籌安排使用。

第十七條單位和個人對其破壞的其他單位使用的國有土地或集體土地,除負責土地復墾外,還應當向遭受損失的單位支付土地損失補償費,其標準應按規定核定。
防汛搶險挖占集體所有土地的補償,由水利部門從防汛費中支付。

第十八條土地復墾費按《土地復墾費收取標準》執行。土地復墾費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辦法管理,存入財政專戶,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生產、建設單位需要支付土地復墾費和土地損失補償費的,其財務處理問題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單位和個人使用復墾的土地,在使用期間享受以下優惠。
(一)用於農、林、牧、漁生產的,承包期間,允許繼承和轉讓,並從有收益的當年起按國家規定減免農、林、特產稅和提留;
(二)用於基本建設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條復墾任務較大的市、縣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籌集土地復墾資金,主要用於制訂本行政區域土地復墾方案,組織和實施土地復墾,開展土地復墾的科學研究和新技術推廣,表彰獎勵在土地復墾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施行後破壞的土地,用地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審批用地時確定的面積、期限、要求,在停止使用或塌陷穩定後兩年內予以復墾利用,逾期不復墾的,從第三年開始,處每公頃每年3000-15000元的罰款;雖已復墾但經兩次驗收仍達不到復墾標準的,責令限期達到復墾標準,並可處以每公頃2000元至5000元的罰款。
對造成破壞後的土地未予復墾或復墾沒有達到標準的,土地管理部門對其提出新的用地申請一律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條擾亂、阻礙土地復墾工作,破壞復墾工程設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當地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負責土地復墾管理工作的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貪污挪用土地復墾費、土地復墾資金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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