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分洪區安全建設與管理條例
(1996年11月22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1996年11月222日公布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分洪區安全建設與管理,確保全全分洪,發揮其綜合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分洪區,是指經國家和省批准的分蓄洪區、滯洪區、行洪區。 本省行政區域內分洪區安全建設與管理均應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分洪區安全建設與管理,必須立足於分洪,堅持局部利益服從全局利益的原則,實行分洪時保全全,平時保農業豐收、保經濟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 分洪區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負責領導分洪區安全建設與管理,其日常監督管理工作由分洪區建設管理機構或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分洪區管理部門)負責。
第五條 分洪區的分洪運用,實行統一指揮,分級、分部門負責。長江各分洪區的分洪運用,按照國務院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由長江防汛總指揮部和省人民政府商定,報國家防汛指揮部門下達實施命令。漢江、東荊河及其他跨市(地)河流、湖泊分洪區的分洪運用,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防禦洪水方案,由有關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商定,報省防汛指揮部門下達實施命令。市(地)和縣(市、區)行政區域內中小河流分洪區的分洪運用,由本級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決定,報上一級防汛指揮部門下達實施命令。分洪運用命令下達後,由當地人民政府實行統一領導,組織實施。防汛指揮部門負責分洪運用的具體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支援分洪和後勤保障工作。
第六條 分洪區圍堤、涵閘、泵站、排灌溝渠、安全區(台)、避水樓、轉移公路(橋涵)、碼頭、轉移安置房、專用通信、報警設施、升船機、救生設備、防護林、分洪標誌及安全區圍堤、抽水機台、臨時避洪預留地等,均屬水工程的分洪保全設施。
第二章 基本建設管理和人口控制
第七條 分洪區內的基本建設,必須符合分洪區防洪規劃。分洪區防洪規劃由分洪區管理部門會同計畫、建設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分洪區內的重要建設項目應安排在安全區內。確需在運用機遇較少的分洪區內建設大中型項目的,除遵守基本建設有關規定外,還應同時建設防洪、避洪設施。
第九條 分洪口門區域和洪水主流區內,不準修建或設定有礙行洪的建(構)築物、樹障、渠堤等,已有的應清除。
第十條 不準在分洪區興建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項目。已建成而無安全設施的,應增建安全設施。分洪前必須將危險物品轉至安全地帶。
第十一條 分洪區應合理利用土地,調整農業結構,開展多種經營。經劃定的分洪口門區域和洪水主流區內的土地,只限於農牧業及其他露天作業使用。
第十二條 嚴格控制分洪區人口的機械增長。鼓勵分洪區內的居民向分洪區外遷移。一般不允許向分洪區內遷入人口。分洪區所在地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認真執行《湖北省計畫生育條例》,加強計畫生育管理,嚴格控制分洪區人口的自然增長。
第三章 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三條 分洪區安全設施建設,應貫徹統籌規劃,分期實施,按年安排,重點突出,因地制宜,平戰結合的原則。分洪區管理部門應加強對安全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分洪時安全正常運用。
第十四條 分洪區居民避洪,應主要向附近的安全設施轉移。分洪區應按轉移、安置居民的需要,就近就地修建安全區(台)、避水樓、供水工程,轉移公路(橋涵)、碼頭,購置救生設備,裁植防護林等分洪安全設施。
第十五條 鼓勵分洪區內的居民到安全區(台)建房定居,有關部門應提供方便,給予優惠。其建房應遵守分洪轉移安置計畫和城鎮建設規劃,並按規定辦理用地手續。
第十六條 在分洪區內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及其他建築物,必須符合國家和省制定的防洪標準及建築設計標準。凡不符合標準的,不準新建、擴建、改建,對已建成而未達到標準的,應按標準改造或增建避洪設施。
第十七條 分洪區通信和報警必須保證暢通無阻。有線通訊應納入城鄉郵電網建設。無線通訊由防汛指揮部門按有關規定負責實施、管理。分洪區縣級防汛指揮部門應根據當地民眾習慣、分洪緊急程度和其他有關條件,利用廣播、電話、電視、報警器、汽笛、鑼鼓等傳播工具,進行統一報警。
第十八條 國家投資興建的避水樓、轉移安置房屬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不準擅自改建、拆毀、轉讓或變賣。由國家補助、個人出資興建的避水樓,分洪時由分洪區管理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 國家所有的避水樓、轉移安置房、車、船等安全設施,非分洪期間可以出租,其收入用於維護保養國家所有的分洪安全設施。分洪時由分洪區管理部門統一安排使用,租用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服從。
第二十條 分洪區轉移公路(橋涵)屬列養範圍的,由交通部門負責管理養護,一般分洪區的其他轉移公路(橋涵)由所在鄉(鎮)、村負責管理養護。不準堵塞安全通道。不準在轉移公路上挖溝、築埂。嚴禁在橋樑兩端建房和設定其他障礙物。
第二十一條 安全區臨時避洪預留地,不準侵占、變賣,不得擅自出租和轉讓。確需徵用的,應報經分洪區管理部門同意,按規定辦理征地手續,分洪時由分洪區管理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不準在安全區挖塘、取土、燒磚。需在安全區爆破、打井、鑽探的,應由分洪區管理部門審批,並按技術規範監督施工。對危及防洪安全的井、塘,應限期按技術標準堵復。
第四章 轉移措施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和組織指揮分洪安全轉移工作。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負責居民的轉移與安置工作。
第二十四條 分洪區管理部門在每年汛期前應制訂分洪轉移工作方案,並報省、市(地)防汛指揮部門批准。各級防汛指揮部門和分洪區管理部門在每年汛期前,應對分洪安全設施和分洪轉移工作方案進行檢查。
第二十五條 防汛指揮部門在每年汛期前應將分洪區圍堤和安全區圍堤的防守任務落實到單位和個人。分洪時,分洪區圍堤由部隊或鄰近縣(市、區)、鄉(鎮)派人防守。部隊防守任務由省防汛指揮部門確定。安全區圍堤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本區民眾防守。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部隊在分洪期間應對分洪區實行緊急支援。有關人民政府應組織非災區的機關、團體、廠礦、商店等單位製作熟食,供應分洪區民眾。糧食、商業和供銷等部門應組織糧、菜、煤等生活必需品,供應災民和防汛部隊以及其他救災人員。縣級(含縣級,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應組織醫療隊赴災區防病治病,進行環境衛生處理和飲用水消毒,防止傳染病。公安部門應做好治安保衛工作,維持社會秩序。 防洪抗災需動用軍用車輛、舟橋、飛機的,由省軍區根據省政府的要求統一調動。
第五章 扶持措施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各部門應當支持分洪區安全建設與管理。水利建設、道路交通、郵電通訊建設、農業開發、科技開發等資金應優先投入分洪區。國家水利專項資金應重點支持分洪區安全設施建設。
第二十八條 重點分洪區上交省的農業稅原則上返還;“義倉糧”資金由省財政部門返還分洪區。以上兩項資金均用於分洪區建設。重點分洪區內通往鄉(鎮)的轉移公路(橋涵)應納入縣級交通部門發展規劃,由交通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管理養護。鄉(鎮)到村的轉移公路(橋涵)由鄉(鎮)、村負責管理養護。
第二十九條 分洪區安全設施屬防洪抗災工程,其新建、擴建、改建和有償使用,應免除各種收費,有關稅收由省人民政府按其許可權規定返還分洪區。
第三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組織受益區和有關部門以及社會各界在財力、物力上支援分洪區恢復生產,重建家園。
第三十一條 用於分洪區安全建設與管理的各項資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用、截留、擠占。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防汛指揮部門或分洪區管理部門批評教育,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由行政主管部門或行政監察機關追究責任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一)拒不執行防禦洪水方案,或拒不執行防汛指揮部門的分洪命令的;
(二)阻礙執行防洪任務的;
(三)執行分洪命令不力或濫發命令、散布謠言造成人心恐慌及財產損失的;
(四)玩忽職守,或在分洪緊要關頭脫逃的;
(五)截留、挪用、擠占、貪污、盜竊分洪區安全建設、管理資金和分洪救災款物的;
(六)侵占、破壞、盜竊分洪區安全設施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在安全區挖塘、取土、燒磚或擅自爆破、打井、鑽探或侵占分洪預留地等行為的,由分洪區管理部門批評教育,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予以恢復、退還,並可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拒不清除洪障的,或在分洪區擅自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或不按時轉移危險物品的,由分洪區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清除、停產、轉移,到期不清除、停產、轉移的,由縣級以上防汛指揮部門強制清除、停產、轉移,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罰沒收入管理按《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省內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按本條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