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述
這一規則已為各國契約立法和判例承認和採用。但各國使用的

現行的有關法律也將減輕損害作為受害人的一項義務看待,並以此限制違約的賠償責任。如原《涉外經濟契約法》第22條規定:“當事人一方因另一方違反契約而受到損失的,應當及時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及時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無權就擴大損失要求賠償。” 《民法通則》第114條的規定與原《涉外經濟合法》的上述規定基本相同,只是將“採取適當措施”中的“適當”予以刪除。中國《契約法》第119條亦作出了明確規定,即“當事人一方違約後,對方應採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採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
由此可見,減輕損害原則是中國法律所一貫遵循的原則。
特點

2、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致使損失擴大。
3、造成了損失的擴大。
構成要件
1、損害的發生由違約所致,受害人對上沒有過錯
也即違約方的違約行為是損害發生不可少的原因,與受害人無關,因而不構成雙方違約。在此應區別減輕損害與混合過錯兩個不同的概念。通常,混合過錯是指對於損害發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過錯,即由於回害人與受害人的過錯的結合,導致了損害結果的發生。而在受害人違反減輕義務造成損害的情況下,受害人僅對未履行減輕義務所造成的損害負責。
2、受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防止損害擴大
減輕損害是受害人的一項義務。在損害發生後,受害人應當採取合理措施減輕損害人未採取合理措施呢?有二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應以一般人的標準來確定。即一般人作為受害人的標準來確定。即一般人作為受害人在當時情況下應當採取措施經濟上是否合理來確定。第二種觀點認為,應以受害人主觀上是否處於善意來確定。上述二種觀點均有合理之處,但也不能一概而論,因為對於個案,不能採用單一標準,應具體情況具體分析。比如受害人出於善意採取措施以防止損害的擴大,但在經濟上卻未必合理,或在客觀上未能防止損害的擴大,在此情況下要求受害人是極不公平合理的。因此,應堅持誠實信用原則,以善意為依據,綜合考慮各方面的因素。通常認為,受害人根據當時的環境,儘自己的努力實施了一般認為可能防止損害擴大的有效措施,如行為結果未能阻止損害擴大,也應認為受害人盡到了義務。同時,若防止措施將嚴重損害其自身利益,或在悖於商業道德,或所支付的借價過高,則受害人亦可不採取此種措施。
3、受害方的行為造成損害的擴大
即在建約發生並造成損害之後,由於受害人的不當行為使損害繼續擴大。不過,即使在受害人違反減輕損害義務的情況下,受害人並沒有從中獲得利益。如果由於違約方的違約行為使受害人獲得某種利益,而應在確定損害賠償數額時採用損益相抵的規則。
說明
一、侵權行為人劃分

特殊侵權行為的歸責原則有兩個:一是無過錯責任原則,二是過錯推定原則。無過錯責任原則是指當事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雖然其主觀上無過錯,但根據法律規定仍應承但責任的歸責原則,中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3款規定: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隨著社會的發展和危險事項的不斷增多,加害人沒有過錯致人損害的情形不斷增多,而證明加害人的過錯也越來越困難基於社會公平正義和有效保護受害人利益的目的,無過錯責任原則逐漸成為一種獨立的歸責原則在侵權行為法中得到運用。在無過錯責任感原則的適用上就注意:1、必須有法律的明確規定時才能適用;2、受害人不需證明加害人的過錯存在,加害人也不能通過證明自己無過錯而免責3、原告只須證明損害事實及因果關係存在即可4、中國實行的是有條件的相對的無過錯責任原則,在出現法定事由時也可全部或部分免責。如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等。過錯推定原則是指如果被告不能證明自己對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存在過錯,就依法推定其存在過錯,應對損害結果承擔民事責任,實際上就是將過錯責任的證明責任歸於被告實行舉證倒置。過錯推定原則仍是以過錯作為承擔責任的基礎,因而它不是一項獨立的歸責原則,只是過錯責任感原則的一種特殊形式。在此種責任形式下受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實施了加害行為造成了損害後果,加害行為與損害後果間存在因果關係即可,無須嶧加害人的主觀過錯情況進行證明,就可直接推定加害人主觀上存在過,應承擔相應的責任。而加害人為了免責就必須自行證明主觀上無過錯。必須注意的是過錯推定責任原則只有法律有明確規定時才可運用。
二、僱傭關係中的賠償問題

從事僱傭活動是指從事僱主授權或者指示範圍內的生產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的,當雇員的行為超出授權範圍時,僱傭活動則表現為履行職務或者與履行職務有內在聯繫的行為。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僱主承擔後可以向雇員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受到人身損害的,僱主就當承擔賠償責任。僱傭關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提,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僱主賠償後可向第三人追償。雇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受到人身損害的,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僱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但屬《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係和工傷保險範圍的,不適用前述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存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或者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訴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地支持。
當僱主是自然人或雖是企業、個體經濟組織,但雇員並未成為其成員時,對於僱主而言,只要雇員在執行職務中,即在完成僱主交給的工作任務中造成第三人損害時,僱主應對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雇員有過錯時,僱主賠償後再通過內部管理制度或簽有的契約向雇員追償;對於雇員來講,只要雇員在完成僱主所交付的工作任務過程中,使自己遭受損害,僱主也應承擔民事責任;如果第三人或雇員對造成的損害存在過失,則按照《民法通則》第131條的規定:“受害人對於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在上述情況下,僱主承擔民事責任適用了無過錯責任原則,即僱主無論有沒有過錯,只要其與雇員形成了僱傭關係,就應對雇員在履行僱傭契約過程中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以及雇員自己受到的損害承擔民事責任。當然,如果有證據證明損害是第三人或雇員故意造成的,僱主可免責。
當僱主是法人、個體經濟組織,並且雇員成為其成員時,應遵循《勞動法》的規定來處理僱傭關係糾紛中的損害賠償。根據《勞動法》的規定,企業、個體經濟組織和非企業法人組織只要與勞動者形成了勞動關係,解決他們之間的爭議就應適用《勞動法》的規定。因為此時的僱主已符合《勞動法》規定的“用人單位”的主體要件,雇員作為勞動者為僱主提供有償勞動,僱傭關係實際是勞動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