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相適應的國有資產管理及經營體制,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與增值,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國有經濟,根據憲法有關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結合深圳經濟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國有資產是指深圳市、區人民政府投資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下列經營性國有財產:
(一)動產;
(二)不動產;
(三)智慧財產權和其他無形財產;
(四)貨幣和有價證券;
(五)其他財產權利。
第三條 國有資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以及保護和監管,均適用本條例。
公用國有財產和天然資源性國有財產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保護和監管,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本條第二款所稱公用國有財產包括公務用國有財產、公共用國有財產和事業用國有財產。
第四條 國有資產的管理遵循政府的社會經濟管理職能與國有資產所有者職能分開、國有資產的管理與國有資產的運營分開以及國有資產的所有權與企業法人財產權相分離的原則。
政府部門和其他國家機關不得直接經營國有資產,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 對國有資產實行投資、受益和監管相統一的原則。
第六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代表市政府行使國有資產管理職能。
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授權國有資產運營機構行使國有資產的運營職能。
企業法人對該企業中的國有資產依法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七條 國有資產的收益,實行預算單列,專收專支。
第八條 國有資產的管理者和經營者應當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和增值。
第九條 國有資產受法律保護,禁止任何組織或個人以任何方式侵吞或損害。
第二章 國有資產的管理機構
第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職責如下:
(一)貫徹執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擬訂有關實施細則,報市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制定國有資產管理的各項規章制度;
(三)檢查、監督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制度的執行情況,依法處罰違法行為;
(四)決定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五)確認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董事長、經理、財務總監的任職資格;
(六)確認國有資產產權代表的資格;
(七)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任免、考核和獎懲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經理、副經理和監事會成員;
(八)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和程式任免、考核和獎懲市屬一類國有獨資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和監事會主席,推薦、考核和獎懲市屬一類國有控股企業的董事長、經理和監事會主席;
(九)編制國有資產收益預算草案;
(十)審查批准運營機構的長遠發展規劃、年度經營計畫和收益運用計畫;
(十一)審查批准運營機構和年度運營報告和重大事項報告;
(十二)協調市政府所屬國有資產、公用國有財產和天然資源性國有財產管理的重大事項,提請市政府決定;
(十三)指導、監督各區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工作;
(十四)監管在台灣、香港、澳門和外國的國有資產;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一條 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和議事規則,由市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 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下設工作機構負責日常工作,其職權如下:
(一)貫徹執行國有資產管理的法律、法規和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制定的各項規章制度及作出的各項決議、決定;
(二)調查研究國有資產管理工作中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改進方案和措施;
(三)組織國有資產的清產核資、產權界定、資產評估和產權登記,調解處理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四)制定企業合併、分立、承包、租賃、股份制改造和產權轉讓所涉及的國有資產安全保障措施並督促實施;
(五)制定國有資產的保值增值指標體系,考核國有資產運營機構的國有資產的運營狀況;
(六)負責資產評估機構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確認和年審工作,對國有資產評估報告予以備案或確認;
(七)監管國有資產產權交易;
(八)對國有財產進行分類統計和綜合統計,協調非經營性國有財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九)培訓國有資產管理人員;
(十)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授予的其他職權。
第十三條 區人民政府設立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其職責許可權由市政府依本條例的原則確定。
第三章 國有資產的界定、評估和登記
第十四條 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是指依法確定國有資產的所有權以及與所有權有關的其他財產權的行為。
第十五條 國有資產的產權界定,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
第十六條 下列財產,依法界定為國有資產:
(一)市、區人民政府用於投資的貨幣、實物和無形資產;
(二)國有資產的收益;
(三)國有資產的自然增值和孳息;
(四)依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應當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其他財產。
第十七條 以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或其他國有單位的名義擔保或實際由國家或國有資產運營機構承擔投資風險,完全用借貸資本創辦的國有獨資企業或其他國有經濟組織,其內部積累的淨資產應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或其他國有經濟組織中的資產,除非有明確的法律依據界定為非國有資產的,應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十九條 國有資產的評估,遵循真實性、公正性、科學性、可行性的原則,依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程式和方法進行。
國有資產評估,應委託具有國有資產評估資格的中介機構進行。
第二十條 國有資產占用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進行資產評估:
(一)資產拍賣或轉讓;
(二)企業合併、分立、出售或股份制改造;
(三)以動產、不動產或無形資產與他人共同設立合資經營企業或合作經營企業;
(四)企業終止清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需要資產評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國有資產占用單位應當向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辦理國有資產產權登記。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事項如下:
(一)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的名稱、住所和組織形式;
(二)法定代表人和國有資產產權代表的姓名和職務;
(三)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的實收資本及資本構成;
(四)國有資產投資者的名稱;
(五)國有資產總額;
(六)其他必要事項。
第二十二條 開辦的企業占用國有資產的,應當進行國有資產產權設立登記。
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產權隸屬關係發生變化的以及國有資產產權總額增減超過百分之二十的,應當進行國有資產產權變更登記。
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發生破產、解散、撤銷或其他終止情形的,應當進行國有資產產權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國有資產產權登記,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應按年度檢查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產權登記狀況、產權變更審批手續、保值增值指標完成狀況及國有資產合法權益維護措施的落實情況。
第二十四條 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應建立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檔案制度,妥善保管國有資產產權登記的各項憑證和資料。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應建立國有資產統計制度,對國有資產的存量和變動狀況進行統計。
第四章 國有資產的運營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產運營是指由依法設立的國有資產運營機構(以下簡稱運營機構)對國有資產進行投資運作和產權經營的活動。
第二十七條 運營機構是代表市、區人民政府行使國有資產出資者權利的企業法人、是國家授權投資的機構。
第二十八條 運營機構實行純粹控股公司或混合控股公司的形式。
純粹控股公司是指不直接從事生產經營活動,通過全部或部分擁有其他公司或企業的股權,而對其他公司或企業實行控股經營或參股經營的公司。
混合控股公司是指既從事直接的生產經營活動,又對其他公司或企業實行控股經營或參股經營的公司。
第二十九條 設立運營機構,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註冊資本不低於五億元人民幣;
(二)有完備的公司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有公司名稱和符合要求的組織機構;
(四)有固定住所必要的專業人員;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運營機構的章程應經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審議批准。
第三十條 制定運營機構的章程和管理制度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保障國有資產的安全、增值;
(二)有利於產業結構的最佳化和國有資產運營效率的提高;
(三)公平競爭,防止壟斷;
(四)堅持責、權、利相統一,兼顧國家、企業法人及員工的利益。
第三十一條 運營機構的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住所;
(二)設立宗旨;
(三)註冊資本額;
(四)組織形式;
(五)經營範圍;
(六)權利和義務;
(七)對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所負的責任;
(八)組織機構的設定、職權及議事規則;
(九)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十)國有資產投資、運營及其他重大決策的程式;
(十一)內部各項管理制度摘要;
(十二)其他應載事項。
第三十二條 運營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經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並依法辦理企業法人登記手續。
第三十三條 運營機構的權利如下:
(一)依本條例規定享有國有資產收益權;
(二)以投資者的身份對國有資產的投資運作和產權運營行使重大決策權;
(三)依產權關係向企業委派國有資產產權代表;
(四)向所屬國有獨資企業委派監事會成員,但本條例第十條第(八)項另有規定的除外;
(五)向所屬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委派財務總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四條 運營機構的義務如下:
(一)採取合理有效的措施和步驟,保障所屬國有資產總量的保值;
(二)按照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制定的國有資產增值指標,落實國有資產增值措施;
(三)以投入的資本額為限對被投資的企業法人承擔責任;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五條 禁止運營機構向非控股企業提供無償擔保。
第三十六條 混合控股公司除依本條例的規定享有權利、履行義務和承擔責任外,在其直接從事生產經營的業務範圍內,應遵循有關公司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三十七條 運營機構應按照權責分明、管理科學、激勵與約束相結合的原則,建立國有資產經營責任制和國有資產產權代表制。
第三十八條 運營機構應按照國有資產經營責任制的要求與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訂立《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
《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的內容和格式,由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制定。
第三十九條 國有資產產權代表按照運營機構制定的國有資產保值增值指標對其所任職企業的國有資產安全、增值負責。
第四十條 國有資產產權代表應定期向運營機構報告其所任職的企業的經營業績、財務狀況及國有資產產權變動情況。運營機構有權向企業國有資產產權代表進行查詢。
國有資產產權代表對其所任職的企業的經營和財務狀況發生的重大變動,應即以書面形式載明變動的事項、原因、數額、比率及有關的責任人員和其他有關情況向運營機構報告。
第四十一條 運營機構應設定帳簿,及時記載其運營的國有資產總量、分布及其結構的狀況。
第四十二條 運營機構應編制長遠發展規劃,經市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運營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開始前,編制下一年度國有資產運營計畫和收益運用計畫,經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審查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四十三條 運營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之後三個月內向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提交國有資產年度運營報告,詳細記載國有資產的現額、增減及變更等事項。
前款報告,應經市審計機關審計。
第五章 國有資產的經營
第四十四條 企業法人對享有法人財產權的國有資產,依法享有民事權利,承擔民事義務。
第四十五條 企業法人合法占用的國有資產,其法人財產權自財產交付時取得。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條 企業法人對合法占用的國有資產,應依照有關規定向國有資產管理機構辦理《國有資產授權占用證書》。
第四十七條 企業法人經營國有資產,應當採用法律、法規規定的或符合商業慣例的經營方式。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經營國有資產所取得的稅後利潤,依法提取公積金和公益金後,應按照章程或市政府的有關規定分配給運營機構。
第四十九條 國有獨資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須徵得運營機構的同意:
(一)向其他企業投資參股、與外商合資經營或合作經營、與其他企業或事業單位聯營以及投資設立企業,其投資額達到運營機構規定限額以上的;
(二)改組為有限責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
(三)用全部或運營機構規定限額以上的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的;
(四)受讓其他企業的產權,對自身的經營有重大影響的;
(五)為台灣、香港、澳門和外國企業提供擔保的;
(六)捐贈財產超過五萬元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其行為無效。
第五十條 企業法人有權依法拒絕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其經營的國有資產進行平調、攤派和無償劃撥。
第五十一條 企業法人對其占用的國有資產行使法人財產權時,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和章程的規定,不得損害投資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條 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應依照《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履行義務,承擔責任。
國有獨資企業、國有控股企業連續兩年未完成《國有資產經營責任書》規定的國有資產增值指標和利潤增長指標,應按有關規定和法定程式免除其法定代表人的職務和產權代表資格。
第五十三條 運營機構應當對國有獨資企業和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進行離任審計。
第五十四條 運營機構委派的財務總監應對其所任職企業的財務狀況的真實性、合法性進行監督。
財務總監行使下列職權:
(一)審核企業的財務報表;
(二)監督、檢查企業財務收支情況;
(三)與董事長或經理聯簽批准規定範圍內的資金支出和擔保事項;
(四)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六章 國有資產的收益
第五十五條 建立國有資產預算收益的報告制度。
國有資產的收益預算草案和決算草案,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編制,經市、區政府審議後,於每年的第一季度報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查批准。
國有資產的收益預算,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組織實施。
第五十六條 下列國有資產收益,由運營機構取得:
(一)國有獨資企業上繳的利潤;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國有股權所分得的股息、紅利及認股權證轉讓收益;
(三)運營機構轉讓國有資產所得收入;
(四)運營機構轉讓國有股權所得收入;
(五)運營機構經營收入的稅後利潤;
(六)依法取得的其他收益。
第五十七條 經營國有資產的企業,應按期、足額地向運營機構繳納國有資產的收益。
第五十八條 國有獨資企業的利潤繳納辦法,由市政府制定。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責任公司的利潤分配,按有關公司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五十九條 國有資產收益的用途如下:
(一)轉增資本;
(二)新設企業;
(三)投資參股;
(四)其他形式的國有資產擴大再生產;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途。
第六十條 運營機構依本條例規定取得的收益,在規定範圍內有使用的決定權。
第六十一條 運營機構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的中期和終期向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報告其所運營的國有資產收益預算執行情況。
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應向市、區政府報告上一年度的國有資產收益預算執行情況;市、區政府於每年的第一季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報告上一年度的國有資產收益預算執行情況。
第七章 國有資產產權的轉讓
第六十二條 國有資產產權轉讓是指合法占用國有資產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通過買賣、交換或其他合法方式將國有資產產權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國有資產產權的轉讓。應遵循平等、等價有償的原則,促進國有資產合理流動和最佳化配置。
第六十四條 企業法人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的整體或主要部分轉讓,應符合特區的產業政策,並徵得運營機構的同意 。
第六十五條 下列行為,應按有關規定報經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批准:
(一)向個人、私營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轉讓國有資產產權;
(二)向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轉讓國有資產產權;
(三)向台灣、香港、澳門及外國投資者轉讓國有資產產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六條 產權交易中介機構經營國有資產產權交易的,應經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批准。
第六十七條 國有資產產權的轉讓,除上市公司的國有股權外,均應通過經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批准的產權交易中介機構進行。
第八章 國有資產產權糾紛的處理
第六十八條 運營機構之間因國有資產產權發生的糾紛,由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調解處理。
第六十九條 企業之間因國有資產產權發生糾紛,可由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調解處理,也可以按照仲裁協定向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條 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應按規定的原則和程式調解處理國有資產產權糾紛。
第七十一條 企業法人對運營機構侵犯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向國有資產管理委員會工作機構申請處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七十二條 運營機構以及經營國有資產的企業法人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職務發生的侵權行為,有權向該國家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並應向國家有關機關舉報。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未進行資產評估或在資產評估中弄虛作假的,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占用單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未進行國有資產產權登記或在產權登記中弄虛作假的,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的,運營機構提供的擔保無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運營機構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資產產權代表應負賠償責任,並由運營機構撤銷其國有資產產權代表資格。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的,其行為無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國有獨資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六十五條、第六十七條規定,未按規定程式轉讓國有資產產權的,其轉讓行為無效;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責任人員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九條 國有資產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機關或監察機關依職權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條 運營機構的工作人員、國有資產產權代表、運營機構委派的財務總監、經營國有資產的企業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並由國有資產管理機構或運營機構依職權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一條 造成國有資產損失,受到撤職以上行政處分或刑事處罰的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三年內不得擔任國有獨資企業或國有控股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和企業的其他負責職務。
第八十二條 經營國有資產的企業編報虛假決算,隱瞞、截留、拒交國有資產收益的,由運營機構追繳並加收滯納金,並由運營機構或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依職權對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在清產核資、資產評估、產權登記、產權交易、財務審計或其他國有資產管理環節中,中介機構弄虛作假、徇私舞弊、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其直接責任人員與其所在中介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由有關管理部門吊銷該中介機構及直接責任人的執業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四條 當事人對國有資產管理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作出的複議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未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又不執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國有資產管理機構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章 附則
第八十五條 鎮人民政府投資形成的或依法以其他方式取得的經營性國有財產的管理,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十六條 在台灣、香港、澳門和外國的國有資產的管理和運營,依本條例的原則辦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政府另行規定。
第八十七條 市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自一九九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