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氣條例

《深圳市燃氣條例》,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6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和安全,規範燃氣市場秩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燃氣建設、經營、使用、管理以及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和維修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建設、經營、使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規劃、配套建設、安全便民、節能高效和保障供應的原則。
第四條 市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全市燃氣行業的行政主管部門。
區政府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根據本條例規定負責轄區內燃氣管理工作,接受市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市、區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能範圍內,依法負責有關的燃氣管理工作。
市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本條例規定的相關主管部門職責分工進行調整。
第五條 深圳市燃氣行業協會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章程規定,制定行業行為準則和服務規範,建立行業自律機制。

第二章 規劃建設

第六條 市能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主管部門根據深圳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編制燃氣行業發展規劃。
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城市規劃和燃氣行業發展規劃編制深圳市燃氣建設專項規劃。
燃氣工程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燃氣建設專項規劃。
第七條 燃氣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和強制性標準、規範。
燃氣場站建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安全評價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市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安全、環保、節能的要求和燃氣行業實際,編制燃氣工程建設、生產運營以及燃氣設施、器具的技術規範,依照有關規定送市標準化主管部門發布實施。
市主管部門可以發布限制和禁止使用的燃氣技術、工藝、設備和產品目錄。
第九條 建設項目用地紅線範圍內的燃氣管道及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投資建設;市政燃氣管道及設施按照特許經營契約約定,由政府或者管道燃氣企業負責投資建設。
第十條 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審查;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審查。
施工圖設計檔案應當註明該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地上燃氣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不低於十五年,地下鋼製和聚乙烯燃氣管道的合理使用年限分別不低於二十年和五十年。
第十一條 新建住宅以及其他需要使用燃料的建設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燃氣管道及設施。
鼓勵對未配套建設管道供氣設施的已建成住宅區進行管道供氣改造。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市政燃氣管道未覆蓋的區域,可以實行瓶組供氣;市政燃氣管道覆蓋該區域後,應當停止瓶組供氣。
第十二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驗收、備案。未按照規定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檔案管理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檔案資料,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有關部門移交。
第十三條 管道燃氣工程驗收合格後,建設單位應當將管道及設施、工程竣工資料移交給管道燃氣企業。無正當理由的,管道燃氣企業不得拒絕或者拖延接收。
移交工作完成前,建設單位承擔管道及設施的維護、管理責任;發生損壞的,應當負責修復或者更新。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在建設單位辦理供氣手續後五個工作日內,完成該工程燃氣管道與市政燃氣管道的接駁。
第十五條 已竣工投入使用的管道燃氣設施接駁、搶險、維修等作業由管道燃氣企業自行承擔或者委託有相應資質的企業承擔。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工程的保修期限不得低於兩年,自該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
保修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問題由原施工企業負責處理。
第十七條 用戶共用燃氣管道及設施的日常維護由管道燃氣企業負責,其相關費用由管道燃氣企業承擔;用戶共用燃氣管道及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從住房專項維修資金中支付;用戶自用燃氣管道及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由用戶自行負擔。
管道燃氣企業維護用戶共用燃氣管道及設施時,物業管理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燃氣計量表進行維修、更新和改造時,應當告知管道燃氣企業進行計量登記。
用戶燃氣管道及設施維修、更新和改造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
第十八條 市政燃氣管道及設施需要提前更換或者延長使用年限的,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組織專家進行論證,並報市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 市政燃氣管道及設施需要進行改動的,應當向市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建設專項規劃要求;
(二)有保障安全施工的設計、組織和實施方案;
(三)有不影響用戶安全正常用氣的措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由於政府或者燃氣企業單方面原因需要改造燃氣管道及設施的,改造費用由政府或者燃氣企業承擔,不得將費用轉嫁給用戶。

第三章 經營許可

第二十條從事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充裝、供應等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市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許可證。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燃氣建設專項規劃要求並經驗收合格的燃氣經營場站;
(二)有穩定的燃氣氣源及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燃氣儲備能力,氣體質量符合國家標準;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經營設施,從事液化石油氣經營的,還應當設有殘液回收裝置;
(四)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五)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有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
(六)有完整的工程建設、生產運營、技術設備、安全生產等資料和檔案;
(七)有燃氣供應和事故搶險應急預案,有搶險、搶修所必需的設備、備品備件、交通工具和檢測儀器;
(八)有安全評價機構出具的安全評價報告,並達到安全運行的要求;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未依法取得特許經營權的,不得從事管道燃氣經營活動。
第二十二條 燃氣企業設立燃氣接收站、儲存站、儲配站、充裝站、燃氣汽車加氣站等分支機構的,應當經市主管部門批准。
設立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並經所在地區主管部門批准:
(一)有深圳市燃氣經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站點的設定符合燃氣建設專項規劃;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並符合安全條件的固定場所和設施;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燃氣事故搶修應急預案;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三條 燃氣企業設立瓶裝燃氣服務點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深圳市燃氣經營許可證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有合法的經營場所;
(三)服務點位於本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五公里範圍內;
(四)服務點儲存的燃氣鋼瓶容積總量不超過零點三六立方米;
(五)符合相應的安全管理規定。
燃氣企業設立瓶裝燃氣服務點應當報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備案,併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工商登記。區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信息抄送消防等相關主管部門並在相關政府網站上公布。
第二十四條 燃氣企業的股權、公司名稱、註冊地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辦理變更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報市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從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應當取得市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取得燃氣器具安裝維修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經營場所;
(二)有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三)有與安裝、維修規模相適應的專業設備、維修工具和備品備件;
(四)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務規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市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 燃氣企業及其分支機構、燃氣器具安裝、維修企業不得以出租、出借、承包、掛靠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的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或者燃氣器具的安裝、維修。
第二十七條 燃氣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購買燃氣。
第二十八條 實行燃氣企業及從業人員不良行為記錄與公示制度。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供氣用氣

第二十九條 建立燃氣儲備制度,保障燃氣供應。市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能源、發展改革、財政等部門編制燃氣儲備方案,並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燃氣企業應當執行燃氣儲備方案。
第三十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經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應急預案啟動後,燃氣企業和用戶應當服從指揮和調配。
第三十一條 燃氣企業對其供氣範圍內的用戶負有正常供氣的義務,但用戶不具備供氣條件的除外。
燃氣企業受理用戶用氣申請時,不得限定用戶購買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單位生產、銷售的燃氣器具和相關產品,不得限定用戶委託本企業或者其指定的安裝單位安裝燃氣器具。
燃氣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用戶檔案。
第三十二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批准的標準收取管道燃氣費和其他相關服務費,並按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三條 實行燃氣鋼瓶信息標識制度,記載鋼瓶充裝、流轉信息。具體辦法由市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條燃氣企業應當保證其供應的燃氣熱值、組份、嗅味、壓力達到國家標準,並接受市、區主管部門和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的監督和抽查。
第三十五條 瓶裝燃氣的充裝量應當與該瓶標稱充裝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
第三十六條 管道燃氣企業因施工、維修等原因不能正常供氣的,除緊急情況外,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以適當方式通知到可能受到影響的用戶和物業管理單位,並預告工程可能造成的影響。
管道燃氣企業因施工、維修等原因連續停止供氣四十八小時以上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應急措施,保障用戶的生活用氣。
第三十七條 瓶裝燃氣企業終止經營活動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市主管部門備案;關閉或者遷移瓶裝燃氣供應站的,應當提前五個工作日向所在地區主管部門備案,並對有關用戶的燃氣供應作出妥善安排。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作為儲存場所定點或者流動銷售瓶裝燃氣,但直接為預約用戶提供送氣服務的除外。
瓶裝燃氣服務點不得兼營與燃氣無關的業務。
第三十九條 用戶有權向燃氣企業查詢與燃氣相關的服務、收費等信息,燃氣企業應當及時處理和答覆。
燃氣企業不予處理或者對處理結果有異議的,用戶可以向區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投訴。收到投訴的部門對用戶投訴事項應當及時處理,並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四十條 用戶應當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和供用氣契約約定,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盜用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二)進行危害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的裝修、裝飾活動;
(三)擅自拆除、改裝燃氣管道及設施;
(四)傾倒燃氣鋼瓶殘液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五)擅自拆卸鋼瓶角閥等附屬檔案,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誌和漆色;
(六)其他危及公共安全的用氣行為。
第四十一條 禁止銷售直接排氣式家用熱水器、自然排氣式家用熱水器以及安全保護裝置不符合要求的其他燃氣器具。
鼓勵生產、銷售和使用節能燃氣器具。
生產、銷售燃氣器具的,應當提供安裝維修服務。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四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的法律、法規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管理,保證安全生產投入和有效運行,及時消除事故隱患。
第四十三條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燃氣事故搶險應急預案,並報市主管部門備案。
燃氣企業應當定期組織應急預案演練,並根據需要及時對預案進行修訂。
第四十四條燃氣企業應當對儲罐、槽罐等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定期進行檢修和更新,並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瓶裝燃氣企業應當嚴格執行燃氣充裝規範,充裝前應當對充裝設備、鋼瓶進行安全檢查;充裝後應當對充裝量和氣密性逐瓶進行復檢。
從事瓶裝燃氣充裝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特種設備作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六條 瓶裝燃氣充裝單位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技術檔案不在本單位或者未與本單位簽訂委託管理協定單位的鋼瓶充氣;
(二)為不合格鋼瓶充氣;
(三)用燃氣儲罐或者槽車罐體直接充裝鋼瓶;
(四)在燃氣汽車加氣站充裝非燃氣汽車用鋼瓶;
(五)用鋼瓶相互倒灌燃氣。
第四十七條 燃氣鋼瓶應當按規定送交具有相應資質的鋼瓶檢測機構進行檢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鋼瓶或者翻新報廢鋼瓶。報廢的鋼瓶應當送到鋼瓶檢測機構集中銷毀。
第四十八條燃氣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指引,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用氣宣傳。
燃氣企業應當對用戶燃氣設施和安全用氣情況每十二個月至少檢查一次,並做好記錄;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書面告知用戶整改。
對存在嚴重安全隱患而用戶拒不整改的,燃氣企業可以採取停止供氣等安全保護措施。
第四十九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制定並嚴格執行停氣、通氣作業方案。恢復供氣應當提前通知用戶和物業管理單位。
第五十條 燃氣企業應當設立搶修機構,配備搶修人員和必要的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和檢測儀器等。
燃氣企業應當設定並公布二十四小時值班電話,接到燃氣報警後應當立即組織搶修。搶修作業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阻撓或者干擾搶修工作。
險情嚴重需要疏散人員、封鎖交通、切斷電源、斷絕火源的,公安消防、交通、供電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五十一條 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遇到緊急情況時,可以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採取適當的處置措施,但事後應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五十二條 推行燃氣企業公眾責任保險制度。鼓勵燃氣企業對其生產經營活動中可能發生的第三者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購買公眾責任保險。具體辦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條使用管道燃氣的工商業用戶及物業管理單位,應當指定專人接受安全用氣知識培訓,協助管道燃氣企業做好本單位的安全用氣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應當告知房屋居住人員安全用氣常識。
第五十四條 市、區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經常性的燃氣安全宣傳教育,提高市民燃氣安全意識。
教育部門應當將燃氣安全教育納入學生安全常識教育的內容。
燃氣企業及物業管理等單位應當向居民進行燃氣安全使用知識宣傳教育。
第五十五條 新聞媒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安全使用燃氣的公益廣告。
第五十六條 燃氣場站、輸配設施及燃氣設備應當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明顯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毀壞或者覆蓋。
第五十七條 在規定的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行機械開挖和爆破作業;
(二)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三)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的行為。
第五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地下施工作業之前,應當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管道燃氣企業查詢作業區域地下燃氣管道埋設情況,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或者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在接到查詢要求後三個工作日內給予書面答覆。對可能危及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氣企業。
第五十九條 在規定的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控制範圍內,建造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從事打樁、挖掘、頂進、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響燃氣管道及設施安全的作業的,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企業簽訂燃氣管道及設施保護協定,並由燃氣企業指派技術人員進行安全保護指導。
建設單位未簽訂燃氣管道及設施保護協定從事可能影響管道及設施安全的作業的,燃氣企業有權予以制止並應當及時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條除緊急情況外,未經燃氣企業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燃氣工程施工圖設計檔案未經審查或者審查不合格使用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以下罰款;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未按照規定進行審查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改動燃氣設施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或者燃氣特許經營權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燃氣企業分支機構未經批准或者備案擅自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及用於違法經營的燃氣鋼瓶及相關設備,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燃氣企業的股權、公司名稱、註冊地址(經營場所)、法定代表人等發生變更,未報市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未取得燃氣安裝維修許可擅自從事燃氣安裝、維修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非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以出租、出借、承包、掛靠等方式允許他人以自己名義從事燃氣經營或者燃氣器具安裝、維修活動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性氣源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燃氣企業不執行燃氣儲備方案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燃氣企業不服從應急指揮機構指揮和調配的,由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經營許可證。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未向用戶正常供氣或者限定用戶購買指定產品或者限定用戶接受指定安裝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超過規定標準收取管道燃氣費和其他服務費的,由市價格主管部門依照價格管理有關規定處罰。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燃氣質量和充裝量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由主管部門或者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時間和方式通知用戶或者未按照要求採取應急措施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主管部門備案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利用機動車輛或者其他運輸工具作為儲存場所銷售瓶裝燃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不按照要求使用燃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銷售不符合條件的燃氣器具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有關器具,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生產、銷售燃氣器具未提供安裝維修服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燃氣企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三條規定,沒有制定燃氣事故應急處理預案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對用戶燃氣設施和安全用氣情況進行檢查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未按照要求恢復供氣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未按照要求設立燃氣搶修設施設備,配備搶修人員和必要的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和檢測儀器或者未按要求開展搶修的。
第七十九條 燃氣企業違反安全管理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未對儲罐、槽罐等壓力容器及其安全附屬檔案定期進行檢修和更新,或者未向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辦理使用登記手續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和第四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燃氣充裝作業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特種設備作業證書的人員從事燃氣充裝作業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進行燃氣鋼瓶檢測或者擅自改裝、翻新報廢鋼瓶的。
第八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未指定專人接受安全用氣知識培訓,並協助管道燃氣企業做好本單位的安全用氣管理工作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未按要求設定明顯標誌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從事危害燃氣設施安全的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並拆除,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發生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未與燃氣企業簽訂燃氣管道及設施保護協定擅自進行施工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燃氣管道及設施損毀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擅自開啟或者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十五條 對不良行為記錄達到規定程度的燃氣企業,市、區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責令整改;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八十六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關燃氣工程建設規定的行為,按照國家、廣東省和本市有關工程建設的法律、法規、規章處罰。
第八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相關執法部門可以當場查封或者扣押用於違法經營的燃氣鋼瓶、運輸工具及設施設備等,並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人工煤氣等氣體燃料;
(二)市政燃氣管道及設施,是指市政規劃紅線內所有燃氣管道及設施;
(三)用戶燃氣管道及設施,是指用戶共用管道及設施和用戶自用管道及設施;
(四)用戶共用管道及設施,是指建築物、住宅區用地紅線內用戶共用的燃氣管道及設施;
(五)用戶自用管道及設施,是指為該用戶而設的專用燃氣管道及設施,一般以該專用管道的起點閥門為界。
第八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由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門制定具體辦法的,市政府或者市主管部門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十八個月內制定。
第九十條 對本條例規定的罰款處罰,市行政處罰實施機關應當制定具體實施標準。該具體實施標準與本條例同時施行;需要修訂時,制定機關應當及時修訂。
第九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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