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

《深圳市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規定》已經市政府四屆二十二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鞏固深圳市(以下簡稱市)市容環境綜合整治梳理行動成果,加強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管理,進一步規範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行為,保護有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臨時用地是指因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需要,按照臨時使用土地契約約定使用的國有土地。
本規定所稱臨時建築是指單位和個人因生產、生活需要搭建的結構簡易並在規定期限內必須拆除的建築物、構築物或其他設施。
因工商業經營以及其他需要短期使用國有土地進行臨時建設的,按照國有土地租賃的有關規定辦理;在本市國有土地租賃的有關具體管理規定施行前可以參照本規定辦理。
第三條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規劃控制、節約土地、功能管制和保護生態的原則管理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
第四條已出讓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各區政府根據嚴控、嚴管、嚴懲的原則負責審批、管理,市規劃主管部門負責檢查監督。
未出讓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的,由市規劃主管部門和市土地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許可權依法管理。

第二章臨時用地

第五條臨時用地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未列入城市近期建設規劃;
(二)不影響各層次城市規劃及建設項目計畫的實施;
(三)不影響近期建設規劃年度實施計畫及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實施;
(四)不會造成生態環境破壞和水土流失。
第六條臨時用地應依法向市規劃主管部門申領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並與市土地主管部門簽訂臨時使用土地契約。
核發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應對其使用性質、位置、面積、期限等作出明確規定。
臨時使用土地契約應當載明地塊的座落、四至範圍、面積、土地用途、臨時用地規劃許可證要求、使用期限、臨時用地使用費、當事人的權利義務、臨時建設的開工和完成期限、契約終止地上建築物的處理方式、違約責任以及其他事項。
第七條臨時用地的期限按照《深圳市城市規劃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用地期滿,市土地主管部門應及時收回土地,納入土地儲備。
第八條臨時用地上臨時建築的期限與臨時用地的期限相同,期滿必須自行拆除,費用由使用者承擔。
第九條在臨時用地使用期限內發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土地主管部門可決定將臨時用地提前收回:
(一)用地單位或個人違法使用該臨時用地的;
(二)因實施城市規劃的需要;
(三)因執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的需要;
(四)因搶險救災的需要;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況。
前款第(一)項情形提前收回臨時用地的,不予以補償。其他情形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臨時建築

第十條除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以及急需的公共服務配套設施需要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建設或批准建設臨時建築:
(一)已列入城市近期建設用地、綠地、廣場、城中村(舊村)整體拆建改造範圍及近期需要埋設市政管線的路段;
(二)公共服務設施和市政公用設施用地範圍內;
(三)影響防洪、泄洪的;
(四)壓占城市給排水、電力、電信、燃氣等地下管線的;
(五)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的;
(六)市中心區、寶安中心區和龍崗中心城範圍內;
(七)不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用途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六)項市中心區指北至蓮花路,南至濱河路,東至彩田路,西至新洲路所圍合的區域;寶安中心區指位於寶安區寶城片區,東北臨寶安大道,西北臨新安六路,東南隔特區二線與南山區相鄰,西南面海;龍崗中心城指龍盛大道以南,龍城大道以西,機荷高速公路以北,深圳與東莞交界線以東的區域。
第十一條已出讓土地上進行臨時建設,除建設工程紅線範圍內施工用房外,應向各區政府申請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
住宅區內需增建臨時建築的,在許可前應進行公示或組織聽證,並根據居民意見決定是否予以許可。
第十二條臨時用地或已出讓土地上的臨時建築,在辦理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手續前,應通過臨時建設工程項目消防設計審核。
第十三條市規劃主管部門依法核發未出讓土地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區政府依法核發已出讓土地上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檔案應對臨時建築的使用性質、位置、建築面積、平面、立面、高度、色彩、結構形式、期限等作出明確規定。
臨時建築不得擅自改變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臨時建築的設計、施工、招投標活動應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章及技術標準的規定。具體管理辦法由相關職能部門另行制定。
臨時建築不得採用現澆鋼筋混凝土等永久性結構形式。
第十五條進行臨時建設,應當正確處理截水、排水、排污、通行、通風、採光等方面的相鄰關係。給相鄰方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十六條用於工商業經營的臨時建築,由批准建設的單位進行規劃驗收。驗收合格的,發給臨時建築規劃驗收合格證。
臨時建築規劃驗收合格證應列明該臨時建築的使用性質和使用期限。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市土地主管部門、市規劃主管部門以及各區政府按照各自管理許可權建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台帳,實行動態跟蹤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對臨時用地活動和臨時建築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市規劃主管部門、市土地主管部門應監督指導。
市規劃主管部門、市土地主管部門和各區政府應建立臨時用地和臨時建築行政許可相互告知機制。
第十九條臨時用地、臨時建築不得辦理房地產權登記。
臨時用地、臨時建築不得買賣、抵押、交換、贈與。
第二十條利用依法建設的臨時建築從事工商業經營活動的,單位或個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時,必須出示臨時建築規劃驗收合格證和消防驗收合格檔案。
第二十一條臨時建築應在其顯著位置懸掛標誌牌。
標誌牌應包含以下內容:建設單位及其法定代表人;臨時建設用地規劃許可檔案、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檔案的名稱和編號;用地面積和建築面積;使用性質和使用期限。
標誌牌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監製,並在規劃驗收前懸掛。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毀壞或擅自改變標誌牌。
第二十二條臨時施工用房和為商品房展銷服務的樣板房、售樓處,必須在建設工程規劃驗收前自行拆除。
第二十三條已出讓土地上的臨時建築必須在批准的使用期滿前自行拆除。期滿不自行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予以強制拆除或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處單項工程土建總造價10%以上15%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責令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違法臨時用地和違法臨時建築,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二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八條市規劃主管部門、市土地主管部門、各區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執行本規定中有違法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檢舉、控告,由有關機關依法查處。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九條土地使用權劃撥、出租、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的國有土地上的臨時建築,由市土地主管部門、市規劃主管部門參照本規定管理。
第三十條以下臨時建築不適用本規定,由相關部門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管理:
(一)用於搶險救災的臨時建築物、構築物;
(二)不改變地形、地貌,不破壞植被,使用期限不超過一個月的構築物;
(三)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自2006年5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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