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海洋行政許可、行政處罰、行政立法、行政決策等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組織聽證工作的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派出機構是聽證機關。聽證由起草法律、法規、規章草案,制定行政決策,擬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許可等行政行為的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派出機構組織。
第三條 依照本辦法具體辦理聽證事項的機構為聽證機構,聽證機構包括聽證機關的法制機構或者負責法制工作的其他內部機構(以下簡稱“法制機構”)和聽證事項承辦機構。
依申請組織的聽證由法制機構具體承擔。
依職權組織的聽證由聽證事項承辦機構具體承擔。
第四條 聽證應當遵循公平、公正、公開、便民和效率的原則。
第五條 上級聽證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聽證機關聽證工作的指導;下級聽證機關應當於每年12月底前將本部門的聽證工作情況報送上級聽證機關。
派出機構應在聽證報告書完成後5日內,將聽證報告書報其主管部門法制機構備案。
第六條 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保障組織聽證所需費用,並列入年度預算。
第二章 一般規定
第七條 聽證會由聽證主持人主持,根據工作需要可設二至四名聽證員,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員總數應當是單 數,由聽證機關主管聽證機構的負責人指定。
聽證會設一名記錄員,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
第八條 聽證主持人履行以下主要職責,聽證員負責協助聽證主持人工作:
(一)確定舉行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是否公開聽證;
(二)主持聽證並維護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予以制止;
(三)就案件的事實、證據和與之相關的法律問題進詢問;
(四)要求聽證參加人提供或者補充證據;
(五)決定有關證人、鑑定人、勘驗人是否參加聽證;
(六)決定延期、中止聽證;
(七)製作聽證會報告;
(八)其他由聽證主持人決定的事項。
第九條 聽證記錄員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聽證筆錄製作;
(二)聽證文書的收發、聽證聯絡通知工作;
(三)聽證材料的立卷和整理
(四)聽證主持人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應當公正地履行職責,保證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申辯、質證等權利,對聽證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負有保密的義務。
第十一條 聽證參加人包括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代理人、聽證事項承辦機構陳述人、聽證代表、鑑定人、證人、翻譯人員、勘驗人等。
第十二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聽證;委託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當於舉行聽證會前向聽證機關提交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簽名或捺印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授權委託書應載明委託事項、許可權和時間。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參加聽證。法定代理人參加聽證的,應在舉行聽證會前向聽證機關提交其身份證明。
第十三條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超過五人以上時,可以推舉一至二名聽證代表參加聽證。聽證代表的行為對推舉其參加聽證的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發生效力。聽證代表應當於舉行聽證會前向聽證機關提交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簽名的推舉函。
第十四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在聽證中享有以下權利,代理人在委託授權範圍內享有與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同等的權利:
(一)知悉擬作出行政行為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
(二)申請不公開聽證及聽證人員迴避;
(三)陳述主張和理由,進行申辯、舉證、質證;
(四)查閱、核實聽證筆錄。
第十五條 聽證參加人應當按時參加聽證會,服從聽證主持人指揮,遵守聽證會紀律。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也可以申請其迴避:
(一)參與擬聽證行政許可申請審查或者行政處罰案件調查的;
(二)是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的近親屬的;
(三)與聽證事項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聽證公正進行的。
第十七條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提出迴避申請的,應在聽證會開始前提出,並說明理由;在聽證會開始後知道迴避事由的,可以在聽證會結束前提出。
聽證主持人、聽證員的迴避,由聽證機關主管聽證機構的負責人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聽證主持人決定。
決定迴避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另行確定聽證人員。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聽證:
(一)聽證主持人認為聽證過程中提出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或者提出的事實有待調查核實的;
(二)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有正當理由在聽證會當天提出迴避申請的;
(三)其它應當延期聽證的情形。
延期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延期情形消除後,應在5日內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聽證:
(一)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二)因不可抗力導致聽證參加人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中止聽證由聽證主持人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聽證參加人。中止情形消除後,應在5日內恢復聽證,並書面通知聽證參加人恢復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第二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聽證機關主管聽證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終止聽證:
(一)申請人撤回聽證申請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權利的;
(二)有權申請聽證的公民死亡,沒有繼承人或者繼承人放棄聽證權利的;
(三)有權申請聽證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放棄聽證權利的;
(四)出現導致聽證會無法舉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聽證筆錄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
(三)聽證參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四)聽證會的時間、地點;
(五)聽證事項承辦機構陳述人、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等人的陳述、質證、辯論的內容;
(六)其它需要載明的事項。
第二十二條 聽證筆錄應噹噹場交由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聽證參加人確認無誤後簽名或捺印,對筆錄有異議的,聽證參加人應當及時要求補正。聽證參加人拒絕簽字或捺印的,記明情況附卷。
第二十三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後,根據聽證筆錄製作包括下列內容的聽證報告,報主管聽證機構負責人:
(一)聽證會的基本情況;
(二)聽證事項的說明;
(三)聽證會參加人的意見陳述;
(四)聽證事項的意見分歧;
(五)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建議。
第三章 依申請聽證
第二十四條 依申請聽證是指直接涉及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重大利益關係的行政事項,因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而組織的聽證。
第二十五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告知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有權提起聽證申請的事項,聽證事項承辦機構應當書面告知當事人享有申請聽證的權利。聽證告知的具體內容如下:
(一)擬作出的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理由和法律依據;
(二)享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三)提出聽證要求的法定期限;
(四)聽證申請的受理部門及機構。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在法定期限內向聽證機關的法制機構提出聽證申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申請不公開審理的,應在申請書中或在舉行聽證會前以書面形式向聽證機關提出。
聽證申請以郵寄方式提交的,以信函的寄出郵戳日期為準。已經開通網上受理聽證申請的,以網路系統顯示的提交時間為準。
第二十七條 法制機構收到聽證申請後,應及時向聽證事項承辦機構出具案卷移交單調取卷宗,聽證事項承辦機構應在3日內向法制機構移交聽證所需材料。
當事人直接向聽證事項承辦機構提交聽證申請的,聽證事項承辦機構應在3日內將聽證申請及聽證所需材料移交給法制機構。
第二十八條 法制機構在3日內對聽證申請進行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或者利害關係人以外的人提出申請的;
(二)未在法定期限內提出聽證申請的;
(三)其他不符合聽證申請條件的。
不予受理的,法制機構應當在3日內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九條 法制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7日前,向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等聽證參加人送達聽證通知書,聽證通知書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事由;
(二)聽證會的時間和地點;
(三)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姓名或名稱;
(四)聽證主持人、聽證員、記錄員的姓名和職務;
(五)提出迴避申請的期限、途徑;
(六)聽證時享有的權利和義務;
(七)其他需要通知的事項。
第三十條 聽證參加人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參加聽證,或者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視為放棄聽證。
放棄聽證或者被視為放棄聽證的,不得就同一事項再次要求聽證。
第三十一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人員名單,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會中的權利義務等;
(三)聽證事項承辦機構陳述人提出認定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意見;
(四)當事人、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進行質證、辯論、提出理由和依據;
(五)聽證主持人、聽證員就有關問題進行詢問;
(六)聽證主持人徵詢聽證參加人的最後意見;
(七)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會結束。
第三十二條 聽證會結束後,法制機構應在6日內將聽證報告書報聽證機關主管法制機構負責人,同時將上述材料複製件和聽證筆錄移送聽證事項承辦機構。聽證事項承辦機構應當結合聽證報告書和聽證筆錄,依法作出行政行為。
第四章 依職權聽證
第三十三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行為應當組織聽證的,聽證機關必須組織。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洋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組織聽證;
(一)起草、修訂法律、法規、規章草案的;
(二)需要擬訂有關徵收、補償標準的;
(三)編制或者修改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環境保護規劃、重點海域開發與保護規劃等有關區劃、規劃的;
(四)作出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重大利益的海洋行政決策的;
(五)聽證機關認為有必要舉行聽證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五條 聽證機構可以採取通知、邀請或公告等方式確定聽證參加人。
以公告形式確定聽證參加人的,聽證機構應當在聽證會15日前公告聽證會的時間、地點、擬聽證的內容和聽證會參加人報名條件等。
第三十六條 聽證機構按照廣泛性、代表性的原則確定聽證參加人,一般由下列人員組成:
(一)與聽證事項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了解聽證事項的專業技術部門代表或相關專業人員;
(三)法律、法規或規章規定應當徵求其意見的有關部門或者組織;
(四)其他由聽證機構確定的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七條 聽證機構應當在舉行聽證會7日前通知聽證參加人參加聽證,向其送達有關通知材料。
第三十八條 聽證會按照以下步驟進行:
(一)聽證主持人查明聽證參加人身份和到場情況,宣布聽證會紀律;
(二)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事由、聽證人員名單,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及其代理人在聽證會中的權利義務等,宣布聽證會開始;
(三)聽證事項陳述人介紹聽證事項的主要內容;
(四)聽證參加人陳述意見和質詢;
(五)最後陳述;
(六)聽證主持人宣布聽證結束。
第三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實施行政許可依職權應當聽證的事項,同時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益關係的,若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聽證申請, 聽證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三章規定的程式組織聽證。
第四十條 聽證機構應當認真研究聽證會反映的各種意見,立法、決策等事項在報送審查時,應當說明對聽證會意見的處理及其理由。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海洋聽證文書樣式,由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製作。
第四十二條 組織聽證不得向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收取或者變相收取任何費用。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所規定的聽證日期均指工作日,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頒布之前有關聽證的規範性檔案與辦法規定內容不一致的,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十五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行政複議案件,組織聽證的具體程式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