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9號,《海南經濟特區換地權益書管理辦法》已由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於1999年11月26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9年12月10日。)
第一條為處置積壓房地產,加強土地巨觀管理,保護土地使用者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換地權益書是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權時,核發給土地權益人的法律憑證。依法核發後的換地權益書不與原批准的用地相聯繫。
換地權益書持有者可以該憑證從政府換回與換地權益書面值等價的土地權益。
第三條以換地權益書收回本經濟特區內依法不能無償收回使用權的閒置土地,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換地權益書發放、流轉和收回,實行記名登記制度。
第五條換地權益書經省人民政府核准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簽發。
第六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換地權益書籤發、流轉、收回等具體工作。
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換地權益書核准的具體工作和換地權益書的簽發、流轉、收回、銷毀工作的監督檢查。
第七條1998年12月31日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出讓的以及與土地權益人簽訂用地協定、契約,收取定金、土地出讓金涉及的土地,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本辦法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
(一)依法批准出讓,但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原因造成閒置的;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出讓的閒置土地;
(三)土地權益人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簽訂定用地契約或者協定、交納定金或者土地出讓金、未依法辦理用地報批手續但已實質性占用的土地;
(四)土地權益人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簽訂契約或者協定、交納定金或者土地出讓金但未實質性占用的土地;
(五)依法作價抵償國有金融機構和國有控股金融機構債務的土地;
停建、緩建工程的土地使用權持有者,可以交回用地,申請核發換地權益書。
第八條依法應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不得核發或者變相核發換地權益書。
第九條換地權益書按照下列程式發放:
(一)土地權益人依據本辦法,交回土地使用權,向土地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書面申請核發換地權益書,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
(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土地權益人的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本辦法規定、應當核發換地權益書的,根據原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用地契約或者協定等情況,明確政府與土地權益人、政府與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權益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益關係,擬定應當收回土地使用權人的面積和擬核發換地權益書的權益數量。
(三)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收回土地使用權及核發換地權益書方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批准檔案,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向土地權益人簽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
(五)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換地權益書登記和收回土地使用權登記造冊,並報省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依法批准出讓的土地,因政府或者政府部門原因閒置的,根據土地權益人已繳交土地出讓金數額和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價格確定土地面積,按照評估確認的土地現值核定土地權益數量,核發換地權益書,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一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出讓的閒置土地,根據土地權益人已繳交土地出讓金數額和土地出讓契約約定的價格確定土地面積,按照評估確認的土地現值核定土地權益數量,核發換地權益書,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土地權益人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用地契約、協定,交納定金、土地出讓金,實質性占用的土地,根據土地權益人已繳交定金、土地出讓金數額和用地契約、協定約定的價格確定土地面積,按照評估確認的土地現值核定土地權益數量,核發換地權益書,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三條土地權益人與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簽訂用地契約、協定,交納定金、土地出讓金,未實質性占用的土地,按照已繳交的定金、土地出讓金數額,核發換地權益書。
第十四條停建、緩建工程的土地權益人交回的用地,區分不同情況,分別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的規定辦理報批手續後,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十五條土地使用權發生流轉的,換地權益書核發給最終土地權益人。
第十六條核發換地權益書,必須對擬收回的土地價格進行評估。土地價格評估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批准公示的基準地價和評估宗地條件,依照土地估價規程和國家、本省有關規定進行。
土地權益人對土地價格評估結果有異議,可以向市、縣、自治縣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對市、縣、自治縣房地產估價鑑定委員會鑑定結論仍有異議的,可以向省土地估價鑑定委員會申請核定,由省人民政府最終裁決。
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核准換地權益書工作中,認為市、縣、自治縣土地使用權評估結果顯失公平的,責成其糾正,必要時可以委託省土地估價鑑定委員會重新核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土地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評估,不得弄虛作假。
土地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七條換地權益書可以在本經濟特區內依法轉讓、贈與、繼承、償還債務等方式流轉,也可以依法抵押。
換地權益書可以整體流轉,也可以分割流轉。
換地權益書流轉或者抵押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在流轉或者抵押後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並在辦理變更登記後15日內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按照規定辦理變更登記和備案的,其流轉或者抵押無效。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法律及有關規定,制定換地權益書流轉辦法,並遵循以下原則:
(一)維護土地使用權人與土地所有人的合法權益;
(二)有利於閒置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
(三)項目符合土地所在地的產業政策,用地符合土地所在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規劃。
第十八條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在換地權益書未全部收回前出讓土地使用權,必須按照本辦法規定收回換地權益書。
第十九條以換地權益書收回使用權的土地,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嚴格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安排使用。
第二十條在換地權益書未全部收回前,出讓以換地權益書收回的土地時,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須以換地權益書支付土地出讓金的70%,以貨幣支付土地出讓金的30%;新增建設用地出讓時,土地使用權受讓人須以貨幣形式支付土地徵用費用,須以換地權益書支付土地有償使用費的70%,以貨幣支付土地有償使用費的30%。
第二十一條收回的換地權益書經市、縣、自治縣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銷毀。
第二十二條土地估價機構和估價人員在土地評估工作中弄虛作假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取消其土地評估機構資格,並建議資格確認機關取消估價人員的土地估價師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國家工作人員在換地權益書和核准、簽發、流轉、收回等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偽造、變造、塗改換地權益書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