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
通過時間:
1988年7月23日浙江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1997年12月6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02年4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浙江省鑑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條例條款
第一條為保護鑑湖水域不受污染,保障人體健康,更有效地利用鑑湖特有的優良水源,根據國家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環境保護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鑑湖水域的保護範圍分特別保護區和一般保護區。
(一)特別保護區:東起紹興市市區東跨湖橋,西至紹興縣湖塘西跨湖橋之間的鑑湖主體水域,及其南側一千米、北側五百米內的水域,以及西郭水廠取水口與柯橋水廠取水口上游一千米、下游五百米內的水域。
(二)一般保護區:紹興市市區稽山橋至東跨湖橋段鑑湖主體水域、南池江、坡塘江、婁宮江、漓渚江、秋湖江、項里江、型塘江、夏履江、西小江等鑑湖上游水域,特別保護區北側邊界至蕭甬鐵路之間的下游水域。
鑑湖水域沿岸的部分陸地列入一般保護區,其範圍由省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紹興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劃定。
第三條鑑湖特別保護區內的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二類(含二類)水質以上標準;一般保護區內的水質應達到國家規定的地面水環境質量標準的三類(含三類)水質以上標準。
第四條紹興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是轄區內鑑湖水域保護的監督管理機關;杭州市蕭山區轄區內的鑑湖水域保護,由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按照本條例規定監督管理。
省環境保護部門應會同紹興市人民政府和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制定鑑湖水域保護總體規劃,並監督實施。
鑑湖水域沿岸的市、縣(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以及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鑑湖水域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五條鑑湖水域沿岸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鑑湖水域不受污染,並有權對污染鑑湖水域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第六條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嚴禁新建、擴建印染、電鍍、造紙、製革、化工以及其他嚴重污染水體的項目。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其他污染水體的項目,必須從嚴控制,並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符合規定的要求,並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企業事業單位已有的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正常運轉,不得擅自關停或閒置。
第七條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已有的污染水體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的治理計畫,限期完成治理任務。
污染嚴重、又難於治理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限期搬遷或關閉。
第八條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實行排污許可證制度。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取得排污許可證,並嚴格按照許可證規定的要求執行。
排污許可證制度的具體實施辦法和步驟,由省環境保護部門規定。
第九條在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排污單位發生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的單位和村(居)民,並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條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劇毒廢液以及工業廢渣、尾礦、垃圾和其他廢棄物;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有毒污染物的船隻、車輛和容器;禁止在湖泊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物和其他污染物;禁止使用劇毒或高殘留農藥;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的,必須保證水體水溫符合水環境標準。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嚴格控制生活污水排放。
第十一條船舶駛經鑑湖特別保護區,不得排放含油污水或生活污水;駛經一般保護區,排放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鑑湖特別保護區內,嚴格控制燃油機動船舶的數量和噸位,具體控制辦法由紹興市人民政府制定。
船舶在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並分別向事故發生地的航政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發展生態農業,加強生物防治,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化肥、農藥和植物生長調節劑,控制對水體的污染。
第十三條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禁止圍湖、填河、挖掘泥煤。
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利等部門,以及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每年應有計畫地組織進行清草、清淤、清障等河道疏浚工作。
第十四條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城鎮自來水廠取水口周圍半徑一百五十米內的水域,禁止種菱、種草、網箱養魚和河蚌育珠。
在前款規定以外的鑑湖水域保護範圍內,嚴格控制種菱、種草、網箱養魚和河蚌育珠。
具體辦法由紹興市人民政府會同杭州市蕭山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條在鑑湖特別保護區內進行水上運動等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有關規定,並事先徵得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十六條凡認真執行和遵守本條例,對保護鑑湖水域作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市、縣(區)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鑑湖水域沿岸的鄉、鎮、街道、村應把保護鑑湖水域列為評定文明鄉、鎮、街道、村的條件。
第十七條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分別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的規定處罰;
(二)違反排污許可證規定的要求或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吊銷排污許可證;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有關規定的單位和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根據造成的危害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鑑湖水域污染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承擔排除危害、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第十八條本條例規定的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罰款許可權,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定執行。責令拆除、搬遷、關閉、停業(產)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規定的管理許可權,由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情節嚴重的,除按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罰外,並可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或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條例自198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