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 200 號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經省人民政府第5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長 呂祖善
二○○五年十月二十日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的決定浙江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去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
二、第六條修改為:“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時,涉及海事、水利、水電、城建、國土資源、鐵路、公路等有關部門的,應當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有關部門在編制各自的發展規劃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三、第九條修改為:“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橋樑、船閘、水閘、渡槽、涵洞、港口、碼頭、駁岸、渡口、滑道、船塢、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場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或者埋設、架設管線的,建設單位必須先將建設方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再按規定辦妥有關審批手續後,方可實施。”
四、第十條第二款中的“港航監督機構”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
五、刪去第十四條第(五)項。
六、第十四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可能影響內河通航安全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七、第十五條修改為:“禁止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沙石、泥土、廢棄物和排放含有沉積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幹線航道內設定漁網(箱)、漁籪等障礙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張網捕撈,不得損害通航條件,影響航行安全和航道暢通。”
八、刪去第十六條、第十七條。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侵占航道及航道設施造成損失的,或者損壞航道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價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十、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繳納航道(含護岸,下同)養護費。
對航道養護費不足以彌補養護成本的,有關部門可以適當提高航道養護費標準。”
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航道養護費按照‘以航養航’的原則,實行統收統支、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辦法。航道養護費為省級預算內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全省航道的管理和養護。各地收取的航道養護費,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解繳,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航道養護費年度使用計畫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編制,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預算。”
十三、刪去第二十四條。
十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或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刪去第二十六條。
十六、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的,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補繳養護費金額5‰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還可處以應補繳養護費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十七、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實施。”
十八、刪去第三十條、第三十五條。
十九、有關條文中的“市(地)”修改為“市”。
此外,對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
(1995年10月3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67號發布,根據2005年10月2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航道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航道管理,保證航道暢通和航行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沿海和內河的航道、航道設施以及與通航有關的設施。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航道分為省幹線航道和一般航道。
第三條 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航道事業;市、縣(市、區)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航道事業。
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航道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的航道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與航道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以及國家有關航道政策和技術標準;
(二)擬訂航道發展規劃、建設計畫、養護計畫、航道技術等級,按規定報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負責航道管理、養護和建設方面的工作,對航道養護和建設工程實施質量監督;
(四)負責航道養護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五)負責航道及航道設施的保護,依法對違反航道管理的行為進行處罰;
(六)配合有關部門開展與通航有關河流的綜合開發與治理,處理水資源綜合利用中與通航有關的事宜;
(七)依法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和協助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航道管理機構,做好航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五條 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應當依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的原則,省幹線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一般航道由市、縣(市、區)航道管理機構組織編制,經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航道管理機構備案。
第六條 編制航道發展規劃時,涉及海事、水利、水電、城建、國土資源、鐵路、公路等有關部門的,應當徵得有關部門的同意。有關部門在編制各自的發展規劃時,涉及航道的,應當徵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七條 航道技術等級的劃分,四級以上航道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按規定報國務院有關部門批准;五級至七級航道由省航道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報交通部備案;八級、九級航道由市航道管理機構提出方案,經本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八條 航道及其設施建設,必須貫徹“統籌規劃、條塊結合、分層負責、聯合建設”的方針。執行國家基本建設程式的規定。工程竣工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
第三章 航道的保護
第九條 凡需要在航道上修建橋樑、船閘、水閘、渡槽、涵洞、港口、碼頭、駁岸、渡口、滑道、船塢、水底隧道、抽水站、水文站、竹木停靠場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或者埋設、架設管線的,建設單位必須先將建設方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和海事管理機構的意見,再按規定辦妥有關審批手續後,方可實施。
第十條 在通航河流上建設永久性攔河閘壩,建設單位必須按照經航道管理機構會審同意的設計施工方案組織實施,同時建設過船、過木、過魚設施,所需建設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並保障施工期間的船舶、排筏正常安全通航。
施工期間確需斷航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徵得交通、林業主管部門的同意,同時解決臨時過船、過木設施或駁運設施,並按規定向航道管理機構辦妥停航手續,由海事管理機構發布停航通告後,方可斷航。斷航期間水上交通秩序由海事管理機構維持,經費由建設單位承擔。斷航期間對水路運輸企業造成經濟損失的,由建設單位適當補償。
礙航閘壩及其他礙航建築物,由建設單位負責恢復通航;臨時性攔河建築物,由建設單位負責按期拆除,並恢復到原有通航條件。
第十一條 在通航河道或其上遊興建水利、水電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商並達成協定,保證航道與船閘所需的通航流量;協商不一致時,根據航道等級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在特殊情況下,需要減流、斷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響正常通航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前與當地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及航道管理機構聯繫,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發生。
第十二條 通航河流上的橋樑,由橋樑所屬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修理,並負責對妨礙航行、危及航行安全的橋樑進行修復或拆建、改造和設定、維護助航標誌;無主的農用橋、人行橋,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管理、維護、修理和拆建、改造;因航運業發展的需要,拆建、改建上述橋樑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三條 航道管理機構為了保障航道暢通,在航道上進行正常的勘測、疏浚、拋泥、吹填、清障、爆破、航道設施維修、航標設定以及按照建設計畫進行各項航道基本建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費用。
第十四條 在航道上修建攔河、臨河、跨河建築物或者埋設、架設管線的,應當符合航道等級標準和下列規定:
(一)駁岸、渡口、抽水站(井)、水位觀察井,應設定在劃定的通航水域之外,並滿足安全通航要求;
(二)臨河建造碼頭、安裝吊機等,應採用挖入式港池,其外邊線與航道中心線最小距離為該航道等級標準船寬的5倍以上,不得影響原有通航和行洪條件;
(三)設定港區、碼頭,應選擇在航道順直段,並與航道的交叉口保持標準船隊長度的距離,與橋樑保持大於200米的距離;
(四)河底管線必須埋置在航道規劃斷面以下(實際河床深於規劃斷面的應埋在實際河床以下),埋置深度從管線頂起算,六級以上航道不小於2米,七級以下航道不小於1.5米,並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岸邊處設定“禁止拋錨”標誌;
(五)建築房屋、廠房等臨河建築物,必須與航道坡頂保持10米以上的距離;
(六)新建橋樑的通航淨空尺度必須符合航道技術等級所規定的通航標準;
(七)架設不依附橋樑而跨越航道的管道,其淨空寬度應大於橋樑通航標準,淨空高度應高於橋樑通航淨高1米以上,並設定明顯標誌或危險品管道警戒標誌;
(八)跨越航道的架空電力線,其淨空高度必須滿足通航要求和電力部門安全要求的高度,並應在其上、下游各30米至50米處設定明顯標誌。
從事前款所列活動,可能影響內河通航安全的,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河交通安全管理條例》的規定,在作業前報海事管理機構批准。
第十五條 禁止向航道內傾倒垃圾、沙石、泥土、廢棄物和排放含有沉積物的污水。
禁止在省幹線航道內設定漁網(箱)、漁籪等障礙物。
在通航河道內挖取沙石泥土、堆存材料、張網捕撈,不得損害通航條件,影響航行安全和航道暢通。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損壞航道及航道設施。侵占航道及航道設施造成損失的,或者損壞航道設施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賠償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價格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航道養護費
第十七條 船舶、排筏應當按照國家和省交通、財政、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繳納航道(含護岸,下同)養護費。
對航道養護費不足以彌補養護成本的,有關部門可以適當提高航道養護費標準。
第十八條 航道養護費由航道管理機構統一徵收。
航道養護費徵收人員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中華人民共和國航道征費稽查證》,佩戴“中國航道征費”胸章。
第十九條 航道養護費按照“以航養航”的原則,實行統收統支、專款專用、收支兩條線的管理辦法。航道養護費為省級預算內專項資金,專項用於全省航道的管理和養護。各地收取的航道養護費,應當按規定及時、足額解繳,不得坐支、挪用、拖欠。
第二十條 航道養護費年度使用計畫由省航道管理機構編制,經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財政部門審核後,列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預算。
第二十一條 船舶、排筏通過船閘、升船機等過船設施,除水利、電力部門在原通航河流建有水電站的船閘、升船機等按規定免收費外,應按規定向管理部門交納過閘費。
各管理部門收取的過閘費,應按規定使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或恢復原狀,並可視其情節處以5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糾正或恢復原狀、賠償損失,並可視其情節處以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未按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繳納航道養護費的,責令其限期補繳,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補繳養護費金額5‰的滯納金;逾期不補繳的,還可處以應補繳養護費金額2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5萬元。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縣級以上航道管理機構實施。
第二十六條 按本辦法規定收繳的罰款,全額上繳同級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挪用。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人員,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拒絕、阻撓航道管理機構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治安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航道管理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幹線航道包括沿海乾線航道與內河幹線航道。
沿海乾線航道是指寧波、舟山、溫州、海門、乍浦以及年吞吐量在20萬噸以上的海港之間的沿海航道,以及上述海港與省外主要海港之間的沿海航道和對外開放海港與有關國家、地區海港之間的沿海航道。其中對外開放的海港航道以及可通航3000噸級以上船舶的沿海航道列為沿海主要幹線航道。
內河幹線航道是指錢塘江、曹娥江、甬江、椒江、甌江、飛雲江、鰲江、東西苕溪、運河水系的幹流與重要支流。其中,省內河主要幹線航道見附表1,省內河通航標準見附表2。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