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地名管理辦法

為加強地名的標準化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制定《舟山市地名管理辦法》。該《辦法》於2004年1月14日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公布。《辦法》分總則、管理機構、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則、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報與審批、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地名的使用、法律責任、附則8章39條,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9日發布的《舟山市地名管理實施規則》和1993年6月15日發布的《舟山市地名標誌管理辦法》予以廢止。

舟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5號
《舟山市地名管理辦法》已經市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此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長 :郭劍彪
二○○四年一月十四日
舟山市地名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地名的標準化管理,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和《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涉及地名的命名、更名與使用,地名標誌設定及相關管理活動的行為,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地名包括:
(一)山、河、海、島、丘陵、平原、礁石、灘涂、岬角、海灣、水道、山峰、山谷、山洞等地形區、自然地理實體和地形實體局部名稱;
(二)市、縣、區、鄉、鎮等行政區域名稱和街道、社區、村、居民區等區域名稱;
(三)開發區、工業區等各類經濟區域名稱;
(四)城市、自然鎮、自然村、片村、住宅區、區片和街、路、巷、弄、樓群等聚落名稱;
(五)十五層以上高層樓宇和廣場、公園等其他大型建築物名稱;
(六)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蹟、紀念地和風景點等名稱;
(七)公路、隧道、航道、橋樑、車站、港口、碼頭、錨地、水庫、海塘、水閘等專業部門使用的地名;
(八)具有地名意義的農場、林場、漁場、大型專業市場等名稱;
(九)門牌號、住宅樓幢號、單元號、室戶號。

第二章 管理機構

第四條 市、縣(區)設定的地名委員會,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統一管理本轄區的地名工作。
地名委員會下設辦公室,其主要職責為:
(一)負責同級地名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二)審批住宅區、小型街路等一般地名的命名和更名事項,審核由上級機關或政府審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項,公布標準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資料,管理地名檔案,編制地名圖書;
(四)編制地名規劃並組織實施;
(五)設定地名標誌;
(六)指導交通、旅遊、文化和水利等專業部門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審核各類公開或內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推廣與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九)辦理處理地名違法或違章行為的具體事宜。
地名委員會辦公室設在民政局,地名機構專項事業及人員經費由同級財政解決。
第五條 定海城區(包括臨城城區)的地名工作由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直接負責。普陀山鎮的地名工作由普陀山管理局指定專人負責,業務上接受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的指導。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的地名工作,交通、旅遊、文化、城建、水利等專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定專人負責本部門職責範圍內的地名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同級地名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三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原則

第七條 地名的命名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符合國家和社會的利益,尊重當地居住人的習慣;
(二)符合城鄉總體規劃和地名規劃的要求,反映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用字元合國家語言文字法的規定,易找、易記、易書寫;
(三)含義健康,不得使用有損國家和民族尊嚴,帶有封建和殖民色彩的名稱,不得使用崇尚王公權貴,違背社會公德、格調低俗以及易產生歧義、誤解的詞語;
(四)禁止用黨和國家領導人姓名、外國人名和外國地名及其諧音命名地名。需用企事業單位名或企業商標名等具有廣告意義名稱命名地名的,須在該名稱符合其他命名原則的前提下,按公開、公正、公平原則進行有償冠名;
(五)避免求大、求洋,一般不得用“中國”、“中華”、“國際”、“世界”等詞語,派生地名一般應當與主地名相一致;
(六)舊城改造區要儘量保持與傳統地名的聯繫,新建和改建的城鎮街巷、住宅區應按層次化、序列化、規範化的要求予以命名,努力培育系列地名群。
第八條 地名的命名與更名,應當避免下列範圍內的重名,並避免同音:
(一)在全國範圍內的市、縣(區)名稱,在全市範圍內的鄉、鎮、街道名稱;
(二)在全市範圍內的島嶼、重要礁石,公路、水道、海區和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經濟開發區名稱;
(三)市區範圍內的社區、街路和住宅區名稱,一個縣區範圍內村、居民區和農場、林場、漁場名稱;
(四)一個鄉鎮範圍內的自然鎮、自然村、片村名稱;
(五)一個城鎮或經濟區域範圍內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和本辦法第三條第(三)、(四)、(五)、(六)、(七)、(八)項所列的其他名稱。
第九條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區劃和社區、村、居民區規模調整,需要變更的;
(二)因城市改造,帶來街路、巷弄走向改道,住宅區規模變化的;
(三)由產權人提出,變更樓宇建築名稱的;
(四)因路形或路名變化,建築物形態變化需變更門樓牌號碼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七、八條規定的。
第十條 房屋建築應當按照所在地地名,以一定的順序編制門牌號和樓幢號。城市街路兩側街面建築,原則上按每4米編制一個門牌號碼。

第四章 地名命名和更名的申報與審批

第十一條 市、縣(區)、鄉、鎮、街道等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與更名,按行政區劃管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 涉及領海界線的島礁名稱,涉及外省的海域(海區)自然實體名稱的命名與更名,由縣(區)人民政府提出,逐級上報國務院審批。
其他島嶼、礁石、海區、水道等海域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的命名與更名,以人名作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由縣(區)人民政府提出,逐級上報省政府或省級地名主管部門審批。
上述地名與更名項目的具體事宜,由市、縣(區)地名管理機構承辦。
第十三條 各級風景名勝區、旅遊度假區、各類經濟開發區、自然保護區、文物古蹟、機場、大型港口、碼頭、公路、公路橋樑、航線、錨地、海塘、水庫等專業部門名稱,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由相應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徵求當地地名管理機構意見後,逐級上報審批。
第十四條 下列地名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定海、普陀兩區街道的命名與更名,由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地名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審批;
(二)定海城區(包括臨城城區)和普陀山鎮內重要城市幹道,大型公園、大型廣場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命名與更名,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市地名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報市政府審批;
(三)省級以上風景區中景區和重要景點名稱的更名,由風景區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市地名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報 市政府審批。
第十五條 下列地名由市級地名管理機構審批:
(一)定海城區(包括臨城城區)內、普陀山鎮及定海城區外的市級以上開發區(工業區)內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區、小型公園、小型廣場、大型樓宇建築和城市內的隧道、橋樑名稱的命名與更名,由建設單位申請,徵求規劃管理部門意見後,由市級地名管理機構審批;
(二)本條第一項範圍之外,涉及兩個區的街路、巷弄、公園、廣場、城市橋樑、隧道等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由建設單位申請,徵求規劃管理部門意見後,由市級地名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六條 下列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由縣(區)人民政府審批,報市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一)普陀城區和其他縣城的重要城市幹道、大型公園、廣場等城市基礎設施的命名與更名,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經縣、區地名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報縣(區)政府審批;
(二)社區、居民區、村等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經縣(區)地名管理機構審核後,報縣(區)政府審批。
第十七條 下列地名由縣(區)地名管理機構審批,報市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一)自然村、自然鎮等聚落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提出,報縣(區)地名管理機構審批;
(二)普陀城區及各縣城內的一般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和樓宇等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由縣(區)地名管理機構審批。
一般鄉鎮的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和樓宇等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由建設單位提出申請,由縣(區)地名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八條 金塘、六橫、衢山三個鎮範圍內,由縣(區)人民政府、縣(區)地名管理機構和交通、旅遊等專業主管部門審批的地名命名與更名事項,經徵求縣(區)相應主管部門意見後,由當地鎮人民政府審批,報縣(區)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九條 街路、巷弄、住宅區、公園、廣場等地名的命名與更名申請,一般應在確定選址、制定規劃的同時,由建設單位持選址意見書和規劃方案按本辦法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條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向主管部門提出命名與更名申請。工業開發區等經濟區域的街路地名命名,可以待基本形成規模後,再提出申請。
由地名管理機構和交通、旅遊等專業主管部門審批的地名,應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做出審批決定。由人民政府審批的地名,地名管理機構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上報工作,各級政府應當在收到請示當日起30日內做出審批決定。
新區成片地名命名和重要城市幹道名稱命名等重大命名事項,可以由地名管理機構會同建設規劃管理部門編制命名方案,直接報政府審批。
申報單位難以確定或建設單位逾期未報命名、更名方案的,可以由地名管理機構直接編制命名方案。

第五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列第三條第(四)、(五)、(六)、(七)、(九)項地名,應當設定地名標誌。
前款規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和環境條件設定地名標誌。
第二十一條 設定地名標誌職責按下列規定分工:
(一)國境線(國境線基點)牌、行政區域界線標牌(樁、碑),由行政區劃管理部門設定和維護;
(二)定海城區(包括臨城城區)、普陀城區和縣城中的街巷牌,門樓牌、單元牌,按職責分工由相應地名管理機構設定和維護;
(三)鄉鎮中的街巷牌、村名牌(碑)等由鄉鎮人民政府在縣(區)地名管理機構的指導下設定維護, 並由縣(區)地名管理機構驗收;
(四)公路、公路橋樑、碼頭、渡口等交通設施上的地名標牌由交通部門設定和維護;
(五)普陀山鎮範圍內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標牌,由普陀山管理局設定和管理,本市其他區域內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標牌分別由文化和旅遊管理部門設定和維護;
(六)水庫、海塘、水閘等水利設施的地名標誌由水利管理部門設定和維護。
以上地名標誌,按城鄉公共設施的管理要求,由公安和城建部門協助管理。
第二十二條 行政區域界線牌、街巷牌等公用地名標誌的設定經費按本辦法第四、五、六條規定的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各級財政視情核撥,鼓勵通過市場化運作,多渠道籌集街巷牌的設定經費。
街巷牌的日常維護費用,按每年實際收取的城市維護經費2‰的比例,從城市維護經費列支,由財政劃撥給地名管理機構。
第二十三條 城鄉房屋應當按底樓門戶數設定門牌,住宅樓應當在房屋兩側和樓梯口分別設定樓幢牌和單元牌。
房屋門樓牌、單元牌的設定經費,原則上由房屋產權人承擔。
新建商品房、新建住宅區內的門樓牌、單元牌和街巷牌、示意圖牌的設定和維護經費,由建設單位或開發商承擔,由地名管理機構收取。
因街路、巷弄更名,道路改道或延伸等引起的門樓牌更換及城市老城區的非街面門樓牌的更新經費,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由各級財政視情核撥。
社區示意圖牌的設定和維護經費由社區物業管理機構或街道辦事處解決。
第二十四條 門樓(單元牌)號碼的編排規定由市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條 地名標誌的式樣和質量技術要求,按《地名標牌 城鄉》國家標準(GB17733.1--1999)和浙江省民政廳、浙江省質量技術監督局《關於規範地名標誌設定的若干意見》的規定執行。
未取得國家《地名標牌產品生產資質證書》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不得從事地名標牌的製作與生產。
第二十六條 新建房屋申辦門樓牌 (單元牌)需提供下列資料:
(一)覆蓋了整個住宅區的房屋布局平面圖或個人房屋規劃紅線圖;
(二)工程建設施工許可證;
(三)地名命名審批表。
第二十七條 地名標牌應當設定在下列指定位置:
(一)國境線(國境線基點)標誌,行政區域界線標誌按行政區域界線管理辦法執行;
(二)社區、住宅區、集鎮、自然村地名標誌和指示圖設定在主要出入口;
(三)街(路)巷(弄)牌,設定在街路、巷弄的起點和交叉口,相鄰交叉口距離超過450米的,在中間增設;
(四)其他專業部門設定的地名標誌,按相應的法規執行。
第二十八條 新建工程的地名標誌,應當在建設工程交付使用前或地名命名後三個月內設定。
新建、改建房屋的門樓牌(單元牌),作為房屋的附屬設施列入建設工程綜合驗收範圍,由房屋管理機構會同地名管理機構驗收。
第二十九條 地名標誌應當經常性地進行維護,發現損壞或字跡不清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換,正常情況下地名標誌每5--8年更新一次。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名標誌的義務,禁止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地名標誌;
(二)遮攔、覆蓋地名標誌;
(三)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
(四)其他損壞地名標誌的行為。
因城市建設工程,需要移動地名標誌的,應當報請地名標誌的設定人批准,並補償相應費用後方可實施。

第六章 地名的使用

第三十一條 經依法批准命名、更名和審定的地名為標準地名。標準地名應當按國家語言文字管理機構公布的規範漢字書寫,在地名標牌中,必要時允許用阿拉伯數字書寫。
地名的羅馬字母拼寫,應當符合國家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
第三十二條 標準地名通過檔案、公告或設定地名標牌等方式向社會公布。成套的標準地名資料,由地名管理機構負責匯集出版。
第三十三條 下列範圍內使用的地名必須是標準地名:
(一)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單位、事業單位的公文、契約、印鑑、證件;
(二)報刊、廣播、電視、地圖、教材和各類工具書;
(三)各類地名標牌及涉及地名的廣告;
(四)車票、船票、飛機票。
因教學、科研需要使用歷史地名、廢止地名的,應當註明現標準地名。
第三十四條 地圖、電話簿、交通時刻表、郵政編碼簿、工商企業名錄、公車站名牌等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或製作前,必須報所在地地名管理機構審核地名。
第三十五條 下列場合應當出示《地名命名審批表》:
(一)新建或改建住宅區,15層以上大型樓宇申辦工程建設施工許可證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二)申請刊登以地名為主要載體的廣告;
(三)申辦門樓牌號碼。
第三十六條 門牌號碼、樓牌號碼和單元牌號碼,以地名管理機構編制的《門樓牌號碼編制表》為準。下列場合應當出示《門樓牌號碼編制表》或門樓牌號碼專用證明:
新辦工商企業登記或工商企業地址變更;
申辦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屋產權證。
各類公文、證件中使用的門樓牌(單元牌)號碼與地名管理機構提供的《門樓牌號碼編制表》或門樓牌號碼專用證明不符的,應當及時進行更正。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浙江省地名管理辦法》規定予以處罰:
(一)擅自命名、更名的,責令停止使用,拒不執行的,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並代為改正,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二)擅自設定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代為改正。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三)使用非標準地名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每日100元的罰款;
(四)擅自移動、塗改、損壞、遮擋地名標誌的,責令限期恢復原狀或代為改正,其改正所需費用,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或個人承擔;
(五)未經審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責令停止發行,沒收穫利所得,並可以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行政處罰相對人對上述處罰,若有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越權審批或違法審批地名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糾正或依法予以撤銷,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9日發布的《舟山市地名管理實施規則》和1993年6月15日發布的《舟山市地名標誌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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