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管理辦法

(四)建設項目占用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水域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水域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占用水域承諾書,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域保護,規範建設項目占用水域行為,維護和發揮水域在防洪、排澇、蓄水、航運、生態環境等方面的功能,保障和促進經濟與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浙江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灘涂圍墾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本辦法所稱水域,是指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水塘及其管理範圍,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開挖的漁塘。
第三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管理,實行嚴格控制、保護生態、分類管理、占補平衡的原則。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域的保護和管理。其中,屬於省錢塘江管理機構管轄範圍的水域,依照《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由省錢塘江管理機構負責保護和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建設、交通、農業、林業、海洋與漁業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域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章水域保護規劃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江河流域或者區域的綜合規劃,結合本行政區域防洪排澇、取水以及水資源、水環境和生態保護等需要編制水域保護規劃,經同級發展改革部門銜接平衡,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省水域保護規劃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經省發展改革部門銜接平衡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編制水域保護規劃,應當徵詢社會公眾的意見。水域保護規劃由批准該規劃的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六條水域保護規劃應當以不減少本行政區域內的水域為基礎,確定本行政區域和區域內不同區塊的基本水面率,明確水域總體布局、水域功能以及水域保護的範圍、等級和措施。
第七條水域保護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村莊和集鎮規劃、環境保護規劃、風景名勝區規劃、農業區域規劃、灘涂圍墾規劃、水產養殖規劃、內河航運發展規劃等相銜接。
編制或者修改城鄉建設、交通設施、土地利用等規劃,涉及水域調整的,應當符合有關水域保護規劃的要求;其水域調整方案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徵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八條水域保護規劃是水域保護、利用、管理的基本依據,必須嚴格執行。
修改水域保護規劃依照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
第九條城市建成區改造和經濟技術開發區、高新技術園區、旅遊度假區等區域性建設,涉及水域的,應當符合水域保護規劃的要求;需要調整水域的,應當事先編制水域調整方案,並經過科學論證,徵得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條本省實行水域年度調查統計制度和動態監測制度,建立和完善水域管理信息系統。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省統計、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制定年度水域調查統計方案。市、縣(市、區,下同)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水域調查統計方案對水域基本情況進行調查統計,並可以根據本地區實際增加調查統計事項和內容。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地區的水域保護、利用狀況實施動態監測。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本地區的水域調查統計情況和動態監測情況報送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
接受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調查統計工作,如實提供有關水域情況資料和數據,不得拒絕、隱瞞或者弄虛作假。
第三章水域占用
第十一條禁止下列嚴重危害水域功能的占用水域行為:
(一)在水庫設計洪水位以下進行危害防洪、供水、水資源保護、水力發電、灌溉等建設活動;
(二)在河道乾支流匯合處及河勢變化頻繁的河段修建對防洪有影響的建築物、構築物。
禁止擅自填埋或者圍墾河道、水塘、濕地。確需填埋或者圍墾的,應當經過科學論證,並依法報經批准。
第十二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按照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和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實行分類管理。
從嚴控制房地產開發、商業旅遊開發等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水域。
本辦法所稱基礎設施,是指為維持人們基本生活需要所提供的必要設施和服務,包括鐵路、機場、公路、橋樑、碼頭、電力、電信、供水、引水、水利等。
第十三條下列水域為重要水域,實行特別保護:
(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內的水域;
(二)城市規劃區內維護生態功能的主要水域;
(三)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域;
(四)蓄滯洪區內的水域;
(五)省級河道;
(六)行洪排澇骨幹河道;
(七)10萬立方米以上的水庫;
(八)50萬平方米以上的湖泊;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重要水域。
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一律不得占用重要水域。基礎設施建設項目一般不得占用重要水域;確需占用的,應當依照本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應當根據所在地水域保護規劃的要求和被占用水域的面積、水量和功能,由建設單位或者個人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也可以向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占用水域補償費,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占用水域補償費標準,依照當地同類建設項目用地價格、替代水域工程造價或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費用確定,由省價格、財政部門批准。占用水域補償費的徵收和管理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價格、財政部門制定。
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費用(包括占用水域補償費),應當列入建設項目工程概算。
第十五條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審批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一)至(三)項規定的水域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並經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級河道或者跨市所屬縣級行政區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區域的水域的,直接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省級河道的,或者占用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六)、(七)項規定的水域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的,或者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積5000平方米以上的,以及非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占用非重要水域面積3000平方米以上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市級河道或者跨市所屬縣級行政區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區域的水域的,直接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建設項目占用本條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市級河道的,直接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區域的水域的,直接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建設項目占用本條第(一)、(二)、(三)項規定以外的水域的,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中,涉及占用跨市所屬縣級行政區域的水域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涉及占用跨市行政區域的水域的,直接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應當符合下列申報要求:
(一)政府投資項目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基本建設程式報請批准時,其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評審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進行初步設計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請;
(二)實行核准制的企業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向投資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告時,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請;
(三)實行備案制的企業投資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申請用地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占用水域的申請。
第十七條申請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情況,擬採取的替代水域工程或者功能補救措施方案;
(二)涉及占用行洪、排澇、供水、灌溉、航道等水域,對水域功能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提供占用水域影響評價報告。
有批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或者收到初審意見後15日內,對占用水域影響評價報告組織專家評審。
第十八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申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
(一)受理申請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7日內組織進行現場踏勘;
(二)負責初審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有審批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或者批准;
(三)有批准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申請或者收到初審意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決定;確實難以在規定期限內作出決定的,經本部門主管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日,並應當將延長期限的情況和理由告知申請人。
依照本辦法規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申請,其批准程式依照前款第(三)項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項目占用水域進行審查時,應當依法組織聽證,聽取利害關係人和社會公眾的意見,論證其合理性和可行性。
第二十條建設跨河、穿河、穿堤、臨河的橋樑、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工程設施,應當符合防洪標準、岸線規劃和其他技術標準,採取相應補救措施,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響河勢穩定,妨礙行洪暢通。占用航道的,還應當符合有關航道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建設單位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應當符合經依法批准的方案。
第二十二條建設項目臨時占用水域的,應當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占用水域承諾書,並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臨時占用水域承諾書應當載明占用期限、範圍、用途、方式、恢復措施及其費用等。
臨時占用水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限屆滿確需繼續占用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0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重新辦理延期手續。臨時占用水域只允許延期一次,延期不得超過一年。
臨時占用水域期滿後,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恢復水域原狀。
第二十三條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補救措施,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竣工驗收合格。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通過後15日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有關替代水域工程和功能補救措施的圖紙和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四條占用水域補償費必須用於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不得挪作他用。
占用水域補償費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審計部門應當加強審計監督。
第二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建設項目占用水域活動的監督檢查。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要求被檢查者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有權責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施工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直接主管的負責人批准,可以暫扣施工工具、設備。暫扣期限不得超過15日;對案情重大複雜的,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負責人批准,暫扣期限可以延長15日。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未經批准,擅自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占用人承擔,並可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占用水域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未按規定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興建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採取功能補救措施,所需費用由占用人承擔,並可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准,擅自臨時占用水域的,或者臨時占用水域期滿後未恢復水域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對拒不恢復水域原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水域原狀,所需費用由占用人承擔。
第三十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法審批建設項目占用水域的;
(二)替代水域工程或者所採取的功能補救措施不符合驗收條件而予以驗收合格的;
(三)虛報、瞞報、拒報水域統計資料和有關數據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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