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提高社會防禦和撲救火災的能力,預防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公民人身、公共財產和公民財產安全,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社會消防組織是指除公安消防隊以外的其他承擔火災預防、撲救及社會救援工作的消防隊伍,包括專職消防隊和義務消防隊等消防組織。
第三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社會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社會消防組織建設納入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步增加投入,建立多種形式的社會消防組織,保障消防工作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
鼓勵和支持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居(村)民委員會建立多種形式的社會消防組織。
鼓勵單位和個人捐助社會消防組織建設。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消防組織的建設和管理實施監督、指導,具體工作由本級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機構負責。公安派出所應當協助公安消防
機構對轄區內社會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
發展改革、財政、經貿、人事、勞動保障、交通、建設、規劃、工商、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消防組織建設和管理工作。
第六條社會消防組織及其成員在消防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或者顯著成績的,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社會消防組織建設
第七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按照城市總體規劃和消防規劃,組織建立專職消防隊。
經濟比較發達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經濟比較發達的標準,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和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單位以及省級以上經濟技術開發區、旅遊度假區、高新技術開發區,國家級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大型集貿市場,
重要的車站、碼頭,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前款規定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核電廠除外),由縣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確定,報省、市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九條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其選址、建築標準、裝備標準、人員配備等應當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設標準執行。除城市人民政府專職消防隊外的其他專職消防隊建設,參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設標準,可以單獨組建,也可以聯合組建。
專職消防隊建立後,應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驗收。
專職消防隊不得擅自撤銷;因單位被撤銷或者分立、合併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確需撤銷或者重新改造、組建的,應當報省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條街道、鄉鎮、居(村)民委員會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建立由職工、居(村)民組成的義務消防隊。
除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外的消防安全重點單位以及高速公路、長大隧道(1000米以上)、住宅區物業等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建立義務消防隊或者配備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負責日常消防管理工作。
城市社區建設應當把消防建設列入重點內容,並把消防安全作為社區管理和服務的重點工作,建設與社區發展相適應的消防管理和服務網路,組建義務消防隊,切實做好社區的消防安全工作。
義務消防隊應當根據防火、滅火的需要,配備相應的消防器材。
義務消防隊的建立及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的配備情況,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一條專職消防隊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消防工作,有奉獻精神;
(二)具有國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年齡為十八周歲至四十五周歲,身體健康;
(四)經過消防業務培訓合格,取得公安消防機構的上崗證書。
專職消防隊的負責人應當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相應的消防專業知識和組織指揮能力。專職消防隊負責人的任免,應當報當地公安消防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公安消防機構應當確定人員,定期對社會消防組織進行業務指導和培訓,提高社會消防組織防禦和撲救火災的能力。
公安消防機構應當將社會消防組織納入火災防救網路,充分發揮社會消防組織的作用,增強各種消防力量區域協同防救火災的能力。
第三章社會消防組織職責
第十三條專職消防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承擔責任區域內的消防安全宣傳教育培訓,普及消防知識;
(二)定期進行防火檢查,督促有關單位和個人落實防火責任制,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三)建立防火檢查檔案,按照國家規定設定防火標誌;
(四)掌握責任區域內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點部位等情況,建立相應的消防業務資料檔案;
(五)制定消防安全重點單位、重點部位的事故處置和滅火作戰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六)指導培訓義務消防隊;
(七)撲救火災,保護火災現場,協助有關部門調查火災原因、處理火災事故;
(八)定期向公安消防機構報告消防工作情況;
(九)按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四條義務消防隊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消防安全知識,提高民眾自防自救能力,協助做好消防工作;
(二)督促他人遵守各項消防安全制度,勸阻和制止違反消防安全的行為;
(三)開展防火巡檢,報告火災隱患,提出改正意見和建議;
(四)參與制定事故處置和滅火作戰預案,定期組織演練;
(五)參加火災撲救,協助保護火災現場;
(六)按規定應當履行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社會消防組織在防火檢查中發現火災隱患,有權要求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及時改正;對不改正的,應當報告公安消防機構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公安消防機構或者當地公安派出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處理。
第十六條專職消防隊應當制定業務訓練計畫並組織實施。
專職消防隊應當嚴格執行執勤制度,落實執勤人員,完成執勤任務。專職消防隊的執勤、滅火、搶險救援、業務訓練,參照公安消防部隊執勤和訓練的有關規定執行。
義務消防隊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開展有針對性的業務訓練,提高撲救火災的技能。
第十七條社會消防組織應當定期維護保養消防裝備、器材,確保完好有效。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泵等應當定期進行檢查,每月不少於2次,並製作檢查記錄。
第十八條社會消防組織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公安消防機構的調派命令後,必須立即趕赴現場,進行滅火救援。
社會消防組織在火災撲救、搶險救援以及其他消防活動中,必須服從公安消防機構的統一指揮。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前往執行火災撲救或者其他災害事故的搶險救援任務時,不受行駛速度、行駛路線、行駛方向和指揮信號的限制,其他車輛、船舶以及行人必須讓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揮人員應當保證消防車、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四章社會消防組織的保障
第十九條人民政府建立專職消防隊的,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人員聘用(招用)計畫。
其他專職消防隊由組建單位根據國家規定和本單位消防工作實際需要確定人員,保證其正常運作。
第二十條人民政府建立的專職消防隊,其營房建設、器材裝備、人員工資福利等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他專職消防隊所需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解決。
義務消防隊的器材裝備、學習培訓、出勤補貼等所需經費,由建隊單位負責解決。
第二十一條專職消防隊的組建單位應當與消防隊人員依法簽訂勞動或者聘用契約。在契約期間按照規定為其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和意外傷害保險,並可根據工作需要或者消防隊員的年齡、身體等情況實行崗位輪換。
企業專職消防隊人員的工資、獎金、福利,不得低於本單位生產職工享有的平均待遇。
第二十二條社會消防組織應當配置完備的安全防護器材,保護消防組織人員人身安全,減少滅火救援中的人身傷亡。
第二十三條社會消防組織的人員和專、兼職消防管理人員在業務訓練、火災撲救、搶險救援中受傷、致殘或者死亡的,應當由組建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解決醫療、撫恤等問題;組建單位無力承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解決。符合革命烈士申報條件的,應當按規定申報。
第二十四條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應當按照特種車輛(船艇)上牌,安裝示警燈,設定專用標誌。具體辦法由省公安機關會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免繳養路費(航道養護費);執行滅火搶險救援任務的消防車、消防艇往返途中免繳通行費。
社會消防組織的消防車、消防艇,不得用於與消防和搶險救援工作無關的活動。
第二十五條企業發生的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正常必要的消防費用支出,作為企業的管理費用,按規定在徵收企業所得稅前予以扣除。
社會消防組織的營房建設、車輛購置等附加稅費,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予以減免。
第二十六條社會消防組織參加責任區以外的火災撲救所損耗的燃料、滅火劑和器材、裝備等,經公安消防機構核定後,按下列規定補償:
(一)被施救單位參加保險的,從保險公司償付的施救費中補償;
(二)被施救單位未參加保險的,由起火單位負責補償;
(三)保險施救費補償不足或者起火單位無能力補償的,由火災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對未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辦法》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未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由有管轄權的機關或者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或者其他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專職消防隊接到火災報警或者公安消防機構的滅火救援調派指令後,不立即趕赴現場的,由公安消防機構給予通報批評;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權處理的機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二○○五年九月一日起施行。1993年4月5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浙江省義務消防組織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32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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