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第八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 (七)配合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依法予以處理; 第十七條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一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長,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國家辦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成年流動人口,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十八周歲以上的育齡人員: (一)具有本省戶籍但離開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或者市區的;不具有本省戶籍但進入本省行政區域的; (二)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辦法所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是指成年流動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員。
第三條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必須遵循管理與教育、服務相結合,公正、文明執法的原則。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管理,並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和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勞動保障、衛生、民政、房產管理等行政部門以及當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配契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計畫生育協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單位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推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第六條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工作由其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管理為主。
第七條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當地計畫生育管理,並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成年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予以登記; (三)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建立聯繫,並通報有關人員的避孕節育及生育情況; (四)組織有關單位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服務; (五)對負有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依法予以處理; (七)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 (八)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 (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為離開戶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 (三)按照有關規定,為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辦理生育證明材料; (四)了解離開戶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 (五)按照有關規定,對離開戶籍所在地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獨生子女的父母進行獎勵; (六)負責無用工單位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節育手術費的報銷; (七)配合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依法予以處理; (八)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按照《國家辦法》的有關規定,到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 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婚育證明申請後,應當在5日內審核辦理;在規定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辦理婚育證明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其辦理。 婚育證明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並符合國家的有關規定。 禁止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
第十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按規定需要落實節育措施的,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落實節育措施。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因計畫外生育被依法處理的,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繳清計畫外生育費和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
第十一條以單位名義組織外出務工、經商的,在離開住所地前,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要求組織單位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 組織外出務工、經商的單位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所招用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二條成年流動人口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後的10日內,持本人的身份證件和婚育證明,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查驗婚育證明,對持有完備的婚育證明的,出具婚育查驗證明,並按照《國家辦法》的有關規定,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履行登記、告知職責;婚育證明不完備的,應當要求限期補辦。
第十三條有關部門審批成年流動人口的暫住證、營業執照、就業證等證件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查驗證明,並將審批結果通報其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沒有婚育查驗證明的,不得批准。
第十四條組織外出務工、經商的單位應當在到達現居住地後的10日內,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與住所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簽訂的計畫生育責任書副本。組織外出務工、經商的單位在住所地未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的,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可以要求其簽訂計畫生育責任書,並將副本寄送其住所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第十五條流動人口比較集中的城鎮,可以由計畫生育、公安、勞動保障等部門聯合辦公,公布職責分工和辦事程式,統一辦理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事項。
第十六條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僱主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生育情況進行登記; (三)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節育手術費; (四)協助處理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情況。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僱主,應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招用沒有婚育查驗證明的成年流動人口。
第十七條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配合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時,應當要求有關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驗證明,並督促其遵守有關計畫生育的政策法規;發現計畫外懷孕或者計畫外生育的情況,應當及時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十八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定期組織檢查,檢查間隔期為6個月。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應當參加現居住地組織的檢查。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避孕節育情況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也可以由其本人將依法取得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避孕節育情況證明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因特殊原因沒有參加現居住地組織的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應當自行到現居住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或者醫療保健機構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並將避孕節育情況證明寄回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避孕節育情況檢查的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檢查情況。
第二十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國家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生育證明。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的孕婦施行孕期檢查或者分娩前,應當要求其出示生育證明;對沒有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對經查證屬計畫外懷孕的,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落實補救措施。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所必需的經費。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流動人口收取計畫生育管理費。具體收費範圍、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財政、物價部門會同計畫生育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情況的統計及考核評估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第二十三條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不負責任,未達到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以及各地依法制定的計畫生育目標管理責任制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四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的,當事人應當及時、主動採取補救措施。有關管理部門、有關用人單位和僱主應當做好教育、勸阻和指導採取補救措施的工作。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經教育、勸阻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有關用人單位和僱主可以根據勞動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有關發包單位、出租單位可以根據承包契約、租賃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其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其徵收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後三個月內未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向其徵收。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在一地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次受到處理。 計畫外生育費、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按照《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國家辦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的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一)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 (二)逾期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 (三)拒絕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和僱主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招用沒有婚育查驗證明的成年流動人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計畫生育管理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二條計畫生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醫療保健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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