溫州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長,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浙江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成年流動人口,是指同時符合下列情形的18周歲以上的育齡人員:
(一)具有本市戶籍但離開戶籍所在地的鄉(鎮)或者市區的;不具有本市戶籍但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
(二)異地從事務工、經商等活動或者以生育為目的異地居住30日以上的。
本辦法所稱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是指成年流動人口中可能生育子女的已婚人員。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領導小組,組織、協調有關部門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實行綜合治理,並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納入流動人口綜合管理和本行政區域內人口及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管理責任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中設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外來流動人口比較集中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隊伍,具體負責轄區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管理、監督和檢查。
外來流動人口比較集中的村(居),應當確定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人員,負責轄區內成年流動人口管理和服務的具體工作。
第五條 各級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
計畫生育協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或者本單位開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宣傳教育,推動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六條 各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人事、勞動保障、衛生、建設、民政、交通、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第七條 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由現居住地和戶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為主。
第二章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八條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為離開戶籍所在地的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對未辦理婚育證明的,要及時督促補辦;
(三)按照有關規定,為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辦理生育證明材料;
(四)負責無用工單位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節育手術費的報銷;
(五)了解外出成年流動人口的結婚生育和避孕節育情況,對流動人口現居住地人民政府有關來函調查的,應當在15日內反饋;
(六)配合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人員依法予以處理;
(七)協同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共同做好已婚育齡婦女流動人口的孕、環情檢查;
(八)建立外出成年流動人口計畫生育檔案;
(九)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九條 成年流動人口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憑合法的婚姻、身份證明、計畫生育契約或者國策教育契約到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證明。未簽訂計畫生育契約或者國策教育契約的,在辦理婚育證明時予以補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接到婚育證明申請後,應當在3日內審核辦理,不得收取押金或者搭車收費。
婚育證明的內容應當真實、準確,並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婚育證明有效期為3年。
禁止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
第十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按規定應當落實節育措施的,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落實節育措施;已落實節育措施的育齡婦女,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進行孕、環情檢查。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因計畫外生育的,在離開戶籍所在地前,應當繳清計畫外生育費和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
第三章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十一條 成年流動人口到達現居住地10日內,持本人身份證和婚育證明,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
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及時查驗婚育證明。對持有完備的婚育證明的,出具婚育查驗證明;對沒有婚育證明或者婚育證明不完備的,可出具臨時婚育查驗證明,並限期補辦。市外省內戶籍成年流動人口,限期15日內補辦;省外戶籍成年流動人口,限期30日內補辦。如為已婚育齡婦女的,在出具臨時婚育查驗證明前,應當進行孕、環情檢查。
第十二條 外來流動人口比較集中的鄉(鎮)、街道可以設立由公安、勞動、計畫生育等部門參加的流動人口服務視窗,統一登記、統一查驗婚育證明、統一辦理有關證件、統一收費。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把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納入當地計畫生育管理,並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查驗成年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並進行登記,對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應當告知其負有接受當地計畫生育管理的義務;
(三)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優生優育、生殖健康等服務,組織已婚育齡婦女流動人口孕、環情檢查,並出具浙江省流動人口孕、環情報告單;
(四)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計畫生育辦公室建立聯繫,並定期通報有關人員的避孕、節育及生育情況;
(五)對負有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或者配合管理職責的用工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
(六)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成年流動人口依法予以處理;
(七)建立成年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卡冊;
(八)國家和省、市規定的其它職責。
第十四條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將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列入外來人員管理,公安派出所應當積極配合轄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做好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的日常管理、監督和檢查。辦理成年流動人口暫住證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查驗證明或者臨時婚育查驗證明,沒有查驗證明的,先給予登記,並同時要求其到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辦理婚育查驗證明或者臨時婚育查驗證明,再予辦理暫住證。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成年流動人口註冊登記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查驗證明或者臨時婚育查驗證明,沒有查驗證明的,不予核發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各級勞動部門辦理流動人口就業證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查驗證明或者臨時婚育查驗證明,沒有查驗證明的,不予辦理就業證。並督促用工單位加強對招用的成年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管理。
第十七條 各級建設部門辦理外地進溫建築施工企業施工許可證時,應當核查建築企業中成年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查驗證明或者臨時婚育查驗證明,沒有查驗證明的,不予辦理施工許可證。
第十八條 各級交通部門辦理成年流動人口公路、水路運輸許可證明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查驗證明或者臨時婚育查驗證明,沒有查驗證明的,不予辦理公路、水路許可證。
第十九條 各級衛生部門負責督促醫療保健單位把流動人口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納入工作職責。
第二十條 各級民政部門負責流動人口的婚姻登記和辦理收養手續,協同有關部門制止流動人口早婚早育、非法同居、溺嬰棄嬰行為。
第二十一條 各級房管部門負責督促物業管理企業對居住的流動人口進行登記,並及時向當地計畫生育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通報。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事部門負責指導、監督人才中介機構在向流動人口提供中介服務時,應當核查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婚育查驗證明或者臨時婚育查驗證明,沒有查驗證明的,不予提供中介服務。
第二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轄區內用人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用人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根據責任書要求,做好本單位、村(居)流動人口的日常管理和服務,建立檔案,定期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上報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情況。
第二十四條 與成年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僱主應當指定專人具體負責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開展人口與計畫生育宣傳教育;
(二)對成年流動人口進行登記,建立已婚婦女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卡冊;
(三)督促成年流動人口按時交驗婚育證明,組織已婚婦女流動人口參加當地的孕、環情檢查,協助流動人口落實計畫外懷孕的補救措施;
(四)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節育手術費。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僱主,應當接受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禁止招用沒有婚育查驗證明的成年流動人口。
第二十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與轄區內房屋出租、出借戶主和僱主應當簽訂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書。房屋出租、出借戶和僱主應當根據責任書要求,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責任。
第二十六條 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房主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出租、出借房屋時,要求租、借人出示婚育查驗證明或者臨時婚育查驗證明;
(二)督促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齡婦女按時參加當地孕、環情檢查;
(三)對租、借人中的已婚育齡婦女計畫外懷孕或者計畫外生育的,應當及時向所在地村(居)民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舉報。
第二十七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流動人口中的孕婦施行孕期檢查或者分娩前,應當要求其出示生育證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務證明。對沒有生育證明或者生殖健康服務證明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對經查證屬計畫外懷孕的,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落實補救措施;對第二胎產後婦女應當及時落實避孕節育措施。
被確定為定點實施補救措施的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醫療保健機構,在為流動人口中的已婚育齡婦女實施補救措施前,應當要求其出示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補救措施證明,沒有證明的,不能實施補救措施,並及時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八條 本市外出已婚育齡婦女應當到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孕、環情檢查,並將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出具的孕、環情報告單及時寄回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
外來已婚育齡婦女應當按規定參加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組織的孕、環情檢查,並將現居住地出具的孕、環情報告單及時寄回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已婚育齡婦女流動人口因特殊原因沒有參加現居住地孕、環情檢查的,應當自行到現居住地縣級以上計畫生育技術服務機構進行檢查,並將檢查報告單寄回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查孕、查環的有關機構應當及時向已婚育齡婦女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報告檢查情況。
第二十九條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生育證明。
第四章 經費管理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必需的經費,安排專項資金。縣(市、區)財政部門每年應當按照現居住地每一育齡流動人口2元核撥專項資金。
第三十一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從專項資金中撥出適當的經費用於村(居)民委員會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
第三十二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的,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向其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徵收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在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後3個月內未徵收計畫外生育費的,由戶籍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向其徵收。
流動人口因違反計畫生育規定在一地受到處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實再受到處理。
計畫外生育費、超生子女社會撫養費的徵收標準,按照《浙江省計畫生育條例》執行。
第三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可以向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成年流動人口收取計畫生育管理費,向外出流動人口收取婚育證明工本費,收費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物價部門和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生育費、計畫生育管理費等計畫生育經費,實行收支兩條線,專戶管理,保證專款專用。
第三十五條 本市戶籍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由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負責。無用工單位的本市戶籍流動人口節育手術費,可由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墊支,市、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季結算。
非本市戶籍流動人口的節育手術費,有用工單位的,由用工單位負擔;無用工單位的,由本人支付後到其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憑手術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證明報銷。
第五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條 上級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對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和用工單位,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對村(居)民委員會的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實行年度考核。具體考核辦法由市計生委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在本市範圍內跨鄉(鎮、街道)、跨縣(市、區)的本市戶籍流動人口,出現計畫外生育,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其計畫外生育,同時計入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證明出具地)計畫生育率考核,其出生仍在戶籍所在地登記。
(一)在現居住地有固定住處(包括自購房、租借房、集體宿舍),且居住45日以上的;
(二)在現居住地臨時搭棚居住75日以上的;
(三)經現居住地查孕、查環並出具孕、環檢證明後,在6個月內出現計畫外生育的。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八條 對在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九條 對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落實本市戶籍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補救措施或者兩女戶絕育措施的,按照每例300元給予獎勵。獎勵經費由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按季兌現,市、縣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落實。
第四十條 對流動人口計畫生育負有管理責任的單位和個人,經考核未達到計畫生育工作目標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按照責任書和市委、市政府《關於計畫生育工作獎懲的若干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一條 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的,當事人應當及時、主動採取補救措施。有關管理部門、用人單位和僱主應當做好教育、勸阻和指導採取補救措施的工作。
流動人口計畫外懷孕經教育、勸阻仍不採取補救措施的,有關用人單位和僱主可以根據勞動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有關發包單位、出租單位可以根據承包契約、租賃契約的約定追究其違約責任。
第四十二條 偽造、出賣或者騙取婚育證明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不按照規定辦理婚育證明,經其現居住地的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與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形成勞動關係的用人單位和僱主拒不履行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職責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用人單位和僱主招用沒有婚育查驗證明的成年流動人口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出租、出借房屋的房主拒不配合做好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工作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拒絕為成年流動人口辦理婚育證明或者為其出具假證明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計畫生育管理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對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十條 計畫生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的工作人員不履行職責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醫療保健機構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由溫州市計畫生育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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