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發布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告第60號
《浙江省河長制規定》已於2017年7月28日經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8日
規定全文
浙江省河長制規定
(2017年7月28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推進和保障河長制實施,促進綜合治水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河長制,是指在相應水域設立河長,由河長對其責任水域的治理、保護予以監督和協調,督促或者建議政府及相關主管部門履行法定職責、解決責任水域存在問題的體制和機制。
本規定所稱水域,包括江河、湖泊、水庫以及水渠、水塘等水體。
第三條縣級以上負責河長制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河長制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實施河長制工作的指導、協調,組織制定實施河長制的具體管理規定;
(二)按照規定受理河長對責任水域存在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的報告,督促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處理或者查處;
(三)協調處理跨行政區域水域相關河長的工作;
(四)具體承擔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河長履行職責的監督和考核;
(五)組織建立河長管理信息系統;
(六)為河長履行職責提供必要的專業培訓和技術指導;
(七)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本省建立省級、市級、縣級、鄉級、村級五級河長體系。跨設區的市重點水域應當設立省級河長。各水域所在設區的市、縣(市、區)、鄉鎮(街道)、村(居)應當分級分段設立市級、縣級、鄉級、村級河長。
河長的具體設立和確定,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省級河長主要負責協調和督促解決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的重大問題,按照流域統一管理和區域分級管理相結合的管理體制,協調明確跨設區的市水域的管理責任,推動建立區域間協調聯動機制,推動本省行政區域內主要江河實行流域化管理。
第六條市、縣級河長主要負責協調和督促相關主管部門制定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方案,協調和督促解決方案落實中的重大問題,督促本級人民政府制定本級治水工作部門責任清單,推動建立部門間協調聯動機制,督促相關主管部門處理和解決責任水域出現的問題、依法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第七條鄉級河長主要負責協調和督促責任水域治理和保護具體任務的落實,對責任水域進行日常巡查,及時協調和督促處理巡查發現的問題,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協調、督促處理無效的問題,或者勸阻違法行為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第八條村級河長主要負責在村(居)民中開展水域保護的宣傳教育,對責任水域進行日常巡查,督促落實責任水域日常保潔、護堤等措施,勸阻相關違法行為,對督促處理無效的問題,或者勸阻違法行為無效的,按照規定履行報告職責。
鼓勵村級河長組織村(居)民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水域保護義務以及相應獎懲機製作出約定。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與村級河長簽訂協定書,明確村級河長的職責、經費保障以及不履行職責應當承擔的責任等事項。本規定明確的村級河長職責應當在協定書中予以載明。
第九條鄉、村級和市、縣級河長應當按照國家和省規定的巡查周期和巡查事項對責任水域進行巡查,並如實記載巡查情況。鼓勵組織或者聘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開展水域巡查的協查工作。
鄉、村級河長的巡查一般應當為責任水域的全面巡查。市、縣級河長應當根據巡查情況,檢查責任水域管理機制、工作制度的建立和實施情況。
相關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河長管理信息系統,與河長建立信息共享和溝通機制。
第十條鄉、村級河長可以根據巡查情況,對相關主管部門日常監督檢查的重點事項提出相應建議。
市、縣級河長可以根據巡查情況,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是否依法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予以分析、認定,並對相關主管部門日常監督檢查的重點事項提出相應要求;分析、認定時應當徵求鄉、村級河長的意見。
第十一條村級河長在巡查中發現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督促處理或者勸阻無效的,應當向該水域的鄉級河長報告;無鄉級河長的,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鄉級河長對巡查中發現和村級河長報告的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應當協調、督促處理;協調、督促處理無效的,應當向市、縣相關主管部門,該水域的市、縣級河長或者市、縣河長制工作機構報告。
市、縣級河長和市、縣河長制工作機構在巡查中發現水域存在問題或者違法行為,或者接到相應報告的,應當督促本級相關主管部門限期予以處理或者查處;屬於省級相關主管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提請省級河長或者省河長制工作機構督促相關主管部門限期予以處理或者查處。
鄉級以上河長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以及縣級以上河長制工作機構和相關主管部門,應當將(督促)處理、查處或者按照規定報告的情況,以書面形式或者通過河長管理信息系統反饋報告的河長。
第十二條各級河長名單應當向社會公布。
水域沿岸顯要位置應當設立河長公示牌,標明河長姓名及職務、聯繫方式、監督電話、水域名稱、水域長度或者面積、河長職責、整治目標和保護要求等內容。
前兩款規定的河長相關信息發生變更的,應當及時予以更新。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就發現的水域問題或者相關違法行為向該水域的河長投訴、舉報。河長接到投訴、舉報的,應當如實記錄和登記。
河長對其記錄和登記的投訴、舉報,應當及時予以核實。經核實存在投訴、舉報問題的,應當參照巡查發現問題的處理程式予以處理,並反饋投訴、舉報人。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及其負責人進行考核時,應當就相關主管部門履行治水日常監督檢查職責以及接到河長報告後的處理情況等內容徵求河長的意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河長履行職責情況進行考核,並將考核結果作為對其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對鄉、村級河長的考核,其巡查工作情況作為主要考核內容,對市、縣級河長的考核,其督促相關主管部門處理、解決責任水域存在問題和查處相關違法行為情況作為主要考核內容。河長履行職責成績突出、成效明顯的,給予表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聘請社會監督員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以及河長的履行職責情況進行監督和評價。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未按河長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或者未按規定履行其他職責的,同級河長可以約談該部門負責人,也可以提請本級人民政府約談該部門負責人。
前款規定的約談可以邀請媒體及相關公眾代表列席。約談針對的主要問題、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等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約談人應當督促被約談人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並向社會公開整改情況。
第十六條鄉級以上河長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規定的巡查周期或者巡查事項進行巡查的;
(二)對巡查發現的問題未按規定及時處理的;
(三)未如實記錄和登記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相關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或者未按規定及時處理投訴、舉報的;
(四)其他怠於履行河長職責的行為。
村級河長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按照其與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簽訂的協定書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主管部門、河長制工作機構以及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造成嚴重後果的,根據情節輕重,依法給予相應處分:
(一)未按河長的監督檢查要求履行日常監督檢查職責的;
(二)未按河長的督促期限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三)未落實約談提出的整改措施和整改要求的;
(四)接到河長的報告並屬於其法定職責範圍,未依法履行處理或者查處職責的;
(五)未按規定將處理結果反饋報告的河長的;
(六)其他違反河長制相關規定的行為。
第十八條本規定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