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內部監督

法院內部監督

同任何權力一樣,審判權力同樣要受到必要的監督才不致被濫用。在中國,根據法律規定,法院各項工作要受到來自許多方面、不同性質的監督。本文擬著重對法院內部監督的構成、各種監督的關係以及在改革情況下如何開展內部監督工作進行初步探討。

構成

法院內部監督法院內部監督
根據中國司法制度,參照國外法院組織制度通行的劃分,中國法院內部監督可做如下歸納:

1從監督的主體來講,法院內部監督可大致劃分為審級監督行政監督兩類。所謂審級監督即法律所規定的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審判工作的監督,上級法院通過二審、再審對下級法院案件裁判情況進行的監督,監督主體是上級法院,由合議庭、審委會等審判組織行使此項權力,因此,審級監督也可稱為審判組織的監督。所謂行政監督,是指法院內部具有行政管理職責的人員和組織對審判工作或司法行政工作所進行的監督。此處所講的“行政”,不是從國家權力角度,即立法權司法權行政權意義上的行政,而是從管理學意義而言。在此意義上,行政監督即管理者的監督。根據現行法院組織法和法官法、訴訟法和法院有關制度的規定,法院內部的行政監督由院長監督、庭長監督、監察部門對本院和下級法院工作人員的監督、以及其他司法行政部門對司法行政工作所進行的某一方面的監督構成。內容包括院長發現裁判錯誤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庭長對審判人員工作情況的督促檢查監察組織紀律監督財務部門財務監督等。

2從監督的內容來講,由於法院工作分為審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兩部分,因此,監督的內容也必然包括審判工作和司法行政工作兩類。法院內部的監督主體、程式雖有不同,但內容不外乎這兩項,有交叉或相同之處。從法院組織法訴訟法法官法的規定來看,上下級法院間的審級監督,由各級法院的審判組織依訴訟程式進行,監督的內容是案件裁判;法院行政領導或行政部門的行政監督,監督的內容既有直接針對案件裁判情況的監督,也有院長、庭長以及監察部門對審判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在工作中遵守和執行法律法規紀律情況的監督。

比較分析

法院內部監督法院內部監督
審判組織的監督和行政監督的關係

通常,人們一般把對案件的監督稱為審判監督。根據以上分析,按照我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審判監督的主體既有審判組織(如上級法院審判組織對二審或再審案件進行審理),也有行政監督者(如院長發現錯誤提交審判委員會,院長、庭長決定迴避監督審限、簽發法律文書等)。因此,審判監督工作並非只是審判組織的工作。

審判組織的監督和行政監督存在既相互區別、相互獨立,又相互聯繫、相互依存的關係。

首先,兩者的職能性質有原則區別,互相不能替代。審判組織的監督是依照訴訟法解決裁判的正確與否問題,不針對法官的行為進行監督、處理;而行政監督雖然能夠對裁判和審判人員、審判組織進行監督,並有權對審判人員作出紀律和組織處理,但無權對案件作出裁決。在國外的司法體制中,這一點被特彆強調,即強調為維護審判的內部獨立,法院行政領導和部門不能幹預審判,不能有法官之上的法官。審判的獨立性使法院的行政監督具有不同於國家立法機關、行政機關的行政監督的特點:一是行政監督不對案件的是非曲直直接做結論,案件結論由審判組織依審判程式解決;二是為維護審判獨立,行政監督多是事後監督,不直接干預尚未作出裁判的案件,多數情況下只對生效裁判提出意見、建議;三是司法行政監督必須嚴格依法進行,不得違反組織法訴訟法,嚴格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其次,審判組織獨立、公正有效的開展監督,依靠行政監督為其提供的環境、條件。這不僅在於審判組織的有效工作離不開行政監督者通過監督管理提高法官的素質並為之提供了良好的工作環境,還在於審判組織開展的監督,許多都是通過行政監督而發現和提起的。如院長領導開展的執法檢查,發現裁判錯誤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再審;檢察院(某些國家為法務部長)發現裁判錯誤提起抗訴(法務部門、檢察院工作屬司法行政工作);監察部門發現法官在審判中違法違紀引起的對裁判的複查重審等。因此,行政監督者監督案件是必要的,不能把行政監督與審判監督搞成兩張皮,更不能人為地把兩者割裂開來。特別是由於中國司法工作奉行有錯必糾原則,與國外不同之處在於生效判決允許申訴、再審,允許改判糾正,並規定了相應的程式。因而,如果說國外的法院監督中審級監督居於重要位置、行政監督相對弱化的話,那么在我國行政監督則有其特殊存在的價值。

第三,行政監督依賴於審判組織的監督、以審判組織作出的結論為依據。雖然行政監督的內容包括了案件裁判情況,但行政監督只有提起或建議的權力,無裁判的決定權。因此,行政監督並不代替審判組織依審判程式對案件作出裁判。兩者性質、許可權、任務不同。由於審判工作的判斷性特點,決定了審判奉行獨立、中立原則,行政領導、行政人員不能幹涉和代替審判組織的法定權力,對案件的裁判必須由審判組織依照法律作出。因此,行政監督必須以審判組織的結論為依據,進而才能達到對審判組織和審判人員的工作進行監督的目的。

行政監督在許多國家或地區的法院都存在,如美國法院有負有行政監督職責的巡迴司法委員會德國法院有院長以及其他負有監督職責的法官的監督(見 《德國法院組織法》《德國法官法》 );台灣有司法院和法院院長的監督(見《台灣法院組織法》 )等。而且這種監督並非只是被動進行,也有主動進行的。針對裁判存在的錯誤,由行政監督提起審判監督的做法在國外、特別是大陸法系國家更常見,如法國日本規定,刑事再審可由法務部長或檢察長提起等。這種依法進行的監督並非行政干預審判。審判組織的監督與行政監督相互依存、相互配合,共同構成了法院內部監督制約機制,脫節和分離,只會帶來不良後果。過去法院內部監督機制薄弱,原因之一就是兩種監督脫節,導致法院司法腐敗的滋長、蔓延。因此,強調審判獨立而忽視行政監督對審判工作的監督,以及強調行政監督而忽視審判工作的程式性、獨立性都是片面的,必須加以克服。

審判獨立包括內部獨立和外部獨立兩個方面。本文所探討的監督屬法院內部監督,當然不存在影響外部獨立問題。雖然中國的司法制度沒有明確法官獨立審判的原則,但明確了審判組織的權力,審判組織的這些權力院長、庭長不得代理或干預。同時,法院院長對人大負責、向人大報告工作的司法體制,實事求是、有錯必糾的司法工作原則,也決定了法院內部監督、特別是行政監督存在的必要性。因此,在落實和維護審判組織權力的基礎上開展內部監督工作,既不違反法院獨立審判的憲法規定,也不會影響法院內部審判組織、法官行使依法作出裁判的權力。

即使是在奉行法官獨立審判的國家,在不影響法官依內心確認作出裁判的獨立性的前提下,法律也規定負有監督職責的法官或司法組織對被監督的法官有權力、有義務就工作效率、責任心、舉止、品行等內容提出監督意見、採取糾正措施。在國外,司法獨立、法官獨立並不排除法院內部監督存在的必要性。如美國最高法院大法官史蒂芬•布雷耶夫撰文指出:美國司法獨立制度包括五個方面的內容:“一是法官享有憲法的保護;二是司法機構獨立行使司法權;三是司法有權對法官的不當行為採取紀律措施;四是發生利害衝突時用適當辦法予以解決;五是保證司法判決的有效執行。

司法改革

法院內部監督法院內部監督
黨的十五大指出,要積極推進司法改革、維護司法獨立,開展冤、錯案件責任追究工作。這一論斷包含了兩層意義:一是要推進司法改革、維護司法獨立,二是要加強監督,開展責任追究工作。這為司法工作的改革和發展明確了方向。關於法院改革,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綱要》 (以下簡稱綱要)提出了改革的思路。《綱要》第20條指出:“在審判長選任制度全面推行的基礎上,做到除合議庭依法提請院長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重大疑難案件外,其他案件一律由合議庭審理並作出裁判,院、庭長不得個人改變合議庭的決定”。《綱要》這一規定表明,逐步改變庭長、院長審批案件的做法,落實法律規定的審判員、合議庭許可權,是今後審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從一定意義上說,在價值取向上審判方式的改革在向著法官獨立審判的方向發展。因此,《綱要》的規定也為如何開展法院內部的監督工作提出了新的課題。法院內部監督工作必須適應這一形勢的要求。

在司法改革的形勢下,審級監督和行政監督都有許多不適應審判工作特點和規律的問題,值得我們下工夫去改革完善。

1關於審級監督。憲法和法院組織法規定,在審判工作方面上級法院與下級法院是監督關係,不存在領導和被領導、命令和服從的關係。必須糾正長期以來形成的上下級法院在審判工作方面形成的行政化的傾向,如對案件的請示匯報批覆等行政工作方式。在不同審級之間,監督者和被監督者都是在依法獨立行使自己的權力,事先的請示、匯報等領導和服從的行為,都將使事後的監督失去意義。

2在行政監督方面,院長、庭長、監察部門如何履行職責、開展工作,是理論和實踐中面臨的重要問題。筆者認為,搞好監督,必須分清院長、庭長、監察部門的審判職責、管理職責。依照法律規定,院長、庭長是具有雙重身份的人員。做為合議庭、審委會成員時,院長、庭長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規定的審判職責,如擔任審判長、主持審委會。作為管理者出現時,則須履行其管理、監督職責,如分配案件,組織合議庭,決定有關人員是否迴避,審核法律文書與審判委員會、合議庭決定是否一致並簽發法律文書,監督審限,發現錯案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等。

法院監督

法院內部監督法院內部監督
1要遵循審判工作的規律,掌握審判工作的特點,依法開展監督工作。要認清審判權監督權的差異,掌握法院行政監督的特點。要制定出明確的法官行為規範作為監督的標準;同時,在維護審判組織依法行使權力的基礎上,明確行政監督者的許可權,明確監督與干預的區別。既加強監督,又不干涉審判組織依法履行職責。

2在推進審判方式改革的同時,必須加強以院長領導下的監察工作為核心的行政監督工作。監察監督是以紀律處分為手段的監督工作,在管理範疇中,其作用和效果是最為有效的。要糾正目前監督部門重疊、分散的缺陷,許多法院都設立了監察室監督室、督導員以及對本院裁判有再審複查權的立案庭等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這些部門雖工作角度、方式有所不同,但從性質上講都是院長行政監督權的延伸,都屬行政監督範疇。為使監督形成合力,實現法院機構改革精簡、效能的目標,完全可以將這些職責歸併,形成以院長領導下的監察工作為核心的行政監督力量。

3要將對人的監督與對工作的監督結合起來。要作好兩個結合,即審判組織的監督與行政監督的結合、行政監督不同主體之間的結合。審判庭的二審工作、立案庭對本院的再審複查工作、庭長的日常監督工作、監察部門的監督檢查工作均應通過有效的途徑結合起來,使之形成相互協作的體系。在這方面, 《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作出了原則規定,但需要在追究的內容、免責的範圍、工作的程式、有關部門的義務責任等方面進一步進行完善,以確保審判的獨立性、監督的有效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