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

法官法

在中國,法官法是指管理法官、約束法官行為的法律。在國外,法官法是基於法院的判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這種判定對以後的判決具有法律規範效力,能夠作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據。法官法是英美法系國家的主要法律淵源,它是相對於大陸法系國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法官法的來源不是專門的立法機構,而是法官對案件的審理結果,它不是立法者創造的,而是司法者創造的。因此,法官法又稱為判例法或普通法。

在國外

基於法院的判決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

思想和原則

英國法官法的原則 英國法官法的原則

法官法的基本思想是承認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備的,立法者只可能注重於一部法律的原則性條款,法官在遇到具體案情時,應根據具體情況和法律條款的實質,作出具體的解釋 英國的判例法原則和判定。

其基本原則是“遵循先例”,即法院審理案件時,必須將先前法院的判例作為審理和裁決的法律依據;對於本院和上級法院已經生效的判決所處理過的問題,如果再遇到與其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在沒有新情況和提不出更充分的理由時,就不得做出與過去的判決相反或不一致的判決,直到將來某一天最高法院在另外一個同類案件中做出不同的判決為止。

法官法制度最早產生於中世紀的英國,目前美國是最典型的實行判例法的國家。美國法院對判例的態度非常靈活,即如果先例適合於眼下的案例,則遵循;如果先例不適合眼下的案例,那么法院可以拒絕適用先例,或者另行確立一個新的法律原則而推翻原來的判例。那么美國法官法的約束力何在呢?可以概括為兩句話:在同一法律系統,下級服從上級,如果涉及另一系統的問題,則要互相尊重。

修正歷史

第一次修改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1年6月30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的決定》修正;

第二次修改

2017年9月1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等八部法律的決定》,本決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將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初任法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二)將第五十一條修改為:“國家對初任法官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官的條件

第五章: 任免

第六章: 任職迴避

第七章: 法官的等級

第八章: 考核

第九章: 培訓

第十章: 獎勵

第十一章: 懲戒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十六章: 法官考評審員會

第十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提高法官的素質,加強對法官的管理,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行使審判權,保障法官依法履行職責,保障司法公正,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法官是依法行使國家審判權的審判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和助理審判員。

第三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法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職責

第五條 法官的職責:

(一)依法參加合議庭審判或者獨任審判案件;

(二)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除履行審判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

第七條 法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

(三)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四)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五)清正廉明,忠於職守,遵守紀律,恪守職業道德;

(六)保守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

(七)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民眾監督。

第八條 法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法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審判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

第四章 法官的條件

第九條 擔任法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本科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本科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三年;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或者非法律專業碩士學位、博士學位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從事法律工作滿一年,其中擔任高級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官,應當從事法律工作滿二年。

本法施行前的審判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適用第一款第六項規定的學歷條件確有困難的地方,經最高人民法院審核確定,在一定期限內,可以將擔任法官的學歷條件放寬為高等院校法律專業專科畢業。

第十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法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五章 任免

第十一條 法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中級人民法院院長,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提名決定任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高級人民法院院長提請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在民族自治地方設立的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由民族自治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由本院院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法院的助理審判員由本院院長任免。

軍事法院等專門人民法院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和審判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初任法官採用考試、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並且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應當從法官或者其他具備法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第十三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法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或者被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第十四條 對於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任命法官的,一經發現,做出該項任命的機關應當撤銷該項任命;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人民法院法官的任命有違反本法規定的條件的,應當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項任命,或者建議下級人民法院依法提請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銷該項任命。

第十五條 法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檢察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第六章 任職迴避

第十六條 法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審判委員會委員、庭長、副庭長;

(二)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和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三)同一審判庭的庭長、副庭長、審判員、助理審判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法院的院長、副院長。

第十七條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二年內,不得以律師身份擔任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從人民法院離任後,不得擔任原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擔任該法官所任職法院辦理案件的訴訟代理人或者辯護人。

第七章 法官的等級

第十八條 法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為首席大法官,二至十二級法官分為大法官、高級法官、法官。

第十九條 法官的等級的確定,以法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審判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二十條 法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八章 考核

第二十一條 對法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法院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對法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民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二十三條 對法官的考核內容包括:審判工作實績,思想品德,審判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審判作風。重點考核審判工作實績。

第二十四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法官獎懲、培訓、免職、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複議。

第九章 培訓

第二十六條 對法官應當有計畫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

法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二十七條 國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法官的任務。

第二十八條 法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鑑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十章 獎勵

第二十九條 法官在審判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法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條 法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審理案件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總結審判實踐經驗成果突出,對審判工作有指導作用的;

(三)對審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採納,效果顯著的;

(四)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五)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六)提出司法建議被採納或者開展法制宣傳、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效果顯著的;

(七)保護國家秘密和審判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

(八)有其他功績的。

第三十一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獎勵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懲戒

第三十二條 法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 法官有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五條 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

第三十六條 法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第三十七條 法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第三十八條 法官享受國家規定的審判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

第三十九條 法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免除其職務。

第四十條 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審判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法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一條 辭退法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免除其職務。

第十四章 退休

第四十二條 法官的退休制度,根據審判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四十三條 法官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

第四十四條 法官對人民法院關於本人的處分、處理不服的,自收到處分、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申請複議,並有權向原處分、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法官處分、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八條規定的法官權利的行為,法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法官依法審判案件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六條 法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對法官處分或者處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章 法官考評審員會

第四十八條 人民法院設法官考評審員會。

法官考評審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法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四十九條 法官考評審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法官考評審員會主任由本院院長擔任。

第十七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審判工作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在人員編制內員額比例的辦法。

第五十一條 國家對初任法官實行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制度,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商最高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五十二條 對人民法院的執行員,參照本法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人民法院的書記員的管理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

對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三條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的若干規定

(2003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76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以下簡稱《法官法》)有關懲戒制度,進一步規範法官職務行為,嚴肅審判紀律,建設一支政治堅定、業務精通、作風優良、司法公正的法官隊伍,確保司法公正與效率,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法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法官不依法履行職責,有《法官法》第三十二條所列行為之一的(即本規定第三條至第十五條規定的十三種不得有行為),應當受到法律或者紀律的追究。

第三條 法官應當熱愛祖國、熱愛人民,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擁護社會主義制度,不得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四條 法官應當清正廉明,克己奉公,不得貪污受賄。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訴訟費、執行款物、案件暫存款、贓款贓物及其孳息等公共財物;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請託人的財物,為其謀取利益;

(四)違反國家規定,收受各種名義的回扣、手續費歸個人所有。

違反上述規定,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開除。

第五條 法官審判案件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辦案,不得徇私枉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在審判和執行工作中,故意違背事實和法律,枉法作出裁判或者決定;

(二)為謀私利或者徇私情偏袒一方當事人,故意違反法律規定,迫使另一方當事人違背真實意思,放棄自己的權利;

(三)徇私舞弊,對不符合減刑、假釋、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罪犯,予以減刑、假釋或者暫予監外執行。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六條 法官應當尊重被告人的人身權利,不得刑訊逼供。

違反本條規定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開除。

第七條 法官應當忠實於事實真相,不得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隱匿、偽造、偷換或者故意毀滅證據;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等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

(三)使用暴力等非法手段逼取證人證言。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八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保密紀律,不得泄露國家秘密或者審判工作秘密。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泄露國家秘密;

(二)向當事人及其關係人泄露案情、通風報信以及其他方式泄露案件具體內容;

(三)泄露合議庭評議、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的具體情況和記錄或者其他審判、執行工作秘密。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情節嚴重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並予以辭退或者給予撤職以上處分。

第九條 法官應當正確行使權力,依法保障訴訟參與人以及案外人的訴訟權利和民事權益,不得濫用職權,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違法侵犯或者剝奪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的訴訟權利;

(二)故意違法採取保全措施或者強制執行措施;

(三)故意違法對當事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或者案外人採取拘留等強制措施;

(四)故意違法侵犯案外人的合法權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條 法官應當勤勉敬業,不得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嚴重失職,造成錯誤裁判或者錯誤執行;

(二)嚴重不負責任,不履行法定職責,給當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造成嚴重損失。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或者重大損失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一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法律規定的訴訟期限,不得拖延辦案、貽誤工作。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故意拖延立案、送達、移送;

(二)無正當理由或者未經批准,嚴重超過案件審理或者執行期限。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二條 法官應當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不得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向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借錢、借房,借用交通、通訊工具等物品;

(二)接受當事人及其委託的人在購買商品、裝修住房以及其他方面提供的優惠;

(三)接受主管或者分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下級法院及其工作人員、律師事務所和律師以及其他與其行使職權有關係的單位和個人贈送的現金、有價證券和支付憑證;

(四)利用職權為配偶、子女及其他親屬謀取不正當利益。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三條 法官應當努力做好本職工作,不得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個人經商,辦企業;

(二)在經濟實體中兼職;

(三)從事有償中介活動;

(四)兼任律師、法律顧問。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四條 法官應當嚴格遵守審判紀律,不得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

(二)參加由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或者中介機構支付費用的宴請、娛樂、健身、旅遊等活動;

(三)接受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辯護人、委託的人的禮品。

違反上述規定,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造成惡劣影響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五條 法官應當品行端正,恪守職業道德,不得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違反本條規定的,給予警告至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或者給予降級以上處分。給予撤職或者開除的,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法官違反上述規定,所在單位、部門的領導負有嚴重失職、瀆職責任的,或者對本單位本部門發生的違紀違法問題隱瞞不報、壓案不查、包庇袒護的,依照有關規定,追究其領導責任。

第十八條 法官違反本規定,需要提請任免機關免除法官職務和辭退的,由政治部門辦理;需要給予政紀處分的,由監察部門辦理。

處理和處分的許可權和程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執行員、書記員、司法警察、司法鑑定人員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參照本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