歷史
作者:張新紅
節選自張新紅與李克興新著《法律文本與法律翻譯》(2006.01,中國對外翻譯出版公司)
2.2 法庭口譯的歷史
2.2.1 西方法庭口譯史
法庭口譯因在歷史上口語的不可記錄性而無法準確追溯,但有史記載的法庭口譯最早可以追溯到十七世紀在南非的殖民時期(Moeketsi,1999; Mikkelson,2000)。Colin & Morris (1996)則比較詳細地記錄了1682年和1820年在英國進行的有口譯服務的庭審(引自Mikkelson,2000)。1682年的那次庭審涉及一件兇殺案,訴訟各方有多種語言背景。而當時法庭在決定哪一方訴訟人有權享有法庭口譯服務時,依據的不是各方的語言需求而是階級,即說英語的貴族才有權享有口譯服務。1820年的庭審則是一場涉及卡羅琳王后的通*案。該案的庭審口譯不僅翻譯了證人證言的語言內容,而且還解釋了其中的文化差異(Mikkelson,2000)。
第一次世界大戰後,由於要簽訂巴黎和約的緣故而產生了英語與法語之間對譯的口譯需求,這是現代連續傳譯(consecutive interpreting)的開始。而同聲傳譯(simultaneous interpreting)則誕生於1945年,即第二次世界大戰之後的紐倫堡(Nuremberg)二戰戰犯大審判(de Jong,1992; Mikkelson,2000),這也是第一次開始使用電子設備的口譯活動。受此啟發,聯合國也於1946年開始大量使用同聲傳譯。
由英、法、俄、美四國組成的盟軍軍事法庭要求將所有庭審程式都翻譯成被告(21名前第三帝國高官)的母語,這一涉及五種語言的對危害人類罪的世紀大審判當然需要使用大量的法庭口譯人員。譯員們坐在透明的玻璃房裡通過特殊的電子設備把庭審過程所說的話語全部傳譯給庭審各方。經過217天的庭審,庭審記錄(transcription)共達4,000,000字,計16,000頁(de Jong,1992)。
歐洲大陸很早就意識到法庭口譯的重要性,但直到1978年美國才開始為法庭口譯立法。此前審判時使用口譯人員的依據只有《聯邦刑事訴訟程式法規》(Federal Rules of Criminal Procedure)第28(b)條、《聯邦證據法規》(Federal Rules of Evidence)第604條、《刑事審判法》(Criminal Justice Act 1964)以及《聯邦民事訴訟程式法規》(Federal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43(f)條等,其中以前兩者為主。
《聯邦刑事訴訟程式法規》第28(b)條規定,法院有權自行指定口譯人員,其勞務費用從法律規定或政府提供的經費中支出。但是這其中存在著兩個主要問題,一是口譯人員的指派與否完全由法院決定,這說明法院也有權不為母語是非英語的被告提供法庭口譯服務,因此;二是法院如何自行指定法庭口譯人員的問題。由於法官大多是說一種語言的單語人,他們是否有能力選擇勝任譯員就很值得懷疑(de Jong,1994)。Schweda-Nicholson (1986)甚至認為:“法院沒有資格評估擔任法庭口譯工作的譯員的能力”(引自de Jong,1994)。由此任意性和能力與認識不足而導致的問題較多,如任意指定法警、法官親戚、被告親戚、聽眾席的聽眾、被告律師等上台擔任法庭口譯。因此,《聯邦刑事訴訟程式法規》第28(b)條不足以完成其使命。
《聯邦證據法規》第604條規定,法庭口譯人員提供口譯服務時必須以專家證人的身份出庭,受有關專家證人的規定製約,並鬚髮誓一定會照實翻譯,以確保當事各方的憲法和法律賦予的其他權利。但是,在美國司法歷史上,卻有不少法院公然忽視被告因英語交際能力不足而需要口譯幫助的例子。如在Diaz v. State,491 S.W.2d 166 (Tex. Crim. App. 173)一案(de Jong,1994)中,法院在被告Diaz的證言陳述過程中沒有為被告提供翻譯服務,Diaz在抗訴時發現,儘管庭審記錄顯示他的英語水平極為有限,但他提出的翻譯服務要求被法官否決了。更荒誕的是,他就此而提出重審的抗訴也被否決。其他幾條規定也有類似的問題。
法案
根據de Jong (1994),由於上述原因,美國聯邦法院於1978年制訂了《庭審口譯員法案》(Court Interpreters Act of 1978),要求法庭口譯員必須完整準確、一字不差地(verbatim)翻譯源語信息,不得修飾和省略源語信息,不得更改源話語的語體和語域。該法案為聯邦地方法院在美國作為原告時的民事和刑事訴訟中使用庭審口譯服務提供了依據,也為頒發庭審口譯員證書提供了依據,標誌著美國議會對庭審口譯這一專業性很強的職業的認可。從此,法庭口譯成為一個獨立的職業,專門為英語水平較差者提供語言服務。該法案規定的兩類服務對象是:只會說或主要說除英語以外的其他語言的,以及有聽力障礙的。
《庭審口譯員法案》最深遠的影響在於1980年開發並實施的“聯邦法庭口譯員資格考試”(The Federal Court Interpreter Certification Examination,簡稱FCICE)。該測試系統為法庭口譯實踐引入了“以表現為基礎的口譯員測試”(performance-based interpreter testing)這一概念,要求參加考試者作大量的針對該測試的操練,反映了從事法庭口譯實踐所需的知識、能力、技巧以及其中的難點(參見注釋1)。該資格考試體系包含兩大模組:筆試與口試,其中筆試部分又分為英語和西班牙語兩大部分,每一部分包含五類題型,共80道多項選擇題,平均每大題有16個小題。這五大題分別為閱讀理解、語言運用(測試應考者對語法和習慣用語的掌握程度)、錯誤辨識、同義詞(測試應考者的辭彙量)以及詞語翻譯(測試應考者對畫線的詞語或短語的翻譯能力)。英語考試之後是西班牙語測試,題型題數同上,兩大部分相加共160道題目。應考者的西班牙語和英語考試都必須及格(75分)才算筆試合格。
口試部分為40分鐘左右的操作測試(performance test),目的是確保獲得合格證書的譯員有足夠能力在聯邦法院展開口譯工作。為此,本部分主要評估法庭口譯操作過程中實際需要的功能水平(functional proficiency)。功能水平即譯者準確保留源語信息,不修飾和省略,不更改源話語的語體和語域的能力或水平。
口試所考的口譯模式包括同聲傳譯、連續傳譯和視譯等三種模式,想通過此三種模式的口試,應考人的口譯必須達到80%的準確率。在考試中,上述三種口譯模式的題目都是對庭審口譯實際操作的模擬,一共分為五大題,其中同傳部分包括兩類測試環境:即對獨白類話語的同傳和對證人詢問(witness examination)的同傳。:⑴視譯(西班牙語?英語);⑵視譯(英語?西班牙語);⑶ 連續傳譯(西班牙語??英語);⑷同聲傳譯(獨白類話語);⑸ 同聲傳譯(證人詢問)。《庭審口譯員法案》以及1988年的修正案(18 U.S.C. §§ 1827-1828)還確定美國聯邦法院下屬的考試中心(the Administrative Office of the U.S. Courts,簡稱AO)必須為有資格在聯邦法院從事口譯的譯員制定能認證其翻譯資格和水平的標準,該管理局還須掌握一些有法庭口譯合格證的口譯員。該法案規定,聯邦地方法院在庭審時涉及到以上兩類當事人時必須使用有合格證的譯員,在找不到此類譯員的情況下,才能由審判長決定使用能勝任該項工作的其他譯員。
目前,受美國聯邦法院《庭審口譯員法案》的影響和在其指導下,美國很多州的最高法院都制定了自己的法庭口譯實施方案和法庭口譯員資格認證項目,如科羅拉多州、內華達州、印第安納州、加利福尼亞州、明尼蘇達州,等等(以上及其他各州法院有關法庭口譯的網路連結均可參考Herman,2004)。
各州關於法庭口譯及口譯員資格認證的相關政策大同小異,都基於美國聯邦法院的《庭審口譯員法案》。所不同者在於各州不僅認證西班牙與英語的對譯,還認證粵語、漢語國語、日語等其他語種。因此可以說,美國聯邦法院《庭審口譯員法案》的頒布還標誌著大規模的庭審口譯培訓和考試的開始,各地開展的培訓和考試工作主要涉及西班牙語、義大利語、漢語(粵語與國語)、日語、法語(克利奧爾式法語)、朝鮮語、葡萄牙語、阿拉伯語,以及美國手勢語等(de Jong,1994)。口譯需求量最大的自然是西班牙語與英語的對譯,根據聯邦地方法院的統計(引自de Jong,1994: 18-19),僅1988年西班牙語法庭口譯需求就達46,064次,占當年總需求(49,946次)的92.2%;克利奧爾式法語的需求量為538次,排第二位,粵語為520次,排第三位,而漢語國語的需求量為180次,排第六位。到1990年,西班牙語法庭口譯需求已達61,379次,而粵語也上升到709次,而漢語國語僅上升到204次。由此可見,1978年頒布的《庭審口譯員法案》的影響力之深遠。
法庭口譯介紹
這裡有必要談一談中國的法庭口譯服務。中國是一個多民族、多語言、多法系(即國內的社會主義法系、澳門的大陸法系和香港的英美法系)的國家。許多少數民族依然保留自己的語言,很多少數民族人民聽不懂也不會講國語或當地通用語言。因此,在這些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對於不懂當地通用語的訴訟參與人,則應當提供訴訟參與人所懂語言和該地區方言之間的法庭翻譯服務,這是保證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條件(杜碧玉,2003)。
中國從1954的憲法開始,直到2004年對第四部憲法的修正案以及其他法律,多次立法為少數民族使用其語言文字的權利和當事人享有法庭翻譯權利提供保障。1954憲法第71條規定(2004年修正後的第121條):“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第77條規定(2004年修正後的第134條):“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布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檔案。”這兩條關於語言平等與翻譯的規定一直沿用至今並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下文簡稱為《刑訴法》)中加以保留和闡發。上引憲法第77條後來在《刑訴法》中作為第9條保留下來。《刑訴法》涉及法庭翻譯人員的其它條款還有第28、29、30、31、82、151和154條,主要涉及翻譯作為訴訟參與人的義務的規定,但未對如何選擇和聘請翻譯人員、翻譯人員應當具有的資格、翻譯性質、翻譯操作過程等未有隻字片語。《民事訴訟法》第11、45和240條對民事案件中提供法庭翻譯的做過立法規定,其中第11條與《刑訴法》第9條相似;第45條涉及訴訟參與人的迴避問題,與《刑訴法》第9條第28條基本一致;而第240條則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需要使用的語言文字以及翻譯及翻譯費用作出了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外民事案件,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通用的語言、文字。當事人要求提供翻譯的,可以提供,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由此可見,法庭翻譯的正式立法任重道遠,目前只有零星的規定。因此,在實際操作中,法院一般比較隨意,往往是在高校或翻譯公司隨便找一個能和訴訟參與人溝通的人來當翻譯,而不論其是否經過專門的口譯訓練,是否具備必備的法律知識和法律語言知識,結果翻譯水平參差不齊,翻譯質量得不到保證,從而影響了訴訟參與人的訴訟結果(杜碧玉,2003)。
目前情況
隨著經濟全球步伐的加快,特別是中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以及英特網越來越普及,越來越多的外國公民來到中國從事經商、辦廠、運輸、旅遊、購物、結婚等,其中部分人由於主管或客觀的原因,觸犯了中國的刑事或民事法律,不得不在他們不熟悉的法律面前接受審判。筆者曾經做過多次庭審口譯,其中公訴書列舉的罪名包括:敲詐勒索罪、詐欺罪、非法銷售假冒偽劣產品罪等。
中國特點
從筆者所了解的庭審口譯實踐看,中國的法庭口譯有如下特點:⑴由於沒有相關的立法,聘請譯員和庭審口譯操作等比較隨意;⑵對庭審口譯工作認識不足、重視不夠,對待庭審口譯人員易走極端,要么不尊重口譯人員的權利,不體諒口譯員的辛苦,要么神化口譯人員的能力,把口譯員捧上天;⑶缺乏優秀的、專業過硬的法庭口譯人員,這方面人才的培養迫在眉睫,而國內法學界對此問題的重要性和緊迫性的認識十分不足,尚未提到立法議事日程;⑷口譯前後還需筆譯大量的庭審筆錄和公訴書、公訴意見、辯護意見、判決書等庭審相關的書面檔案;⑸庭審翻譯主要採用交替傳譯、視譯、摘譯等方式;⑹法官、公訴人等專業人士對涉外案件及有關國家法律不夠熟悉,存在著法律文化和法律體系衝突等問題;⑺有些律師、公訴人和/或法官在庭審操作中不夠專業,會造成翻譯困難;⑻如果被告是某個大國的公民或被告的領事比較重視此案,庭審及法庭口譯會比較完整準確,反之亦然;⑼如果被告文化程度較高,庭審及法庭口譯的過程一般會比較複雜、耗時較長、法律公正也相對有較多保障,反之亦然;⑽有時庭審存在著時間不足、拚命趕時間的重大缺陷,導致摘譯方式的大量使用,有時甚至是在法官要求下而為之;⑾口譯人員的報酬多數是法院支付,報酬偏低,說明辛勤勞動的報酬沒有相應保障,等等。建議加強這方面的立法,例如在《刑事訴訟法》增加關於庭審口譯的相應立法規定,以滿足日益常見的法庭口譯操作的實際情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