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氣象探測、預報、服務和氣象災害防禦、氣候資源利用、氣象科學技術研究等活動,應當遵守氣象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氣象工作的領導和協調,把氣象事業納入當地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財政預算,逐步建立健全防禦和減輕氣象災害的服務體系,以保障氣象事業充分發揮為社會公眾、政府決策和經濟發展服務的功能。
第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氣象工作,承擔氣象工作的行政管理職能。
第二章 地方氣象事業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需要發展地方氣象事業。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承擔國家氣象事業任務的同時,應當堅持地方氣象事業與國家氣象事業共同發展的原則,做好地方氣象事業工作。
第六條 地方氣象事業項目主要包括:
(一)為當地經濟建設和防災減災服務的大氣探測、氣候監測、氣象通信、氣象衛星遙感、氣象災害預警、森林火險等級預測預報、天氣預報製作與發布等項目;
(二)農業氣象情報、農作物產量氣象預測、農業氣象災害防禦技術的推廣套用,以及農村氣象科技服務體系建設;
(三)人工影響天氣、雷電災害防禦、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城市環境氣象服務;
(四)氣象科學研究、氣象科學知識宣傳教育及其他氣象服務項目。
第七條 發展地方氣象事業所需基本建設投資、事業經費、專項經費等,應列入同級人民政府財政預算,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年增加投入。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關心和改善氣象職工工作、生活條件,支持貧困地區、滯洪區、山區等艱苦地區氣象台站的建設和運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氣象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三章 氣象設施與探測環境保護
第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象設施的規劃建設,並依法保護氣象設施。
氣象設施因不可抗力遭受破壞時,氣象主管機構應及時報告當地人民政府,由當地人民政府採取緊急措施,組織力量修復,確保氣象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護氣象探測環境,支持氣象主管機構依法制止各種危害氣象探測環境的行為。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氣象探測環境的義務。
第十一條 未經依法批准,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遷移氣象台站。確因國家建設和實施城市規劃需要遷移氣象台站的,由省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選定氣象台站新址,報省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後,方可遷址。其遷建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確定的氣象探測環境保護標準,劃定當地各類氣象台站氣象探測環境的具體保護範圍,納入城市和村鎮規劃,並豎樁立界,實行分類分級保護。
在氣象探測環境保護範圍內,新建、擴建、改建建設項目必須事先徵得省氣象主管機構同意,並採取相應措施後,方可建設。
氣象台站現有探測環境不符合規定標準的,經省氣象主管機構認定後,由當地人民政府負責改善或建設新的氣象探測場地。
第四章 氣象預報、警報與氣象災害防禦
第十三條 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依法實行統一發布制度。除氣象主管機構所屬氣象台站按照職責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外,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和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四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根據需要,加強農業、城市環境、火險等級等專業氣象的探測和預報,做好特殊需求的氣象預報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廣播、電視台站和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報紙應當安排專門的時間或者版面,每天播發或刊登公眾氣象預報或者災害性天氣警報。
第十六條 廣播、電視、報紙、電信、計算機網路等媒體向社會傳播氣象信息,必須使用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適時氣象信息,註明發布台站的名稱和時間,並不得改變氣象信息內容。通過傳播氣象信息獲得的收益,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提取一部分支持氣象事業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氣象災害監測、預警系統建設,組織有關部門編制氣象災害防禦規劃,制定防禦方案,並根據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的氣象信息,組織和指揮有關單位和個人,按照防禦方案,採取有效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氣象災害。
第十八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雨情、墒情和氣象災害監測網路,組織對重大災害性天氣的跨地區、跨部門的聯合監測、預報工作,及時提出氣象災害防禦措施,並對重大氣象災害做出評估,為本級人民政府組織防禦氣象災害提供決策依據。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台站應當加強對可能影響當地的暴雨、暴雪、乾旱、雷電、寒潮、大風、大霧、沙塵暴、霜凍、冰雹等災害性天氣的監測和預報,並及時報告上級氣象主管機構。
其他有關部門所屬的氣象台站及與災害性天氣監測、預報有關的單位,應當及時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提供監測、預報災害性天氣所需要的氣象探測和有關的水情等監測信息。
第十九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雷電災害防禦工作的組織管理和雷電災害預警系統的建設,提高雷電災害預警和防雷減災服務能力。
第二十條 高層建築、電力設施、計算機設備和網路系統、易燃易爆物資倉儲場所,以及其他需要防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設施,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防雷技術要求採取防雷措施。防雷裝置實行定期檢測制度。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會同有關部門指導對可能遭受雷擊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設施安裝的雷電災害防護裝置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業務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辦理資質等級認定手續。
從事建築物、構築物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應當持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防雷裝置的設計審核、施工監督、竣工驗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雷電災害調查工作由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具體辦法按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人工影響天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人工影響天氣工作的領導,根據實際情況有組織、有計畫地開展人工影響天氣工作,並保證所需經費。
第二十三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協調下,負責人工影響天氣的日常管理工作。
省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編制全省人工影響天氣工作規劃和計畫;制定管理規章制度;組織、管理全省人工影響天氣重大工程建設、科學實驗、技術開發及裝備供應;組織指導技術培訓;審定人工影響天氣作業組織的資質條件;組織、實施全省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市、縣(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制定當地人工影響天氣實施方案;執行人工影響天氣的規範和標準;管理、組織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第二十四條 各級氣象台站應當做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所需的各項氣象保障工作。
民航、公安等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應當在職責範圍內積極配合氣象主管機構,保障人工影響天氣作業順利實施。
對人工影響天氣所需有關資料,農業、水利、林業等部門應當及時提供。
第二十五條 進行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實驗,必須向當地空域管制部門履行申報手續,經批准後方可實施。
實施人工影響天氣作業和實驗,應當遵守操作規程,確保全全。
第六章 氣象行業管理
第二十六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氣象行業管理,通過規劃、指導、監督、協調、服務,促進氣象事業發展。
第二十七條 凡在本行政區域內進行的氣象業務服務活動,應當經本級氣象主管機構批准後實施,執行國務院和省氣象主管機構制定的統一的氣象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技術規程。進行氣象探測所獲得的原始資料必須在探測活動結束後九十日內移交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實施探測單位可使用該資料,但不得對外公布和轉讓。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氣象資料共享、共用的原則,與其他從事氣象工作的機構交換有關氣象信息資料。
第二十八條 氣象計量器具必須經法定氣象計量檢定機構依法檢定。
禁止使用未經檢定、檢定不合格或超過檢定有效期的氣象計量器具。
第二十九條 城鎮建設規劃、重點建設工程、重大經濟開發項目凡涉及氣候條件的,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建設項目大氣環境影響評價 使用的氣象探測資料須由當地氣象主管機構審查或者提供。
第三十條 從事充氣升空物進行氣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確認技術資格。
從事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執行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規定的技術規範,具體管理辦法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 各級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監督氣象台站在確保公益性氣象服務的前提下,根據用戶需求依法開展氣象有償服務。氣象有償服務的範圍、項目、收費等具體管理辦法,按照國務院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氣象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行為,氣象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或者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給他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應當安裝而未安裝防雷裝置的,強制安裝,費用由責任單位承擔;
(二)拒不接受對防雷裝置依法進行的定期檢測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罰款;
(三)專門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者超出資質證書核定的範圍從事防雷裝置設計、施工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氣象主管機構及其所屬氣象台站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致使國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財產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由於玩忽職守,導致重大漏報、錯報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以及丟失或者損壞原始氣象探測資料、偽造氣象資料等事故的;
(二)依法應當辦理的事項,不按照規定辦理的;
(三)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氣象設施和探測環境遭受破壞的。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