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保護和改善地質環境,防治地質災害,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調查與監測、影響地質環境的開發建設、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以及地質遺蹟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地質環境保護堅持保護優先、合理利用、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治理、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環境保護工作的領導,制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並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地質環境保護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環境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地質環境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地質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地質環境的行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地質環境保護的科學研究,普及地質環境保護科學知識,並對在地質環境保護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與監測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調查與評價工作,為編制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提供依據。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城鄉規劃、水利、交通運輸、旅遊等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本地區地質環境調查結果和上一級地質環境保護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以及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等專項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修改地質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包括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等專項規劃。
第十條 地質環境保護規劃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環境現狀與發展趨勢;
(二)地質環境保護的基本要求與規劃目標;
(三)地質環境保護功能區劃分;
(四)地質環境保護的主要任務;
(五)地質環境保護規劃實施的保障措施;
(六)地質環境的恢復治理,地質災害的預防、控制和治理。
第十一條 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以及礦產資源、水利、交通、旅遊、能源等規劃,應當符合地質環境保護要求。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實際情況,建立地質環境監測預警和地質災害應急體系,建設和完善地質環境監測設施,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環境狀況實施動態監測。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誌。
第十三條 地質環境監測主要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質災害監測;
(二)礦山地質環境監測;
(三)地下水動態監測;
(四)為地質環境保護工作提供監測數據的其他地質環境監測和應急監測。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動態監測,並將監測資料定期報送礦山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根據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工程建設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建設單位應當加強監測,發現異常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所在地縣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五條 開採地下水、地熱水、礦泉水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技術規範開展水位、水質、水量、水溫動態監測,避免過量開採,防止造成地面沉降。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監測工作的監督檢查,並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保存和分析評價。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測資料,定期發布全省地質環境狀況公報。
第三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
第十七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礦山地質環境,防止地質災害的發生。
第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按照採礦權批准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在建和已投產的礦山企業,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編制。
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或者開採方式的,採礦權人應當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並報原採礦許可批准機關審批;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所涉及行政區域的共同上一級採礦許可批准機關審批。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主要內容和編制要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必須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和恢復義務,嚴格按照經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進行治理恢復,治理恢復費用列入生產成本。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同步進行。
第二十條 對本條例實施前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能夠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督促其依法恢復和治理;不能確定責任人的,由礦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恢復治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對已關閉或者廢棄礦山的地質環境進行治理恢復。
第二十一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和治理恢復實行保證金制度。採礦權人應當依照規定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保證金繳存標準和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國土資源、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採礦權人對礦山地質環境進行恢復和治理,經驗收達到規定標準的,保證金予以返還;邊開採邊治理的可以分階段按比例返還。逾期不履行治理恢復義務或者治理恢復達不到要求的,保證金不予返還,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使用該保證金組織進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和治理,恢復和治理費用超過保證金的部分由採礦權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礦產資源勘查活動結束後,應當對其遺留的鑽孔、探井、探槽、巷道等進行回填、封閉,對形成的危岩、危坡等進行治理恢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相關責任人應當配合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並提供必要的資料,如實反映情況。
第二十五條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後,對具有觀賞價值、科學研究價值的礦業遺蹟,鼓勵開發為礦山公園。
礦山公園的申報、審批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地質災害防治工作的領導,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措施,做好地質災害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地質災害防治條例》的規定,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災害防治的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建設、水利、交通運輸等部門依據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訂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年度地質災害防治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主要災害點的分布;
(二)地質災害的威脅對象、範圍;
(三)重點防範期;
(四)地質災害防治措施;
(五)地質災害的監測、預防責任人。
第二十八條 在地質災害易發區內進行工程建設應當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可行性研究報告、項目申請報告、項目備案申請檔案中未包含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結果的,投資主管部門不得進行項目審批、核准、備案,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不得辦理用地報批手續。
編制地質災害易發區內的城市總體規劃、鎮總體規劃、鄉規劃和村莊規劃時,應當對規劃區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第二十九條 對經評估認為可能引發地質災害或者可能遭受地質災害危害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地質災害治理工程。地質災害治理工程的設計、施工和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的設計、施工、驗收同時進行。
配套的地質災害治理工程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主體工程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三十條 地質災害易發區的縣、鄉、村應當加強地質災害的群測群防工作。在地質災害重點防範期內,鄉鎮人民政府、基層民眾自治組織應當加強地質災害險情的巡迴檢查,發現險情及時處理和報告。
鼓勵單位和個人向當地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提供地質災害前兆信息。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氣象主管機構根據地質災害監測和氣象預報資料,及時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發布地質災害預報。
第三十二條 對出現地質災害前兆、可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區域和地段,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劃定為地質災害危險區,予以公告,並在地質災害危險區的邊界設定明顯警示標誌。
在地質災害危險區內,禁止從事爆破、削坡、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引發地質災害的活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及時採取工程治理或者搬遷避讓措施,保證地質災害危險區內居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
第三十三條 發生地質災害或者出現地質災害險情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成立地質災害搶險救災指揮機構,啟動並組織實施相應的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突發性地質災害應急預案的分工,做好相應的應急工作。
第三十四條 因自然因素形成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下,由本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一)大型地質災害,由省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二)中型地質災害,由省轄市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三)小型地質災害,由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組織治理。
因自然因素造成的跨行政區域的地質災害,確需治理的,由所跨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共同組織治理。
第三十五條 因工程建設等人為活動引發的地質災害,由責任單位承擔治理責任。
責任單位由地質災害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專家對地質災害的成因進行分析論證後認定。
對地質災害的治理責任認定結果有異議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地質遺蹟保護
第三十六條 下列地質遺蹟應當予以保護:
(一)對追溯地質歷史具有重大科學研究價值的各類地質剖面和構造形跡;
(二)對地球演化或生物進化具有重要科學研究價值的化石及其產地;
(三)具有重大科學研究或觀賞價值的岩溶、花崗岩奇峰、石英砂岩峰林等奇特地質景觀;
(四)具有特殊學科研究和觀賞價值的岩石、礦物、寶玉石及其典型產地;
(五)有獨特醫療、保健作用或者科學研究價值的溫泉、礦泉以及有特殊地質意義的瀑布、奇泉;
(六)具有科學研究意義的典型地裂縫、地面塌陷、崩塌、滑坡、土石流等地質災害遺蹟;
(七)需要保護的其他地質遺蹟。
第三十七條 具有典型意義的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具有觀賞、科普價值的地質遺蹟,可以建立地質公園。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的設立、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內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的管理工作。
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公園管理機構負責地質遺蹟保護區和地質公園規劃與建設、地質遺蹟保護、科普、宣傳與研究等工作。
第三十九條 禁止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範圍內從事開礦、採石、取土、放牧、墾荒、採伐等活動。
禁止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範圍內建設可能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構)築物。經批准已建成並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或者破壞的建(構)築物,由所在地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或者採取補救措施;確需拆遷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安置或者補償。
第四十條 因科學研究、教學、科學普及或者對古生物化石進行搶救性保護等需要,發掘古生物化石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報有批准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第四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在生產、建設等活動中發現古生物化石的,應當保護現場,並立即報告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
第四十二條 在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內開展旅遊活動,應當遵守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的管理規定。
嚴禁開設與地質遺蹟保護區、地質公園保護方向不一致的旅遊項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損毀、非法移動地質環境監測和保護設施及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對個人處以500元以上2千元以下的罰款,對單位處以5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人未按期如實報送地質環境監測資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千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而未編制的,或者擴大開採規模、變更礦區範圍、開採方式,未重新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並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期繳存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存;逾期不繳存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照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治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規定的審批事項予以批准的;
(二)不履行地質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發現破壞地質環境的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已經發現的重大地質災害隱患未及時報告的;
(四)對已經發現應當保護的地質遺蹟沒有採取必要保護措施的;
(五)侵占、挪用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的;
(六)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地震災害的防禦和減輕依照防震減災的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防洪法律、法規對洪水引發的崩塌、滑坡、土石流的防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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