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扶貧開發條例

《河南省扶貧開發條例》經河南省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12月1日審議通過並於2017年12月4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發布

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0號)

《河南省扶貧開發條例》已經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17年12月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2月4日

條例全文

河南省扶貧開發條例

(2017年12月1日河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扶貧對象

第三章政府責任

第四章社會參與

第五章扶貧項目和資金管理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扶貧開發工作,提高扶貧開發的效益,加快貧困地區經濟社會發展,全面建成小康社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及其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扶貧開發是指國家機關、社會各界和公民個人,通過政策、資金、物資、人才、技術、信息服務等方式,支持貧困地區和扶貧對象改善生產生活條件,增強發展能力,實現脫貧致富的活動。

第三條扶貧開發應當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遵循政府主導、社會參與、多元投入、因地制宜、分類指導、精準扶貧、精準脫貧的原則,實行開發式扶貧和保障式扶貧相結合,扶貧同扶志、扶智相結合,實現脫真貧、真脫貧。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扶貧開發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扶貧開發工作的規劃編制、綜合協調、監督管理和評估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民政、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水利、農業、林業、衛生計生、文化、新聞出版廣電、旅遊、統計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扶貧開發相關工作。

第五條鼓勵社會各界積極參與扶貧開發活動。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為社會各界參與扶貧開發活動搭建平台,暢通渠道,提供服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貧困人口在扶貧開發活動中的發展權、選擇權、參與權、知情權、監督權和隱私權。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法律、法規、扶貧政策和先進典型的宣傳,營造全社會關注、支持、參與扶貧的良好氛圍。

第二章扶貧對象

第八條扶貧對象是指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識別認定的貧困戶、貧困村和貧困縣。

扶貧標準和扶貧範圍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九條扶貧對象的識別和退出,應當堅持客觀公正、程式規範、民眾認可、社會認同、精準識別、精準退出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貧困戶識別、退出等相關工作。

第十條貧困戶的識別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扶貧標準和識別程式進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貧困戶精準識別機制,逐戶逐人核查基本情況,分析致貧原因,依託精準扶貧大數據管理平台,對貧困戶實行建檔立卡、動態管理。

第十一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對象退出機制,明確貧困戶、貧困村、貧困縣退出標準和程式,實現程式公開、數據準確、結果公正、檔案完整。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止返貧長效機制。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貧困戶信息定期核查,動態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為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詢、檢索建檔立卡貧困戶的相關信息提供協助。

貧困戶應當如實提供建檔立卡所需的信息及相關材料。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保障貧困戶的信息安全,防止信息數據的不當傳播和使用。

第十三條貧困戶應當發揮主體作用,自力更生,艱苦奮鬥,實現勤勞致富。

第三章政府責任

第十四條省人民政府負責扶貧開發的政策制定、目標確定、資金投入、組織動員、監督考核以及精準扶貧大數據管理平台的建設等工作;省轄市人民政府負責扶貧開發的組織動員、上下銜接、域內協調、督促落實等工作;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扶貧開發的精準識別、精準退出、項目安排、資金使用、人力資源調配、項目推進實施等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扶貧開發的具體實施工作。

第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扶貧開發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本級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產業發展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在組織編制本部門本行業規劃時,應當把改善貧困地區發展環境和條件作為重要內容,優先安排扶貧項目、優先保障扶貧資金、優先對接扶貧工作、優先落實扶貧措施。

第十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級人民政府制定的扶貧開發規劃,擬定年度脫貧實施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扶貧開發重大事項決策機制,按照公眾參與、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式,實現決策程式規範、過程公開、制度科學、責任明確。

第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道路、危房改造、飲水安全、電力、農田水利、廣播電視、通信網路、農村環境衛生、農村能源、農業氣象等基礎設施建設,改善貧困地區生產生活條件。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貧困地區因地制宜發展區域特色產業,推動設施農業、畜牧養殖業、優質糧油加工業等脫貧產業發展,促進農村一、二、三產業融合發展,提升產業化水平。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把美麗鄉村建設和發展鄉村旅遊作為精準扶貧的重要途徑,推動鄉村旅遊全域化、特色化、精品化發展,帶動貧困人口創業就業,增加貧困人口資產、勞動等權益性收益,實現脫貧致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當地資源稟賦和基礎,實施生態休閒遊提升、貧困村旅遊公共基礎設施建設、旅遊企業結對幫扶、鄉村旅遊專業人才培養等工程,拓寬貧困人口就業渠道,增加鄉村旅遊經營和務工收入。

第二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根據貧困戶勞動力情況,加強職業技能培訓,提高就業能力。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為農村電子商務的發展創造條件、提供便利,幫助貧困地區建立健全流通網點。

支持農村電子商務扶貧網店發展,鼓勵電子商務企業開展貧困地區特色產品網上銷售。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進金融精準扶貧。結合當地實際,依法設立扶貧脫貧發展基金和縣級扶貧貸款風險補償基金,專項用於支持扶貧脫貧項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建立貧困地區扶貧貸款財政貼息、融資擔保、信用評定、風險防控、風險補償和產業支撐機制,加強扶貧開發投融資主體建設,建立健全縣、鄉、村三級金融服務網路。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劃引領、民眾自願、因地制宜、保障基本的原則,引導生存條件差、自然災害頻發、就地脫貧難度大的貧困人口,實施易地扶貧搬遷。

易地扶貧搬遷應當保證搬遷對象搬得出、穩得住、能發展、可致富。

第二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生態建設和環境保護,建立健全生態補償機制,增加重點生態功能區轉移支付。優先實施貧困地區退耕還林、水土保持、天然林保護、防護林體系建設和石漠化綜合治理等生態修復工程,加強貧困地區土地整治、污染治理等生態建設和保護。有勞動能力的貧困人口優先聘用為護林員。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和貧困人口的基礎教育、職業教育。教育經費和師資向貧困地區傾斜,改善辦學條件;制定和完善教育資助制度,逐步提高資助標準。

實施鄉村教師支持計畫,完善城市教師到貧困地區支教、任教制度,推進縣域內義務教育學校校長和教師交流輪崗。完善貧困地區教師待遇保障機制。

實施農村貧困地區定向人才培養計畫和定向招生專項計畫。

實施貧困地區農村義務教育階段學生營養改善計畫。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地區縣、鄉、村三級醫療衛生服務網路標準化建設,制定和完善貧困地區醫療衛生人才引進和培訓制度,建立城市醫療衛生人員支援貧困地區制度。

建立貧困人口大病醫療兜底保障機制和疾病應急救助制度,對貧困人口大病實行分類救治,並在縣域內實行先診療後付費的結算機制。

實施貧困地區兒童營養改善、新生兒疾病免費篩查、婦女“兩癌”免費篩查、孕前優生健康免費檢查等重大公共衛生項目。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與扶貧政策相銜接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員供養、困難殘疾人生活補貼和重度殘疾人護理補貼、孤兒和困境兒童集中養護等社會保障制度,發揮兜底保障作用。

完善以最低生活保障為基礎,以臨時救助、災害救助、教育救助、醫療救助、住房救助等專項救助為輔助,以社會力量參與為補充的新型社會救助體系,整合救助資源,提高救助標準,實現精準救助。

健全留守兒童、留守婦女、留守老人和殘疾人關愛服務體系。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貧困縣及鄉、村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投入,推進廣播電視戶戶通、農村電影放映、農家書屋、體育健身、寬頻鄉村等惠民工程建設。挖掘鄉村文化資源,開發特色文化產品,發展文化產業。鼓勵文化單位、文藝工作者和其他社會力量為貧困地區提供文化產品和服務。

第三十條鼓勵通過創新農村集體資產管理、貧困戶資產經營、土地經營權流轉、財政資金投入等方式推動扶貧開發,探索實行資源變資產、資金變股金、農民變股東的扶貧開發模式,增加貧困村、貧困戶資產收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為貧困村、貧困戶參與涉農項目投資入股、委託經營、土地流轉等提供指導和服務,建立健全風險防控機制,依法保護貧困村、貧困戶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扶貧開發與農村基層組織建設相結合,加強對貧困村村民委員會的建設和指導,增強其帶領村民自力更生、脫貧致富的能力。

第四章社會參與

第三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廣泛動員社會各方面力量參與扶貧開發,建立健全定點扶貧、對口扶貧、協作扶貧等社會參與幫扶的定期溝通、協調聯絡、獎勵激勵機制。

第三十三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國有和國有控股企業等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履行行業扶貧、社會扶貧職責。

第三十四條鼓勵民主黨派、工商聯、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僑聯、台聯、科協、慈善會、扶貧基金會和其他社會組織通過引進項目、資金、人才和技術等方式參與扶貧開發活動,幫助貧困地區發展教育、科技、文化、衛生等社會事業,改善基礎設施,發展特色優勢產業。

第三十五條支持各類企業、公民和其他組織到貧困地區投資興業,通過訂單採購農產品、共建生產基地、聯辦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等方式參與扶貧開發活動。

支持有條件的企業依法設立扶貧公益基金和開展扶貧公益信託。

鼓勵經濟發展好的市縣與貧困地區開展協作扶貧。

第三十六條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金融產品和服務方式,為有意願、有能力的貧困戶提供扶貧小額貸款。

鼓勵保險機構開發精準扶貧相關保險產品,改進和推廣小額貸款保證保險,提供融資增信支持。

第三十七條倡導扶貧志願者行動,組建扶貧志願者隊伍,構建扶貧志願者服務網路。

鼓勵和引導社會力量捐款捐物,開展助教、助醫、助學、助殘、助老等扶貧公益活動,探索發展公益眾籌扶貧。

第三十八條鼓勵農業、林業、水利、教育、衛生、科技、文化、金融等專業技術人才到貧困地區從事扶貧工作,促進科技成果轉化。

支持大中專院校、科研院所、醫療機構為貧困地區培養人才,組織技術人員到貧困地區服務。

鼓勵、支持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創業就業。

第三十九條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貧困地區興辦符合國家和省產業政策的扶貧開發項目,帶動貧困民眾脫貧增收的,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優先給予稅收優惠、社會保險補貼、職業培訓補貼、貸款貼息,並依照有關規定減免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五章扶貧項目和資金管理

第四十條扶貧項目主要包括基礎設施建設、產業發展、金融支持、就業扶持、易地扶貧搬遷、教育發展、醫療保障、文化建設、科技支撐、生態環境改善等。

第四十一條縣級人民政府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各相關部門,應當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建立完善符合實際的精準扶貧項目庫,並逐級報省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部門備案。

第四十二條縣級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項目庫編制年度扶貧項目申報指南並向社會公布。

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年度扶貧項目申報指南要求編制項目實施方案,並按照規定程式向縣級扶貧項目管理部門申報。項目實施方案應當詳細具體,如實載明項目區扶貧對象收益方式及收益情況。

鄉鎮人民政府不得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項目,除續建項目外,已批覆的同一項目不得向相關部門重複申報。

第四十三條扶貧項目的立項、設計、實施,應當公開徵求扶持對象的意見,尊重其意願。

第四十四條扶貧項目應當按照批覆的實施方案組織實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變更;因國家和省重大政策調整、不可抗力等因素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

第四十五條對主要使用財政專項扶貧資金的扶貧項目,項目申報單位在確保貧困人口受益並徵得其同意後,可以委託村民委員會或者村集體經濟組織實施,也可以協定由扶貧龍頭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社、專業大戶或者科技推廣單位等實施。項目實施用工應當優先安排貧困戶勞動力。

第四十六條扶貧項目獲準立項後,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在十日內通過當地主要媒體公開項目相關信息,主要包括資金名稱、規模、來源、用途、使用單位、分配原則、分配結果等。

項目實施單位應當按照扶貧項目建設管理的有關規定開工建設,並在開工建設後十日內設立公示牌,公開項目名稱、建設內容、實施單位及責任人、實施地點、實施期限、資金來源、資金構成及規模、政府採購及招投標情況、預期目標、受益貧困戶、監督方式等情況。

第四十七條扶貧項目應當實行項目法人責任制、契約管理制、質量和安全保證制、公示公告制、項目檔案登記制、竣工驗收制、績效評估制,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扶貧項目符合政府採購和招標要求的,應當依法實行政府採購和招標。對利用扶貧資金在貧困村實施的總投資二百萬元以下的基礎設施建設項目,採購人依法能夠自行建設的,可以不進行招標。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八條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應當指導扶貧項目的實施,並組織相關部門或者委託有相應資質的第三方對竣工項目進行驗收。驗收應當邀請受益貧困戶代表參加。

扶貧項目所形成的各類資產,由扶貧項目管理部門或者項目所在地縣、鄉人民政府依照相關規定明晰產權,辦理移交手續,建立管護制度,確保資產發揮效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處置扶貧項目所形成的設施、設備等各類資產。

第四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對扶貧項目的建設用地給予優先保障,新增用地計畫指標和城鄉建設用地增減掛鈎周轉指標優先滿足扶貧項目建設用地需求。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扶貧誠信體系建設,建立和完善項目管理、資金使用等扶貧脫貧全過程誠信記錄及違法信息歸集、共享和公開機制,實行守信激勵和失信懲戒。

對申報、實施扶貧項目的單位或者組織實施扶貧項目的企業、個人以及貧困戶建立信用檔案,實行誠信等級評定。

第五十一條扶貧資金包括各級財政預算資金、地方政府債券、專項建設基金、政策性收益、國家開發性和政策性金融機構提供的融資貸款、社會捐贈資金等。

第五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發揮政府投入在扶貧開發中的主導作用,將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建立與脫貧任務相適應的資金投入保障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中央一般性轉移支付資金安排向貧困地區傾斜,加大省級財政對貧困地區一般性轉移支付力度。

第五十三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項目按照目標、任務、資金和權責到縣的原則,資金使用、項目審批由縣級人民政府負責。

第五十四條財政專項扶貧資金主要用於產業扶貧、扶貧貸款貼息、扶貧貸款風險補償、扶貧產業政策性保險補助、扶貧對象基本生產生活條件改善、貧困人口技能培訓等項目。

第五十五條財政、扶貧開發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財政專項扶貧資金有償使用、滾動發展、先建後補、以獎代補機制。

財政專項扶貧資金實行先建後補的,應當建立貧困村、貧困戶利益聯接機制,並主要用於產業發展。

第五十六條貧困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省統籌整合財政涉農資金的相關規定和本地扶貧開發規劃,制定資金統籌整合使用方案,統籌整合使用財政涉農資金。

審計、財政等部門應當根據貧困縣制定的資金統籌整合使用方案,對其統籌整合使用的涉農扶貧資金進行監督。

第五十七條社會扶貧資金應當按照幫扶單位或者捐助者的意願使用,及時向幫扶單位或者捐助者反饋使用情況,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管理和監督。單位、個人捐助資金扶貧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五十八條扶貧資金實行縣、鄉、村三級公示公告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冒領和貪污扶貧資金。

第六章監督管理

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脫貧目標責任和考核制度,對同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脫貧工作成效進行考核。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獨立、公正、透明、科學的評估機制,對扶貧政策執行情況、扶貧成效、民眾滿意度等進行調查評估。評估結果作為對省轄市、縣(市、區)脫貧工作成效考核的重要內容。

第六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扶貧開發工作開展、扶貧資金使用、扶貧項目實施等的監督管理,保障扶貧開發目標落實,扶貧資金高效、安全使用,扶貧項目按時、保質、保量完成。

第六十一條鼓勵、支持社會公眾和新聞媒體對扶貧工作進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舉報。有關單位應當及時調查核實舉報事項,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二條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和村民有權對本村扶貧開發進行監督,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便利。

第六十三條建立健全扶貧工作激勵機制。對通過勤勞致富實現穩定脫貧的貧困人口以及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成效顯著、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六十四條在扶貧對象精準識別、精準幫扶、精準脫貧工作中,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採取弄虛作假或者脅迫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扶貧政策待遇。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在扶貧對象精準識別工作中不作為、亂作為,未按照規定程式將符合條件的農村居民納入扶貧對象或者故意將不符合條件的農村居民納入扶貧對象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在脫貧認定工作中虛報數據、虛構事實,或者違反脫貧認定標準和程式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或者對其給予責令辭職等處理。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虛構或者偽造扶貧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取消其扶貧項目;有違法所得的,由相關部門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損壞、非法占用或者處置扶貧項目所形成的設施、設備等各類資產的,由縣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採取弄虛作假或者脅迫等不正當手段,騙取扶貧政策待遇的,由相關部門列入誠信黑名單並取消其政策待遇;獲取經濟利益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追回,並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六十九條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扶貧開發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不作為、亂作為的;

(二)滯留、截留、擠占、挪用、冒領或者貪污扶貧資金的;

(三)干擾、阻礙扶貧開發工作的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隱瞞事實真相的;

(四)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扶貧開發工作職責,對扶貧開發工作造成不良影響的。

第七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八章附則

第七十一條本條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