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計量監督管理條例

2000年3月30日河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2005年1月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改,根據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的準確可靠,保護用戶、消費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國民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計量活動、進行計量監督,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計量活動,是指建立計量標準器具,使用計量單位,製造、修理、安裝、改裝、銷售、進出口以及使用計量器具,進行計量認證、計量檢定、測試或校準,出具計量數據,對產品、商品或者服務進行計量結算等行為。

第三條 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計量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的計量科學技術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計量單位使用

第五條 國際單位制計量單位和國家選定的其他計量單位為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名稱、符號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播廣播、電視節目,傳輸信息;

(三)製作、發布廣告;

(四)制定標準、檢定規程、技術檔案;

(五)出版發行出版物;

(六)印刷票據、票證、賬冊;

(七)出具檢測、檢驗數據;

(八)生產、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國家和本省規定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七條 進出口商品,再版、出版古代書籍,文學作品和其他需要使用非國家法定計量單位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計量器具管理

第八條 製造、修理、安裝、改裝、銷售、進出口以及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保證計量器具的準確可靠。

第九條 製造、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取得《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或者《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並接受年度審核。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出租和出借《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修理計量器具許可證》。

第十條 製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計量器具說明書、產品銘牌、外包裝上標註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廠名、廠址。修理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計量器具修理合格證上,標註修理許可證標誌和編號。

第十一條 製造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隨意降低所製造計量器具原批准型式的計量性能;不得利用他人的計量器具申請定型鑑定或樣機試驗。

用於處理計量數據的計算機軟體,應當經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計量功能認定。

第十二條 從事計量器具安裝、改裝業務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設區的市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取得合格證書後,方可從事安裝、改裝業務。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禁止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出廠合格證的;

(二)偽造、冒用《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標誌、編號和廠名、廠址的;

(三)以假充真、以舊充新、以殘次零配件組裝和改裝的;

(四)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的。

第十四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偽造或者破壞計量檢定標誌、封緘;

(三)使用未經檢定、超過檢定周期或者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四)使用國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或者失去應有準確度的計量器具;

(五)使用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計量器具;

(六)偽造計量數據;

(七)隨意改裝強制檢定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進口計量器具必須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校準合格後,方可銷售和使用。

第四章 計量檢定與計量認證

第十六條 開展計量檢定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計量標準器具應當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並取得相應的合格證書;

(二)計量檢定人員持有與檢定專業相符合的計量檢定證件;

(三)在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限定的檢定範圍內工作;

(四)執行相應的計量檢定規程。

第十七條 向社會開展計量檢定工作,必須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授權。

第十八條 計量檢定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計量器具之日起十五日內完成檢定工作;特殊情況需延長時間的,由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對送檢的計量器具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損壞。

第十九條 用於貿易結算的電話計費器、里程計價器、電能表、水錶、燃氣表、熱量表等計量器具安裝使用前,應當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首次強制檢定。

第二十條 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等強制檢定的工作計量器具,應當經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操作人員應當持證上崗的,按照省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使用非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已經建立計量標準的,應當自行定期檢定或者校準;未建立計量標準的,應當向計量檢定機構申請周期檢定。

第二十二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測機構和社會公正計量機構,應當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計量認證。新增檢測項目應當申請單項計量認證。

第二十三條 為社會提供公證數據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測機構、社會公正計量機構和計量檢定機構,在計量認證、考核證書的有效期內,必須符合原認證、考核的條件,並接受年度審核。不得偽造檢測、檢定數據和證書。

第二十四條 計量器具的檢定印、證和《計量認證合格證》及其標誌的印製,必須經省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偽造、盜用和倒賣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和《計量認證合格證》及其標誌。

第五章 計量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應當配備與經營項目相適應的計量器具,並保持其計量準確。交易時應當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標明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量值,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消費者出具表明商品量值的票據。

第二十六條 供水、供電、供氣和供熱的經營者,應當按照用戶、消費者使用的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進行結算,不得非法轉嫁戶外管線或者其他設施所造成的損耗。

第二十七條 經營者在農副產品收購和農業生產資料銷售過程中,應當正確使用計量器具進行交易和評定等級,不得多收少計,缺秤少量,損害農民利益。

第二十八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在其包裝上標明內裝商品的淨含量,商品標識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定量包裝商品的生產者,應當將商品標識向當地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大宗物料交易應當按照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計量方法進行計量和結算。

第三十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量的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一致,計量偏差必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按照規定必須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不得利用異物增大商品的量值或者以其它方法改變商品量值,損害用戶、消費者的利益。

第三十一條 在經營活動中,發生商品量、服務量短缺的,銷售者應當給用戶、消費者補足缺量或者賠償損失。

銷售者在補足缺量或者賠償損失後,確屬生產者、供貨者責任的,銷售者有權追償。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有計量欺詐行為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賠償。

第六章 計量監督

第三十二條 各級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與國民經濟和人民民眾生產、生活、身體健康密切相關的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和水、電、燃氣、交通運輸、郵政電信、商品房及生活資料結算的計量活動和計量器具進行重點監督。對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問題突出而未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計量器具,可以實施重點管理。

第三十三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應當公正執法。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名以上執法人員參加,並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對不出示執法證件的,被檢查者有權拒絕檢查。

第三十四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在檢查、抽取樣品時,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妥善保管樣品。監督檢查結束後,除正常損耗和國家另有規定外,抽取的樣品應當退還被檢查者,未按規定退還的,責令退還或者照價賠償。

第三十五條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實施監督檢查時,有權進入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進行現場勘查、查閱、複製與被檢查計量行為有關的票據、賬簿、契約、業務函電等檔案資料,並對違法計量器具、設備及零配件採取封存、扣押措施。

計量監督執法人員對涉及行政管理相對人的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計量監督執法人員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不得擅自處理、轉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計量器具、設備及零配件。

第三十七條 對計量違法行為的投訴、申訴和舉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投訴、申訴和舉報之日起五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當事人和有關人員;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當事人說明原因。

第三十八條 發生計量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向計量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調解,不願調解或者調解無效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計量糾紛處理期間,當事人不得改變與計量糾紛有關的計量器具和其他物品的狀態。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限期改正;屬經營性行為的,責令停止並可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製造、修理、安裝、改裝、銷售、進口以及使用計量器具的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經營,封存製造、修理的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違反第二款規定的,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於轉讓方、出租方、出借方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二)違反第十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九條規定的,責令停止製造、停止安裝、改裝業務、停止安裝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其中利用他人計量器具申請定型鑑定或者樣機試驗的,沒收樣機,吊銷許可證。

(四)違反第十三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

(六)違反第十五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銷售和使用,封存計量器具,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其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七)違反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八)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沒收非法印、證和違法所得,可並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檢測機構、社會公正計量機構和計量檢定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責令停止檢定、檢驗、檢測,限期改正,宣布向社會出具的數據和檔案無效,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在規定或者協商的期限內完成檢定工作的,受檢單位可免交檢定費;損壞送檢計量器具或者給受檢單位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情節嚴重的,給予直接責任人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經營者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給予下列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擅自處理、轉移被依法封存、扣押的計量器具、設備及零配件的,處以被處理、轉移計量器具、設備及零配件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以違法所得為罰款基數,違法所得難以計算或者無違法所得的,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計量行政主管部門決定。法律、行政法規對處罰機關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或者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八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對計量違法行為的投訴、申訴和舉報作出是否受理決定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九條 計量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泄露被檢查者商業秘密,不構成犯罪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北省計量監督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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