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鄲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邯鄲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經2002年11月15日邯鄲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批准。該《條例》分總則、規劃和建設、城市燃氣經營、設施與器具、城市燃氣使用、城市燃氣安全、法律責任、附則8章48條,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邯鄲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經2002年11月15日邯鄲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批准。

條例

邯鄲市城市燃氣管理條例

(2002年11月15日邯鄲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8次會議通過,2003年6月1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批准,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障城市燃氣安全使用和正常供應,維護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市燃氣事業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河北省城市建設管理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燃氣器具的生產、銷售和城市燃氣的使用及安全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城市規劃區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各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城市燃氣管理工作。
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規劃、公安消防、工商、環保、物價等部門應當配合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燃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城市燃氣事業的發展,堅持統一規劃、配套建設,因地制宜,合理利用能源,建設與管理並重的原則。
第五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燃氣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根據本地經濟和社會發展的情況,加大城市燃氣基礎設施建設的投資,加強科技開發,推廣套用高新技術,提高城市燃氣氣化率,改善城市環境;鼓勵多元投資經營城市燃氣。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城市燃氣規劃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由城市人民政府組織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編制,並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七條 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承擔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具備相應的資質條件。
市、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承擔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的資質進行審驗,並負責對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圖紙進行審查,或委託有關機構進行審查。需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查的設計圖紙,在有關部門或機構進行圖紙審查前應當先經公安消防部門審查。燃氣工程設計未經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不得施工。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燃氣工程項目以及經營網點的布局應當符合城市燃氣發展規劃和消防安全要求。城市新區建設和舊區改造時,應當依照城市燃氣發展規劃,配套建設城市燃氣設施。新建其他地下管線和已建成的燃氣管道並行或垂直交叉時,應當符合城市規劃和城鎮燃氣設計規範要求,確保燃氣管道安全。
第九條 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燃氣建設的監督工作。城市燃氣工程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竣工圖紙和有關資料,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消防等部門進行驗收或轉報上級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燃氣工程竣工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條 按照規劃設計要求,需在燃氣用戶所有的燃氣設施上連線管道發展新用戶時,應當提前兩天通知產權單位、產權人或物業管理單位,燃氣用戶應予配合併提供方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按照規划進行的城市燃氣工程項目的施工。

第三章 城市燃氣經營
第十一條 從事城市燃氣供應和經營的企業,必須經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併到有關部門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 城市燃氣經營、自供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相應的資質證書;
(二)有穩定的符合質量標準的氣源,能保障持續穩定供應;
(三)有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儲存、輸配設施、計量器具以及安全檢測、維修搶險、防火防爆設備;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服務站點;
(五)有專門的管理機構、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搶修人員,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規和國家燃氣企業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三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燃氣的氣質和壓力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無臭燃氣應當按規定進行加臭處理;
(二)保證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止供氣;
(三)遵守消防安全規定,完善消防設施並向用戶宣傳燃氣安全常識;
(四)不得向無燃氣資質證或燃氣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五)不得強制用戶到指定地點購買指定的燃氣器具;
(六)配置相應的經法定計量檢測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七)燃氣交易以法定計量單位計量,保證足量,並明示價格。
第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除遵守第十三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無理拒絕向供氣區域內符合供氣和用氣條件的用戶提供燃氣;
(二)在規定時限內為用戶安裝、改裝和維修管道及燃氣設施,並明碼標價,按規定計費;
(三)嚴格執行經批准的燃氣價格,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
(四)進入居民住宅抄表、安裝、檢修燃氣設施、燃氣器具以及進行燃氣設施安全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專業培訓,持證上崗,佩戴標誌。
第十五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不間斷供氣。因工程施工、供氣設施檢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氣或者降低氣壓的,應當經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戶。因發生災害或者緊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用戶的,應當在檢修的同時報告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用戶。管道燃氣的供應企業,不宜在夜間恢復供氣。
第十六條 燃氣價格的確定和調整,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經營企業提出方案,經市價格主管部門依照規定的程式進行審核、價格聽證後,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實施。各縣(市)、峰峰礦區燃氣價格的調整,由縣(市)、峰峰礦區價格主管部門初審,縣(市)、峰峰礦區人民政府通過,報市價格主管部門審批後實施。

第四章 設施與器具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改動城市燃氣設施。確需改動城市燃氣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燃氣經營企業同意,並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規劃部門批准。改動城市燃氣設施所需費用由改動者負擔。
第十八條 城市燃氣管網、儲配站、閥門井、凝水缸、燃氣表等供氣設施由城市燃氣經營企業負責維護和管理。庭院和戶內燃氣設施自燃氣表以前統一由燃氣經營企業維護、更新、改造。造成城市燃氣設施損壞的責任者除賠償損失外,還應當支付全部修復費用。
第十九條 城市燃氣器具的生產實行許可制度。燃氣器具生產企業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生產許可手續。
第二十條 經營城市燃氣器具應當經當地法定檢測機構進行氣源適配性檢測,符合當地燃氣使用要求。
第二十一條 城市燃氣器具生產、經營企業所生產、經營的燃氣器具,必須符合國家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建立健全產品包退、包換、包維修制度。

第五章 城市燃氣使用
第二十二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用戶檔案,並與產權單位、產權人或物業管理單位簽訂供氣用氣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三條 城市燃氣計量應當採用符合國家計量標準的燃氣計量裝置,燃氣表安裝使用前,應當經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首次強制性檢定。
第二十四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與用戶發生燃氣計量糾紛時,可以向縣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申請調解、仲裁檢定。
經測試的燃氣計量裝置,其誤差在法定範圍內的,測試費用由用戶支付;其誤差超過法定範圍的,測試費用由燃氣經營企業支付,並由燃氣企業負責更換合格的燃氣計量裝置。因使用超過法定誤差範圍的計量裝置,造成的計費誤差,由用戶補交當月超出的氣費或由經營單位退還當月超收的氣費。
第二十五條 城市燃氣用戶的燃氣計量裝置發生故障或者因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不能準確計量時,按前三個月平均用氣量收取燃氣費。發現燃氣計量裝置失準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及時維修或更換故障表。因用戶責任造成燃氣計量裝置損壞的,更換費用由用戶承擔。
第二十六條 城市燃氣用戶不得自行拆卸、改裝、安裝燃氣計量器具、燃氣器具和燃氣設施;不得損壞燃氣表的計量準確度和檢定標記;不得阻撓城市燃氣工作人員入戶維修、收費、安全檢查等正常工作。
第二十七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工作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不按燃氣表示值抄收氣費;
(二)不按規定時間處理用戶報修;
(三)入戶收費、安全檢查、維修、維護未佩帶上崗證;
(四)對用戶刁難或敲詐勒索。
第二十八條 燃氣用戶可以就燃氣經營的收費和服務項目向燃氣經營企業查詢,燃氣經營企業不得拒絕查詢。燃氣用戶對燃氣經營企業不符合服務和收費標準的行為,可以向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投訴。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自接到投訴之日起,應當在30日內予以答覆。

第六章 城市燃氣安全
第二十九條 城市燃氣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成立專門安全機構,建立安全教育、檢查、維修、維護、事故搶修等制度,在生產、經營過程中必須嚴格遵守安全規定和操作規程。定期檢查燃氣設施,及時報告、排除、處理燃氣設施故障和事故,確保城市燃氣的安全使用。
第三十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向用戶宣傳安全使用常識,指導用戶安全使用燃氣;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設定專職搶修隊伍,配備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實行24小時值班制度,及時發現和消除燃氣使用安全隱患;發現燃氣設施事故或接到燃氣設施事故報告時,立即組織搶修、搶險。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遵守燃氣安全管理規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啟動燃氣儲配站和調壓站的燃氣設備、設施;
(二)擅自開啟或關閉城市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
(三)擅自接通燃氣管道使用燃氣或者改變燃氣使用性質;
(四)暫停供氣的用戶,未經燃氣經營企業許可私自啟用;
(五)移動、覆蓋、塗改、拆除、毀壞燃氣設施的安全警示標誌。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燃氣設施的義務,發現城市燃氣設施損壞、漏氣或者燃氣引起的中毒、火災、爆炸等事故時,應當及時通知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或城市燃氣經營單位以及公安消防等部門。
第三十三條 城市燃氣生產、儲存、輸配和使用中所採用的鍋爐、壓力容器、管道等燃氣設施必須符合國家有關安全標準、規範和規定。城市燃氣生產、儲存和輸配單位應當按照設備的負荷能力組織生產、儲存和輸配。
第三十四條 經營和使用瓶裝燃氣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為超過檢驗期限或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二)用液化石油氣槽車直接向鋼瓶充裝液化石油氣;
(三)用燃氣鋼瓶相互轉充燃氣;
(四)對液化石油氣鋼瓶加熱;
(五)倒灌瓶裝氣或隨意傾倒殘液;
(六)擅自改換鋼瓶檢驗標識;
(七)瓶裝燃氣的質量、計量違背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重要的燃氣設施所在地設定統一、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配備專職人員巡迴檢查。
第三十六條 在國家燃氣設計標準規定的燃氣設施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修建建築物、構築物;堆放重物,置放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火種;傾倒、排放腐蝕性物品;挖坑取土、種植樹木及其他危害安全供氣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在城市燃氣管網地段施工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施工前通知城市燃氣設施管理單位。在燃氣管網重要區段內進行施工時,燃氣設施管理單位派人到現場監督;
(二)施工現場設立嚴禁明火的明顯標誌,不得動用機械推、鏟,不得堆壓或敲、砸、軋燃氣管網設施;
(三)在施工中造成燃氣管道及其他燃氣設施漏氣、損壞時,立即派人現場監護,並迅速採取隔離和補救措施,同時報告城市燃氣設施管理單位、公安消防等有關部門。
第三十八條 城市燃氣經營企業處理燃氣緊急事故時,可先搶修施工,後辦理各種手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城市燃氣供應、經營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對用戶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給予賠償;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城市燃氣供氣質量、氣壓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對城市供氣設施進行檢修、維護、保養的,或在城市燃氣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在規定時間內組織搶修的;
(三)未按規定裝表計量、抄表和收費的。
第四十條 城市燃氣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施工,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設計、施工資質證書,情節嚴重的,提請原發證機關吊銷設計、施工資質證書:
(一)未取得設計、施工資質或者未按照資質等級承擔城市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任務的;
(二)未按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設計、施工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對屬於非經營性質的違法行為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屬於經營性質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六條規定的,由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對屬於非經營性質的違法行為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屬於經營性質的違法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城市燃氣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城市燃氣是指供城市生產、生活使用的人工煤氣、石油天然氣、液化石油氣和液體天然氣等氣體燃料的總稱。
(二)城市燃氣經營企業是指燃氣儲運、輸配、銷售企業。
(三)城市燃氣設施是指燃氣生產、儲運、輸配、供應的各種設備及其附屬設施。
(四)城市燃氣器具包括燃氣灶具、公用燃氣炊事器具、燃氣烘烤器具、燃氣冷暖機、燃氣鋼瓶、調壓器、燃氣熱水、開水器具、燃氣取暖器具、以燃氣為能源的交通運輸工具等。
(五)城市規劃區是指主城區、峰峰礦區、馬頭鎮、邯鄲縣全境、磁縣的光祿、台城、花官營、辛莊營、路村營5個鄉的部分村莊和岳城鎮。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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