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莊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石家莊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由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查,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發布日期

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石家莊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已經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批准,現予以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石家莊市人大常委會

2017年12月6日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關於批准《石家莊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7年12月1日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河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查了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請批准的《石家莊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該條例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牴觸,決定予以批准,由石家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石家莊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和供水單位、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活動。

第三條 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單位使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城市居民和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含二次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市用水是指城市生活、生產、消防和市政管理等活動所需用水的統稱。按照用水性質分為城市生活用水、生產運營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供水的管理工作。

縣(市、區)人民政府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住房和城鄉建設、環境保護、衛生計生、公安、質量監督、工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

第五條 城市供水用水實行開發與保護水源相結合、保障供水與水質安全相結合、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運營用水和其他用水。

鼓勵有條件的地區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

第六條 城市供水應當最佳化水資源配置,優先使用引江水,合理使用地表水,科學利用雨水和再生水,嚴格控制使用地下水。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公共供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加強供水水源保護和供水基礎設施的財政投入,適應城市發展需要。

鼓勵和引導社會資本進入城市公共供水領域,參與城市供水建設及經營活動。

第八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採用先進技術、工藝、設備及新型環保材料,改善水質,提高水的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

鼓勵城市供水和節約用水技術的研發套用與推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供水的權利,有保護水資源、供水設施和節約用水的義務。

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節約和保護水資源,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統籌規劃、統一管理、合理布局、協同發展的原則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水廠、管網等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畫,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根據總體規劃及專項規劃的要求,對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做出統一安排。

第十一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更新改造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項目應當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畫和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二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備、管材、配件和用水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相關標準。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涉及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應當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建設。具體辦法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除地表水直供供水工程外,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內禁止使用自建供水設施。既有自建供水設施應在本條例生效一年內關停。逾期未關停的,由轄區人民政府限期關停。

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城市供水管網未覆蓋區域的供水管網建設。轄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實施計畫,根據供水管網建設情況,限期關停自建供水設施。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應當按照海綿城市建設要求,配套建設再生水、雨水利用等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已建成單位、住宅小區和公園、廣場、綠地、城市道路等市政基礎設施,具備建設條件的,產權單位、管理單位或者物業管理企業應當逐步補建雨水收集利用設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專項資金,用於再生水、雨水利用等配套節約用水設施的建設。

配套和補建的節約用水設施,應當使用節水型工藝、設備和器具,並經驗收合格後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器具。

第十五條 新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

已建居民住宅應當按照階梯水價實施要求進行水錶出戶改造。

新建居民住宅水錶和已建居民住宅水錶出戶改造應當推行智慧型化計量管理。

第三章 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責任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戶或者所有權人負責管理和維護。

非多層居民住宅樓房或者未達到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要求的多層居民住宅樓房的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責任按照契約約定。

住宅小區、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產權所有人或者建設單位負責管理和維護。

城市供水設施維護費用按照產權歸屬,由所有權人承擔。產權所有人可以委託供水單位承擔供水設施管理和維護責任,雙方具體權利與義務應當另行簽訂契約。

第十七條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劃定。

在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造建築物、構築物,堆放土方、雜物;

(二)開溝挖渠、挖砂取土、水產養殖;

(三)埋設線桿、種植深根系植物;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質;

(五)其他危害行為。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工程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到供水單位查明地下城市供水設施情況。施工可能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要求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九條 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需要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建設單位或者設施所有權人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申請。

供水單位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答覆,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拒絕連線申請。

供水單位未按時答覆或者申請人對答覆有異議的,申請人可以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投訴,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處理。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者遷移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鄉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並採取相應補救措施,承擔相關費用。

第二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城市供水設施的檢查和維護。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單位應當定期檢查維修城市供水管網,制定年度老舊管網更新改造實施方案,降低管網漏失率。

第二十二條 城市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或者管道爆裂,供水單位應當立即組織搶修,並告知用戶。特殊情況下可先行進入施工場地處置,並及時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要求設定公共消火栓。

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機關消防機構監督和使用,其建設和維護管理由供水單位負責。公共消火栓維護所需資金和消防用水水費納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預算。

消防部門應當定期將失火地點、時間、用水量通報供水單位。供水單位也應當定期向消防部門通報公共消火栓的維護情況。

第四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供水可以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供水行業統計的要求,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送運營狀況統計資料。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的供水水質、安全供應、供水管網壓力和服務情況進行監督,並對其運營狀況進行評價。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障城市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三)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全面負責供水經營與服務等各方面的業務受理;用戶服務中心應當建立首問負責、限時辦結等制度,公開業務受理範圍、辦事程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不予受理的業務應當明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設定供水服務熱線,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戶諮詢、求助及投訴。受理用戶諮詢與投訴後應當在兩小時內作出答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在處理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提出處理方案,並在承諾的時限內處理完畢;

(五)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制定和完善義務監督員制度。每年通過發放調查問卷,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用戶對行業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六條 城市供水用水雙方應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制定供水用水契約示範文本,並向社會公布。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規定的水價標準和計量數值按時交納水費;逾期不交納的,供水單位應當及時催交。經催交仍拒不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契約約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臨時供水用水協定,按照約定使用。

第二十八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其它用水合理計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城市公共供水價格時,應當實行供水單位成本公開和定價成本監審公開制度,依法組織聽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九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收費憑證。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水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錶,共用一塊結算水錶的,按照從高價格收取水費。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條 城市生活、生產和其他活動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建立健全高耗水項目和單位用水重點監控制度。對新增用水實行總量控制,嚴格控制高檔洗浴場所等高耗水量的建設項目。

第三十一條 城市居民用水實行階梯水價制度;非居民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及超計畫累進加價制度。

實行居民階梯水價制度應當以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為前提。

人民政府應當適應國家生育政策調整的變化,科學合理地調整確定居民家庭基本用水定額。

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節約用水規劃、行業用水定額、單位合理用水需求,編制下達非居民用水戶計畫指標。供水單位應當按要求向供水主管部門報送非居民用水戶月實際用水量。

供水主管部門在核定非居民生活用水戶的用水計畫時,應當聽取非居民用水戶的意見。

非居民用水戶超計畫用水的,應當按下列標準交納加價水費:

(一)超計畫用水百分之十以下(含百分之十)的,超用部分加價百分之一百;

(二)超計畫用水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含百分之二十)的,超用部分加價百分之二百;

(三)超計畫用水百分之二十以上的,超用部分加價百分之三百。

第三十二條 綠化、環衛、景觀等市政雜用水應當計量交費。

綠化、環衛、景觀等市政雜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本市長安區、橋西區、新華區、裕華區以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應當使用再生水洗車,其他縣(市、區)逐步實行再生水洗車。使用的再生水應當符合國家相關標準。

居民住宅小區、單位的景觀環境用水,有條件使用雨水或者再生水的,不得使用城市供水。

居民住宅小區內的制售水機應當依法取得經營資格,單獨裝表計量,並安裝尾水回收設施,對尾水進行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結算水錶安裝前應當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經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水錶誤差率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供水單位應當負責更換水錶,支付檢驗費和相關費用,並根據檢定結果結算水費;水錶誤差率未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檢驗費和相關費用由用戶承擔。

結算水錶長期損壞無法計算用水量的,由供水單位按照該用水戶水錶損壞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計算用水量收取水費。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因工程施工和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應當在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並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五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有下列用水行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上取水;

(二)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三)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計量;

(四)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行為之一的,由供水單位按照取水管道口徑常用流量和實際用水時間計算日取水量。取水時間按照查證的實際取水天數認定,無法確定取水時間的按照六個月計算。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築物對水壓要求超過城市供水管網水壓標準的,建設單位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

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建築物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獨立設定,其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並符合衛生和安全防範標準要求。

二次供水設施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邀請供水單位和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未邀請供水單位和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參與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單位不得供水。

第三十八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設施建設、管理、維護的監督檢查工作。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二次供水的衛生監督工作。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負責二次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工作。

第三十九條 逐步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

對新建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可以由供水單位統一建設、管理、維護;對既有的居民住宅二次供水設施,可以委託供水單位統一改造、管理、維護。

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的具體辦法由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對儲水設施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應當於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公布,清洗、消毒後委託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並將檢測結果向相關用戶公布,檢測合格後方可使用。

發現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的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管理單位應當立即停止供水,組織清洗、消毒,及時告知用戶,同時向轄區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計生主管部門報告。二次供水設施經具備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七章 水質監督管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相應標準。城市供水用於生活飲用水的,其水源水質應當符合生活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

第四十二條 城市供水水質實行單位自檢、政府檢查和督查相結合的管理制度。政府監督檢查費用列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年度財政預算。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單位執行國家城市供水水質標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衛生計生主管部門應當對城市供水水質進行監測,監測結果及時在政府網站上公示。

第四十三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水質檢測機構,配備必要的水質檢測設備和專職檢測人員,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按照國家規定對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標準。

第四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做好水源水質檢測工作。發現水源水質不符合國家相關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

第四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檢測頻次和項目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並及時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水質檢測情況,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應當將水質信息在政府網站上進行公示,接受公眾查詢。

第四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

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對二次供水水質每半年至少進行一次檢測,並向用戶公示檢測結果。水質檢測應當委託具有水質檢測資質的機構進行。

第四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並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十八條 生產、使用和生產過程中產生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禁止將內部生產管道與城市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第四十九條 直接從事生活飲用水供水作業的人員,應當經過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並經過衛生知識培訓後方可上崗。健康檢查應當每年至少一次。

第八章 安全與應急管理

第五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嚴格落實安全生產責任制,建立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保證安全生產條件所必需的資金投入,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第五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城市供水應急管理制度,制定並適時修訂城市供水應急預案,預防和減少突發城市供水事件造成的損害。應急經費應當納入政府財政預算。

第五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政府的相關應急預案,依法制定本單位的各類突發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救援器材設備,並定期組織演練。

第五十三條 供水水源發生突發性污染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立即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通報水源水質監測數據。供水單位應當立即採取防治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保證供水水質符合標準。

第五十四條 因發生自然災害、傳染性疾病、水源污染、供水設施遭受嚴重損壞等重大突發事件,造成全市或者跨縣(市、區)級範圍內無法供水的,經市人民政府批准;造成縣(市、區)級範圍內無法供水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可以採取供水應急措施,供水單位和用戶應當予以配合。

採取供水應急措施時,應當優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要求進行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三、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條規定,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應當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和二次供水設施而未配套建設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二款和第四十七條規定,二次供水設施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或者擅自將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連線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未按期對二次供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或者未按要求進行水質檢測、二次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飲用水水質標準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限期改正,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進行危害供水設施安全行為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自建供水設施的供水管網系統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以及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改裝、遷移或者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可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受託管理的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可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擅自安裝、毀壞結算水錶或者干擾結算水錶正常計量以及繞過結算水錶接管取水的,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供水行業統計的要求,定期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送運營狀況統計資料;

(二)未按照要求向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報送計畫用水戶月用水量;

(三)未按照國家規定保證供水水質和供水管網壓力標準要求的;

(四)未按照規定提前通知用戶,臨時停止供水或者降低供水水壓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單位;

(二)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單位利用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向城市居民和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三)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單位利用自建水源、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本單位、本居民小區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四)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通過水處理設備採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再處理後,由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五)城市供水設施包括城市供水水庫、井室(含井蓋)、淨配水廠、引水渠道、輸配水管道、輸配電線路、加壓泵站、閥門、計量器具、消火栓及其附屬設施等;

(六)二次供水設施是指為二次供水設定的水泵房、供水管道、閥門、水池(水箱、水塔)、壓力水容器、水泵、電器設備、電控裝置、消毒設備、自動控制與監視系統等相關設備。

(七)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和廢水處理淨化後,水質達到國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分類標準,可以在一定範圍內使用的非飲用水。

(八)高檔洗浴場所是指商務主管部門公布的大眾便民浴池以外的洗浴場所。

第六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1日起施行的《石家莊市市區供水、節約用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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