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6年9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條 為加強地熱資源管理,依法勘查開採,綜合利用和保護地熱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利用和保護地熱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地熱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蘊藏在地殼內部或者溢出地表,達到國家規定的25℃以上溫度,以水和岩石等為載體的熱能資源。
第四條 地熱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勘查、開採地熱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開採利用地熱資源應當依法繳納資源稅和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標準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條 勘查和開發利用地熱資源,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科學勘查、合理布局、分層開採、綜合利用和保護環境的原則。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熱資源的統一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協助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實施地熱資源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全省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經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涉及兩個設區市以上行政區域的縣級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經批准後,由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社會公告,不得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勘查地熱資源,勘查單位應當根據地熱田的埋藏條件、資源特點及熱儲層特徵,依照國家《地熱資源勘查規範》,合理確定勘查階段,組織施工,編寫地質勘查報告,並按規定匯交勘查成果資料,進行礦產資源儲量登記。
第九條 申請地熱資源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探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勘查地熱資源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地熱資源勘查工程設計書;
(四)地質勘查單位資質證書;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第十條 地熱資源勘查工程結束,探礦權人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簽發地熱資源勘查工程驗收評定書。探礦權人對經確認沒有開採利用價值的地熱勘查工程井孔,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方案,在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及時予以封閉,恢復地熱勘查工程占用場地的原貌。
第十一條 本省對地熱資源的開採實行保護性限額開採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年初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根據地熱資源勘查利用開發規劃和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確定當地的熱水型地熱資源年度開採限額。
第十二條 開採已探明的熱水型地熱資源,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取水許可證,再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採礦權。
在城市規劃區內開採地熱資源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徵得當地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三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已查明地熱資源儲量的地熱田內申請地熱資源採礦權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資料:
(一)採礦權申請登記書;
(二)開採地熱資源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地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四)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
(五)地熱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六)地熱尾水回灌可行性論證意見;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利用已勘探鑿成的廢棄油井開採地熱時,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辦理地熱資源採礦權登記手續。用於地震、地質環境等監測的地熱井,不辦理地熱資源採礦權登記手續,但應當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人辦理地熱資源探礦權或者地熱資源採礦權申請材料之日起四十日內審查完畢。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頒發地熱資源勘查許可證或者地熱資源採礦許可證;對不符合法定條件和標準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開採利用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井位、熱儲層和開採限量開採地熱資源。需要變更井位、熱儲層或者開採限量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十六條 開採利用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對熱水型地熱資源的水位、溫度、流量和水質等情況進行動態監測,並按期將監測資料和實際開採量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開採利用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配置開採計量裝置和節能節水設施,建立健全地熱資源保護制度,並確定專業技術人員負責開採計量裝置和節能節水設施的維護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地熱資源的開採利用情況進行檢查。
第十八條 開採利用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根據地熱資源特點,採用先進設備和工藝,梯級開發、綜合利用,提高地熱資源的利用率。
第十九條 勘查、開採地熱資源時發現有利用價值的其他礦產資源,或者勘查、開採其他礦產資源時發現有利用價值的地熱資源的,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應當採取保護措施,並向當地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條 在適合回灌的地熱田內開採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制定回灌方案。回灌方案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同時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對實施回灌的採礦權人可按回灌量減收其應繳納的地熱礦產資源補償費。
回灌水應當進行處理,經具有相應資質的部門檢測合格後,方可回灌。禁止利用不符合回灌標準的水回灌地熱田,嚴禁污染物進入地下水體。
第二十一條 在不適合回灌的地熱田內開採地熱資源,採礦權人應當對地熱尾水進行處理,經具有相應資質的部門檢測,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可排放。已經或者正在排放不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地熱尾水的,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採礦權人採取措施進行治理。
禁止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或者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排放、輸送、存貯含有毒污染物和病原體的地熱尾水。
第二十二條 地熱井報廢或者停止開採後,採礦權人應當在30日內向原批准機關辦理採礦權註銷手續並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確認沒有利用價值的地熱井井孔,採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封閉。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具備申請資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許可條件的申請人予以行政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行政許可申請不予批准的;
(三)在受理、審查、決定行政許可過程中,未向申請人履行法定告知義務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職責,對應當制止和查處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未取得探礦權、採礦權,勘查開採地熱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礦產資源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一)對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檢查確認沒有利用價值的勘查施工井孔和報廢地熱井井孔,未按規定封閉的;
(二)開採利用地熱資源未配置開採計量裝置和節能節水設施的;
(三)未按批准的井位、熱儲層勘查、開採地熱資源的;
(四)未按期將監測資料和實際開採量備案的;
(五)地質環境影響評估報告和環境保護與綜合治理方案內容不實的;
(六)不按回灌方案實施回灌的;
(七)利用不符合回灌標準的水回灌地熱田的。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人排放地熱資源利用後的尾水造成污染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害的,採礦權人應當依法賠償損失。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