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

《河北省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在2007.02.10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依法處罰安全生產違法行為,保障安全生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和《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以下簡稱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法律、法規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依據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鄉鎮安全生產管理組織,按簡易程式實施行政處罰。

第四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設立的安全生產管理組織以及負責安全生產的人員應當對生產經營單位的安全生產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並督促消除事故隱患,遇到重大情況及時向縣(市、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給予配合。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發現生產經營單位存在事故隱患或者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應當及時向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報告,並配合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實施行政處罰。

第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使職權,不受任何機關、組織或者個人的非法干涉。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不得拒絕和阻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章 行政處罰

第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外的其他安全生產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或者超出安全生產許可證以外的其他安全生產批准檔案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生產經營活動規模較大、社會危害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生產經營活動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沒收專門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工具、設備、原材料、產品(商品)等財物,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危險化學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予以關閉或者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依法批准,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審查批准,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企業擅自改建、擴建的,處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取得危險化學品經營許可證,擅自從事危險化學品經營的,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經營、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危險化學品,或者用劇毒化學品生產滅鼠藥以及其他可能進入公民日常生活的化學產品和日用化學品的,責令無害化銷毀,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十萬元以上的,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未取得相應資質、資格證書從事安全評價、檢測檢驗、認證、培訓、諮詢工作的,沒收違法所得,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下的,處五萬元罰款;

(二)違法所得超過五萬元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屬於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擅自從事生產經營活動,而為其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責令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下罰款;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的無照生產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發生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萬元罰款。

第十二條 轉讓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對轉讓者依法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安全生產許可證,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未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轉讓者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生產安全事故沒有造成人員死亡的,對轉讓者處三十萬元以上四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接受轉讓的單位和個人發生人員死亡事故的,對轉讓者處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行政許可申請人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及其他安全生產批准檔案的,撤銷批准的事項,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申請人在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該行政許可。

第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決策機構、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未依法保證下列安全生產所必需的資金投入,致使生產經營單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一)未保證安全技術措施工程建設資金的;

(二)未保證安全設備、設施的更新、改造和維護資金的;

(三)未保證安全生產宣傳、教育和培訓資金的;

(四)未保證勞動防護用品配備資金的;

(五)未按規定繳納安全生產風險抵押金的;

(六)未按規定提取安全費用的。

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給予撤職處分,對其所在生產經營單位死亡一人處十萬元罰款,發生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一人處二萬元罰款;對個人經營的投資人依照《河北省安全生產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

第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未履行安全生產管理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生產經營單位停產停業整頓。

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有前款違法行為,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給予撤職處分或者按下列規定對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

(一)發生九人以下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員死亡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發生十人以上重傷、急性工業中毒事故,未造成人員死亡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發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發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不依法設立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管理人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從業人員不足三十人的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在三百人以下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配備專職或者兼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也未委託具有國家規定的相關專業技術資格的工程技術人員提供安全生產管理服務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煤礦、從業人員在三十人以上的非煤礦山、建築施工單位和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從業人員超過三百人的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設定專門從事安全生產管理的機構並配備與安全生產管理工作相適應的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建築施工單位在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時,無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現場監督的,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教育培訓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危險物品生產、經營、儲存單位以及礦山、建築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分管負責人和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未按規定經考核合格上崗的,處二萬元罰款;

(二)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上崗的,每發現一人處五千元罰款;其他從業人員未按規定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培訓上崗的,每少培訓一人處五百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二萬元。

第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沒有安全設施設計或者安全設施設計未按規定報經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的,處五萬元罰款;

(二)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礦山建設項目或者用於生產、儲存危險物品的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交付使用前,安全設施未經驗收合格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建設項目的安全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的,對建設單位處三萬元罰款,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施工單位未按批准的安全設施設計施工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與從業人員訂立免除或者減輕其對從業人員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協定的,該協定無效,對生產經營單位的主要負責人、個人經營的投資人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在協定中減輕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協定中免除因生產安全事故傷亡對從業人員依法應承擔的責任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生產經營單位將礦山開採項目承包或者出租,將建設項目發包或者分包,將設備出租,將其他生產經營項目、場所、設備發包、出租給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或者相應資質的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萬元的,單處或者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給他人造成損害的,與承包方、承租方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安全設備的安裝、使用、檢測、改造和報廢不符合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對安全設備進行經常性維護、保養和定期檢測的,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特種設備以及危險物品的容器、運輸工具未經取得專業資質的機構檢測、檢驗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證或者安全標誌,投入使用的,處四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產安全的工藝、設備的,處三萬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予以關閉:

(一)擅自拆除或者停止運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信報警裝置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信報警裝置處於不正常狀態而不停止作業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產生職業病危害的設備或者材料的,處二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按規定為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給從業人員提供勞動防護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勞動防護用品,或者以貨幣及其他物品代替勞動防護用品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給產生職業病危害崗位的作業人員提供職業病防護用品,或者提供不符合國家職業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職業病防護用品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二十四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安排專門管理人員在爆破、吊裝等危險作業現場進行安全管理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現場安全管理人員未堅守崗位、擅離職守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主要負責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章指揮作業人員或者強令作業人員違章、冒險作業的;

(二)對工人屢次違章作業熟視無睹,不加制止的;

(三)對重大事故預兆或者已發現的事故隱患不及時採取措施的。

產生職業病危害的生產經營單位違章指揮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作業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強令勞動者進行沒有職業病防護措施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十五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產生職業病危害的作業,或者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二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有毒作業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並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請有關人民政府按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予以關閉:

(一)未對職業衛生防護設備、應急救援設施、通信報警裝置進行維護、檢修和定期檢測,導致上述設施處於不正常狀態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使用有毒物品作業場所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識和中文警示說明的,處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高毒作業場所未按規定設定警示線的,處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生產經營單位未在有較大危險因素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有關設施、設備上,或者施工現場的危險部位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生產經營單位在重大危險源管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制定重大危險源應急救援預案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對重大危險源登記建檔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對重大危險源進行定期安全評估的,處五萬元罰款;

(四)未對重大危險源設施、設備進行監控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操作規程要求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對其主要負責人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生產經營單位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制定安全生產規章制度或者操作規程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安全生產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操作規程組織生產經營的,處三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並可以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建立專門的安全管理制度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未採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生產經營危險化學品的單位在轉產、停產、停業或者解散時,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不徹底,遺留安全隱患的,責令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危險化學品生產、儲存設備、庫存產品及生產原料不予處置的,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導致生產安全事故的,處八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承擔安全評價、認證、檢測、檢驗工作的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資質證書有效期滿未辦理延期手續,或者應當辦理而未辦理變更手續繼續從事安全中介活動的,責令停止工作,限期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補辦延期或者變更手續,繼續從事安全中介活動的,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處罰;

(二)弄虛作假騙取安全評價資質證書,轉讓或者出借安全評價資質證書的,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轉包安全評價項目,超出業務範圍從事安全評價活動,評價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泄露被評價單位的技術和商業秘密的,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用電布設線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二)燃氣設施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或者操作人員違反操作規程使用燃氣的;

(三)鎖閉、堵塞、占用安全出口通道的;

(四)出租櫃檯、攤點、景點等未與承租單位或者個人明確雙方安全管理職責,或者對用電安全、消防安全等未盡統一協調管理職責的;

(五)組織臨時性大型商業活動或者其他公眾聚集活動未制定專項應急預案的。

第三十四條 公眾聚集的經營場所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及危險性較大的電梯、客運索道、大型遊樂設施等特種設備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無專職人員在現場疏導、管理或者現場管理人員擅離職守的;

(二)未將危險情況下求救措施在醒目位置張貼公告或者採用其他方法告知顧客的;

(三)發生危險情況不及時處理的。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生產、經營、儲存、使用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單位拒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依法監管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其他生產經營單位拒絕、阻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監督檢查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阻礙、干涉事故調查,拒絕接受調查取證,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拒不執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安全監察指令,或者對查封、扣押的設施、設備、器材擅自啟封、使用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提供虛假情況,偽造或者故意破壞事故現場,隱瞞事故隱患或者其他安全問題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適用與執行

第三十六條 生產經營單位接到限期整改通知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因客觀原因在整改期限內無法按期完成的,應當在進行整改的同時,於整改期滿前7日內書面提出延期申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於3日內書面答覆是否準予延期。

整改期限涉及有關技術問題的,應當在徵求有關專家意見後合理確定。

第三十七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整改期滿7日內對整改情況進行複查,並根據複查情況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八條 對有根據認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產的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的設施、設備、器材,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並在15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實施查封、扣押,應噹噹場交付查封、扣押決定書和查封、扣押財物清單。在交通不便地區,或者不及時查封、扣押可能影響案件查處,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可以先行實施查封、扣押,並在48小時內補辦查封、扣押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第三十九條 生產經營單位有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從重處罰:

(一)導致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的;

(二)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

(三)多次違法,屢糾屢犯的;

(四)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力的;

(五)拒絕、阻礙對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或者對執行公務的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進行辱罵、威脅和恐嚇的;

(六)對生產安全事故謊報、遲報或者隱瞞不報的;

(七)故意破壞或者偽造生產安全事故現場的;

(八)在事故調查中作偽證或者指使他人作偽證的。

第四十條 實施行政處罰時,按下列規定計算違法所得:

(一)銷售商品的,以銷售價格與購進價格之差作為違法所得;

(二)生產產品的,以生產加工的產品銷售價格與原材料價格之差作為違法所得;

(三)生產經營額無法計算的,按當地同行業同等規模平均生產經營額計算;

(四)無證非法生產經營的,違法所得按生產經營額計算。

第四十一條 對生產安全事故的行政處罰,根據同級人民政府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按照各部門的職責分工,依法實施。處罰中對傷亡人數的認定,以同級人民政府批覆的事故調查報告為依據。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有兩個以上安全生產違法行為時,應當對違法行為分別依法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罰。

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對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或者其他批准檔案非法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由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取締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收回有關證照;

(二)追繳違法所得;

(三)沒收用於非法生產經營的專用工具、原材料、產品(商品);

(四)拆毀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設備、設施;

(五)拆毀用於生產經營活動的非法建築;

(六)依法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設備、儲存設備、庫存產品、生產原料以及其他危險物品;

(七)妥善遣散從業人員;

(八)拆除生產經營用動力電源,必要時停止供電。

第四十四條 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生產經營單位,負責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的部門應當報告有關人民政府,有關人民政府作出是否關閉的決定。對決定關閉的,由有關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關閉。關閉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吊銷有關證照;

(二)拆除生產經營用動力電源;

(三)處理設備、設施;

(四)妥善處置危險化學品生產設備、儲存設備、庫存產品、生產原料以及其他危險物品。

第四十五條 取締、關閉非法和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礦山,除達到本規定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標準外,還應當達到下列要求:

(一)停止供應並處理火工用品;

(二)停止供電,拆除礦井生產設備、供電、通信線路;

(三)封閉、填實礦井井筒,平整井口場地,恢復地貌。

第四十六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自結案之日起30日內,將罰沒物資移交同級政府財政部門非稅收入管理機構,並由非稅管理機構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進行處理,所得收入全部上繳同級國庫。

第四十七條 對於生產經營單位拒絕執行停產停業、停止建設、停產停業整頓等行政處罰決定的,為防止發生生產安全事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以通知有關部門採取斷電、停供火工用品等臨時措施,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因下列原因作出停止作業、停產停業、停產停業整頓的行政處罰決定,當事人不履行可能發生生產安全事故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的,作出處罰決定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可於作出處罰決定之日起3日內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一)不具備基本的安全生產條件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二)礦山、建築施工、危險物品的生產、經營、儲存及其他生產經營單位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

(三)違反重大危險源管理規定的;

(四)從事危險作業沒有安全防護措施的;

(五)建設項目未進行“三同時”審查驗收有可能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者形成重大安全隱患的。

第四十九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的監察車輛應當設有明顯的標誌標識,在對危險場所進行檢查時,安全生產行政執法人員的裝備必須符合安全要求。

第五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採用公告等形式,定期向社會公布生產經營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處罰情況和重、特大生產安全事故調查處理情況,並逐步建立安全生產違法行為記錄與查詢系統,記載生產經營單位的違法行為及處理結果。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詢相關記錄。

第五十一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沒有法定的行政處罰依據的;

(二)擅自改變行政處罰種類、幅度的;

(三)違反法定的行政處罰程式的;

(四)違反法律規定委託他人實施行政處罰的。

第五十二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中,不使用罰款、沒收財物單據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門制發的罰款、沒收財物單據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對非法票據予以收繳銷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利用職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或者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及財物截留、私分、變相私分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有關部門予以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實施行政處罰中對發現的嚴重違法行為,未按規定採取措施,導致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或者對責令停產停業整頓的生產經營單位經複查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應當依法報請政府予以關閉而未報請政府予以關閉,導致重大生產安全事故的,由有關部門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

第五十四條 監察機關依法對負有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行政處罰職責的情況實施監察。

第五十五條 生產經營單位及其有關人員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給予的行政處罰,享有陳述權、申辯權;

(二)對擬作出的責令停產停業、吊銷許可證或者執照、較大數額罰款等行政處罰,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三)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四)對因違法給予行政處罰受到損害的,有權依法提出賠償要求。

第四章 附則

第五十六條 本規定中的生產經營單位是指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經濟組織。

第五十七條 對學校、幼稚園、醫院、科研院所等公益性單位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中的安全生產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適用本規定。

第五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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