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專利保護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1997年10月25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2003年11月29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修訂)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專利保護,維護專利權人和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鼓勵發明創造,推動科技進步和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與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與調解、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專利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科技、商務、工商行政管理、質量技術監督、公安、海關、廣播電視和新聞出版等有關部門或者機構,依照各自的職責做好專利保護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專利工作的領導,提高全社會的專利意識,支持、鼓勵和促進專利的申請和專利技術的實施。
第二章 專利管理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籌措專項資金,用於對本行政區域內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必要的專利申請費、專利申請維持費和專利年費的資助。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進行產業結構調整、高新技術產業化決策時,應當根據需要進行專利文獻檢索。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參與投資的科技項目涉及專利技術的,主管部門與項目承擔者應當進行該項目所涉技術領域的智慧財產權狀況分析;項目承擔者應當根據需要向主管部門提交專利檢索報告。
第八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進行新技術、新工藝、新產品開發和技術改造,以及引進和出口技術、設備和產品時,應當根據需要進行專利文獻檢索。
第九條 行業協會應當鼓勵會員申請和實施專利,為會員提供專利諮詢等服務。
第十條 科技計畫項目評審、高新技術企業資格認定、科技獎勵評審,應當將專利權的取得及其實施產生的經濟效益或者社會效益作為重要內容。
第十一條 被授予專利權的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發給職務發明創造的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和報酬:
(一)在專利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獎金;所發獎金不得低於法律、法規規定的最低標準;
(二)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每年應當從實施該項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五,或者從實施該項外觀設計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零點五,作為報酬支付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三)許可他人實施的,應當從許可實施該項專利收取的使用費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十五作為報酬,一次性發給發明人或者設計人。
獎金或者報酬可以現金、股份、出資比例或者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形式支付。
第十二條 自行實施或者引進專利技術實施轉化的,可以在專利實施獲利後的連續三至五年內,每年從實施專利所得利潤納稅後提取不低於百分之二,作為對專利實施轉化有突出貢獻人員的獎勵。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可以就申請專利的權利和專利權歸屬,專利申請和專利維持費用的承擔以及權益分享等事項作出約定:
(一)訂立技術研究與產品開發契約的;
(二)員工兼職工作進行發明創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託進行發明創造的;
(四)員工在其他單位進修學習或者出國研修期間進行發明創造的;
(五)藉助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進行發明創造的。
第十四條 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在資產產權變動、資產重組、與他人合資或者合作、引進或者出口技術時,涉及專利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專利資產評估。
第十五條 在專利申請權轉讓、專利權轉讓或者專利實施許可時,轉讓方或者許可方應當向受讓方或者被許可方說明該項技術所處的法律狀態和實施許可情況。
第十六條 利用廣告宣傳專利技術和專利產品、通過行銷單位銷售專利產品、委託印刷單位印製專利標記,或者展覽、展出專利技術和專利產品的,專利權人或者依法實施專利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有關單位提供有效專利證明檔案。
第十七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處理和調解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實行檢查措施;
(二)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以及將罰款、沒收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截留、私分或者變相私分;
(三)對應當制止和處罰的違法行為不予制止、處罰;
(四)向假冒他人專利、冒充專利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風報信,幫助其逃避查處;
(五)泄露當事人的商業秘密。
第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和調解專利侵權糾紛,查處假冒他人專利和冒充專利行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對專利侵權案件作出錯誤處理決定,給當事人造成損失;
(二)參與向社會推薦專利產品等經營活動。
第十九條 從事專利代理、專利檢索、專利評估、專利許可貿易等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應當依法辦理登記註冊手續,方可從事專利中介服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相應資質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從事專利服務的中介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出具虛假報告,不得與當事人串通牟取不正當利益,不得損害專利權人、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第三章 專利侵權糾紛的處理與調解
第二十條 未經專利權人許可實施其專利引起專利侵權糾紛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不願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
第二十一條 請求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的,應當提交請求書以及所涉及專利權的專利證書複印件,並且按照被請求人的數量提供請求書副本。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收到請求書後,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並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內將請求書副本傳送被請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答辯書一式兩份。被請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辯書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按期處理。對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請求人並說明不受理的理由。
第二十二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決定進行口頭審理的,應當在口頭審理三日前通知當事人。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審理案件時,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者擅自中途退場,屬於請求人的,視為自動撤回處理請求;屬於被請求人的,審理人員可以缺席審理並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三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專利侵權糾紛時,認定侵權行為成立,做出處理決定的,可以採用下列方式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
(一)製造侵權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製造行為,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二)以侵權方式使用專利方法的,責令其停止使用行為,並且不得銷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三)銷售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銷售行為,並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四)許諾銷售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責令其停止許諾銷售行為,消除影響,並且不得進行任何實際銷售行為;
(五)對進入本省的侵權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責令其不得銷售、使用該侵權產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將其投放市場。
第二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或者調解專利侵權糾紛時,根據當事人申請或者根據案件審理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單位或者專家進行技術檢測和鑑定。
第二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處理或者調解專利侵權糾紛,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批准。
第四章 專利違法行為的查處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等方式非法實施他人專利,不得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侵犯專利權、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所生產的產品提供製造、銷售、使用、展示、倉儲、隱匿、運輸、郵寄、發布廣告、印製標記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七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設立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在其法定許可權內委託工作量大又有實際處理能力的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對其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負責監督,並對該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縣級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應當在委託範圍內以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管理專利工作部門的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二十八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發現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的,應當及時立案,指定兩名以上案件承辦人員進行查處,並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結案。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報請上一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批准。
第二十九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認定假冒他人專利行為或者冒充專利行為成立的,責令行為人限期採取下列改正措施,並予以公告:
(一)在製造、銷售的產品及其包裝上標註他人專利號或者製造、銷售有專利標記的非專利產品的,消除該專利標記和專利號。專利標記和專利號與產品難以分離的,銷毀該產品;銷毀所需費用由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人承擔;
(二)在廣告或者其他宣傳材料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立即停止發布該廣告,停止散發該宣傳材料,在相應範圍內消除影響,上繳尚未發出的宣傳材料;
(三)在契約中使用他人專利號或者在契約中將非專利技術稱為專利技術的,立即通知契約的另一方當事人,變更契約的有關內容;
(四)偽造、變造他人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或者偽造、變造專利證書、專利檔案、專利申請檔案的,立即停止該違法行為,上繳其偽造、變造的專利證書、專利檔案或者專利申請檔案;
(五)製造假冒、冒充專利產品的,責令行為人停止製造行為,銷毀製造假冒、冒充專利產品的專用設備、專用模具。
第三十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處理或者調解專利侵權糾紛、查處涉嫌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需要進行調查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當事人和證人;
(二)查閱、複製與案件有關的契約、圖紙、賬冊等資料;
(三)對涉嫌製造假冒或者冒充專利產品的場所進行現場勘驗;
(四)現場檢查、攝錄與案件有關的物品和設施;
(五)對涉嫌假冒、冒充專利的產品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在調查收集證據時所抽取樣品或者登記保存物品的數量應當以能夠證明事實為限。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進行抽樣取證或者登記保存時應當製作筆錄,寫明被抽取樣品或者登記保存物品的名稱、特徵、數量。筆錄由案件承辦人員、被調查者簽字或者蓋章。
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應當協助檢查,並提供有關材料。
第三十一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作出處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並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第三十二條 進出口貨物涉嫌侵犯專利權的,專利權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智慧財產權海關保護條例》的規定,請求海關對其專利權採取保護措施。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拒絕、阻礙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依法查處專利違法行為,拒不提供或者隱瞞、轉移、毀滅與案件有關的證據,或者擅自啟封轉移被封存物品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給當事人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依法予以賠償;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專利中介服務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登記管理機關依法予以處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專利侵權糾紛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假冒他人專利或者冒充專利行為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當事人對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或者處理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理、處罰決定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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