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令第413號現公布《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2011年7月29日,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發布修改決定,修改稿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目錄

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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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保障國家對軍人的撫恤優待,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加強國防和軍隊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兵役法》等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是本條例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軍人的撫恤優待,實行國家和社會相結合的方針,保障軍人的撫恤優待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相適應,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撫恤優待對象,開展各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國家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
第四條國家和社會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由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分級負擔。中央和地方財政安排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國務院民政部門主管全國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責任和義務。
第六條各級人民政府對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死亡撫恤

第七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其遺屬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第八條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參加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飛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實驗死亡的;
(五)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後人楷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烈士對待。
批准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
第九條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一)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於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認定為因戰、因公致殘後因舊傷復發死亡的;
(三)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四)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現役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條現役軍人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
現役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現役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第十一條對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分別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
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25%;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15%;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三條對生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第十四條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第十五條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
(一)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
(二)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
(三)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
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第十六條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八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
第十九條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又經法定程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並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待遇。

第三章殘疾撫恤

第二十條現役軍人殘疾被認定為因戰致殘、因公致殘或者因病致殘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享受撫恤。
因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戰致殘;因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之一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公致殘;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因第九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情形以外的疾病導致殘疾的,認定為因病致殘。
第二十一條殘疾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由重到輕分為一級至十級。
殘疾等級的具體評定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勞動保障部門、衛生部門會同軍隊有關部門規定。
第二十二條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醫療終結後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應當評定殘疾等級。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因病致殘符合評定殘疾等級條件,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提出申請的,也應當評定殘疾等級。
因戰、因公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十級的,享受撫恤;因病致殘,殘疾等級被評定為一級至六級的,享受撫恤。
第二十三條因戰、因公、因病致殘性質的認定和殘疾等級的評定許可權是:
(一)義務兵和初級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二)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和中級以上士官的殘疾,由軍隊軍區級以上單位衛生部門認定和評定;
(三)退出現役的軍人和移交政府安置的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需要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認定和評定。
評定殘疾等級,應當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
殘疾軍人由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的機關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第二十四條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評定殘疾等級,退出現役後或者醫療終結滿3年後,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有檔案記載或者有原始醫療證明的,可以評定殘疾等級。
現役軍人被評定殘疾等級後,在服現役期間或者退出現役後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第二十五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按照殘疾等級享受殘疾撫恤金。殘疾撫恤金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因工作需要繼續服現役的殘疾軍人,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准,由所在部隊按照規定發給殘疾撫恤金。
第二十六條殘疾軍人的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職工平均工資水平確定。殘疾撫恤金的標準以及一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殘疾撫恤金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可以增發殘疾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對其遺屬增發12個月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其中,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第二十八條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集中供養。
第二十九條對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發給護理費,護理費的標準為:
(一)因戰、因公一級和二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
(二)因戰、因公三級和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
(三)因病一級至四級殘疾的,為當地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未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護理費,經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批准,由所在部隊發給。
第三十條殘疾軍人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正在服現役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負責解決;退出現役的,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解決。

第四章優待

第三十一條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當地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含契約制人員)的,退出現役後,允許復工復職,並享受不低於本單位同崗位(工種)、同工齡職工的各項待遇;服現役期間,其家屬繼續享受該單位職工家屬的有關福利待遇。
義務兵和初級士官入伍前的承包地(山、林)等,應當保留;服現役期間,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承包契約的約定繳納有關稅費外,免除其他負擔。
義務兵從部隊發出的平信,免費郵遞。
第三十二條國家對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按照規定予以保障,由所在醫療保險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賬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勞動保障部門、財政部門規定。
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有工作的由工作單位解決,沒有工作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負責解決;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醫療保險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酌情給予補助。
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中央財政對撫恤優待對象人數較多的困難地區給予適當補助,用於幫助解決撫恤優待對象的醫療費用困難問題。
第三十三條在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工作的殘疾軍人,享受與所在單位工傷人員同等的生活福利和醫療待遇。所在單位不得因其殘疾將其辭退、解聘或者解除勞動關係。
第三十四條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優先購票乘坐境內運行的火車、輪船、長途公共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殘疾軍人享受減收正常票價50%的優待。
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有關城市人民政府規定。殘疾軍人憑《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五條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參觀遊覽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享受優待,具體辦法由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管理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六條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
第三十七條義務兵和初級士官退出現役後,報考國家公務員、高等學校和中等職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第三十八條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九條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幹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四十條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官,其符合隨軍條件無法隨軍的家屬,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十一條隨軍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和病故軍人遺屬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本條例和當地人民政府規定的撫恤優待。
第四十二條復員軍人軍人生活困難的,按照規定的條件,由當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定期定量補助,逐步改善其生活條件。
第四十三條國家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各類社會福利機構應當優先接收撫恤優待對象。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私分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軍隊有關部門責令追回。
第四十五條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參與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單位及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軍人撫恤待遇的;
(二)在審批軍人撫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虛假診斷、鑑定、證明的;
(三)不按規定的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四)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四十六條負有軍人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優待義務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義務;逾期仍未履行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紀律處分。因不履行優待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第四十八條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適用於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
第五十條軍隊離休、退休幹部的撫恤優待,按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的復員軍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後經批准從部隊復員的人員;帶病回鄉退伍軍人,是指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並有軍隊醫院證明,從部隊退伍的人員。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1988年7月18日國務院發布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同時廢止。

河北省實施辦法
(2009年1月1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務會議通過2009年1月1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9〕第2號公布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國務院、中央軍委《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貫徹實施,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軍人(以下簡稱現役軍人)、服現役或者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及復員軍人、退伍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以及依照國家規定應當享受撫恤優待的其他人員,是本辦法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軍人撫恤優待工作的領導,及時協調解決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出現的問題,保障由本級財政負擔的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保證撫恤優待標準不低於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水平不低於當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事、建設等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管理單位應當按規定的職責,做好有關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有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他組織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義務。
第五條全社會應當尊重和關懷撫恤優待對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有關社會團體應當組織開展多種形式的擁軍優屬活動。
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應當配合開展擁軍優屬宣傳活動,並免費播發擁軍優屬公益廣告。
第六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捐贈款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法接收、管理,並專項用於軍人撫恤優待事業。
第二章死亡撫恤
第七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收到軍隊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分別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簡稱證明書),按規定發給一名持證人。
第八條持證人由烈士或者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協商確定,並以書面形式告知收到軍隊通知書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協商不成的,按下列順序發放證明書:
(一)父母(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年長的兄弟姐妹。
烈士或者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的,不發放證明書。
證明書的持證人確定後一般不再變更。
第九條在辦理證明書過程中,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現役軍人的身份、死亡性質、工資標準等事項,以及烈士批准機關、現役軍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確認機關有異議的,應當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與軍隊協商確認。
第十條證明書發放後,持證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發放一次性撫恤金。所需經費由縣級財政支付。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且對一次性撫恤金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人數平均發放。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一次性撫恤金髮給其不滿十八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十八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其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符合一次性撫恤金髮放條件的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且對一次性撫恤金分配數額協商一致的,按協商確定的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人數平均發放。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和符合一次性撫恤金髮放條件的兄弟姐妹的,不發放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一條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的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登記手續。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調查核實,並對符合法定條件的予以登記,核發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自發證當月起按規定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不予登記,不予核發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
第十二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有兩人以上且戶籍不在同一縣(市、區)的,其定期撫恤金由各自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當地標準分別發放。
第十三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因參加國家統一招生考試進入全日制高等、中等學校就讀而遷移戶口的,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繼續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十四條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戶口遷移時,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人申請和戶籍證明為其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並負責發放當年的定期撫恤金;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人申請、戶籍證明、撫恤關係轉移證明和撫恤檔案等材料,從次年1月起按當地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三章殘疾撫恤
第十五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應當自軍隊辦理退役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持本人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退役證件、評殘檔案和戶籍證明等有關材料,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
第十六條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及時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後,其正式檔案中有原所在部隊涉及其負傷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後處理情況的記載,或者本人持有原所在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的軍隊醫院出具的能夠說明其致殘原因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或者正式病歷、病情檢查和實驗分析記錄的,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認定殘疾性質、補辦評定殘疾等級。
第十七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殘疾情況發生惡化,原評定的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本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重新評定殘疾等級。
第十八條對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後,自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
對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和調整殘疾等級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在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自次月起發放或者增發殘疾撫恤金。
對遷移戶口的殘疾軍人,遷出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發放當年的殘疾撫恤金;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後,自次年1月起發放殘疾撫恤金。
第十九條退出現役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在生活、住房、醫療等方面予以保障。其中對需要長年醫療或者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後,可以集中供養。
第二十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需要配製或者維修假肢、代步三輪車等輔助器械的,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按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退出現役的因戰、因公致殘的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因公犧牲軍人的撫恤金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所需經費由縣級財政支付。
第四章優待
第二十二條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家庭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發給優待金或者給予其他優待,優待標準不低於當地平均生活水平。支付優待金所需經費在縣級財政預算中列支。
在校大學生服義務兵役期間,其家庭由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當地對義務兵家庭優待的規定給予優待。
第二十三條一級至六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的醫療費用和七級至十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保障。
七級至十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舊傷復發以外的門診費用,以及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和按國家規定享受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伍軍人的門診費用,按不低於其年度殘疾撫恤金、定期撫恤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用總額百分之十的標準給予補助,發給本人包乾使用。
前款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對其參加的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或者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保障範圍內住院費用的自付部分難以支付的,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規定給予城鄉醫療救助;經城鄉醫療救助仍難以支付或者本人不是城鄉醫療救助對象的,按個人自付部分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標準給予住院費用補助。
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的撫恤優待對象門診費用和住院費用補助的經費由縣級財政支付,省和設區的市財政部門按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四條撫恤優待對象到醫療機構就醫時,憑有關證件優先掛號、優先就診、優先取藥、優先住院,並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費用。
第二十五條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享受國家和本省促進殘疾人就業的政策優待。
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因所在企業破產等原因失業的,由企業的主管部門或者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協調安置。
第二十六條撫恤優待對象開辦企業的,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和稅務等部門應當優先辦理有關手續,並按國家規定減免稅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從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撫恤優待對象開展生產經營活動,提高生活水平。
第二十七條現役軍人憑有效證件乘坐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享受優待,現役軍人殘疾軍人憑有效證件參觀遊覽收費的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享受優待,具體辦法分別由有關城市人民政府和公園、博物館、名勝古蹟管理單位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二十八條撫恤優待對象及其子女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公辦學校對在校學習的烈士子女按規定免收學費、雜費,對其中的寄宿學生酌情給予生活補助。
因現役軍人工作調動其子女需要轉學的,有關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及時辦理轉學手續,並幫助就近入學。
第二十九條退出現役的五級至十級殘疾軍人,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按國家規定享受生活補助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伍軍人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沒有住房或者確有住房困難,戶籍在城鎮的,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向其優先提供廉租住房或者在其購買經濟適用住房時優先安排;戶籍在農村的,應當協助其解決住房困難。
第三十條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隨軍的現役軍官家屬、文職幹部家屬、士官家屬由駐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手續。隨軍前是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人事部門應當接收和妥善安置;隨軍前沒有工作單位的,駐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人的實際情況作出相應安置;對自謀職業的,按國家有關規定減免有關費用。
第三十一條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的現役軍官、文職幹部、士官,其符合隨軍條件但因部隊駐地不能解決就業就學等問題而無法隨軍的家屬,經軍隊師(旅)級以上單位的政治機關批准,可以在戶籍所在地由農村戶口轉為城鎮戶口,其子女在當地優先安排就學。
第三十二條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伍軍人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經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調查核實確認身份後,從確認身份的當月起按規定標準給予生活補助。
第三十三條對依靠殘疾撫恤金、定期撫恤金或者生活補助費生活仍有困難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伍軍人和國務院民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人員,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其優先納入城鄉社會救助保障範圍給予救助,或者採取其他方式給予適當補助。
前款規定人員在申請城鄉最低生活保障金時,其享受的撫恤金和生活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和實際需要,開辦優撫醫院(門診)、光榮院,用於治療或者集中供養依法實行撫恤優待的孤老人員和生活不能自理人員。
優撫醫院、光榮院的建設、維修和管理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五條享受生活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死亡後,對其家庭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生活補助費,作為喪葬補助。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撫恤優待對象具有雙重以上身份的,按就高原則,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或者補助。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1993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決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釋義軍人撫恤優待條例釋義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關於修改《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決定
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對《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八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批准為烈士:
“(一)對敵作戰死亡,或者對敵作戰負傷在醫療終結前因傷死亡的;
“(二)因執行任務遭敵人或者犯罪分子殺害,或者被俘、被捕後不屈遭敵人殺害或者被折磨致死的;
“(三)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或者執行反恐怖任務和處置突發事件死亡的;
“(四)因執行軍事演習、戰備航行飛行、空降和飛彈發射訓練、試航試飛任務以及參加武器裝備科研試驗死亡的;
“(五)在執行外交任務或者國家派遣的對外援助、維持國際和平任務中犧牲的;
“(六)其他死難情節特別突出,堪為楷模的。”
將第三款修改為:“批准烈士,屬於因戰死亡的,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非因戰死亡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批准;屬於本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情形的,由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批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發給烈士遺屬烈士褒揚金。”
三、將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士和因公犧牲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病故的,為上一年度全國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個月的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計算。”
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烈士遺屬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享受優待。”
五、將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三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以及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享受醫療優惠待遇。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六、將第三十六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願應徵並且符合徵兵條件的,優先批准服現役。”
七、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殘疾軍人、因公犧牲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的子女,駐邊疆國境的縣(市)、沙漠區、國家確定的邊遠地區中的三類地區和軍隊確定的特、一、二類島嶼部隊現役軍人的子女報考普通高中、中等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在錄取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優待;接受學歷教育的,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助學政策。現役軍人子女的入學、入托,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教育部門規定。”
八、將第三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殘疾軍人、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承租、購買住房依照有關規定享受優先、優惠待遇。居住農村的撫恤優待對象住房有困難的,由地方人民政府幫助解決。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軍隊離休、退休幹部和退休士官的撫恤優待,依照本條例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十、將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中的“勞動保障部門”和第三十九條中的“勞動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
此外,對部分條款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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