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農藥管理條例辦法

河北省實施《農藥管理條例》辦法在1999.05.24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根據《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取水許可制度管理辦法〉等38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訂》的規定,本辦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第二十六條和第二十七條中的“化工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發展和改革部門”。

二、第八條修改為:“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向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提出申請。省發展和改革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和《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對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申請在20日內進行審核。審核同意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發展和改革部門審批。審核不同意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者。”

三、第十一條中的“第十五條”修改為“第十六條”。

四、第十三條修改為:“農業經營單位經營的農藥屬於化學危險物品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經營許可證。”

五、第十九條修改為:“在瓜果蔬菜、中草藥材等作物上,禁止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及其他化學物質或者使農藥等化學物質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

六、刪去第二十五條第(八)項。

七、第二十五條第(九)項改為第二十五條第(八)項,並修改為:“在瓜果蔬菜、中草藥材等作物上,使用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以及農藥等化學物質殘留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責令停止銷售,追回已經銷售的產品,對違法銷售的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監督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刪去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

九、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經1999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證農藥質量,保護農業和林業的生產及生態環境,維護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發布的《農藥管理條例》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藥生產(含原藥生產、製劑加工和分裝)、經營活動和使用農藥的,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農藥監督機構負責農藥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

省人民政府化工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生產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農藥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尚未登記的農藥,必須向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申請登記。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農藥檢定機構應當對申請登記的農藥進行初審,經初審合格的,報請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發給農藥登記證。

第五條 農藥登記分為田間試驗、臨時登記和正式登記三個階段。田間試驗階段的農藥不得銷售;臨時登記階段的農藥可以在規定的範圍內進行田間試驗示範、試銷;經正式登記取得農藥登記證的農藥方可生產、銷售。

第六條 生產他人已經登記的相同農藥產品,應當依照《農藥管理條例》、本辦法以及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申請辦理農藥登記手續。

第七條 從事農藥分裝的,應當依照《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取得農藥登記證後,方可分裝農藥產品。

第八條 開辦農藥生產企業(包括聯營、設立分廠和非農藥生產企業設立農藥生產車間),應當向省化工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省化工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農藥工業的產業政策和《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條件,對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申請進行審核。審核同意的,應當按照規定報國務院化工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審核不同意的,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答覆申請者。

第九條 農藥生產企業生產農藥,必須依照《農藥管理條例》及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的不得生產農藥。

第十條 農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農藥產品質量標準、技術規程等進行生產。農藥生產的各個環節必須有完整、準確、真實的記錄。生產記錄不得偽造。

第十一條 農藥產品包裝必須貼有中文標籤或者附具中文說明書。中文標籤或者中文說明書的內容應當符合《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其中“農藥名稱”應當包括農藥的中文通用名稱;有商品名稱的,商品名稱不得含有描述性過強和易造成誤導作用的詞語。

第十二條 農藥產品出廠前必須經過質量檢驗並附具產品質量檢驗合格證。不符合產品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

第十三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條件,對申請經營農藥的單位(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的農藥生產企業除外)進行審查,對符合條件的,發給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檔案。供銷合作社系統經營農藥單位的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檔案,由設區的市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供銷合作社審查、發放。具體辦法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供銷合作社另行制定。

農藥經營單位經審查符合規定條件並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農藥經營活動。

第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有關機構不得既參與農藥的監督管理,又從事農藥的經營活動。

第十五條 農藥經營者銷售農藥,應當了解購買者購買農藥的目的,向購買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注意事項和中毒急救措施,並向購買者出具銷售證明,作好銷售記錄。

第十六條 農藥產品超過質量保證期限銷售的,必須報經省以上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省農藥檢定機構對經檢驗確認仍符合標準的農藥,應當規定銷售期限。經營者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但必須註明“過期農藥”字樣和銷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農藥檢定機構對經檢驗不符合標準但有使用價值的農藥,應當重新規定使用方法、用量和銷售期限。經營者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銷售,並註明新的使用方法、用量以及“已不符合有關標準的過期農藥”字樣和銷售期限的截止日期。

省農藥檢定機構對經檢驗已不能使用的過期農藥,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農業病、蟲、草、鼠害的發生情況進行調查,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農藥輪換使用規劃。

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農藥使用者宣傳安全、合理使用農藥的知識,開展農藥使用的技術服務工作。

第十八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嚴格按照農藥中文標籤或者中文說明書規定的劑量、防治對象、使用方法、施藥時期、注意事項使用農藥。

第十九條 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不得用於瓜果蔬菜、中草藥材等作物。

第二十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藥經營、使用的監督管理。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農藥監督機構接到舉報或者取得證據認為農藥生產企業有違反《農藥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行為,以及接受質量監督部門的委託,可以到有關農藥生產企業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現經登記的農藥在登記有效期內,對農業、林業、人畜安全、生態環境有嚴重危害的,應當報請國務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宣布限制使用該農藥或者撤銷該農藥的登記。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逐步建立健全對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管理制度,做好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情況對正在生長、銷售的瓜果蔬菜中的農藥殘留量進行抽檢。發現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標準、對人畜安全構成威脅的,應當迅速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 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農業部聯合發布的《農藥廣告審查辦法》的規定,對農藥廣告的審查、發布進行管理。未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農藥廣告,不得發布。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擅自生產農藥,或者生產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取得農藥登記證分裝農藥的,責令停止分裝,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經營無農藥登記證、農藥臨時登記證或者已撤銷登記的農藥的,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包裝上未貼中文標籤或者未附具中文說明書以及擅自修改標籤、說明書內容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生產、經營的農藥產品包裝上的中文標籤殘缺不清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假冒、偽造、轉讓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登記證號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號的,收繳假冒、偽造、轉讓的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七)不按照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農藥造成危害後果的,給予警告,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八)未取得準予經營農藥的證明檔案經營農藥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九)在瓜果蔬菜、中草藥材上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化工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生產假農藥、劣質農藥的,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農藥登記證或者農藥臨時登記證、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

(二)經營假農藥、劣質農藥的,沒收假農藥、劣質農藥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經營未經省以上農藥檢定機構檢驗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的農藥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以上化工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以下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經批准擅自開辦農藥生產企業的,或者未取得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按照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規定生產農藥的,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

(三)假冒、偽造、轉讓農藥生產許可證或者農藥生產批准檔案的,收繳或者吊銷農藥生產許可證、農藥生產批准檔案,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生產、經營農藥,或者違反農藥廣告管理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農藥管理條例》和本辦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