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適應完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進一步推動我市企業投資項目管理制度的改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國務院關於投資體制改革的決定》(國發〔2004〕20號)、《企業投資項目核准暫行辦法》(國家發改委令第19號)、《安徽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投資項目目錄核准辦法及企業投資項目備案暫行辦法的通知》(皖政辦〔2004〕85號),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市政府根據《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制訂和頒布《池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明確實行核准制的投資項目範圍,劃分各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許可權,並根據經濟運行情況和巨觀調控需要適時調整。
項目核准機關,是指核准目錄中規定具有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許可權的行政機關。其中,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國家發展改革委;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是指地方政府發展改革委(計委)、經貿委。
第三條 企業投資建設實行核准制的項目,應按國家有關要求編制項目申請報告,報送項目核准機關。項目核准機關應依法進行核准,並加強監督管理。
第四條 外商投資項目和境外投資項目的核准辦法另行制定,其他各類企業在省內投資建設的項目按本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章 項目申請報告的內容及編制
第五條 項目申報單位應向項目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一式5份。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相應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其中由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甲級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由省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乙級以上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由市級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其項目申請報告應由具備丙級以上工程諮詢資格的機構編制。
第六條 項目申請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項目申報單位情況;
(二)擬建項目情況;
(三)建設用地與相關規劃;
(四)資源利用和能源耗用分析;
(五)生態環境影響分析;
(六)經濟和社會效果分析。
第七條 市發展改革委要根據上級發展改革委頒發的主要行業項目申請報告示範文本的規範要求,指導企業的項目申報工作。
第八條 項目申報單位在向項目核准機關報送申請報告時,
需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附送以下檔案:
(一)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城市規劃審查意見;
(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項目用地預審意見;
(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審批意見;
(四)根據有關法律法規應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九條 項目申報單位要對所有申報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
第三章 核准程式
第十條 企業投資建設應由地方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項目,須按照地方政府的有關規定,向相應的核准機關提交項目申請報告。
中央或省直屬管理企業、中央或省計畫單列企業集團、國務院或省行業主管部門隸屬單位的投資項目,應由國務院或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可直接報國務院或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需附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意見。其他企業投資項目,應由國務院或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的,經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進行初審並提出意見後,轉報省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核准或出具意見。
市政府及市以下政府投資主管部門按照《池州市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中規定的核准許可權,分別對企業投資項目履行核准職責。縣區投資項目核准許可權在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項目,應經市以下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初審並提出意見,向市發改委報送項目申請報告;市屬企業投資項目可直接向市發改委提交項目申請報告;池州經濟技術開發區管委會、九華山風景區管委會按照市政府投資主管部門的核准許可權履行企業投資項目核准職責。
第十一條 項目核准機關如認為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應在收到項目申請報告後當場或者在5個工作日內一次告知項目申報單位補充相關材料、檔案和說明,或對相關內容進行調整。
第十二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時,如有必要,應在收到材料齊備後4個工作日內,委託有相應資格的諮詢機構進行評估。
接受委託的諮詢機構應在項目核准機關規定的時間內提出評估報告,並對評估結論承擔責任。諮詢機構在進行評估時可要求項目申報單位就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第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在進行核准審查時,如涉及其他行業主管部門的職能,應徵求相關部門的意見。相關部門應在收到徵求意見函(附項目申請報告)後7個工作日內,向項目核准機關提出書面審核意見;沒有反饋書面審核意見的,視為同意。
第十四條 對於可能會對公眾利益造成重大影響的項目,在進行核准審查時可採取適當方式徵求公眾意見,特別是項目所在地居民的意見。對於特別重大的項目,可以實行專家評議制度。
第十五條 項目核准機關應在受理項目申請報告後20個工作日內,做出對項目申請報告是否核准的決定並向社會公布,或向上級項目核准機關提出審核意見。由於特殊原因確實難以在20個工作日內做出核准決定的,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10個工作日,並應及時書面通知項目申報單位,說明延期理由。
項目需委託諮詢評估、徵求公眾意見和進行專家評議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規定的核准期限內。
第十六條 對同意核准的項目,項目核准機關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項目核准檔案,同時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機關;對不同意核准的項目,應向項目申報單位出具不予核准通知書,說明不予核准理由,並抄送相關部門和下級項目核准機關。經市政府核准同意的項目,由市發展改革委出具項目核准檔案。
第十七條 項目申報單位對項目核准機關的核准決定有異議的,可依法提出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
第四章 核准內容及效力
第十八條 項目核准機關主要對項目進行以下審查:
(一)是否符合國家和地方的有關法律法規;
(二)是否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行業規劃、產業政策、行業準入標準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
(三)是否符合國家巨觀調控政策;
(四)地區布局是否合理;
(五)主要產品是否對國內市場形成壟斷;
(六)是否影響國家經濟社會安全;
(七)是否合理開發並有效利用了資源;
(八)生態環境和自然文化遺產是否得到有效保護;
(九)是否對公眾利益,特別是項目建設地的公眾利益產生重大不利影響。
第十九條 項目申報單位依據項目核准檔案,依法辦理土地使用、資源利用、城市規劃、安全生產、設備進口和減免稅確認等手續。
第二十條 項目核准檔案有效期2年,自發布之日起計算。
項目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的,項目單位應在核准檔案有效期屆滿30日前向原項目核准機關申請延期。原項目核准機關應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準予延期的決定。在項目核准檔案有效期內未開工建設也未申請延續的,原項目核准檔案自動失效。
第二十一條 已經核准的項目,如需對項目核准檔案所規定的內容進行調整,項目單位應及時以書面形式向原項目核准機關報告。原項目核准機關應根據項目調整的具體情況,出具書面確認意見或要求其重新辦理核准手續。
第二十二條 對應報項目核准機關核准而未申報的項目,或者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的項目,國土資源、環境保護、城市規劃、質量監督、證券監管、外匯管理、安全生產監管、水資源管理、海關、消防、工商管理等部門不得辦理相關手續,金融機構不得發放貸款。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項目核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嚴格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不得變相增加核准事項,不得拖延核准時限。
第二十四條 項目核准機關的工作人員,在項目核准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諮詢評估機構及其人員,在評估過程中違反職業道德、造成重大損失和惡劣影響的,應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項目申請單位以拆分項目、提供虛假材料等不正當手段取得項目核准檔案的,項目核准機關可依法撤銷對該項目的核准。
第二十七條 項目核准機關要會同城市規劃、國土資源、環境保護、銀行業監管、安全生產等部門,加強對企業投資項目的監管。對於應報核准而未申報的項目、雖然申報但未經核准擅自開工建設的項目,以及未按項目核准檔案的要求進行建設的項目,一經發現,相應的項目核准機關應立即責令其停止建設,並依法追究有關責任人的法律和行政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非企業單位投資建設《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安徽省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和《池州市地方政府核准的投資項目目錄》內的項目,按照本辦法進行核准。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此前發布的有關企業投資項目審批管理的規定,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均按本辦法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