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統一招投標和交易運行管理暫行辦法

第十二條市本級國有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統一在市招投標交易中心進行。 第二十條國有(集體)產權交易活動依法接受市監察、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工商等部門的行政監督。 第三十條市建設、交通、水利、國土、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加大對招投標和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力度。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範招投標和交易活動,創建公開、公平、公正的交易平台,建立健全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招投標和交易市場體制和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市招投標交易中心集中開展的建設項目招投標、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產權交易和政府採購活動。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是市政府設立的建設項目招投標、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產權交易和政府採購活動的交易服務機構和集中招投標交易場所。
第三條 招投標和交易活動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守信原則。
第四條 建立統一的招投標和交易運行管理機制:
(一)招投標和交易事項統一進入市招投標交易中心。招投標和交易事項、與招投標和交易事項相關的中介活動、交易活動、監管活動統一在市招投標交易中心場內進行,招標投標和交易主體統一進中心交易,招標投標和交易信息統一由中心發布,評標專家統一在中心抽取。
(二)實行招投標和交易事項的管理和運行分離制度。在統一平台上,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招投標和交易活動進行管理;招投標交易中心依法組織或配合招標人和交易主體實施招投標和交易活動,提供全過程服務。
(三)嚴格規範招投標和交易活動運行程式。招投標交易中心按照有關招投標和交易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明確招投標和交易規則,嚴格招投標和交易的操作程式,保證進中心的招投標和交易各項活動規範運行。
(四)實行招投標和交易集中監督制度。在招投標交易中心開展的各項招投標和交易活動依法接受檢察、監察、財政、工商等部門的監督。
第二章 建設項目招標投標
第五條 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築法》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六條 市本級、貴池區、市開發區法定限額以上的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拆遷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的採購等招投標活動統一在市招投標交易中心進行:
(一)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能源、交通、郵電通訊、水利、城市設施、生態環境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
(二)關係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市政工程、科技、教育、文化、體育、旅遊、衛生、社會福利、商品住宅(包括經濟適用住房、拆遷安置房)等公用事業建設項目;
(三)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及國家融資的建設項目;
(四)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
其他工程建設項目,根據業主自願的原則,也可以進入市招投標交易中心,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進行發包。
第七條 招標人自行或委託招標代理單位進場組織招投標各項活動。
第八條 市建設、交通、水利等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負責本部門管理許可權內的建設項目招標條件、招標人資格、招標方式等的審查,負責招標檔案、資格預審檔案、招標公告、評標報告、中標結果等招標資料的備案工作。
第九條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負責受理招標登記,發布招標信息,辦理投標報名,提供評標專家,協助招標人對投標人的資格進行預審,參與招標檔案的把關,提供招標、投標、評標場地,進行中標結果公示。
第十條 建設項目招投標進場交易活動依法接受市檢察、監察、工商和建設、交通、水利等部門的行政監督。
招標人應當同步委託公證機構對招投標交易活動進行現場公證監督。
第三章 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交易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進行。
第十二條 市本級國有土地使用權、礦業權的招標、拍賣、掛牌活動,統一在市招投標交易中心進行。
第十三條 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編制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計畫,組織拆遷摸底、勘測定界、地價、礦業權價款評估等招標拍賣掛牌前期工作,制定土地使用權(礦業權)出讓方案並報市政府或省國土資源廳批准,審定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本和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確定招標拍賣掛牌底價及增價幅度,根據招標、拍賣、掛牌結果,確定中標(競得)人,與中標(競得)人簽訂成交確認書和出讓契約。
第十四條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接受委託,組織開展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交易活動,承辦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進場交易事務。具體包括:依據國土資源部第11號令、國土資發[2003]197號、國土資發[2006]114號等檔案規定,編制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文本,擬訂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並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後,以市國土資源局、市招投標交易中心名義,在有關媒體、網站上發布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公告;確定拍賣機構;發售招標、拍賣、掛牌文本;接受投標(競買)報名,並進行資格審查,將審查情況報市國土資源局確認後,發投標(競買)資格確認通知書;組織召開招標、拍賣、掛牌現場會議;在場內更新顯示掛牌價格;招標、拍賣、掛牌結果報市國土資源局審查;依法對出讓結果進行公示;為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提供全過程服務。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礦業權)招拍掛活動依法接受市監察、財政、工商、建設、審計、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的行政監督。
出讓人應當同步委託公證機構對國土資源交易活動進行現場公證監督。
第四章 產權交易
第十六條 產權交易依據國家、省有關國有資產管理、國有產權交易的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 市屬下列國有、集體產權的交易活動應統一進入市招投標交易中心:
(一)國有、集體企事業單位整體或部分產(股)權或經營權、使用權;
(二)中外合資、合作企業或其他企業國有產(股)權;
(三)國有企事業單位由於破產、兼併、租賃、重組等發生的產(股)權或經營權;
(四)市直機關單位國有資產產權; 
(五)其他依法允許出讓、受讓的國家、集體所有的產(股)權。
第十八條 市財政、國資主管部門分別負責行政事業單位和企業(含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國有產權交易方案的審核、批准(重大的交易事項報市政府)、受讓方資格審查、產權交易契約的簽訂或審查、產權變更和註銷登記。市財政、國資主管部門會同資產占有單位組織開展清產核資、資產評估。資產評估報告經核准或備案,作為確定國有產權轉讓價格的參考依據。
第十九條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是市本級進行國有(集體)產權集中公開交易的場所和服務機構,其職責主要包括:在市招投標交易中心和有關網站、媒體上發布轉讓公告,辦理受讓方報名手續,確定拍賣機構,按照規定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形式進行交易,對成交結果進行公示,並及時將成交結果抄送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或相關單位。
第二十條 國有(集體)產權交易活動依法接受市監察、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工商等部門的行政監督。
轉讓方應當同步委託公證機構對產權交易活動進行現場公證監督。
第五章 政府採購
第二十一條 政府採購活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採購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二條 市本級下列使用財政性資金的採購活動應進入市招投標交易中心,由市招投標交易中心組織開展採購活動:
(一)列入年度政府集中採購目錄或未列入但超過採購標準限額以上的貨物、工程和服務項目;
(二)政府性資金參與投資的建設項目中的重大設備;
(三)政府委託招標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三條 市財政主管部門負責編制政府集中採購目錄草案報市政府批准,審核年度採購計畫,受理政府採購投訴,支付採購項目資金等工作。
第二十四條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負責發布政府採購、招標信息和採購結果公告,按規定許可權受理投標供應商的詢問或質疑並作出答覆,協調或督促政府採購契約的履行,提供從政府採購專家庫里隨機抽取專家的服務。
第二十五條 政府採購活動及集中採購機構依法接受市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監察、審計機關的監督檢查。
政府採購活動中重大工程、數額較大或影響較大的採購項目招標,應申請公證機構進行現場公證監督。
第六章 招投標和交易平台建設
第二十六條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應建立快捷透明的信息發布制度,通過收集、審核、發布各類招投標和交易信息,規範招投標和交易信息發布行為。各類招投標和交易項目除在國家、省指定媒體上發布外,應及時在市招投標交易中心電子屏、公告欄和相關網站上發布。
第二十七條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會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評標專家隨機抽取系統,對評標專家的出勤情況和評標活動進行記錄,並及時將記錄情況抄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八條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建立招投標和交易活動不良行為登記制度。對具有不良行為的企業、中介機構、執業人員進行記錄,並及時將記錄情況抄送相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九條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根據有關規定成立服務機構,並經物價部門依法核定後適當收取相關服務費,用於平台建設。
第七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 市建設、交通、水利、國土、財政、國有資產管理等部門應加大對招投標和交易活動的監督管理力度。對應進未進、場外交易和其他招投標和交易違法、違規行為依法進行處理。
第三十一條 市招投標交易中心應當會同市監察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加大對招投標和交易項目實施情況檢查的力度,確保項目實施符合招投標和交易時的要求,有變更的必須符合有關規定,並上報市招投標交易中心。
第三十二條 監察部門應依法對招投標和交易活動中負有行政管理職責的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監督。
第三十三條 招投標和交易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招投標交易中心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幹部管理許可權給予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實施中的具體適用問題,由池州市政務服務中心管委會辦公室會同市建設、交通、水務、國土資源、財政等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規、規章有新的規定,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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