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和《江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具有本省常住非農業戶口,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以下簡稱《殘疾人證》)、符合就業年齡、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勞動能力、自願要求就業的無業殘疾人,為本辦法安排就業的對象。
提倡、支持和鼓勵殘疾人個體就業,並按規定享受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推動社會各單位吸收殘疾人就業。
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在本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的組織、協調和指導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並履行有關的監督管理職責。
各級勞動、人事、財政、計畫、統計、銀行、稅務、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工作。
第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以下統稱各單位),應當按不低於本單位在職職工總數1.5%的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
各單位已在崗的殘疾人、傷殘軍人以及因工(公)致殘的職工,憑《傷殘軍人證》或《殘疾人證》,可計入1.5%的比例內。
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肢體殘疾人就業,可按安排2名殘疾人計算。
第五條 凡符合按比例安排就業條件的殘疾人,應當到當地殘疾人聯合會進行就業登記,經審核符合條件的,可推薦就業。
第六條 各級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根據各單位錄用殘疾人的計畫和勞動力市場的需求,組織殘疾人進行職業培訓,提高殘疾人的就業能力,堅持就地就近的原則,負責向用工單位推薦合適的人員。
第七條 按比例安排殘疾人就業是全社會應盡的義務。各單位應當將適合殘疾人的工種和崗位優先安排殘疾人。在轉正、定級、晉升、職稱評定、勞動報酬、勞動保險等方面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八條 各單位應當建立殘疾人職工檔案,並於每年12月31日前向同級殘疾人聯合會報送本單位當年職工人數統計表和在崗殘疾人職工花名冊。
第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經濟組織未安排殘疾人就業或安排殘疾人就業未達到規定比例的,應當按年度差額人數和縣級以上統計部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區職工年人均工資標準,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並報送下年度本單位錄用殘疾人的計畫。
第十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繳和管理工作,按行政隸屬關係,由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分別承辦。中央、外省(自治區、直轄市)駐贛單位、駐贛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和省屬單位的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收繳和管理,由省殘疾人聯合會承辦。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經費困難,企業虧損嚴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確有困難的,憑同級財稅部門核定的年度財務結算或決算報表,向同級殘疾人聯合會提出書面申請,經同級人民政府殘疾人工作協調委員會批准後,可以減交或緩交。未經批准,逾期不交或少交的,按日加收5‰的滯納金。
第十二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使用範圍:
(一)殘疾人職業培訓;
(二)有償扶持殘疾人集體從業、個體經營;
(三)用於殘疾人就業工作的其他開支。
第十三條 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的具體列支、收繳、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殘疾人聯合會會同省財政廳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十四條 對既不安排殘疾人就業又不繳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或虛報錄用殘疾人就業人數的單位,由殘疾人聯合會依法督促限期安排殘疾人就業或補交保障金、滯納金;逾期仍不安排或補交的,由殘疾人聯合會報請同級人民政府監督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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