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國家公務員錄用規定

(三)負責省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審批; (五)承辦省人事部門委託的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第十一條省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由用人機關申報,省人事部門審批。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5號
《江西省國家公務員錄用規定》已經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

江西省國家公務員錄用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工作,根據《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各級國家行政機關(以下簡稱用人機關)錄用擔任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的國家公務員。
本省各級用人機關錄用計畫分配的軍隊轉業幹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應當堅持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採取考試與考核相結合的辦法進行。
民族鄉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務部門錄用國家公務員時,對少數民族報考者應當給予照顧。
第四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編制錄用計畫;
(二)發布招考公告;
(三)報名與資格審查;
(四)考試;
(五)體檢;
(六)考核:
(七)錄用。
特殊職位國家公務員的錄用,經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批准,可以採取特殊程式進行。
第二章 錄用管理機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人事部門(以下簡稱省人事部門)是全省國家公務員錄用主管機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省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具體規定;
(二)指導、監督全省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三)負責省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審批;
(四)組織實施省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工作,負責省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審批;
(五)承辦國務院人事部門委託的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第六條 設區市人民政府人事部門(以下簡稱設區市人事部門)負責本市國家公務員錄用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法律、法規、規章;
(二)指導、監督本市各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有關工作;
(三)負責本市各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的審批;
(四)組織實施本市各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工作,負責本市各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的錄用審批;
(五)承辦省人事部門委託的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第七條 縣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以下簡稱縣級人事部門)負責本縣(市、區)國家公務員錄用的有關具體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審核匯總並上報本縣(市、區)各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
(二)承辦本縣(市、區)各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的報名與資格審查、考試、體檢、考核及報批工作;
(三)承辦省、設區市人事部門委託的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工作。
第八條 各級用人機關按照同級人事部門的要求,承擔本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有關工作。
第九條 本省公安機關和實行省以下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由省人事部門會同前述省直用人機關統一組織考試錄用。
第三章 錄用計畫
第十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必須在機構編制管理機關核定的編制限額內,根據最佳化結構、適量補充原則和擬錄用職位的要求編制。
第十一條 省級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由用人機關申報,省人事部門審批。
第十二條 設區市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由用人機關申報,經設區市人事部門審批後,報省人事部門備案。
縣(市、區)各用人機關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由用人機關申報,經縣級人事部門審核匯總、設區市人事部門審批後,報省人事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計畫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用人機關名稱及其編制數、缺編數和擬錄用人數;
(二)擬錄用職位名稱、專業、人數及所需資格條件;
(三)招考對象、範圍和公告的具體方式;
(四)考試內容及方法。
第十四條 省級用人機關招考國家公務員,由省人事部門按招考範圍面向社會發布招考公告;設區市各級用人機關招考國家公務員,由設區市人事部門發布招考公告。
第四章 報名與資格審查
第十五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權利;
(二)擁護中國共產黨的領導,熱愛社會主義;
(三)遵紀守法,品行端正,具有為人民服務的精神;
(四)報考縣級以上用人機關應當具有大學專科以上學歷;報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具有高中(中專)以上學歷;
(五)報考省級用人機關應當具有兩年以上基層工作經歷,國家有特殊規定的除外;
(六)身體健康,年齡在35周歲以下。
經省人事部門批准,對特殊職位可以適當放寬年齡要求。
第十六條 報考國家公務員,除有專門規定外,不受地域和公民身份、性別的限制。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事部門會同用人機關負責對報考者進行資格審查。凡符合資格條件的報考者,由省、設區市人事部門發放准考證。
第五章 考試
第十八條 全省錄用國家公務員考試定期舉行,一般每年舉行一次。
第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採取筆試和面試相結合的方式進行,主要測試報考者適應擬錄用職位要求的素質、能力和知識水平。
第二十條 筆試科目包括公共科目和專業科目。公共科目由省人事部門根據國務院人事部門的規定確定:專業科目由省人事部門會同省直有關部門確定。
第二十一條 公共科目筆試由省人事部門統一組織命題。省級用人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公共科目筆試,由省人事部門組織實施;設區市各級用人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公共科目筆試,由設區市人事部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省級用人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專業科目筆試,由用人機關按省人事部門的規定組織命題並實施;設區市各級用人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專業科目筆試,由設區市人事部門會同用人機關組織命題並實施。
筆試成績由省或者設區市人事部門通過有關媒體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條 筆試結束後,按招考層級由省或者設區市人事部門劃定合格分數線,根據擬錄用職位計畫數,按1:3的比例,從高分到低分確定參加面試的人員。
因報考人數有限,無法按前款規定比例確定參加面試人員的,經省人事部門同意,可以作適當調整。
參加面試人員名單由用人機關予以公布。
第二十四條 省級用人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面試工作,由用人機關按省人事部門的規定組織實施;設區市各級用人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面試工作,由設區市人事部門按省人事部門的規定組織實施。
面試成績由用人機關予以公布。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經省人事部門批准,可以採取相應的測評方法或者簡化考試程式:
(一)因職位特殊不宜面向社會公開招考的;
(二)因職位特殊需要專門測試其水平的;
(三)因專業特殊難以形成競爭的;
(四)其他特殊情況。
前款所列特殊情況的範圍和特殊職位考試辦法,由省人事部門擬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省、設區市人事考試服務機構受同級人事部門委託,按照招考層級,承擔國家公務員錄用考試有關考務工作。
第六章 體檢與考核
第二十七條 省或者設區市人事部門應當根據考試成績,按錄用計畫從高分到低分等額確定參加體檢的人員。
因體檢不合格造成缺額的,由省或者設區市人事部門根據考試成績依次等額確定遞補人員參加體檢。
第二十八條 體檢按招考層級,由縣級以上人事部門組織,也可以委託用人機關組織。體檢在人事部門或者用人機關指定的縣以上綜合性醫療機構進行。
體檢合格人員名單由用人機關予以公布。
第二十九條 對體檢合格者,省或者設區市人事部門應當確定其為考核對象。
省、設區市用人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核工作,由用人機關按省人事部門的規定組織實施;縣(市、區)鄉(鎮)用人機關錄用國家公務員的考核工作,由縣級人事部門會同用人機關按省人事部門的規定組織實施。
考核主要考察被考核者的政治思想、道德品質、業務能力、工作實績以及是否需要職位迴避等。
考核合格人員名單由用人機關予以公示。
第三十條 對有特定要求的職位,省或者設區市人事部門可以委託有關機構對考核合格人員進行符合任職要求的其他測試。
第七章 錄用
第三十一條 對擬錄用人員,用人機關應當按錄用管理許可權,報省或者設區市人事部門審批。被批准錄用人員由審批機關發給錄用通知書並辦理錄用手續。
第三十二條 被錄用人員憑錄用通知書辦理人事關係轉移手續。遇有爭議,由錄用審批機關協調或者仲裁。
第三十三條 用人機關應當與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簽訂為期一年的試用期契約。新錄用的國家公務員在試用期間應當進行初任培訓。試用期滿合格的,予以正式任職;不合格的,取消其錄用資格。
被取消錄用資格人員的人事檔案關係轉同級人事部門所屬人才流動服務機構託管。其中被取消錄用資格人員錄用前屬在職人員的,經原單位同意,也可以按規定辦理手續回原單位工作。
取消錄用資格的,由用人機關按錄用審批程式報錄用審批機關批准。
第三十四條 省級用人機關按規定錄用的沒有基層工作經歷的國家公務員正式任職後,應當安排到基層工作一至二年。
第三十五條 省、設區市人事部門對考試合格、因錄用計畫限制未被錄用的人員,建立後備錄用人員儲存庫。在下一輪開考前,用人機關急需補充國家公務員的,可以從後備錄用人員儲存庫中按規定程式擇優錄用。
第八章 監督
第三十六條 錄用國家公務員實行迴避制。從事考試錄用工作的人員與報考者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關係以及近姻親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監督所屬人事部門的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上級人事部門監督下級人事部門的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人事部門監督用人機關的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
監督機關有權對考試錄用國家公務員的全過程進行監察。
第三十八條 監督機關重點監督下列事項:
(一)錄用計畫有無虛假;
(二)報名與資格審查是否按招考公告執行;
(三)命題是否泄密、失密;
(四)筆試、面試是否違反規定;
(五)評分是否客觀、公正;
(六)體檢有無虛假;
(七)考核有無舞弊;
(八)是否違反迴避規定。
第三十九條 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接受社會監督。考生或者其他公民對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有權向人事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申訴、舉報。受理申訴、舉報的機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人事部門違反本規定錄用國家公務員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事部門責令糾正,宣布錄用無效或者責令其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用人機關違反本規定錄用國家公務員的,由同級人事部門責令糾正,宣布錄用無效或者責令其按規定程式重新辦理,並由有關部門依法追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第四十一條 在國家公務員考試錄用工作中,有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的;
(二)泄密、失密的;
(三)索賄、受賄的;
(四)閱卷人員評分顯失公正的;
(五)違反迴避規定的;
(六)嚴重違反本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二條 報考者弄虛作假或者違反考試紀律的,取消其考試資格或者錄用資格。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依照國家公務員制度管理的單位錄用主任科員以下非領導職務工作人員,按本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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