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第十條 第十二條 第二十條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1號
《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已由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於2011年5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江蘇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5月25日

江蘇省農產品質量安全條例

(2011年5月25日江蘇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2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維護公眾健康,促進農業和農村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以及其他與農產品質量安全相關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將農產品質量安全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協調機制,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體系和服務體系,明確各部門的工作職責,落實工作措施,保障農產品生產和消費安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的指導,健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服務機制,落實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責任,協同做好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包括漁業,下同)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管理,開展例行監測、監督檢查以及農業投入品的監管和指導,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查處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
縣級以上工商、衛生、質量監督、商務、環境保護、食品藥品監督、糧食等有關部門和當地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現代農業建設,轉變農業發展方式,支持農產品質量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安全的生產技術,提高農產品質量安全水平。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宣傳,提高公眾的質量安全意識,保障農產品消費安全。
第六條 支持、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依法成立、加入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或者農產品行業協會。
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自律管理,宣傳農產品質量安全知識,為其成員提供信息、技術服務,指導其依法從事農產品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農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對社會公眾負責,保證農產品質量安全。

第二章 農產品產地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管理制度,對農產品產地安全進行調查、監測和評價。
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的產地環境,應當按照規定每三年進行一次檢測。
第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下列區域設定農產品產地安全監測點:
(一)工礦企業周邊的農產品生產區;
(二)大、中城市郊區的農產品生產區;
(三)重要農產品生產區;
(四)國道、省道等重要交通幹線兩旁的農產品生產區;
(五)其他需要監測的區域。
第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農產品品種特性和生產區域大氣、土壤、水體中有毒有害物質狀況等因素,提出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的建議,經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論證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公布。
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安全狀況改善並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的程式進行調整。
第十一條 對不符合特定農產品產地安全標準的生產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引導農業結構調整,並組織修復和治理。
第十二條 鼓勵、支持農產品生產者按照國家規定的條件和程式,申請農產品質量安全產地認定。

第三章 農業投入品經營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農業投入品經營的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可能危及農產品質量安全的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進行監督抽查,並公布抽查結果。監督抽查不得收取費用。
第十五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對其銷售的農業投入品應當提供產品說明和安全使用指導,不得銷售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六條 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應當建立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記載其經營的農業投入品名稱、進貨來源、進貨日期、進貨數量、生產企業、生產日期、批准文號、銷售日期、銷售去向、銷售數量、銷售人員等內容。
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禁止偽造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

第四章 農產品生產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指導農產品生產者執行有關操作規程和生產技術要求,推進農產品標準化生產,鼓勵和支持生產優質農產品。
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農產品生產者質量安全知識和技能的培訓,指導和監督農產品生產。
第十八條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和有關規定合理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遵守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等農業投入品使用制度和規範,不得超範圍、超劑量使用農業投入品。
農產品生產者應當及時回收、清除農業投入品使用過程中的各種廢棄物。
第十九條 農產品生產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
(二)將人用藥品作為獸藥使用;
(三)使用農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捕撈、捕獵;
(四)違規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
(五)收穫、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休藥期的農產品;
(六)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
(七)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保鮮、包裝、儲運等;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檢測機構對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向農產品採購者提供真實有效的質量合格證明和產地證明。
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不得銷售,並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銷毀。
第二十一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具有一定生產規模的農戶,在生產活動中應當建立完整的生產過程和受檢情況記錄。具體的生產規模和生產記錄格式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農產品生產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生產記錄。

第五章 農產品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制度,加強農產品包裝和標識管理,鼓勵和引導農產品生產者、經營者對農產品進行包裝和標識。
第二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以及從事農產品批發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對其銷售的農產品應當包裝或者採取標識牌、標識帶、說明書等形式予以標識。包裝的農產品拆包後或者散裝農產品銷售,應當在農產品容器、外包裝上進行標識。
第二十四條 包裝農產品的材料、容器和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的技術規範。包裝場所、用水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並配備必要的冷藏、消毒等設備。
第二十五條 農產品包裝物或者標識應當按照規定標明產品品名、生產日期、產地、保質期、生產經營者名稱和地址、聯繫方式等內容。有分級標準的,應當標明產品質量等級;使用添加劑的,應當標明添加劑名稱和劑量。
農產品包裝物或者標識所用文字應當使用規範的中文。標註的內容應當準確、清晰、顯著,不得含有虛假、誇大的內容。進口農產品應當附中文說明。
第二十六條 在農產品或者其包裝上使用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以及名牌農產品等標誌,應當取得相應的證書。
禁止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超期或者超範圍使用農產品質量認證認定標誌。
第二十七條 屬於農業轉基因生物的農產品,應當按照農業轉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有關規定進行標識。

第六章 農產品經營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農產品,不得銷售:
(一)含有國家禁止使用的農藥、獸藥或者其他化學物質的;
(二)農藥、獸藥、飼料添加劑、生長調節劑等化學物質殘留或者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生物毒素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
(四)使用的包裝材料、保鮮劑、防腐劑、添加劑等不符合國家有關強制性技術規範的;
(五)依法應當檢疫檢驗而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動植物及其產品,或者未按照規定佩帶免疫和檢疫標識的畜禽及其產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動物及其產品;
(七)其他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
第二十九條 實行農產品質量安全市場準入制度。
進入農產品批發市場交易的農產品,應當具備有效的產地(檢疫)證明、檢測報告或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農產品、地理標誌農產品等證書複印件(需加蓋獲證單位公章)。
無產地證明、檢測報告或者未取得相關證書的農產品,經現場檢測合格後,方可進入市場交易。
第三十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對進場交易的農產品進行抽查檢測;發現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應當要求銷售者立即停止銷售,並及時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一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在農產品經營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制度和經營管理檔案,配備專(兼)職質量安全管理人員以及與交易量和交易種類相適應的檢測設備;
(二)查驗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以及其他證明;
(三)保證經營場所清潔衛生,對場地以及使用器械定期消毒;
(四)發現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配合生產者召回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農產品;
(五)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
農產品批發市場應當與進入市場經營農產品的經營者簽訂農產品質量安全協定,明確質量安全責任;發現經營者有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
第三十二條 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應當建立農產品購銷台賬,如實記載農產品的名稱、來源、銷售去向、銷售數量等內容。
農產品購銷台賬保存期限不得少於二年。禁止偽造農產品購銷台賬。
第三十三條 農產品生產企業和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發現其生產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通知農產品經營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其產品,並記錄召回和通知的情況。
農產品經營者發現其經營的農產品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或者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停止銷售,並配合生產者召回已銷售的農產品,通知相關生產者、經營者和消費者,並記錄停止銷售和通知的情況。
農產品生產企業、農民專業合作經濟組織、農產品經營者召回其農產品時,應當向所在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報告,並對召回的農產品採取補救、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年度監督管理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制定並組織實施農產品質量安全監測計畫,對生產中或者市場上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監督抽查,監督抽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被抽查者應當予以配合,拒絕接受抽查的,對其農產品禁止銷售。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可以對生產、銷售的農產品進行現場檢查,查封、扣押經檢測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依法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或者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和有機農產品的監督抽檢,監督抽檢結果向社會公布;發現檢測結果不符合相關標準的,應當向有關認證認定機構通報。
第三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的考核管理。
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機構經計量認證和考核合格後,方可從事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職責分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產品質量安全法》的規定加強監管,對不符合農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農產品及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三十九條 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中,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相互通報獲知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以及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農產品質量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應急機制,發生農產品質量安全突發事件時,發生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取證,並進行應急處置。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農產品質量安全有獎舉報制度,公布舉報方式,並為舉報人保密。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農產品質量安全違法行為。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農業投入品經營者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或者偽造農業投入品經營檔案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對農產品進行無害化處理,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使用農藥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捕撈、捕獵的;
(二)違規使用生長調節劑的;
(三)收穫、屠宰、捕撈未達到安全間隔期或者休藥期的農產品的;
(四)在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生產禁止生產的農產品的;
(五)使用危害人體健康的物品對農產品進行清洗、整理、保鮮、包裝或者儲運的。
使用國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農業投入品,或者違規使用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一)出具虛假的質量合格證明或者產地證明的;
(二)偽造、冒用、轉讓、買賣、超期或者超範圍使用農產品質量認證認定標誌的。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未按照規定查驗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明以及其他證明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農產品批發市場、農產品銷售企業發現存在農產品質量安全隱患,繼續銷售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造成嚴重後果的,吊銷營業執照;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農產品批發經營者未建立農產品購銷台賬,責令改正,並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偽造購銷台賬的,責令改正,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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