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州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條例

(2005年10月21日蘇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 2005年12月1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的安全監督管理,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的食用農產品,是指種植、養殖、採集、捕撈而形成的,未經加工或者經初級加工,可供人類食用的產品,包括糧油、蔬菜、豆製品、瓜果、食用菌、茶葉、奶類、畜禽及其產品和水生動植物及其產品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及其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食用農產品安全工作,把提高食用農產品質量、保障食用農產品的安全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增加財政投入,建立健全協調機制,處理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管理的重大事項。
第五條 市和縣級市、區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按照下列職責分工,具體負責食用農產品的監督管理:
(一)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食用農產品安全的綜合監督、組織協調,依法組織查處重大事故;
(二)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初級食用農產品生產環節的監督管理;
(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餐飲業和食堂等食用農產品消費環節的監督管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流通環節的監督管理;
(五)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環節的監督管理;
(六)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設定及屠宰活動的監督管理;
(七)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場所的環境污染防治監督管理;
(八)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進出口食用農產品的檢驗檢疫和監督管理;
(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市容監察,依法查處違法建設的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場所。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交通、公安等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食用農產品安全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鼓勵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者成立或者加入行業協會。
食用農產品行業協會應當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協助政府部門做好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活動的內部監控管理機制,為會員提供信息和技術方面的指導和服務,督促會員依法從事食用農產品的生產、加工、經營活動。
第七條 鼓勵並扶持設立中介服務機構,為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經營活動提供管理諮詢、技術服務、產品檢測和標準化指導等各類服務。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生產、加工、經營食用農產品的行為向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監督管理部門舉報。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舉報後,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依法調查處理;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範圍的,應當及時移交有關部門,並告知舉報人。舉報經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二章 生產與加工監督管理

第九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場所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環境質量標準。
禁止在重金屬、抗生素殘留、農藥殘留等有毒有害物質超標的區域進行食用農產品生產。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生態農業發展規劃,推進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生產基地(以下簡稱生產基地)建設。
第十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者應當按照生產技術規程、標準組織生產,按照規定使用農藥、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肥料等農業投入品(以下簡稱農業投入品)。
蔬菜、瓜果、茶葉等食用農產品的收穫應當符合規定的安全間隔期;畜禽、水產等食用農產品的出欄或者捕撈必須符合規定的休藥期。
鼓勵使用有機肥、微生物肥料、生物農藥和易降解薄膜等生產資料。
第十一條 生產基地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質量安全記錄檔案,如實記載農業投入品使用時間、使用量以及防疫、檢疫和無害化處理等生產情況,保證產品的可追溯性,並就其產品的質量安全狀況向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和經營者作出承諾。
其他生產場所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生產基地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檢驗制度,對生產的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驗,並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第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未經國家或者省批准的農業投入品;
(二)使用殺蟲脒、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孔雀石綠等國家、省禁止或者淘汰的農業投入品;
(三)使用甲胺磷、對硫磷(1605)、甲基對硫磷、馬拉硫磷、久效磷、甲拌磷(3911)、氧化樂果、克百威(呋喃丹)、三氯殺蟎醇等劇毒、高毒農藥及其混配劑;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禁止銷售前款規定的農業投入品。
第十四條 食用農產品加工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甲醛、甲醛次硫酸氫鈉(俗稱吊白塊)等非食用化學品;
(二)使用敵敵畏等殺蟲劑;
(三)違規使用色素、保鮮劑、防腐劑等食品添加劑;
(四)使用硫磺、礦物油、再生油脂等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加工、貯存、運輸食用農產品的機械設備、工具、用具、包裝材料等物品應當符合國家或者省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和要求。
經過初級加工、有包裝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在產品包裝上標註產品名稱、添加物、生產或者加工單位名稱及地址、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事項。
第十六條 屠宰廠(場)應當具備無害化處理設施。
畜禽飼養場、屠宰廠(場)和其他食用農產品生產、加工場所發現經檢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產品,染疫的畜禽及其產品、排泄物,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在其監督、指導下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七條 賓館、飯店和食堂等從事飲食服務的單位產生的餐廚垃圾作為飼料的,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禁止直接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作為飼料。
餐廚垃圾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經營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實行食用農產品市場開辦者質量安全責任制度和承諾制度。
各類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的開辦者,對進入市場經營的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狀況負有管理責任,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立產品質量安全管理制度和流通檔案,配備質量安全管理人員;
(二)配置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建立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
(三)與經營者簽訂質量安全責任書,明確質量安全責任;
(四)開展產品檢測,按照規定索取產品質量合格證明;
(五)組織有關經營人員進行健康檢查。
第十九條 本市依法實行食用農產品市場準入制度。食用農產品應當依法經過檢驗、檢測、檢疫,符合國家、行業、地方質量安全標準。未經依法檢驗、檢測、檢疫的食用農產品不得經營。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用農產品,不得進入市場銷售:
(一)農藥、獸藥等化學物質殘留超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
(二)重金屬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
(三)致病性寄生蟲、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超過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
(四)使用的保鮮劑、防腐劑等添加劑、材料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環保、衛生方面的規定的;
(五)非定點屠宰廠(場)生產、加工的畜產品以及無法追溯來源的動物及其產品;
(六)其他不符合質量安全強制性標準的。
已經過認證的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可以憑認證證書及專用標誌免檢進入市場銷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證書及專用標誌,不得以其他產品冒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
第二十條 畜禽及其產品必須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並接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的監督檢查,經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疫合格,出具檢疫證明,方可進入市場銷售。
第二十一條 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的開辦者對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應當制止經營者銷售和轉移,並及時報告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進行查處。
第二十二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用監督管理系統,在場內的顯著位置設立信息公示牌,並向社會公示下列信息:
(一)檢測合格的食用農產品及其經營者;
(二)檢測不合格的食用農產品及其經營者;
(三)對不合格食用農產品的處理情況;
(四)其他涉及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的信息。
第二十三條 食用農產品經營者應當建立食用農產品進貨台賬,按照規定索取、出示、保存產品質量合格證明、檢疫證明等有關憑證。
第二十四條 賓館、飯店和食堂等從事飲食服務的單位應當建立採購台賬。不得採購無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無檢疫證明的食用農產品。
舉辦重大公共活動、大型會議採購食用農產品的,應當實行定點採購。
第二十五條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對食用農產品進行監督檢查,可以進行簡易或者快速檢測。對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實施臨時控制措施,並及時將被控制的食用農產品交由具有資質的檢測機構複測,依據複測結果作出處理。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對檢測機構認定為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已銷售的應當立即追回。對未銷售或者已追回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根據其不同屬性進行無害化處理或者予以銷毀。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對已經造成嚴重質量安全事故或者有證據證明可能導致嚴重質量安全事故的食用農產品,應當採取產品安全風險預警措施。
第二十六條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及時發布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督檢查信息。食品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向社會發布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綜合信息。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生產基地不建立質量安全記錄檔案或者偽造質量安全記錄檔案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生產基地不建立質量安全檢驗制度,不按照規定對食用農產品進行質量安全檢驗或者不提供產品質量合格證明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在生產過程中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及其混配劑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農藥及其混配劑,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銷售禁止銷售的農業投入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銷售,沒收農業投入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直接使用未經無害化處理的餐廚垃圾作為飼料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配置質量安全檢測設施、配備檢測人員,未建立檢測工作規程和管理制度,或者不對食用農產品進行檢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對經檢測不符合質量安全標準的食用農產品,不制止經營者銷售和轉移或者不報告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的,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不公示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信息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偽造、冒用、轉讓、買賣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認證證書及專用標誌,或者冒充無公害農產品、綠色食品、有機食品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證書、標誌、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產、加工、經營不合格食用農產品對消費者造成損害的,生產者、加工者、經營者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因食用農產品質量安全給消費者造成損害的,消費者可以向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要求賠償。屬於生產者、加工者、經營者責任的,食用農產品批發市場、農貿市場、超市、配送中心有權追償。消費者也可以直接向生產者、加工者、經營者要求賠償。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監督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監督管理職權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當事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 4月20日蘇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蘇州市食用農產品安全監督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