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預算管理體制

我國民族自治地方實行的預算管理體制。適用於廣西、內蒙古、寧夏、新疆、西減五個自治區,視同自治區待遇的青海、雲南、貴州三一,以及其他省屬自治州、自治縣。是國家預算管理體制的有機組成部分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在預算管理體制上,對民族自治地方除按一般規定執行外,還針對其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特點和需要,作了一些特殊照顧。如1954年政務院決定,對般地區財政收入實行分類分成的辦法,而自治區則採取統收統支辦法:除關稅、鹽稅和中央國營企業收入外,所有在自治區的一切收入(包括固定比例分成收入和中央調劑收入),不分類別,均歸其統收,一切支出亦由其統支。收支相抵,有餘者上繳中央,不足者由中央補助。1958年國務院制定《關於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暫行辦法》。其中,除相同於一般地區的內容外,對自治地方所作的特殊規定主要是:(1)自治州建立一級預算;(2)自治區的收入,不僅包括其固定收入和國家指定的企業分成收入,還包括在自治區內徵收但在一般地區應作為調劑收入的全部商品流通稅貨物稅、工商營業稅、工商所得稅,農業稅和公債收入等。(3)自治區的支出,除正常支出外還包括基本建設撥款,後者在一般地區則由中央專案撥款。(4)在一般收不抵支的地區,其上級補助款額確定後,規定五年不變,而自治區的補助額度,可根據需要調整。(5)自治區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可結合實際情況自行制定,報上級備案。1964年,國務院批轉的財政部民族事務委員會《關於改進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的規定(草案)》中規定:(1)民族自治區的預備費定為文出預算總額的5%,自治州、自治縣分別為4%和3%,都高於一般地區。(2)國家每年按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上年各項事業費和行政管理費的支出決算數,增加5%的機動金,以適應自治地方經濟文化事業發展的需要。(3)每年增加一筆民族自治地方補助費,作為解決一些特殊性開支的專款。(4)民族自治地方財政收入超收部分,全部留用,中央不參與分成。1980年2月,國務院決定在全國實行“劃分收支分級包乾”的體制對民族自治地方財政除保留原有某些特殊規定外,對民族自治地方的補助數額,規定由一年一定改為一定五年不變實行包乾的辦法,五年內收入增長的部分,全部留給地方。同時為了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生產建設和文化教育事業的需要,上項補助數每年遞增10%。這一特殊政策,一直執行到1987年。1988年起,對民族地區實行定額補助的體制。此外,1980年國務院還決定中央財政設立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的發展資金,實行專案撥款,其主要用途之一是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生產。參見“支援經濟不發達地區發展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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