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暫行辦法

《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暫行辦法》在1958.06.13由國務院頒布。

民族自治地方財政管理暫行辦法,已經經過1958年6月5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十七次會議批准。現在予以公布,從1958年起實行。

1958年6月13日

一、本辦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和國務院關於改進財政管理體制的規定製定。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管理本地方的財政。

二、自治區的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省和自治區所屬的自治州、自治縣的財政,是省或自治區財政的組成部分。自治州所屬的自治縣、縣、市的財政,是自治州財政的組成部分。

三、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都應該建立一級預算。所有依照規定劃給各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支,都應該通過預算進行管理和監督。

四、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財政管理上,根據統一領導、分級管理的財政方針,服從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領導;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財政管理的職權。

五、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該根據國家發展國民經濟的方針、要求和本地方的經濟、文化特點,提出發展本地方長期的和年度的經濟計畫,報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批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在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經濟計畫時,應該照顧這些地方的經濟、文化發展的特點和需要。

六、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財政經濟制度和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批准的經濟計畫,根據實際情況,對本地方的經濟、文化建設事業和財政收支,作統一合理的安排。

七、民族自治地方的年度預算,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年度經濟計畫和財政核算標準編報;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只核定其收支總額。

八、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收入劃分如下:

(一)自治區的預算收入:自治區所屬的地方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的利潤、基本折舊基金、繳回多餘流動資金和固定資產變價收入,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指定的國營和公私合營企業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區內徵收的商品流通稅、貨物稅、工商業營業稅、工商業所得稅、印花稅、牲畜交易稅、屠宰稅、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文化娛樂稅、利息所得稅、農業稅、牧業稅、鹽稅,自治區所屬的經濟、文教機構的業務收入,育林費收入,公債收入,規費、公產、罰沒及其它雜項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上年結餘收入。

(二)自治州的預算收入:自治州所屬的地方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的利潤、基本折舊基金、繳回多餘流動資金和固定資產變價收入,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指定的國營和公私合營企業的分成收入,在自治州內徵收的工商業所得稅、印花稅、牲畜交易稅、屠宰稅、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文化娛樂稅、利息所得稅、農業稅、牧業稅,自治州所屬的經濟、文教機構的業務收入,育林費收入,規費、公產、罰沒及其它雜項收入,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劃給的商品流通稅、貨物稅、工商業營業稅和公債等調劑分成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上年結餘收入。

(三)自治縣的預算收入:自治縣所屬的地方國營企業和公私合營企業的利潤、基本折舊基金、繳回多餘流動資金和固定資產變價收入,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指定的國營和公私合營企業的分成收入,在自治縣內徵收的印花稅、牲畜交易稅、屠宰稅、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牌照稅、文化娛樂稅、利息所得稅、農業稅、牧業稅,自治縣所屬的經濟、文教機構的業務收入,育林費收入,規費、公產、罰沒及其它雜項收入,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劃給的商品流通稅、貨物稅、工商業營業稅、工商業所得稅和公債等調劑分成收入,上級補助收入,上年結餘收入。

九、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支出劃分如下:

(一)民族自治地方所屬的工業、農業、畜牧業、漁業、林業、水利、氣象、交通運輸、郵電、商業(包括城市服務等)、手工業、鹽業、公用事業、城市建設、公私合營企業和其他經濟機構的預算撥款。

(二)民族自治地方所屬的文化、教育、幹部訓練、科學、出版、新聞廣播、體育、衛生、優撫、社會救濟和其他社會文教機構的預算撥款。

(三)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行政費、政治業務費、民兵事業費、公安、司法、檢察等事業費以及地方民主黨派和人民團體的補助費。

(四)其他支出。

(五)上解支出。

(六)預備費。

上述各項支出,包括自治區的基本建設投資在內。

十、依照上述收入支出項目的劃分,並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發展的特點和需要,國務院在核定自治區的預算時,收入多於支出的,採取定額上繳中央,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中央撥款補助。省、自治區在核定自治州、自治縣的預算或者自治州在核定所屬自治縣的預算時,收入不敷支出的,將調劑分成收入的一部或全部劃給自治州或自治縣,使之達到收支平衡;調劑分成收入全部劃給後仍不能平衡的,不足部分由上級撥款補助。

上項收入支出項目、調劑收入的分成比例和上解的定額,一經確定,可以在五年內固定不變。但上級補助數額,可以按照民族自治地方每年建設事業發展的需要,予以變動。

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收入項目和確定的分成比例,上解定額或補助數額,如因國家稅收制度有了改變,企業、事業隸屬關係和行政區劃有了變更,使民族自治地方預算的收入和支出有所增減時,對於收入項目、分成比例和定額或補助數額,應該作相應的調整。

十二、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在執行過程中,如遇有重大的災荒救濟或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指定的新辦事業,由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撥款。由地方提出經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批准撥款或補助的新的建設項目,由上級國家行政機關另行追加預算,撥款補助。

十三、自治區、自治州對其所屬的縣、市的財政收支劃分,應該由自治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統一的財政管理制度和本地區的財政管理情況具體規定,並報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備案。

十四、中央對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劃分稅收分成比例時,應該有適當的照顧,以便省對自治州、自治縣劃分收入時進行調劑。

十五、為了適應自治州、自治縣經濟、文化的發展,中央對轄有民族自治地方的省計算支出基數時,在全省的支出總額以外,對自治州的支出基數增加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八,對自治縣的支出基數增加百分之四至百分之五,作為特殊照顧。

十六、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都設定預備費。預備費占預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具體情況確定。預備費的動用權屬於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十七、民族自治地方的預算都設定預算周轉金。預算周轉金占預算支出的比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收支情況和交通條件確定。

十八、民族自治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由各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各該地區的實際情況自行規定,並報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備案。

十九、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本年度預算過程中,對其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結餘資金,可以自行安排支出。但用於增加人員編制時,自治區應該報國務院批准,自治州、自治縣應該報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批准。

二十、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稅法的時候,對於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或者獎勵的,可以減稅或者免稅。在必要的時候,還可以根據稅法的基本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具體情況和民族特點,制定本地方的稅收辦法。自治區制定的稅收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稅收辦法,報省、自治區人民委員會備案。

二十一、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應該加強財政管理,逐步健全財政制度,認真培養管理地方財政的民族幹部。上級國家行政機關應該經常了解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管理情況,給予必要的幫助和監督。

二十二、本辦法未規定事項,均依照國家有關的財政制度和法令規定辦理。

二十三、本辦法從1958年起實行。

國務院

行政法規(類別)

19580605(批准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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