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撫恤的對象
(一)因公犧牲軍人1.因公犧牲軍人的條件。《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九條:現役軍人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確認為因公犧牲:
(1)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上下班途巾,由於意外事件死亡的。
(2)被認定為因戰、困公致殘後剛舊傷復發死亡的。
(3)因患職業病死亡的。
(4)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現役軍人在執行對敵作戰、邊海防執勤或者搶險救災以外的其他任務中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犧牲對待。
(5)其他因公死亡的。
2.因公犧牲軍人的確認許可權。現役軍人因公犧牲,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屬於上述現役軍人死亡情形中“其他因公死亡的”情形的,由軍隊軍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
經確認為因公犧牲軍人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因公犧牲軍人遺屬《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確認機關填發《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通知書》,寄給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戶籍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核無誤後,填寫《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
(二)病故軍人
1.病故軍人的條件。《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十條規定現役軍人除“因患職業病死亡的;在執行任務中或者在工作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醫療事故死亡的”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確認為病故。現役軍人非執行任務死亡或者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對待。
2.病故軍人的確認許可權。現役軍人病故,由軍隊團級以上單位政治機關確認。確認機關確認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圍軍人病故證明書》。
死亡撫恤的待遇標準
一般根據下列因素確定:一是死亡的性質,是戰時犧牲、平時犧牲還是因病去世;二是生前是否立功和是否被授予榮譽稱號;三是生前的收入和工資級別等。死亡撫恤的形式
根據撫恤的內容和性質的不同,死亡撫恤分為一次性給付和定期給付兩種形式。1.一次性撫恤
一次性給付是具有褒揚和社會補償性質的社會津貼。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範圍是革命烈士、因公犧牲和病故軍人的家屬。撫恤金的發放標準是:革命烈士按犧牲時80個月的工資計發;因公犧牲的,按犧牲時40個月的工資計發;因病死亡的,按病故時20個月的工資計發。義務兵和月工資低于軍隊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的,都按軍隊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家屬一次性撫恤金。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後,一次性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立一等功的,增發25%;立二等功的,增發15%;立三等功的,增發5%。對於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多次立功的,以其獲得的最高榮譽稱號或最高立功等級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對於雖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勳,但在退出現役後死亡的,不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
2.定期撫恤
定期撫恤是帶有救助性質的國家補助。具體對象包括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民眾生活水平的;子女未滿18周歲,或雖滿18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弟妹未滿18周歲,且必須是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為了保障享受定期撫恤金人員的基本生活,定期撫恤金也隨著物價和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不斷調整。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死亡撫恤的待遇
死亡撫恤的待遇包括一次性撫恤金和定期撫恤金兩種形式。(—)一次性撫恤金
一次性撫恤金是國家按規定一次性發給革命烈士家屬、因公犧牲和病故軍人家屬、因公犧牲和病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及人民警察家屬的撫恤金。
1.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及計發辦法
按照1988年《軍人撫恤優待條例》和1989年民政部《關於貫徹執行(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若干具體問題的解釋》的規定,一次性撫恤金標準為:
革命烈士,按40個月工資計發;
因公犧牲軍人,按20個月工資計發;
病故軍人,按10個月工資計發。
義務兵和月工資低于軍隊正排職軍官十資標準的其他軍人,按正排職軍官工資標準計人一次性撫恤金。
對立功和獲得榮譽稱號的現役軍人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分別按下列比例增發:(1)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或者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2)被軍區(方面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3)立一等功的,增發25%。(4)立二等功的,增發15%。(5)立三等功的,增發5%。
對於榮立多等或多次功勳的,按其中最高等功勳的增發比例計算,不累計折算提高功勳等次。對於雖在服役期間榮立功勳,但在退出現役後死亡的,不再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在國防和軍隊建設、科研事業或者作戰中作出特殊貢獻的現役軍人死亡,國防部還可發給特別撫恤。
參照上述規定,凡在本職工作中作出特殊貢獻的人民警察和檢察機關工作人員死亡後,其家屬也町享受特別撫恤。
2.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
按照1980年民政部的規定,軍人、機關工作人員、參戰民兵民工的死亡一次性撫恤金均由家屬居住地的縣(市)民政部門發給。
一次性撫恤金的發放順序是:
(1)有父母(或撫養人)無配偶的,發給父母(或撫養人)。
(2)有配偶無父母(或撫養人)的,發給配偶。
(3)既有父母(或撫養人)又有配偶的,各發半數。
(4)無父母(或撫養人)和配偶的,發給子女;
(5)無父母(或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18周歲以下弟妹。
(6)無上述親屬的,不發。
新修訂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現役軍人死亡,根據其死亡性質和死亡時的月工資標準,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標準是:烈土,80個月工資;因公犧牲,40個月工資;病故,20個月工資。月工資或者津貼低於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的,按照排職少尉軍官工資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具遺屬在應當享受的一次性撫恤金的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1)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5%;(2)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30%;(3)立一等功的,增發25%;(4)立二等功的,增發15%;(5)立三等功的,增發5%。
多次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烈i:、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其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其中最高等級獎勵的增發比例,增發一次性撫恤金。對牛前作出特殊貢獻的烈土:、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除按照本條例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外,軍隊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發給其遺屬一次性特別撫恤金。
一次性撫恤金髮給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沒有父母(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未滿|8周歲的兄弟姐妹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兄弟姐妹。
(二)定期撫恤金
定期撫恤金是國家對符合規定條件的革命烈土家屬、因公犧牲軍人家屬、病故軍人家屬按一定標準發給的撫恤金,又稱“遺屬定期撫恤金”或“長期撫恤金”。
定期撫恤金的基本標準和享受的具體條件,由國家統一制定。國家按照與城鄉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的原則制定基本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在不低於國家規定的基本標準的前提下,根據各地經濟狀況和人民生活水平,制定具體標準,保證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人民民眾生活水平。從1985年到1995年10年間,國家先後四次提高定期撫恤金標準,使享受定期撫恤金的人員的基本生活得到了可靠的保障。
1.享受定期撫恤金的條件
革命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家屬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享受定期撫恤金:
(1)父母、撫養人、夫、妻無勞動能力和生活收入的,或雖有一定生活收入,但不足以維持當地一般民眾生活的。
(2)子女未滿18周歲,或雖滿18周歲因讀書或傷殘而無生活來源的。
(3)弟妹未滿18周歲,且必須是依靠軍人生前供養的。
2.定期撫恤金的標準
1979年的標準為:農村每人每月6元--10元;城市和城鎮每人每月10元--15元;大、中城市每人每月15元--20元:經過幾次提高后,1995年定期撫恤金基本標準為:
(1)革命烈士家屬和因公犧牲軍人家屬:
居住農村的,每人每月不低於55元--60元;
居住小城鎮的,每人每月不低於65元--70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於70元--75元。
(2)病故軍人家屬:
居住農村的,每人每月不低於50元--55元;
居住小城鎮的,每人每月不低於60元--65元;
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不低於65元--70元。
在經濟發展較快、人民生活水平較高的地方,應在國家的基本標準基礎上,制定高於基本標準的定期撫恤金標準,以確保烈屬、因公犧牲和病故軍人家屬的生活不低於或略高於當地民眾生活水平。在享受國家撫恤後,生活仍有困難的,還可享受社會優待金。
新修訂的《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15條規定: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發給定期撫恤金:(1)父母(撫養人)、配偶無勞動能力、無生活費來源,或者收入水平低於當地居民平均生活水平的;(2)子女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或者殘疾無生活費來源的;(3)兄弟姐妹未滿18周歲或者已滿18周歲但因上學無生活費來源且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對符合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遺屬,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
定期撫恤金標準應當參照全國城鄉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水平確定。定期撫恤金的標準及其調整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規定。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可以增發撫恤金或者採取其他方式予以補助,保障其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死亡的,增發6個月其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同時註銷其領取定期撫恤金的證件。現役軍人失蹤,經法定程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批准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後,又經法定程式撤銷對其死亡宣告的,由原批准或者確認機關取消其烈士、因公犧牲軍人或者病故軍人資格,並由發證機關收回有關證件,終止其家屬原享受的撫恤待遇。
從2004年10月1日起執行新的《烈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定期撫恤金標準》(見下表,單位:元/年)。
烈屬 | 因公犧牲軍人遺屬 | 病故軍人遺屬 | |
城鎮 | 4200 | 3900 | 3600 |
農村 | 2640 | 2520 | 23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