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0號 《山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修訂)》已經2015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修訂草案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240號

《山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 (修訂)》已經2015年1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長李小鵬

2015年1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軍人撫恤優待事業,維護撫恤優待對象的合法權益,激勵軍人保衛祖國、建設祖國的獻身精神,根據 《軍人撫恤優待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中國人民解放軍、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現役軍人 (以下簡稱現役軍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優待。

戶籍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復員軍人、退伍軍人和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現役軍人家屬,按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享受撫恤優待。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保障撫恤優待對象的生活不低於當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會應當關懷、尊重、幫助撫恤優待對象。

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對撫恤優待對象提供志願服務。

第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負擔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分級負擔。烈士褒揚金由中央財政撥付,一次性撫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以下簡稱退役殘疾軍人)護理費、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由縣級財政承擔,其他撫恤優待所需經費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共同承擔。財政特別困難的縣由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給予補助。

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應當專款專用,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計生、教育、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稅務、旅遊、文物等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軍人撫恤優待工作。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履行各自的軍人撫恤優待職責和義務。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一)履行軍人撫恤優待職責和義務成績顯著的;

(二)幫助、捐助撫恤優待對象事跡突出的;

(三)開展各種擁軍優屬活動事跡突出的。

第二章 死亡撫恤

第七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其遺屬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中華人民共和國烈士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因公犧牲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人病故證明書》(以下統稱《證明書》)。

第八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證明書》持有人由其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協商確定,協商結果以書面形式告知發證機關;協商不成的,按照下列順序確定:

(一)父母或者撫養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個子女的,發給長子女。

(四)兄弟姐妹。有多個兄弟姐妹的,發給其中的長者。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不發給《證明書》。

第九條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依照《烈士褒揚條例》的規定,由《證明書》持有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烈士褒揚金。

現役軍人死亡被批准為烈士、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的,由《證明書》持有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

第十條 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按照《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條件享受定期撫恤。

定期撫恤金的發放,自死亡軍人被批准為烈士、確認為因公犧牲和病故的當月起計算。

第十一條 享受定期撫恤金的死亡軍人遺屬死亡後,按照原標準一次性增發半年的定期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定期撫恤金領取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註銷,原享受的定期撫恤金自其死亡次月起停發。

第十二條 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和喪葬補助費按照下列方式發放:

(一)有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的,按照協商的分配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二)無父母或者撫養人、配偶、子女的,發給由該軍人生前供養的未滿18周歲和已滿18周歲但無生活來源的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為兩人以上的,按照協商的分配數額發放;協商不成的,按照人數等額發放。

無前款規定遺屬的,不發給烈士褒揚金、一次性撫恤金和喪葬補助費。

一次性撫恤金標準及計發辦法依照《條例》第十三條和中國人民解放軍總後勤部、民政部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符合定期撫恤條件的死亡軍人遺屬,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 《定期撫恤金領取證》,做為領取定期撫恤金的依據。

享受定期撫恤的死亡軍人遺屬有二人以上且戶籍不在一地的,其定期撫恤金由遺屬各自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當地標準分別發給。

享受定期撫恤的死亡軍人子女及其兄弟姐妹,經國家統一招生考試進入全日制中等、高等學校就讀的,由其入學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撫恤。

第十四條 領取定期撫恤金的對象戶口遷移時,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本人申請和公安機關出具的戶口遷移證明為其辦理定期撫恤金轉移手續,並負責發放當年的定期撫恤金;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落戶證明、撫恤關係轉移證明和撫恤檔案等材料,按照本地規定的標準,從次年一月起發放定期撫恤金。

第三章 殘疾撫恤

第十五條 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應當在退出現役的當年,持部隊發給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和評殘檔案,到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

退役殘疾軍人戶籍遷移時,應當及時向遷出、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辦理殘疾撫恤關係轉移手續。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部隊未及時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現役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認定殘疾性質和評定殘疾等級。

(一)個人正式檔案中有其所在部隊做出的涉及本人負傷原始情況、治療情況及善後處理情況法定有效記載的;

(二)原所在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的軍隊醫院出具有能夠說明其致殘原因的《病情診斷書》《出院小結》或者正式病歷、病情檢查實驗分析記錄的。

第十七條 退役殘疾軍人,殘疾情況發生嚴重惡化,原定殘疾等級與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本人(本人無行為能力時由其利害關係人)可以向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調整殘疾等級。

第十八條 殘疾撫恤金由退役殘疾軍人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發放:

(一)殘疾軍人退出現役的,自辦結殘疾撫恤關係遷入手續的次年一月起發放;

(二)殘疾軍人戶口遷移的,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負責發放當年的殘疾撫恤金;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遷移手續辦結後,從次年一月起發給殘疾撫恤金;

(三)申請評定和調整殘疾等級的,自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次月起發放。

第十九條 一級至四級退役殘疾軍人,由國家供養終身;接受安置時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經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可以進入優撫醫院集中供養:

(一)因殘疾原因需要經常醫療處置的;

(二)日常生活需要護理,不便分散安置照顧的;

(三)獨身一人不便分散安置的。

第二十條 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護理費。集中供養的一級至四級退役殘疾軍人不發給護理費。

護理費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民政、財政部門依照《條例》第三十條規定,以上年全省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確定。

第二十一條 因戰、因公致殘的退役殘疾軍人因舊傷復發死亡的,由發給其殘疾撫恤金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因公犧牲軍人的標準發給其遺屬一次性撫恤金,其遺屬自軍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規定條件享受因公犧牲軍人遺屬撫恤待遇。退役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由發給其殘疾撫恤金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發放辦法,一次性增發一年的殘疾撫恤金作為喪葬補助費;因戰、因公致殘的一級至四級退役殘疾軍人因病死亡的,其遺屬自退役殘疾軍人死亡次月起按照規定條件享受病故軍人遺屬撫恤待遇。

退役殘疾軍人死亡後,自次月起停止其原享受的殘疾撫恤待遇,其持有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註銷。

第二十二條 退役殘疾軍人丟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書面報告,並在當地主要報刊上聲明作廢,自聲明作廢之日起三個月後,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補發手續。

第二十三條 退役殘疾軍人需要配製假肢、代步三輪車、病理車、拐杖、病理鞋等助行器和腰椎保護架、圍腰等肢體矯形器等輔助器械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優待

第二十四條 義務兵服現役期間,其入伍前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按標準發給其家庭優待金。

農村戶籍義務兵家庭優待金,不低於當地上年度農村年人均純收入的2倍;城鎮戶籍義務兵家庭優待金,不低於當地上年度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

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按照法定服役期限發給;提前退役的,按照其實際服役年限發給。

在校大學生服義務兵役期間,由批准入伍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按照當地城鎮戶籍義務兵家庭優待金標準給其家庭發放優待金。

義務兵家庭只有其一人的,優待金髮給本人。

第二十五條 獲得榮譽稱號或者立功的義務兵,其家庭當年的優待金在應當享受的標準基礎上,由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比例增發:

(一)獲得中央軍事委員會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50%;

(二)獲得軍隊軍區級單位授予榮譽稱號的,增發40%;

(三)立一等功的,增發30%;

(四)立二等功的,增發20%;

(五)立三等功的,增發10%。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從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扶持撫恤優待對象發展生產,提高生活水平。

撫恤優待對象從事生產經營的,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二十七條 退役士兵、殘疾軍人、烈士子女、因公犧牲軍人子女、病故軍人子女、一級至四級殘疾軍人子女、現役軍人子女,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教育優待。

公辦中國小、幼稚園、託兒所在同等條件下,優先接收前款規定撫恤優待對象。公辦學校對在校學習的烈士子女免收學費、雜費,對其中寄宿學生酌情給予生活補助。

現役軍人因工作調動,子女需要轉學的,教育部門應當給予辦理,不得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領取國家定期撫恤補助的撫恤優待對象享受以下住房優待:

(一)申請經濟適用住房、公共租賃住房、住房租賃補貼或者農村危房改造的,同等條件下,應當優先安排;

(二)符合相應條件的,優先納入災後恢復重建、集中居住區建設等政策範圍;

(三)辦理房產、土地證件時,免交登記費、工本費;

(四)申請住房保障的,其依法享受的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和護理費等待遇,在準入審核中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九條 享受定期撫恤補助的殘疾軍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退役人員,按照屬地原則相應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依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享受醫療保障。未參加上述基本醫療保險,或者個人醫療費用負擔較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給予城鄉醫療救助。

一級至六級殘疾軍人在參加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基礎上享受醫療補助,其醫療費用由所在醫療保險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單獨列賬管理。七級至十級殘疾軍人舊傷復發的醫療費用,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由工作單位解決,工作單位無力解決或者沒有工作單位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從撫恤優待對象醫療補助資金中解決。舊傷復發以外的醫療費用,未參加醫療保險且本人支付有困難的,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第三十條 現役軍人、殘疾軍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乘坐火車、輪船、長途汽車以及民航班機,憑本人有效證件優先購票,殘疾軍人憑本人《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減收正常票價的50%。

現役軍人憑本人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免費乘坐本省行政區域內運營的市內公共汽車、電車和軌道交通工具等公共運輸工具。

現役軍人憑本人有效證件、殘疾軍人憑本人 《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參觀遊覽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公園、博物館、科技館、名勝古蹟時,免收門票。

第三十一條 烈士、因公犧牲軍人、病故軍人的子女、兄弟姐妹,符合當年徵兵條件且本人自願應徵的,優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二條 從未參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復員軍人,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標準給予在鄉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

(一)1954年10月31日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東北抗日聯軍、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八路軍、新四軍、解放軍、中國人民志願軍的;

(二)持有復員、退伍證件或者經批准復員的有效證明材料的。

第三十三條 從未參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的復員軍人,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定期生活補助:

(一)1937年7月6日前入伍,參加中國工農紅軍 (包括抗日聯軍和中國共產黨領導的脫產游擊隊)的;

(二)有退伍手續或者確切證明的。

符合前款第 (一)項但不符合第(二)項規定的人員,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紅軍失散人員定期生活補助。

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病故後,其配偶生活困難的,由其配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抗日戰爭時期入伍的在鄉復員軍人定期定量補助標準給予補助。

第三十四條 從未參加工作,且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伍軍人,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定期定量補助:

(一)在服現役期間患病、尚未達到評定殘疾等級條件的;

(二)退伍檔案中有部隊軍以上單位指定醫院做出的相關醫療結論或者原始病歷的。

第三十五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伍軍人,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參戰退役人員生活補助:

(一)1954年11月1日以後入伍;

(二)參加過抵禦外來侵略、完成祖國統一、捍衛國家領土和主權完整、保衛國家安全而進行的武力打擊或者抗擊敵方的軍事行動的戰鬥、指揮以及保障等作戰人員;

(三)不符合評定殘疾軍人和享受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條件;

(四)退伍回到農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鎮但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

前款所稱作戰,是指武裝力量打擊或者抗擊敵方的自衛還擊作戰、防禦作戰、對逃離大陸國民黨軍隊的作戰、出國支援作戰、平息地區性武裝叛亂作戰等軍事行動,以及軍委、總部認定的其他作戰行動。

第三十六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退伍軍人,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參試退役人員生活補助:

(一)國家規定的時間內在核試驗部隊服役;

(二)不符合評定殘疾軍人和享受帶病回鄉退伍軍人生活補助條件;

(三)退伍回到農村或者退伍回到城鎮但無工作單位且家庭生活困難。

前款所稱核試驗部隊,是指在規定時間內參加核試驗的部隊,執行核產品運送、保管、儲存等任務的部隊,二炮擔負核武器儲存和戰備值班的部隊,海軍核潛艇部隊。

第三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農村籍退伍士兵,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農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補助:

(一)1954年11月1日至2011年11月1日期間入伍;

(二)60周歲(含)以上;

(三)未享受國家定期撫恤補助。

第三十八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烈士子女和建國前錯殺後被平反人員子女,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批准,由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其子女定期生活補助:

(一)60周歲(含)以上;

(二)居住在農村或者城鎮無工作單位;

(三)18周歲以前沒有享受過定期撫恤待遇。

第三十九條 對依靠定期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對依靠殘疾撫恤金生活仍有困難的殘疾軍人和依靠定期生活補助生活仍有困難的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和參戰參試退役人員、農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錯殺被平反人員)子女,其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將其納入城鄉社會救助制度保障範圍,給予適當救助。

撫恤優待對象在申領城鄉最低生活保障金時,其享受的撫恤優待補助不計入家庭收入。

第四十條 享受定期補助的在鄉退伍紅軍老戰士、紅軍失散人員、在鄉復員軍人、帶病回鄉退伍軍人、參戰參試退役人員、農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含錯殺被平反人員)子女死亡後,由發給其定期補助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原標準和本辦法第十二條的發放辦法,一次性增發一年的定期補助作為喪葬補助費。

第四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當地經濟發展狀況興辦優撫醫院、光榮院,治療或者集中供養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撫恤優待對象。

各級人民政府對接收撫恤優待對象的社會力量興辦福利機構,應當給予鼓勵和支持。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和第三十八條所稱無工作單位,是指退役後從未就業或者雖就業但已與所在單位解除工作、聘用關係,且未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的退役人員。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挪用、截留、私分軍人撫恤優待經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軍人撫恤優待經費,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追回。

第四十四條 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參與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由其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相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一)違反規定審批軍人撫恤待遇的;

(二)在審批軍人撫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虛假診斷、鑑定、證明的;

(三)不按規定標準、數額、對象審批或者發放撫恤金、補助金、優待金的;

(四)在軍人撫恤優待工作中利用職權謀取私利的。

第四十五條 負有軍人撫恤優待義務的單位不履行該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因不履行職責義務使撫恤優待對象受到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 撫恤優待對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給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撫恤優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冒領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二)虛報病情騙取醫藥費的;

(三)出具假證明,偽造證件、印章騙取撫恤金、優待金、補助金的。

第四十七條 撫恤優待對象被判處有期徒刑、剝奪政治權利或者被通緝期間,中止其撫恤優待;被判處死刑、無期徒刑的,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八條 軍隊離休、退休幹部、退休士官按照《條例》和本辦法有關現役軍人撫恤優待的規定執行。

因參戰傷亡的民兵、民工的撫恤,因參加縣級以上人民武裝部門或者預備役部隊組織的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傷亡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的撫恤,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屬於黨政機關和人民團體的,按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傷亡撫恤規定辦理;

(二)屬於企業事業單位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辦理;

(三)農民、無工作單位城市居民、學校學生等,由民政部門參照本辦法及民兵民工傷亡撫恤規定辦理。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撫養人,是指因軍人喪失父母或者父母無撫養能力,自願或者受託連續撫養軍人七年以上,經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證明或者公證機構公證,由縣級人民政府核准的人員。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入學、學生,不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納入所在學校學籍管理的;

(二)未經中等學校招生統一考試,進入高級中學、職業高中、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就讀或者未經國家高等學校統一招生考試(含春季高考、高等學校自主招生考試或者保送免試入學)進入普通高等院校、高等專科學校、中等專科學校、高等職業學校就讀的;

(三)接受成人高等教育的;

(四)接受非學歷教育,以同等學力申請相關學士、碩士、博士學位的;

(五)參加中等、高等學歷自學考試或者函授學習考試,並接受教育的。

第五十一條 具有多重撫恤優待身份的撫恤優待對象,就高享受其中一種身份的撫恤優待。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2007年11月6日頒布的 《山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報導

參戰參試退役人員、農村籍退役士兵及烈士子女將納入社會救助保障範圍

2月27日,記者從省政府獲悉,《山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修訂)》(以下簡稱《辦法》)正式發布,自今年3月1日起實施。這是2007年11月我省頒布該辦法之後,進行的首次大範圍修訂,與此前相比,《辦法》擴大了撫恤優待對象範圍,將參戰退役人員納入醫療保障範圍,將參戰參試退役人員、農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子女納入城鄉社會救助保障範圍。

即將實施的《辦法》規定,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負擔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分級負擔。烈士褒揚金由中央財政撥付,一次性撫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護理費、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由縣級財政承擔。同時,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對撫恤優待對象提供志願服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優撫事業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此次修訂,擴大了撫恤優待對象範圍,增加了為烈士遺屬發放烈士褒揚金,為烈士遺屬和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軍人遺屬發放一次性撫恤金,以及為參戰退役人員、參試退役人員、農村籍退役士兵和烈士子女給予生活補助的規定。將參戰退役人員納入醫療保障範圍,將參戰參試退役人員、農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子女納入城鄉社會救助保障範圍。

新修訂的《辦法》還將第五章的章名由原來的“獎勵與懲罰”改為“法律責任”,新增了優撫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私分優撫經費的處罰規定;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審批撫恤待遇,審批中出具虛假證明以及工作中謀取私利的處罰規定;撫恤優待對象冒領優撫金、補助金、虛報醫藥費等處罰措施。同時也對撫恤優待對象受到刑事處罰中止或者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進行了規範。

新聞

由山西省人民政府日前審議通過的《山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修訂)》(以下簡稱《實施辦法》),已於2015年1月26日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實施。
據悉,與2007年11月6日頒布的《山西省軍人撫恤優待實施辦法》相比,修訂後的《實施辦法》主要規範了三方面內容:
一是明確撫恤優待經費和激勵措施。修訂後的《實施辦法》規定,軍人撫恤優待所需經費除中央財政負擔的以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分級負擔。烈士褒揚金由中央財政撥付,一次性撫恤金、分散安置的一級至四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護理費、義務兵家庭優待金由縣級財政承擔。《實施辦法》還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對軍人撫恤優待事業提供捐助,鼓勵志願服務組織對撫恤優待對象提供志願服務,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優撫事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二是擴大撫恤優待對象範圍。修訂後的《實施辦法》增加了為烈士遺屬發放烈士褒揚金,為烈士遺屬和被確認為因公犧牲或者病故軍人遺屬發放一次性撫恤金,以及為參戰退役人員、參試退役人員、農村籍退役士兵和烈士子女給予生活補助的規定。將參戰退役人員納入醫療保障範圍,將參戰參試退役人員、農村籍退役士兵、烈士子女納入城鄉社會救助保障範圍。
三是完善法律責任。修訂後的《實施辦法》將第五章的章名由原來的“獎勵與懲罰”改為“法律責任”,新增了優撫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截留、挪用、私分優撫經費的處罰規定;軍人撫恤優待管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規定審批撫恤待遇,審批中出具虛假證明以及工作中謀取私利的處罰規定;撫恤優待對象冒領優撫金、補助金、虛報醫藥費等處罰措施。同時也對撫恤優待對象受到刑事處罰中止或者取消其撫恤優待資格進行了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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