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31日,李學舉部長簽署第34號民政部令 《傷殘撫恤管理辦
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令第34號。《傷殘撫恤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10日第一次部務會議通過,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適用對象
與《暫行辦法》相比,《辦法》在適用對象方面主要有以下變化:
1.將《暫行辦法》中的“國家機關行政編制工作人員”,修改為“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根據《公務員法》,公務員的範圍主要是以下七類機關的工作人員:“⑴共產黨機關;⑵人大機關;⑶行政機關;⑷政協機關;⑸審判機關;⑹檢察機關;⑺民主黨派機關。”部分人民團體、民眾團體(如工會、青年團、婦聯)的工作人員參照《公務員法》管理,這些人員的傷殘撫恤一直是由民政部門負責的。因此,將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也納入了適用範圍。
2.將《暫行辦法》適用對象中的無工作單位人員,修改為不能認定視同工傷的人員。
對於有工作單位的因公(工)傷殘人員,他們一般能夠享受所在單位相應的傷殘待遇,所以民政部門只負責無工作單位傷殘人員的傷殘待遇。但在當今市場經濟條件下,多種經濟成份並存,是否有工作單位難以準確界定,因此,無法沿用區分工作單位的辦法來落實其傷殘待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視同工傷”,並可享受相應的工傷待遇。因此將《暫行辦法》中以是否有工作單位界定適用對象,修改為以是否認定視同工傷來界定適用對象。規定對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3.將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納入了傷殘撫恤範圍
過去,同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可以享受相關待遇,而其他因見義勇為、搶險救災致殘的卻沒有相應規定,致使這部分對象的傷殘撫恤待遇較難落實。《辦法》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有關精神,將上述致殘人員納入了傷殘撫恤範圍。
程式規範
《暫行辦法》對程式的規定比較原則,缺少時效、送達和告知內容,
導致工作中出現了一些問題,有的還引發了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要求,《辦法》重點對傷殘撫恤的辦理程式進行了規範。一是增加了時間限制,規定各級民政部門在接到申請或呈報材料後,須在規定時間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應做的工作。同時也對申請人申請評殘、殘疾軍人向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等,明確了時限要求。二是增加了民政部門的告知程式:①在申請人提出申請後,民政部門要出具書面文書給申請人;②認為不符合條件的,民政部門要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給申請人;③應當暫停、中止撫恤的,民政部門也要通過一定形式進行告知。三是增加了公示程式。四是對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重新進行鑑定或評定。五是規定了對不同身份致殘人員如何評殘的事項。三、對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有異議的,可以重新進行鑑定
在實際工作中,曾出現申請人或者民政部門對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有異議的情況。為解決這個問題,參照目前其他相關行業通行做法,增加了殘疾等級重新鑑定的程式。即申請人或者民政部門對有關方面作出的傷殘等級醫學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重新進行鑑定。
1、依據殘疾情況變化情況,可以重新評定傷殘等級
在以往傷殘等級的調整工作中,主要是對傷殘人員殘情加重的情形,調高其傷殘等級。但隨著醫療水平的提高,實際工作中遇到殘疾情況減輕的情形也不少,如不進行等級調整,便會形成事實上的不公平,造成相關人員間的不平衡。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一條“殘疾的等級,根據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礙程度確定”的規定,殘疾等級應與殘疾情況相符,《辦法》規定民政部門可以根據傷殘人員實際情況,調整其殘疾等級。
2、前往港澳台地區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仍可享受傷殘撫恤
《暫行辦法》規定:“傷殘人員到國外定居的,按照當時的撫恤標準,一次性發給5年的撫恤金,以後不再發給。”
目前,前往港澳台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傷殘人員日趨增多,要求換髮傷殘人員證件、發給傷殘撫恤金的傷殘人員也越來越多。參照國家相關政策和國內外其他行業的通常做法,《辦法》作出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傷殘人員仍可享受撫恤”的規定,並明確了具體發放方式。
領取方便
傳統的撫恤金髮放辦法是傷殘人員到縣鄉民政部門領取或者由民政部門上門發放。這樣做的好處,一是可以便於民政部門與傷殘人員的溝通,了解傷殘人員的生活狀況,增進政府與民眾的感情;二是可以掌握傷殘人員的真實狀況,做好傷殘撫恤金的管理工作。但隨著傷殘人員異地工作、異地居住的情況越來越多,傳統的撫恤金髮放辦法給他們的工作和生活帶來不便,很多傷殘人員紛紛要求能夠異地領取撫恤金。借鑑養老金的發放辦法,《辦法》對撫恤金的異地領取作出了定期提供居住證明等相關規定。
注意事項
《辦法》增加了對殘疾軍人向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以及其他人員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時限要求。這部分人員須對此予以特別注意,並在規定的時限內向民政部門提出相應的申請。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和加強民政部門管理的傷殘撫恤工作,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等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下列中國公民:
(一)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致殘退出現役的軍人,在服役期間因病評定了殘疾等級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
(二)因戰因公負傷時為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
(三)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四)因參戰、參加軍事演習、軍事訓練和執行軍事勤務致殘的預備役人員、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員;
(五)為維護社會治安同違法犯罪分子進行鬥爭致殘的人員;
(六)為搶救和保護國家財產、人民生命財產致殘的人員;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由民政部門負責傷殘撫恤的其他人員。
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項人員,根據《工傷保險條例》應當認定視同工傷的,不再辦理因戰、因公傷殘撫恤。
第三條 傷殘撫恤工作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公布有關評殘程式和撫恤金標準。
殘疾等級評定
第一條 殘疾等級評定包括新辦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
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認定因戰因公殘疾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是指對現役軍人因戰因公致殘未能及時評定殘疾等級,在退出
現役後依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的規定,認定因戰因公性質、評定殘疾等級。調整殘疾等級是指對已經評定殘疾等級,因殘疾情況變化與所評定的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人員調整殘疾等級級別。屬於新辦評定殘疾等級的,申請人應當在因戰因公負傷或者被診斷、鑑定為職業病3年內提出申請。
第二條 申請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關係人)申請評定殘疾等級,應當向所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沒有單位的,向戶籍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書面申請。
以原致殘部位申請調整殘疾等級的,可以直接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
第三條 申請人所在單位或者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查評定殘疾等級申請後出具書面意見,連同本人檔案材料、書面申請和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等一併報送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
申請新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致殘經過證明和醫療終結後的診斷證明。
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因戰因公致殘檔案記載或者原始醫療證明。
申請調整殘疾等級,應當提交原評定殘疾等級的證明和本人認為殘疾情況與原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醫療診斷證明。民政部門認為需要調整等級的,應當提出調整的理由,並通知本人到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進行殘疾情況鑑定。
第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有關材料進行核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簽發受理通知書;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告知當事人補充材料。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申請人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應當填寫《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並在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通知本人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政公署以上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對屬於因戰因公導致的殘疾情況進行鑑定,由醫療衛生專家小組根據《軍人殘疾等級評定標準》,出具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職業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有職業病診斷資質的醫療機構作出;精神病的殘疾情況鑑定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二級以上精神病專科醫院作出。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據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對申請人擬定殘疾等級,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印章,連同其他申請材料,於收到醫療衛生專家小組簽署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一併報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門。
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經審查認為不符合因戰因公負傷條件的,或者經醫療衛生專家小組鑑定達不到評定或者調整殘疾等級標準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退還申請人。
第五條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或者行政公署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審查後,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意見,並加蓋印章。
對符合條件的,於收到材料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將上述材料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不符合條件的,屬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人員,根據《軍人撫恤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屬於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以外的人員,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報送的材料初審後,認為符合條件的,逐級通知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申請人的評殘情況進行公示。公示內容應當包括致殘的時間、地點、原因、殘疾情況(涉及隱私或者不宜公開的不公示)、擬定的殘疾等級以及民政部門聯繫方式。公示應當在申請人工作單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進行,時間不少於7個工作日。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示中反饋的意見進行核實並簽署意見,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調整等級的應當將本人持有的傷殘人員證一併上報。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公示的意見進行審核,在《評定、調整傷殘等級審批表》上籤署審批意見,加蓋印章。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辦理傷殘人員證(調整等級的,在證件變更欄處填寫新等級),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傷殘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於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發給申請人。對不符合條件的,由民政部門填寫《不予評定、調整傷殘等級決定書》,連同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出具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複印件)和申請人提供的材料,於收到材料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逐級退還申請人。
第七條 申請人或者民政部門對醫療衛生專家小組作出的殘疾等級醫學鑑定意見有異議的,可以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指定的醫療衛生機構重新進行鑑定。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成立醫療衛生專家小組,對殘疾情況與應當評定的殘疾等級提出評定意見。
第八條 傷殘人員以軍人、人民警察、公務員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其他人員不同身份多次致殘的,民政部門按上述順序只發給一種證件,並在傷殘證件變更欄上註明第二次致殘的時間和性質,以及合併評殘後的等級和性質。致殘部位不能合併評殘的,可以先對各部位分別評殘。等級不同的,以重者定級;兩項以上等級相同的,只能晉升一級。多次致殘的傷殘性質不同的,以等級重者定性。等級相同的,按因戰、因公、因病的順序定性。
傷殘證件和檔案管理
第一條 傷殘證件的發放種類:(一)退役軍人在服役期間因戰因公因病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
(二)人民警察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人民警察證》;
(三)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傷殘公務員證》;
(四)其他人員因戰因公致殘的,發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因戰因公傷殘人員證》。
第二條 傷殘證件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製作。證件的有效期:15周歲以下為5年,16-25周歲為10年,26-45周歲為20年,46周歲以上為長期。
第十四條 傷殘證件有效期滿或者損毀、遺失的,當事人應當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換髮證件、補發證件。傷殘證件遺失的須本人登報聲明作廢。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經審查認為符合條件的,填寫《傷殘人員換證補證報批表》,連同照片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將新辦理的傷殘證件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給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第十五條 傷殘人員辦理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前,由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變更欄內註明變更內容。對需要換髮新證的,“身份證號”處填寫所在國(或者香港、澳門、台灣)核發的居住證件號碼。“戶籍地”為國內撫恤關係所在地。
第三條 傷殘人員死亡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註銷其傷殘證件,並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
第四條 民政部門對申報和審批的各種材料、傷殘證件應當有登記手續。送達的材料或者證件,均須掛號郵寄或者由當事人簽收。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傷殘人員資料檔案,一人一檔,長期保存。
傷殘撫恤關係轉移
第一條 殘疾軍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必須自軍隊辦理了退役手續或者移交手續後60日內,向戶籍遷入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轉入撫恤關係。民政部門必須進行審查、登記、備案。審查的材料有:《戶口簿》、《殘疾軍人證》、解放軍總後勤部衛生部(或者武警後勤部衛生部、武警邊防部隊後勤部、武警部隊消防局、武警部隊警衛局)監製的《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退役證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關證明。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殘疾軍人殘疾情況及有關材料進行審查,必要時可以複查鑑定殘疾情況。認為符合條件的,將《殘疾軍人證》及有關材料逐級報送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查無誤的,在《殘疾軍人證》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戶籍地、重新編號,並加蓋印章,將《殘疾軍人證》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還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如複查鑑定殘疾情況的可以延長到30個工作日。
《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與殘疾等級明顯不符的,民政部門應當暫緩登記,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通知原審批機關更正。複查鑑定的殘疾情況與《軍人殘疾等級評定表》或者《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軍人證〉申報審批表》記載的殘疾情況明顯不符的,按複查鑑定的殘疾情況重新評定殘疾等級。偽造、變造《殘疾軍人證》的,民政部門收回《殘疾軍人證》不予登記,並移交當地公安機關處理。
第二條 傷殘人員跨省遷移的,遷出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根據傷殘人員申請及其傷殘證件和遷入地戶口簿,將傷殘檔案、遷入地戶口簿複印件以及《傷殘人員關係轉移證明》,傳送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並同時將此信息上報本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遷入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收到上述材料和傷殘人員提供的傷殘證件後,逐級上報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在向遷出地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核實無誤後,在傷殘證件變更欄內填寫新的戶籍地、重新編號,並加蓋印章,逐級通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發還申請人。各級民政部門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完成本級民政部門需要辦理的事項。
遷出地民政部門郵寄傷殘檔案時,應當將傷殘證及其軍隊或者地方相關的評殘審批表或者換證表複印備查。
第三條 傷殘人員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遷移的有關手續,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規定。
撫恤金髮放
第一條 傷殘人員從被批准殘疾等級評定後的第二個月起,由發給其傷殘證件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按照規定予以撫恤。傷殘人員撫恤關係轉移的,其當年的撫恤金由部隊或者遷
出地的民政部門負責發給,從第二年起由遷入地民政部門按當地標準發給。
第二條 在國內異地(指非發放撫恤金所在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或者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中國國籍傷殘人員,經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申請並辦理相關手續後,其傷殘撫恤金可以委託他人代領,也可以委託民政部門郵寄給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機構賬戶,所需費用由本人負擔。
第三條 在國內異地居住的傷殘人員,每年應當向負責支付其傷殘撫恤金的民政部門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當年未提交證明的,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經過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屬提交證明;經過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屬後60日內,傷殘人員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傷殘撫恤金。
前往香港、澳門、台灣定居或者出國定居的傷殘人員,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告知當事人每年向負責支付其傷殘撫恤金的民政部門提供一次由我國駐外使領館或者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居住證明,由當地公證機關出具的證明書,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認證。香港地區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出具居住證明,澳門地區由內地認可的公證人或者澳門地區政府公證部門出具居住證明,台灣地區由當地公證機構出具居住證明。當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證明的,從第二年起停發傷殘撫恤金。
第四條 傷殘人員死亡的,從死亡後的第二個月起停發撫恤金。
第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依據人民法院的判決書,或者公安機關發布的通緝令,對具有中止撫恤情形的傷殘人員決定中止撫恤,並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屬。
第六條 中止撫恤的傷殘人員在刑滿釋放並恢復政治權利或者取消通緝後,經本人申請,並經民政部門審查符合條件的,從第二個月起恢復撫恤,原停發的撫恤金不予補發。辦理恢復撫恤手續應當提供下列材料:本人申請、戶口簿、法務部門的相關證明。需要重新辦證的,按照證件丟失規定辦理。
附 則
第一條 未列入行政編制的人民警察,參照本辦法評定傷殘等級,其傷殘撫恤金由所在單位按規定發放。第二條 本辦法施行以前發生的有關第二條第一款第(三)項中“因戰因公負傷時為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第二條第一款第(六)項事項不予辦理。
本辦法施行以前已經發放的《傷殘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證》、《傷殘民兵民工證》不再換髮。
第三條 省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工作細則。
第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民政部頒布的《傷殘撫恤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