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鼓勵人民民眾見義勇為,弘 揚正氣,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履行職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災害事故中勇於救助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各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依法給予保障 、優待和撫恤。
第五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日常 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負責。
第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和保護:
(一)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免受不法侵害,勇於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遇到災害事故,不顧個人安危,勇於救助,事跡突出的;
(三)有其他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七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
(四)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等地方榮譽稱號。
給予前款規定獎勵的,同時頒發獎金。
第八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按下列規定中報、批准:
(一)給予嘉獎的,由街、鄉鎮(場)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申報,區社會治安綜合 治理委員會審批;
(二)給予記功的,由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的,由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同級 人民政府審批;
(四)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等地方榮譽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 定。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及時搶救治療,不得拒絕或拖 延。
第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喪葬費等費用 ,依法由加害人承擔。
無加害人和加害人暫不能承擔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費用按下列情況辦理: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按原經費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業職工,由其所在企業按照國家關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所在 企業確無能力辦理的,由所在企業向管理見義勇為基金的組織申請核准辦理;
(三)其他人員,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規定支付費用的單位,依法享有對加害人的追償權。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因見義勇為行為受益的,應當依法對受到損害的 見義勇為人員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的人員,由有關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 提出評定傷殘等級的意見,民政、勞動部門按規定負責評定,並發放傷殘證件。
第十三條 經評定符合傷殘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是企業職工的,享受 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所在企業確無能力落實的,由所在企業向管理見義勇為基金的組織申請核准辦理;是其他人員的,由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落實相應的撫恤待遇;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還可以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補助金。
第十四條 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勞動 行政部門優先介紹就業,或者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予以優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規 定,對家屬給予撫恤;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發給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撫恤待遇。
第十六條 市、區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基金來源為: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撥款;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捐贈;
(三)其他捐贈。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設立專門帳戶,採取國家允許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專款專用,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 並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支付見義勇為受傷人員醫療費的單位,拒絕、拖延支付的;
(二)拒絕、拖延發放見義勇為人員負傷治療期間工資、獎金和補貼的;
(三)對符合傷殘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不按國家規定實行傷殘撫恤優待或拖延、推諉的。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對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不予及時治療的,由有關單 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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