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第十二條因見義勇為傷殘的人員,由有關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對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不予及時治療的,由有關單 第二十一條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武漢市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 (1997年11月20日武漢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6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批准;根據2010年9月1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2010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批准的《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和廢止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鼓勵人民民眾見義勇為,弘 揚正氣,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決定》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見義勇為是指非履行職務的人員,為保護國家、公 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財產安全,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或者在災害事故中勇於救助的行為。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對見義勇為人員的獎勵和保護。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各有關單位對見義勇為人員依法給予保障 、優待和撫恤。
第五條 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組織實施,日常 工作由各級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負責。
第六條 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見義勇為人員,給予獎勵和保護:
(一)為保護國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財產免受不法侵害,勇於與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遇到災害事故,不顧個人安危,勇於救助,事跡突出的;
(三)有其他見義勇為行為,事跡突出的。
第七條 對見義勇為人員,給予下列獎勵:
(一)嘉獎;
(二)記功;
(三)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
(四)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等地方榮譽稱號。
給予前款規定獎勵的,同時頒發獎金。
第八條 獎勵見義勇為人員,按下列規定中報、批准:
(一)給予嘉獎的,由街、鄉鎮(場)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申報,區社會治安綜合 治理委員會審批;
(二)給予記功的,由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三)授予見義勇為先進分子稱號的,由市、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委員會申報,同級 人民政府審批;
(四)授予見義勇為英雄等地方榮譽稱號的,由市人民政府審核,提請市人大常委會決 定。
第九條 醫療機構應對見義勇為負傷人員及時搶救治療,不得拒絕或拖 延。
第十條 見義勇為人員的醫療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喪葬費等費用 ,依法由加害人承擔。
無加害人和加害人暫不能承擔的,見義勇為人員的費用按下列情況辦理:
(一)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由所在單位按原經費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業職工,由其所在企業按照國家關於企業職工工傷保險的有關規定辦理,所在 企業確無能力辦理的,由所在企業向管理見義勇為基金的組織申請核准辦理;
(三)其他人員,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規定支付費用的單位,依法享有對加害人的追償權。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因見義勇為行為受益的,應當依法對受到損害的 見義勇為人員給予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十二條 因見義勇為傷殘的人員,由有關區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機構 提出評定傷殘等級的意見,民政、勞動部門按規定負責評定,並發放傷殘證件。
第十三條 經評定符合傷殘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是企業職工的,享受 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所在企業確無能力落實的,由所在企業向管理見義勇為基金的組織申請核准辦理;是其他人員的,由民政部門按國家規定落實相應的撫恤待遇;對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見義勇為人員,還可以從見義勇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補助金。
第十四條 無工作單位的見義勇為人員,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由勞動 行政部門優先介紹就業,或者由殘疾人勞動就業服務機構予以優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條 因見義勇為犧牲的人員,由所在單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規 定,對家屬給予撫恤;無工作單位的,從見義勇為基金中發給家屬一次性撫恤金。
見義勇為犧牲人員被批准為革命烈士的,其家屬享受革命烈士家屬撫恤待遇。
第十六條 市、區按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見義勇為基金。基金來源為:
(一)各級人民政府的撥款;
(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捐贈;
(三)其他捐贈。
見義勇為基金應當設立專門帳戶,採取國家允許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條 見義勇為基金專款專用,用於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
第十八條 見義勇為基金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應當建立健全規章制度 ,並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 並對主管人員或者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應當支付見義勇為受傷人員醫療費的單位,拒絕、拖延支付的;
(二)拒絕、拖延發放見義勇為人員負傷治療期間工資、獎金和補貼的;
(三)對符合傷殘條件的見義勇為人員,不按國家規定實行傷殘撫恤優待或拖延、推諉的。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對負傷的見義勇為人員不予及時治療的,由有關單 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對責任人和主管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貪污、挪用見義勇為基金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運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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