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全喪失條件
4.1.1 各種中樞神經系統疾病或周圍神經肌肉疾病等,經治療後遺有下列情況之一者:
(1)單肢癱,肌力2級以下(含2級)。
(2)兩肢或三肢癱,肌力3級以下(含3級)。
(3)雙手或雙足全肌癱,肌力2級以下(含2級)。
(4)完全性(感覺性或混合性)失語。
(5)非肢體癱的中度運動障礙。
4.1.2 長期重度呼吸困難。
4.1.3 心功能長期在Ⅲ級以上。左室疾患左室射血分數≤50%。
4.1.4 惡性室性心動過速經治療無效。
4.1.5 各種難以治癒的嚴重貧血,經治療後血紅蛋白長期低於6克/分升以下(含6克/分升)者。
4.1.6 全胃切除或全結腸切除或小腸切除3/4。
4.1.7 慢性重度肝功能損害。
4.1.8 不可逆轉的慢性腎功能衰竭期。
4.1.9 各種代謝性或內分泌疾病、結締組織疾病或自身免疫性疾病所導致心、腦、腎、肺、肝等一個以上主要臟器嚴重合併症,功能不全失代償期。
4.1.10 各種惡性腫瘤(含血液腫瘤)經綜合治療、放療、化療無效或術後復發。
4.1.11 一眼有光感或無光感,另眼矯正視力<0.2或視野半徑≤20度。
4.1.12 雙眼矯正視力<0.1或視野半徑≤20度。
4.1.13 慢性器質性精神障礙,經系統治療2年仍有下述症狀之一,並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痴呆(中度智慧型減退);持續或經常出現的妄想和幻覺,持續或經常出現的情緒不穩定以及不能自控的衝動攻擊行為。
4.1.14 精神分裂症,經系統治療5年仍不能恢復正常者;偏執性精神障礙,妄想牢固,持續5年仍不能緩解,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5 難治性的情感障礙,經系統治療5年仍不能恢復正常,男性年齡50歲以上(含50歲),女性45歲以上(含45歲),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6 具有明顯強迫型人格發病基礎的難治性強迫障礙,經系統治療5年無效,嚴重影響職業功能者。
4.1.17 符合《職工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鑑定》標準1至4級者。
《職工非因工傷殘或因病喪失勞動能力程度鑑定標準(試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