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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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漢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號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本市軌道交通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安全,維護乘客合法權益,促進軌道交通事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軌道交通的規劃、建設、運營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軌道交通,是指本市捷運、輕軌等軌道公共客運系統。
第三條
軌道交通是社會公用事業,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多元投資、配套建設、集中管理、規範運營、安全便捷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軌道交通建設的領導,統籌和協調本市軌道交通規劃、建設及運營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項,並確定專門機構負責督辦推進。
市發展改革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建設規劃和項目審批管理工作。
市建設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系統及地面配套路網系統建設的統籌,並負責軌道交通建設的協調、監督和管理。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監督管理。
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軌道交通治安秩序,對軌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國土規劃、城管、安監、價格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軌道交通有關管理工作。
軌道交通沿線區人民政府(包括開發區、風景區、化工區管委會,下同)按照規定的職責負責軌道交通有關工作。
第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負責軌道交通運營的日常管理,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實施行政處罰。
有關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就軌道交通方面的執法建立聯動機制,發現違法行為及時查處;不屬於本部門或者本單位管轄範圍的,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第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支持軌道交通發展,保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軌道交通安全運營秩序。
供電、供水、排水、供熱、供氣、通信等相關單位,應當優先保證軌道交通的需要,保障軌道交通正常建設和運營。
第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實行政府投資與社會投資相結合。鼓勵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投資建設軌道交通,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市人民政府建立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用於歸集和管理財政撥付的用於建設和運營的各項專用資金。市財政主管部門和市審計機關負責對軌道交通建設發展專項資金實施監管。
第八條
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享受政策支持和資金補助。
規劃管理
第九條
軌道交通規劃包括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用地控制規劃、線路綜合規劃和修建性詳細規劃。
市國土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市發展改革、建設、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組織編制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和線路綜合規劃。
市發展改革部門會同市規劃、建設、交通等部門組織編制軌道交通建設規劃。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建設規劃、用地控制規劃和線路綜合規劃,組織編制軌道交通修建性詳細規劃。
上述軌道交通規劃應當按照規定程式報批。經依法批准的軌道交通規劃不得隨意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
第十條
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按照規定徵求公眾、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見,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運輸之間的換乘銜接。
市國土規劃主管部門在規劃軌道交通車站用地時,應當根據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線路綜合規劃以及客流量、乘客換乘需要,預留換乘樞紐、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安全消防設施、公共廁所等公共運輸和公共設施用地。換乘樞紐應當與軌道交通線路同步規劃、建設。
第十一條
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及其配套設施用地,未經法定程式調整,不得改變用途。
第十二條
市規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及本市有關規定,結合本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建設規劃,劃定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和規劃影響區,並將依法批准的規劃控制區和規劃影響區納入城市黃線信息庫統一管理。
第十三條
軌道交通物業綜合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軌道交通線路綜合規劃的要求。
第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依法實行分層登記。
在城市規劃確定的軌道交通用地範圍內,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依法享有房地產開發、商業和廣告等方面的經營權。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行使前款規定的經營權,不得影響軌道交通的運輸功能和公共服務功能,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所獲收益專項用於軌道交通的建設和運營。
建設管理
第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應當遵守國家基本建設項目管理規定,按照本市軌道交通線網規劃、線路綜合規劃以及國家批准的軌道交通建設規划進行,並納入本市城市建設年度計畫。
第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徵收房屋和土地的,由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被徵收房屋和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安置、補償。
第十七條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符合保護周圍建(構)築物以及其他相關設施的技術規定。
軌道交通工程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和設備、重要材料的採購,應當依法進行招標。
第十八條
軌道交通出入口、通風亭和冷卻塔等設施應當與周邊環境相協調;需要與周邊已有建(構)築物結合建設的,其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造成損失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依法補償或者賠償。
第十九條
軌道交通車站周邊建(構)築物的所有權人要求與軌道交通連通的,應當在徵得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同意後,依法報請有關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軌道交通建設使用地下空間時,其上方和周邊建(構)築物及土地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
軌道交通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防止和減少對上方和周邊建(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的影響;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賠償。
第二十一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使用管線和人防工程、建(構)築物等設施檔案資料的,相關部門、產權單位、測繪(勘測)單位、工程檔案管理機構應當依法提供;需要進入相關建(構)築物或者設施進行檢測的,應當提前通知產權人和使用人,產權人和使用人應當予以配合。上述檔案資料和檢測數據,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只能用於軌道交通建設。
軌道交通建設和施工單位應當保護軌道交通沿線的通信、供電、供水、熱力、排水、燃氣和人防工程等管線和設施的安全。
第二十二條
軌道交通建設需要遷移管線的,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與管線產權單位協商確定管線遷移方案,並依法給予遷移補償;管線產權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應當根據施工過程中的實際情況,在軌道交通沿線採取適當的技術保護及監測措施,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條
軌道交通建設期間,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市建設、交通等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制定交通疏解方案、城市道路交通堵塞應急處理預案。
第二十五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制定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範。軌道交通建設應當符合軌道交通運營功能配置規範的要求。
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在組織工程項目設計、建設時,應當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設施和服務設施,建設完善的軌道交通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保障軌道交通安全、暢通。
第二十六條
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包括機電、信號等專業工程)的施工質量和驗收過程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軌道交通建設工程完工後,應當按照下列步驟組織竣工驗收:
(一)軌道交通建設單位按照設計標準組織初驗,並組織不少於三個月的試運行;
(二)試運行合格的,交通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組織開展試運營基本條件評審,評審合格後,進行不少於一年的試運營;
(三)試運營驗收合格的,交付正式運營。
第二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有關環保標準,採取防噪聲、防振動措施,減少軌道交通運行對周邊環境的影響。
運營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制定並公布軌道交通服務規範和軌道交通乘客守則,加強軌道交通安全宣傳,指導和監督軌道交通運營活動。
第三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服務規範的要求,安全、正點運送乘客,維護乘客合法權益。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在車站醒目處公布首末班車行車時刻、列車運行狀況提示和換乘指示。列車因故延誤或者調整首末班車行車時間的,應當及時告知乘客。
第三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為乘客提供良好的乘車環境,履行下列義務:
(一)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落實衛生管理和污染防治措施,保持車站和車廂整潔、衛生,保證空氣品質和衛生狀況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二)合理設定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視窗,安排工作人員引導乘客購票、乘車;
(三)保持售票、檢票、自動扶梯、車輛、通風、照明等設施完好;
(四)出入口引導標誌齊全、易識別,出入口、通道暢通;
(五)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列車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定專座;
(六)車站、車輛廣告設定合法、規範、文明;
(七)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
(八)宣傳安全乘車知識,及時播報運營線路、站點;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三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軌道交通設施的管理和維護制度,按照規定檢查、維護軌道交通設施,確保其正常運行和使用。
第三十三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統一設定安全、消防、疏散等各類導向標誌,周邊物業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應當具備與其崗位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和技能。駕駛、調度等崗位的工作人員必須經考核合格後,方可持證上崗。
第三十五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定期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送運行情況和統計數據;根據運營要求、客流量變化等情況編制和及時調整運行計畫,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軌道交通票價應當與本市其他公共運輸的票價相協調。票價的確定和調整應當按照規定召開聽證會,廣泛聽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公布並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對符合規定的乘客實行免票和優惠票價。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制定統一的便於乘客換乘的軌道交通車票制式。
第三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行過程中發生故障而無法及時恢復運行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乘客疏散和換乘,及時向社會公布,並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協調。乘客有權持有效車票要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原票價退還票款。
第三十八條
乘客應當遵守軌道交通乘客守則,愛護軌道交通設施,維護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十九條
禁止下列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擅自在軌道交通車站、通道、出入口以及出入口周圍五米範圍內停放車輛、堆放雜物、擺設攤檔等;
(二)在車站、列車內吸菸、隨地吐痰、便溺、吐口香糖、亂扔廢棄物;
(三)擅自在列車上和車站、通道、出入口刻畫、塗寫、張貼、懸掛物品等;
(四)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殘疾人攜帶有識別標誌的助殘犬除外;
(五)攜帶外表尖銳等易損傷他人的物品或者有嚴重異味、易污損設施的物品乘車;
(六)在車站或者列車內使用滑板、滑輪鞋等;
(七)在運行的自動扶梯上逆行;
(八)在車站、列車、出入口、通道躺臥、踩踏座椅、表演歌舞;
(九)在列車內進食;
(十)在列車內售賣物品;
(十一)攜帶重量、體積超過乘客守則規定的物品乘車;
(十二)其他影響軌道交通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第四十條
在軌道交通列車、車站內拍攝影視劇、廣告、宣傳片等,應當徵得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同意,並遵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第四十一條
流浪乞討人員在車站、列車內滯留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告知救助站,並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由有關部門引導、護送到救助站。
第四十二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和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建立投訴受理制度,接受乘客的投訴。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乘客對答覆有異議的,可以向市交通主管部門投訴,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乘客投訴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
安全管理
第四十三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依法承擔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責任,依照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設定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明確安全責任,加強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管理,保障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安全。
建設、交通、公安、安監等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範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責令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採取措施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四十四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機構開展軌道交通運營安全評價,對安全評價中發現的問題,責令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及時整改。
第四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按照反恐、消防管理、搶險救援、民防等有關規定,在軌道交通設施內設定報警、滅火、逃生、防汛、防爆、視頻監控、緊急疏散照明、救援等器材、設備和標識,並定期檢查、維護、更新,保持其完好和有效。軌道交通的視頻監控系統應當與公安機關相關係統連線。
第四十六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在軌道交通車站、區間及通風口附近採取保護措施,保障軌道交通的通風安全,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關鍵部位、關鍵設備和重要地段地質狀況的長期監測工作,評估軌道交通運行對土建結構工程的影響,並針對薄弱環節制定安全運營對策。
第四十八條
在建和運營的軌道交通按照下列標準設定安全保護區:
(一)地下車站與隧道外邊線外側五十米內;
(二)地面和高架車站以及線路軌道外邊線外側三十米內;
(三)出入口、通風亭、變電站等建(構)築物外邊線外側十米內;
(四)水底隧道結構外邊線外側一百五十米內。
因地質條件或者其他特殊情況,需要擴大安全保護區範圍的,由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提出,報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並公布。
第四十九條
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有關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就申請人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書面徵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的意見。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應當由具有專業資質的單位編制。對技術複雜的或者對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作業,有關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一)新建、擴建、改建或者拆除建(構)築物;
(二)敷設管線、挖掘、鑽孔、爆破、樁基施工、地基加固;
(三)打井、挖沙、採石、取土、堆土、疏浚河道;
(四)其他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作業。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對上述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進行技術審查,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技術審查意見並予以回復。
第五十條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進行第四十九條第一款所列作業時,應當告知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應當對作業的安全性進行日常監督,發現有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軌道交通安全的,應當要求作業單位或者個人停止作業,採取措施消除危害,並向相應的主管部門報告;對不需要行政許可的作業,向市建設或者交通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五十一條
禁止下列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一)攜帶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蝕性物質和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進入列車、車站等軌道交通設施;
(二)在通風口、車站、出入口五十米範圍記憶體放前項所列的物質;
(三)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進入軌道交通設施;
(四)攔截列車、阻斷運輸;
(五)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警示標誌的禁入區域;
(六)攀爬或者翻越圍牆、欄桿、閘機、機車等;
(七)強行上下車;
(八)擅自移動、損壞、挪用、遮蓋公共安全設施、防護裝置和安全、消防、疏散導向等指示標誌;
(九)擅自操作有警示標誌的按鈕、開關裝置,非緊急狀態下動用應急或者安全裝置;
(十)損壞軌道、隧道、車站、車輛、路基、護坡、排水溝等設施設備;
(十一)損壞和干擾機電設備、電纜和通信信號系統;
(十二)在軌道上放置、丟棄障礙物,向軌道交通列車、機車、維修工程車等設施投擲物品;
(十三)在軌道交通的地面線路軌道上擅自鋪設平交道口、平交人行道;
(十四)在軌道交通水底隧道安全保護區內的水域拋錨、拖錨;
(十五)在軌道交通地面線路或者高架線路軌道兩側修建妨礙行車瞭望的建(構)築物或者種植妨礙行車瞭望的樹木;
(十六)其他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對違反前款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和制止。
第五十二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設定安檢設施,可以對乘客及攜帶的物品進行安全檢查,乘客應當接受檢查。拒絕檢查的,不得進站;強行進站的,移送公安機關處理。
第五十三條
單位或者個人發現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受到危害的,應當向公安機關或者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報告。經查證報告屬實的,由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給予獎勵。
應急管理
第五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制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市建設和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市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分別制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制訂演練計畫,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制訂本單位的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報市建設、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十五條
軌道交通建設和運營單位應當配套建設應急救援場所及相應的設施,定期組織應急處置培訓和應急演練,建立與地面交通應急處置聯動機制。
第五十六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發布制度,及時將運營突發事件信息、救援信息及換乘信息向社會發布。
第五十七條
因節假日、大型民眾活動等原因造成客流量上升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及時增加運力,疏導乘客。
當軌道交通客流量激增,影響安全運營時,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採取限制客流量的臨時措施,並及時向社會公布,同時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告。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疏散乘客。
第五十八條
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發生突發事件,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同時向市人民政府、市公安機關以及市建設或者交通主管部門報告。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可控性、嚴重程度和影響範圍,啟動相應級別的軌道交通應急預案,及時組織指揮處置,儘快恢復軌道交通建設、運營。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人民政府以及電力、通信、供水等單位,應當按照軌道交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進行應急保障和搶險救援。
涉及恐怖攻擊、治安突發事件,市公安機關應當啟動相應的反恐、治安應急預案,依法予以處置。
第五十九條
因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或者發生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發事件,嚴重影響軌道交通安全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暫時停止線路運營或者部分路段運營,組織乘客疏散,並向市交通主管部門報告,向社會公布。
軌道交通因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停運後,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檢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方可恢復運營。
第六十條
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應當按照先搶救受傷者,排除障礙,及時恢復正常運行,後處理事故的原則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軌道交通正常運營。
發生人身傷亡事故,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市公安、安監、交通、衛生等部門應當對現場進行勘察、檢驗,依法進行處理。
第六十一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對運營過程中乘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傷亡是乘客自身健康原因和故意造成的除外。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有關軌道交通規劃、建設、安全、應急及價格管理規定的,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軌道交通建設不符合運營功能配置規範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服務設施或者未建設完善的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查處: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未按照規定公布或者告知乘客有關事項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檢查和維護軌道交通設施的,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三)違反第三十四條規定,安排未經考核合格的駕駛、調度等崗位工作人員上崗的,責令立即改正,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建議有關部門和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第一項、第六項至第十項、第十二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有第二項行為之一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有第三項行為之一的,責令清除,並按每處五十元予以罰款。
(四)有第四項、第五項或者第十一項行為之一的,拒絕其乘車;已乘車的,責令下車,並可以處一百元以下罰款。
無車票或者持無效車票乘車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可以按照單程總票價補收票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倍票價以下的罰款。
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實施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執法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第六十六條
作業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在安全保護區內作業,未履行告知義務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警告;造成危害軌道交通安全後果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整改,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七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查處。
有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八項至第十六項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軌道交通設施損害的,除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外,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九條
相關部門和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分;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七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開發區,是指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風景區,是指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化工區,是指武漢化學工業區。
軌道交通設施,包括軌道交通的路基、軌道、隧道、橋樑、車站、出入口、通道、通風亭、車輛段及控制中心、站場、車輛、機電設備、供電系統、通信信號系統、消防系統、供排水系統及其附屬設施等。
軌道交通規劃控制區,是指為了保障軌道交通規劃的實施而在規劃的軌道交通沿線劃定的一定範圍,該範圍內的建設和作業等活動受到嚴格限制;規劃影響區,是指在規劃控制區外側劃定的一定範圍,該範圍內的建設和作業等活動受到合理限制。
第七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2年12月28日起施行。2008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武漢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匯報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2012年6月26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武漢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會上,共有23位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58條次意見,市人大城環委在深入調研並進行認真研究的基礎上提出了11條修改意見。
會後,市人大法制委員會、常委會法規工作室開展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和相關的調研工作。一是將條例(草案)送常委會立法顧問組徵求意見,送市紀委、市檢察院就條例(草案)的制度廉潔性問題徵求意見;二是在市人大網站上發布公告,登載條例(草案)全文,通過傳送手機簡訊、在媒體上發布新聞通稿等形式向社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三是召開了6次專題座談會,分別聽取了有關區政府和開發區管委會、市政府有關部門、部分市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專家和市民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四是通過常委會代表工作委員會和部分區人大常委會召開人大代表座談會,徵求對條例(草案)的意見。常委會立法顧問組成員提出了78條次意見,其他有關方面提出了120條次意見。法規工作室對審議意見和徵集的意見進行了歸納整理,會同市人大城環委、市政府法制辦和捷運集團對這些意見進行了逐一研究,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
8月15日,市人大常委會副主任張河潔召集法制委員會部分組成人員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逐條研究。隨後,法規工作室會同市政府法制辦、捷運集團對條例(草案)再次作了認真修改。8月23日,市人大法制委員會第四次會議聽取了法規工作室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並作了進一步修改。9月10日,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四次主任會議聽取了法制委員會關於條例(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決定將《武漢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提請本次會議審議。現將主要修改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安全管理
有審議意見認為,軌道交通運營,安全是第一位的,條例應當進一步加大安全管理的力度。有關方面也對安全管理高度關注,常委會立法顧問、公安機關、消防局等圍繞加強安全監督管理提出了較多意見。根據上述意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有關規定,重點在以下幾個方面修改和增加了安全管理的內容,強化了政府在應急管理中的作用:
在條例(草案)第四條中增加一款,進一步明確了公安機關和有關部門在軌道交通安全管理中的職責,即“公安機關負責維護軌道交通治安秩序,對軌道交通的消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五款〕在條例(草案)第四十四條第二款中增加了建設、交通、公安、安監等部門應當“將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安全納入重點指導、監督和檢查範圍”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二條第二款〕
將條例(草案)第四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軌道交通因地震、火災等重大災害停運後,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軌道交通進行安全檢查,組織專家論證或者委託專業機構鑑定,經確認符合安全運營條件的,方可恢復運營。”〔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八條第二款〕
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在安全保護區內進行下列作業,有關主管部門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應當就申請人的作業方案和安全防護方案書面徵求軌道交通建設或者運營單位的意見;對技術複雜的或者對軌道交通安全有影響的作業,應當組織專家進行評審……”〔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第一款〕
將條例(草案)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等法律、法規,制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將市建設、交通主管部門啟動政府的應急預案調整為由市政府啟動應急預案。〔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七條第二款〕
關於軌道交通運營發生人身傷亡事故的處理,增加了“市公安、安監、交通、衛生等部門應當對現場進行勘察、檢驗,依法進行處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五十九條第二款〕
二、關於軌道交通運營中的人性化服務
有審議意見認為,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六項禁止在車站和列車內乞討的規定不夠妥當;一些基層民眾的意見認為,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有更多的人性化服務措施。根據上述意見,作了以下修改:
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一條、第四十八條合併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並增加了以下內容:一是合理設定自動售票設施和人工售票視窗,安排工作人員引導乘客購票、乘車;〔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二項〕二是維護車站和列車內秩序,安排工作人員巡查,及時制止違法、違規行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七項〕三是出入口引導標識齊全、易識別,出入口、通道暢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四項〕四是無障礙設施完好、暢通,在列車內為老、弱、病、殘、孕和攜帶嬰幼兒的乘客設定專座;〔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五項〕五是宣傳安全乘車知識,及時播報運營線路、站點;〔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條第八項〕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規定的禁止性行為中,在禁止攜帶寵物、家禽等動物乘車後,增加了“殘疾人攜帶有識別標誌的助殘犬除外。”〔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八條第四項〕
將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公布並執行政府確定的票價,對符合規定的乘客實行免票和優惠票價。”〔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第二款〕
增加一條,對在車站、列車內滯留的流浪乞討人員作了專門規定,即“流浪乞討人員在車站、列車內滯留的,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應當告知救助站,並配合救助站做好救助工作;對其中的殘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動不便的其他人員,由公安機關引導、護送到救助站。”〔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
三、關於規劃管理
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十條第二款中“編制軌道交通線網規劃和線路綜合規劃應當聽取有關區人民政府和各有關方面以及市民的意見,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城市公共客運交通及客運出租汽車等其他公共運輸之間的換乘銜接。”修改為:“編制軌道交通規劃,應當徵求公眾、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區人民政府等方面的意見,合理安排軌道交通不同線路之間,軌道交通與鐵路、航空、公路和城市其他公共運輸之間的換乘銜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一款〕
有關方面認為,換乘樞紐很重要,不僅應保障其用地,而且對其建設也應進行規範。據此,在條例(草案)第十一條第二款中增加“換乘樞紐應當與軌道交通線路同步規劃、建設。”〔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第二款〕
另外,根據有關方面意見,從規劃的角度對軌道交通物業綜合開發利用作了規定,即“軌道交通物業綜合開發利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和軌道交通線路綜合規劃的要求。”〔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
四、關於法律責任
有審議意見認為,處罰違法行為,僅靠罰款是不夠的,同時有的罰款自由裁量權過大,應予以調整。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軌道交通建設不符合運營功能配置規範的,未配置安全可靠的運營、服務設施或者未建設完善的安全監測和施救保障系統的,由市交通主管部門責令軌道交通建設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增加了“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的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二條〕
有審議意見認為,對嚴重影響安全的違法行為應當加重處罰。根據審議意見,將條例(草案)第六十六條第三項修改為:“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安排未經考核合格的駕駛、調度等崗位工作人員上崗的,責令立即改正,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給予處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三條第三項〕
有審議意見認為,對授予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處罰權應當嚴格限定。根據審議意見,對危害軌道交通運營秩序的行為進行了分類,對危害軌道交通安全的行為規定由公安機關實施處罰,對影響運營秩序、公共場所容貌和環境衛生方面的違法行為,且屬於情節輕微的,規定由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實施處罰。同時,增加一款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執法人員資格、執法活動的監督作了專門規定,即“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工作人員依法取得行政執法資格後,方可實施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對軌道交通運營單位的執法活動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第六十四條〕
此外,根據有關方面的意見,增加一條作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條,對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實施行政許可的行為設定了法律責任,即“有關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在實施行政許可時,未徵求軌道交通建設、運營單位意見的,或者應當組織專家評審而未組織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造成損害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六十五條〕
五、關於條例(草案)的制度廉潔性評估
按照市委關於開展制度廉潔性評估工作的要求,修改過程中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制度廉潔性評估複審,認為起草部門和市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中可能存在的主要風險點進行了查找,並在有關條款中作出了相應的防範性規定,體現了制度廉潔性建設的精神。
此外,根據審議意見和有關方面意見,對條例(草案)部分條款作了刪減、合併,條款順序作了適當調整,對文字作了修改。經修改後,增加了7條,合併了6條,刪去了2條,條例(草案修改稿)條文共71條。
需要說明的是,市人大城環委認為,根據《物權法》的規定,我市軌道交通建設用地使用權分層登記應當在條例中加以明確,為軌道交通建設單位利用地下空間經營開發、貸款融資創造條件,以解決建設資金短缺的問題。據了解,《物權法》實施以來,我市一直在探索建立這一制度,但至今尚未出台。建議政府對此予以研究明確。
以上匯報,請連同條例(草案修改稿)一併審議。
審議情況說明
主任會議:
12月1日下午,本次常委會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贊成批准該條例。12月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五十六次會議,對條例進行了審議,認為該條例與相關法律、行政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
特此說明。
審議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2012年11月16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會議,對武漢市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武漢市軌道交通管理條例》進行了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該條例符合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不與上位法相牴觸,建議提請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審議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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