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中國小校安全條例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第四十條

武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23號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的《武漢市中國小校安全條例》,已經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1年8月28日

武漢市中國小校安全條例

(2011年5月25日武漢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2次會議通過,2011年8月3日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5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中國小校學生的人身安全,規範學校安全管理,預防和處理學校安全事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中國小校安全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國小校是指普通中國小校、特殊教育中國小校、中等職業學校(以下稱學校)。
本條例所稱學校安全是指學校校園、學校周邊以及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的安全。
第三條 學校安全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屬地管理、社會參與、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工作,建立工作協調機制,並將學校安全工作納入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的考核內容,創造良好的安全環境,保障學校安全。
武漢東湖新技術開發區、武漢經濟技術開發區和武漢市東湖生態旅遊風景區管理委員會按照本條例關於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管理職責的規定,負責各自轄區內的學校安全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負責轄區內的學校安全工作。
第五條 市、區教育主管部門(以下稱教育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學校安全工作,應當設立或者明確專門的安全管理機構,指導、監督學校落實安全管理措施,協調處理學校安全事故,維護學校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中等職業學校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所屬學校的安全工作。
公安、衛生、食品藥品監管、工商行政管理、文化、新聞出版、城管、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規劃、土地、房管、水務、司法行政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學校安全相關工作。
第六條 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期間,對學生負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護的職責。
學生應當遵守學校規章制度,自覺接受學校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學生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監護職責,加強對學生的安全教育和管理。
學校可以組織成立學生家長委員會,監督、協助學校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學生的人身安全,支持政府和學校做好學校安全工作。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學校舉辦者應當依法保障學校安全所需經費。
學校不得以保障安全為由向學生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章 學校周邊安全

第九條 生產、經營、儲存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或者其他危險品以及設定高壓設施設備的,應當按照國家或者本省、市規定與學校保持安全距離並符合安全規範。
學校周邊廢水、廢氣、工業固體廢物、噪聲、放射性物質等污染物的排放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標準。
第十條 規劃、土地、水務部門應當定期檢查學校周邊山體、水流狀況,發現影響學校建(構)築物、活動場所、通道等使用安全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或者學校發出禁止使用、通行或者設定防護設施的通知。有關部門或者學校應當按照通知要求採取相應措施,消除安全隱患。
公安機關應當在禁止游泳區域設定禁止游泳標誌。水務部門應當督促有關單位對江河湖泊的岸線、堤防進行安全巡查和加強日常管理,在其他易發生學生溺水地段的顯著位置設定安全警示標誌。
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對學校周邊在建工程安全進行監督管理,發現安全隱患,依法及時督促建設單位予以整改。
城管部門負責學校周邊市政道路的維護管理。
燃氣、電力、通信、供水排水等設定有地下管網檢修井口的單位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學校周邊地下管網、井蓋的巡查、檢修和安全防範工作,相關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學校周邊的治安、交通巡邏,在學校周邊設定學校標誌牌和相應的交通標誌標線。沒有行人過街設施的,應當施劃人行橫道線,設定提示標誌或者人行橫道信號燈
學校位於交通事故易發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的,公安機關應當在學生上學和放學時段安排警力,維護學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十二條 文化部門應當依法禁止在學校周邊二百米範圍內設立網際網路上網服務營業場所、營業性歌舞娛樂場所。
第十三條 新聞出版、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衛生、城管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學校周邊有關經營場所和流動商販進行監督管理,依法查處出售非法出版物、假冒偽劣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和無證經營、占道經營等違法行為。
第十四條 學校或者教育部門發現學校周邊存在危害學生人身安全的情形或者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採取有效預防措施並向所在地的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報告。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消除安全隱患。

第三章 校園和校外活動安全

第十五條 學校應當建立下列安全工作制度:
(一)安全教育、宣傳、檢查制度;
(二)安全保衛制度;
(三)突發事件及其他安全事故的報告、應急處理制度;
(四)教育教學設施設備、建(構)築物安全管理制度;
(五)食品、飲用水衛生安全管理制度;
(六)藥品、危險品、實驗室物品安全管理制度;
(七)衛生防疫和重大傳染病的防治、應急處理制度;
(八)消防和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九)校外活動安全管理制度;
(十)其他安全工作制度。
為學生提供住宿的學校,應當制定住宿安全制度。
成立了家長委員會的學校,應當制定家長委員會參與學校安全管理的制度。
第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安全保衛機構或者配備相應的安全保衛人員。
學校安全保衛機構或者安全保衛人員應當落實學校安全保衛制度,維護學校治安秩序,預防和制止侵害學生、教職員工的違法犯罪行為。
公安機關應當與學校建立定期聯繫制度,指導學校做好內部治安防範工作,及時發現和消除學校治安隱患,依法處理擾亂學校教育教學秩序和侵害學生、教職員工的違法犯罪行為。
為學校提供安全保衛服務的單位和人員應當符合國務院《保全服務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十七條 學校教職員工有下列維護學校安全的職責:
(一)發現學生打架鬥毆、尋釁滋事的,及時制止並向學校報告;
(二)發現學生攜帶易燃易爆物品、有毒物品、管制刀具和其他危險物品的,及時採取防範措施並向學校和公安機關報告;
(三)發現其他危及學生、教職員工安全的行為或者安全隱患的,及時制止並向學校報告。
第十八條 學校教職員工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工作紀律,不得擅離崗位,不得有侮辱、體罰、變相體罰或者其他傷害學生的行為。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學校門口安裝安全視頻設施,並實施聯網監控。
學校應當在校內安裝安全視頻設施,有條件的,與公安機關實施聯網監控。
市教育部門應當制定具體辦法,指導學校安裝、使用校內安全視頻設施。
第二十條 建設校舍及校內其他建(構)築物,應當符合工程建設管理規定,未通過驗收和備案的,不得投入使用。
學校應當定期對校舍及校內其他建(構)築物進行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並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或者設定警示標誌;發現重大安全隱患的,應當停止使用並及時報告其主管部門。
第二十一條 學校應當按照消防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消防安全職責,實行消防安全責任制,配備符合國家標準的消防設施和器材並定期檢驗、維修,確保消防設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學校應當在教室、走道、樓梯口等易發生危險的地方,設定安全警示標誌牌、指示牌和應急照明裝置等防護設施。安全出口、通道應當保持暢通,保證在緊急情況下能夠及時疏散人群,避免擁擠踩踏事故的發生。在容易發生擁擠的通道和時段,學校應當安排專人引導學生有序通過。
公安機關消防機構應當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指導學校開展消防安全教育和應急演練,督促學校及時消除火災隱患。
第二十二條 學校應當每學期對教育教學設施設備進行檢查、維護,並記錄檢查、維護情況。
學校購買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應當具備相關質量安全合格證明。學校的特種設備、特殊訓練場地、器械等設施設備應當符合國家規定,並建立專項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條 學校配置、使用和管理校車,應當符合《湖北省校車交通安全管理辦法》的規定保障學生乘坐安全。
第二十四條 教育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教學所用的輻射材料、化學藥品、生物製劑、器具和有毒有害廢棄物制定管理技術規範,指導學校制定安全管理制度。
學校對教學所用的輻射材料、化學藥品、生物製劑、器具等應當標註明顯標識,存放於安全地點,指定專人保管。對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實行統一收集、分類貯存,並交由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運輸、處置。
除法定情形外,不得將非教學所需的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險品或者動物以及受治安管制的槍枝、器具(刀具)帶進學校。
第二十五條 學校應當為學生提供合法經營者生產、銷售的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飲用水、藥品和用品。
校內設立的食堂、商店等經營場所應當依法辦理相關證照,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食品、飲用水和用品。食堂從業人員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配備衛生專業人員或者保健教師、醫療用品。
學校發現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病人時,應當立即作出相應處理,並向學校主管部門和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在學校採取疾病控制措施時,學校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學實驗、軍事訓練、公益勞動或者社會實踐等教育教學活動,應當事先告知學生操作規程和需要注意的安全事項,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指導學生安全操作,確保學生安全。
學校應當將教學實驗安全操作規程張貼在實驗室顯著位置,教學實驗安全操作規程由市教育部門統一制定。
第二十八條 學校組織文藝、體育、慶典等大型活動,應當申明紀律,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明確規定進出活動場所的順序,並指派專人維持秩序。
第二十九條 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校外活動,應當制定安全預案,配備救護醫療用品,安排相應人員進行全程陪護和管理。
學校組織大型集體外出活動,應當按照規定報學校主管部門批准或者備案,並提前書面告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採取適當措施維護學校出入口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條 學生應當到校而未到校或者參加校外活動未按時到達指定集合地點的,學校應當及時通知學生監護人,監護人應當進行相應處理,並向學校反饋情況。
學生需要提前離校或者離開校外活動隊伍的,應當說明理由並經監護人、班主任或者其他學校指定人員的同意。
第三十一條 學校應當建立學生健康檔案,實行學生定期健康體檢制度。
學生監護人知道學生有特定疾病、特異體質或者其他異常生理、心理情況的,應當如實告知學校;學校應當給予關注和照顧,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並依法保護學生的個人隱私。
學校在教育教學活動中發現學生生理、心理異常或者突發疾病的,應當及時處理並通知學生監護人。
第三十二條 對經醫療機構確認患有疾病,可能影響學校安全的教職員工,學校應當採取離崗治療、調整工作崗位等必要措施。

第四章 安全教育和事故處置

第三十三條 教育部門應當將安全教育列入教育教學計畫,指導學校對學生進行安全教育。
安全教育的內容包括交通、消防、食品安全、溺水預防、疾病預防控制、避災避險等。
第三十四條 學校應當按照安全教育計畫的要求,根據學生的不同年齡和認知水平,有針對性地集中開展安全防範和安全保護教育,提高學生的自我保護能力。
第三十五條 學校和學生監護人應當相互配合,加強對學生的精神衛生教育,幫助學生克服心理壓力和障礙,防止自傷、自殘、他傷事故的發生。
學校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心理諮詢室或者配備專(兼)職心理諮詢輔導員,開展學生精神衛生諮詢輔導。
第三十六條 市教育部門應當建立統一的學校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學校應當按照統一應急處置機制,制定火災、地震、氣象災害、突發公共衛生事件以及其他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並按照突發事件應急處置預案,每學期應當開展緊急疏散演練和人身安全防範技能演練。
第三十七條 發生突發事件,學校應當立即組織學生避險自救,並按照應急預案實施停課、疏散、搶險、救助、善後處理等措施。
發生突發事件,學校教職員工應當優先救護學生。
第三十八條 發生突發事件,學校應當及時救助受傷害學生,通知學生監護人,並及時向學校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屬於重大突發事件的,學校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部門報告。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學校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指導學校進行應急處置,恢復正常的教育教學秩序。
第三十九 條發生學校安全事故,學校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情形嚴重的,由學校所在地區人民政府組織教育及其他相關部門、學校、保險機構、當事人或者當事人委託的代理人組成調查組進行調查。成立了家長委員會的學校,家長委員會應當推選代表參加調查。
調查組應當查清事故經過、事故原因和事故損失,查明事故性質,認定事故責任,及時提出整改措施和處理意見,並在事故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提交調查報告。依法需要檢驗、檢疫、鑑定或者偵查等的,所需時間不計算在期限內。
第四十條 學生在學校或者參加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受到人身損害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認定責任。
學校對學生的教育、管理職責是指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所規定的職責。
第四十一條 學生人身損害事故的賠償,學校、學生的監護人可以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自行協商;
(二)向學校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三)向學校主管部門或者有關部門申請調解;
(四)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二條 學校、學生的監護人自願申請調解的,學校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或者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受理,並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調解工作;必要時可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在學生人身損害事故調查處理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侮辱、毆打、恐嚇、扣留教職員工、學生及其監護人或者事故處理人員;
(二)侵占、損毀學校建築和教育教學、生活服務設施設備及其他財產;
(三)擾亂學校正常教育教學秩序和社會秩序;
(四)其他妨礙、影響事故調查處理的行為。
第四十四條 學校應當為學生辦理人身傷害保險,所需經費納入教育經費預算予以保障。
提倡學生監護人自願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學校應當為學生辦理意外傷害保險提供便利。學校主管部門、學校及教職員工不得從中謀取利益。
第四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學生人身損害賠償事故專項資金,專項資金不得向學生籌集。具體辦法,由教育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法律、法規明確規定了法律責任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沒有明確規定法律責任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相關政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未履行學校安全管理職責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有關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學校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未履行安全管理職責的,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傷亡事故的,學校法定代表人、學校安全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五年內不得從事學校管理事務;對政府舉辦的學校的法定代表人、學校安全責任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給予行政處分直至開除公職;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學校教職員工有侮辱、體罰、變相體罰等傷害學生行為的,或者對學生傷害事故負有責任的,由學校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侮辱、毆打學生、教職員工,干擾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造成學校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學校周邊,是指國家和本省、市規定的應當與學校保持安全距離的區域,沒有規定的,指距離學校紅線二百米以內的區域。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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