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漢市執法責任制工作條例
(1998年10月29日武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7日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6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和保障本市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權,防止冤案、錯案和其他違法執法行為的發生,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執法責任制是指依法確定執法主體資格,明確執法職責,規範執法行為,追究違法執法責任,加強執法監督的制度。
第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下簡稱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業主管部門實行執法責任制並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行政、審判、檢察機關的主要負責人對本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工作負責。
第五條 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本級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的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章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
第六條 依法行使行政、審判、檢察職權的國家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授權的行業主管部門是本條例所稱執法機關,具有執法主體資格。
第七條 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依照法律、法規的授權,取得行政執法主體資格。
行政機關將法定職責依法委託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組織的,應加強對其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並對其執法行為負責。
第八條 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執法主體資格由市、區(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人民政府所屬兩個以上工作部門實施同一法律、法規的,應各司其職;職責劃分不明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確定其執法責任。
第九條 行政機關及法律、法規授權和依法接受委託的組織中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人員,必須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質、職業道德和相應的法律、專業知識,經考試、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資格後,方可從事行政執法活動。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審判、檢察機關執法人員執法資格的取得,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執法制度
第十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法律、法規的宣傳制度,對其作為執法主體所實施的法律、法規負有宣傳職責。
第十一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人員培訓制度,定期對執法人員進行政治理論和法律、專業知識培訓。
第十二條 執法機關應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的執法程式,制定和完善保障其實施的具體辦法。
行政機關應建立執法審核制度和行政處罰聽證、複議制度。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三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情況報告制度,定期將執法情況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專門(工作)委員會和上級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報告。
行政機關作出重大行政處罰或重大行政強制措施決定後,應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本機關、本系統的執法檢查制度,及時發現並糾正違法執法行為。
第十五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舉報、投訴、回訪制度和執法監督員制度、執法評議制度,主動接受民主監督、輿論監督等社會監督,認真受理相對人、當事人的申訴、控告、舉報和投訴,定期回訪並徵詢相對人、當事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對違法執法行為的責任追究制度,明確追究的範圍、責任的劃分、責任承擔的形式和追究的程式。
第十七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公示制度,將法定的執法範圍、職責、標準、條件、時限、程式、收費等可以公開的內容均應公諸於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規範性檔案備案制度,制定發布的規範性檔案應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九條 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考核制度,考核的結果,應作為對執法人員任用和獎懲的依據之一。
第四章 執法職責
第二十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履行職責時,必須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文明執法,不得濫用職權、玩忽職守。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預、阻撓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二十一條 執法機關應根據法定職責,明確執法崗位和執法人員的執法責任。
第二十二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應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職責,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提出的有關申請、訴訟、申訴、舉報和控告應當受理而不及時受理的;
(二)應當立案、撤案而未予立案、撤案的;
(三)應當履行管理職責而不及時履行或無故拖延的;
(四)應當提請、批准、決定逮捕而未予提請、批准、決定逮捕的;
(五)應當移送起訴、提起公訴或者抗訴而未予移送起訴、提起公訴或抗訴的;
(六)不及時執行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決定或者判決、裁定的;
(七)應予處罰、強制執行而不予處罰、強制執行的;
(八)應予徵收的稅費而不予徵收的;
(九)其他應當作為而不作為的。
第二十三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遵守法定程式,不得超越管轄範圍、法定期限,不得越權辦案,不得違反迴避規定,不得違法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
第二十四條 執法機關和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應維護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違法決定實施拘傳、拘留、逮捕、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收容教育、強制戒毒或以其他方式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二)超期羈押、非法拘禁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毆打、體罰或變相體罰相對人以及唆使他人毆打、體罰或變相體罰相對人的;
(四)侮辱人格或變相侮辱人格的;
(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的;
(六)違法搜查他人的身體、物品、住所或場所的;
(七)刑訊逼供或非法傳訊他人的;
(八)違法對財產採取查封、扣押、凍結、收繳等強制措施的;
(九)違法實施警告、罰款、暫扣或吊銷許可證、暫扣或吊銷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十)違反國家規定徵收財物,攤派費用、勞務或者違法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履行義務的;
(十一)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刁難、勒索或對抵制、檢舉、控告其違法行為的當事人打擊報復的; (十二)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
第二十五條 執法機關的處理決定、判決、裁定必須依法作出,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充分,不得有失公正。
第二十六條 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不得有下列弄虛作假、徇私枉法的行為:
(一)塗改、隱匿、偽造、毀滅有關記錄或證據的;
(二)出具虛假鑑定、勘驗、評估結論的;
(三)妨礙作證或指使、支持他人作偽證的;
(四)在刑事訴訟案件中,故意遺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重要犯罪事實的;
(五)向案件當事人及其親友或有關人員通風報信、泄露秘密的;
(六)包庇、私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的;
(七)不應當假釋而給予假釋的;
(八)其他弄虛作假、徇私枉法的。
第二十七條 執法機關應嚴格執行國家有關罰沒收入的規定,實行罰繳分離、收支分離,不得對執法人員規定罰沒收入指標,不得將罰沒收入與執法部門或人員經濟利益掛鈎,不得將法定職責以各種形式轉化為有償服務,不得截留、私分或變相私分罰沒收入。
贓款贓物的移交,嚴格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違法執法責任追究
第二十八條 在執法活動中,執法人員故意違法執法或因過失違法執法造成嚴重後果的,按下列規定確定責任人:
(一)承辦人、勘驗人違法執法的,由承辦人、勘驗人承擔責任;
(二)因審核人、覆核人、複議人、批准人更改或授意更改事實、證據、定性和承辦人的意見而造成違法執法的,由審核人、覆核人、複議人、批准人承擔責任;
(三)審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機關未糾正承辦人或承辦機關的違法執法行為,造成批准 錯誤的,由承辦人或承辦機關、審核人、批准人或批准機關負責人分別承擔相應責任;
(四)執法機關負責人指使或授意承辦人違法執法的,由該負責人承擔主要責任,承辦人承擔應有責任;?
(五)對應當提請行政辦公會、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等集體研究決定的重大案件而不提請研究,並造成違法執法的,由承辦人或有關負責人承擔責任;
(六)行政辦公會集體研究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行政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等集體研究決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導致和支持錯誤決定的人員承擔責任;
(七)上級執法機關維持下級執法機關的錯誤決定、判決、裁定的,由該上下兩級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分別承擔責任;上級執法機關改變下級機關的決定、判決、裁定造成違法執法的,由上級執法機關的有關人員承擔責任。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承擔責任:
(一)實行執法責任制不力的;
(二)對違法執法責任人查處不力的;
(三)本機關違法執法問題突出或多次發生重大違法執法行為的。
第三十條 違法執法責任的追究工作實行領導負責制。執法機關應指定具體工作機構,對違法執法行為進行調查、提出意見,由行政辦公會、審判委員會、檢察委員會依照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確定違法執法責任及追究形式。
追究違法執法責任,應當由責任人所在機關按管理許可權和有關程式辦理,需由監察、人事部門作處理決定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執法機關對違法執法責任人的處理結果,應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上級執法機關報告。
第三十一條 對違反本條例的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理或並處:
(一)責令檢查;
(二)通報批評;
(三)暫停執法活動;
(四)調離執法崗位或辭退;
(五)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六)其他處理形式。
執法人員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收受賄賂以及其他違法執法行為有犯罪嫌疑的,由有關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法律、法規和國家另有明確處理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法執法行為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賠償義務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予以賠償後,應責令違法執法責任人承擔部分或全部賠償費用。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執法出現錯誤的,可以不予追究執法人員責任:
(一)因適用的法律、法規規定不明確而出現認識理解偏差的;
(二)定案後出現新的證據;使原認定事實和案件性質發生變化的,但故意隱瞞或因過失遺漏證據的除外;
(三)因相對人、當事人過錯或客觀原因使執法過程中事實認定出現偏差的;
(四)其他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追究執法人員責任的行為。
責任人自行主動糾正違法執法行為,並積極挽回損失或者未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人身或財產損害的,可以從輕或免予追究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責任人作出處理決定後,處理機關應及時將處理決定書面通知本人。
責任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覆核或者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訴。覆核和申訴期間,不停止處理決定的執行。
第六章 監 督
第三十五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執法機關及執法人員的失職、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控告、舉報,有關機關應當認真核實、查證控告、舉報內容,依法定程式及時處理,並為控告、舉報人保密。
第三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按下列規定對本級執法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的情況實施監督:
(一)聽取和審議關於實行執法責任制工作的報告;
(二)依法組織開展執法檢查、調查和人大代表視察;
(三)組織人大代表進行評議或者召開常務委員會會議、專門委員會會議進行評議;
(四)對行政、審判、檢察機關報送備案的規範性檔案進行審查。
(五)對有關案件辦結情況進行調查;
(六)依法提出質詢;
(七)依法組織特定問題調查委員會進行調查;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方式。
第三十七條 市、區(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本級執法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不力或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根據情節可作如下處理:
(一)責成有關機關自行複查、糾正違法執法行為;
(二)責成有關機關自行改正或撤銷不適當的規範性檔案;
(三)提出意見或發出《法律監督書》;
(四)根據質詢、審查、調查或審議情況,作出相應的決定、決議;
(五)依法撤銷決定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或建議人民代表大會罷免其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處理方式。
執法機關在收到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就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提出的意見或《法律監督書》後,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將糾正的情況連同處理結果,向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第三十八條 執法機關對下級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情況實施層級監督。
第三十九條 檢察機關對審判、偵查、執行活動依法實施監督;對執法人員利用職務犯罪的案件必須依法查處。
行政監察機關、審計機關依照法定職責和許可權對執法活動實施監督。
第四十條 新聞單位應宣傳執法機關實行執法責任制的情況,並進行新聞輿論監督。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或辦法。
第四十二條 法律、法規授權從事行政執法活動的組織及其執法人員,按本條例的要求實行執法責任制,並參照執行本條例。
依法接受委託的組織的執法人員以及涉及執法活動的鑑定人員、記錄人員等其他人員違法執法的,參照本條例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